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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3:36  浏览:9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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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围绕贯彻落实省委八届五次会议精神,按照省委批准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和立法工作进行全面审视和梳理的实施方案》要求,经对我省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审视和梳理,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1986年9月1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二)河北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条例(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四)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五)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六)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七)河北省公路条例(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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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就巴基斯坦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关于我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就巴基斯坦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19日)
国务院:
  我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就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巴方照会(影印件)和我方照会(副本),请予备案。换文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就
       巴基斯坦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长萨哈布扎达·雅各布·汗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近期有关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会晤,并建议我们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设立一总领事馆。设领地点、领区范围等事项,由两国政府在适当时候另行协商解决。

 三、双方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为对方保留和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本着友好和协商合作的精神处理两国间领事关系。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内容并以此作为处理我们两国政府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领事关系的基础,我将深表谢意。本照会以及阁下的确认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谅解,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钱其琛(签字)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于伊斯兰堡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行为,加强对境外特别会员的管理,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机构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 )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情况。
  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所依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规则对境外特别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国设有多家代表处的境外机构,只能选择其中一家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的境外特别会员。
  在中国设有总代表处的,如果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应当以总代表处名义申请。
  第二章 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
  第五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已满一年;
  (二)承诺遵守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三)其所属境外机构具有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经验,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四)代表处及其所属境外机构最近一年无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主管当局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同意该代表处申请本所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授权书;
  (二)代表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批准设立证书;
  (四) 其所属境外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
  (五)其所属境外机构的公司章程;
  (六)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在华代表处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后,对代表处以境外特别会员身份从事的有关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如果两种文本有歧义,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本所审查第六条所述申请文件,文件齐备并符合本所要求的,向申请者发出正式申请表和代表处所属境外机构基本情况表。代表处应当自接到以上表格之日起1个月内填写完毕并报送本所。
  第八条 本所收到代表处填写完备的正式申请表和代表处所属境外机构基本情况表后,在1个月内做出是否接收代表处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决定。
  同意接收代表处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本所予以批复;不同意接收的,本所将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文件。
  第九条 境外特别会员应当指定其首席代表或其他代表为本所联络人,负责与本所的联络工作,处理境外特别会员、其所属境外机构与本所的相关业务。
  第三章特别会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境外特别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列席本所会员大会;
  (二)向本所提出相关建议;
  (三)接受本所提供的业务培训、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境外特别会员除享受以上权利外,不享受本所会员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境外特别会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本所决议;
  (二)接受本所年度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提交年度报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报告;
  (三)及时协调、联络所属境外机构与本所有关的业务与事务;
  (四)按本所规定交纳境外特别会员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境外特别会员费及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数额和范围等由本所理事会规定和调整。
  第十三条 境外特别会员所属境外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在境外机构公告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发生破产清算、撤销或者合并;
  (三)主要负责人变动;
  (四)发生严重经营损失;
  (五)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或行业协会处罚;
  (六)做出撤销其在华代表处或终止本所特别会员会籍的决定。
  第十四条 境外特别会员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同时应当附上该事项变更的有关文书复印件。
  (一)登记地址发生变更;
  (二)首席代表、副代表或联络人发生变动;
  (三)代表处变更为总代表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
  第四章 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管理与处分
  第十五条 境外特别会员可以申请终止会籍。申请终止会籍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决定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文件;
  (二)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书;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本所对境外特别会员终止会籍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境外特别会员的会籍立即终止。
  第十七条 境外特别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撤销其会籍:
  (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的;
  (二)拖欠本所规定应交费用达半年以上的;
  (三)连续两年定期检查被列为不合格的;
  (四)不执行本所相关决议或不履行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经本所督促后,仍拒不执行或履行的;
  (五)境外特别会员所属境外机构发生破产、清算或者合并。
  第十八条 境外特别会员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和本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以下处罚:
  (一)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限制其在本所或通过本所进行相关业务;
  (五)撤销会籍
  第十九条 境外特别会员对第十八条第(四)、(五)项的处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的有关事项,在本所章程做出相关修订之前,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注册的经当地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其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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