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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7:51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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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

市政府令〔2011〕101号



  现发布《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主要指干混砂浆,包括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地面砂浆、保温砂浆和防水砂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建设、建管、交通运输、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应符合《绍兴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进行水泥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对项目进行论证并出具意见书。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要求进行备案。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产品。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应符合省商务厅、省质监局《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技术条件》,通过省级考核验收。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从原材料、配方、施工工艺等方面把好质量关,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规范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积极开展技术交流,开展适度竞争,不得垄断市场和价格。
  第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筑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情况、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检查,并适时向社会公布相关生产企业目录。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专项联合执法行动,检查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情况。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包括以挂靠、承包、租赁等形式在我市从事运输活动的外省市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要求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条件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建立统一的专用车辆运行监管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重点运输单位车辆管理的要求,建立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单位安全基础台账,并在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以及车辆年检时,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通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出具相关培训证明。培训费用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列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检查专用车辆驾驶人培训及持证情况。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办理特许通行手续的,可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业物流,降低运输成本。
  交通运输部门应会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符合国家、省优惠条件的专用车辆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绍兴市区自2012年1月1日起,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各县(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起始时间和具体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编制估算、概算和预算。
  建设工程需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和管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定期发布信息指导价。
  监理单位应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纳入监理内容。
  第十六条 建筑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将建设工程是否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列入对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的考核内容。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各类评优、评奖。
  对不按《条例》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第十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以及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下,需要进行现场搅拌的建设工程,其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行政许可,应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得放置散装水泥流动罐,不得放置大型搅拌机,不得堆放用于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砂石材料。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砂浆运输车向储料罐输送散装水泥、预拌砂浆时,应规范使用防尘袋。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设专用车辆进场、出场冲洗设施,应当建设砂石分离和污水分级沉淀处理装置,实现污水回收利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符合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建筑业管理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按《条例》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工程的预缴专项资金,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前缴纳,不得越权减、免、缓。预缴专项资金的退还按《条例》、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违法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其改正,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部门在抽检中发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不合格的,应加大抽检密度;对连续两次抽检不合格的,应责令生产单位整改。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垄断市场和价格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9号令)和2008年12月31日市经贸委、公安局、建管局、交通局、环保局、质监局印发的《绍兴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实施意见》(绍市经贸〔2008〕240号)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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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府[2012]6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三亚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及《海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经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并查证属实的、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卫生、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海洋渔业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下列途径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一)以来访形式举报的;


  (二)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交的;


  (四)其它途径。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应向举报人说明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分工情况,并将具体监管部门告知举报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在食品生产、加工、收购、仓储、运输、销售过程中使用非食用物质、非法添加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违法制售食品非法添加物的;


  (三)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及其制品的;


  (五)私屠滥宰,或者向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生产、经营变质、过期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七)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措施退出市场的食品,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应当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


  (一)举报人以来访、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的,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对前三名举报人按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级:能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调查线索和关键证据,积极协助案件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能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调查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案件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三级:能提供调查线索,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未配合案件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大致相符。


  第十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应根据举报案件的处罚金额、举报等级及举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效果进行确定。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处罚金额的4%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处罚金额的2%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处罚金额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无处罚金额的,给予50元奖励;


  (五)移动司法机关的,给予5000元奖励;


  (六)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3万元;


  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食品业内举报人员,可适当提高奖励额度,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当自案件调查属实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经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予以审定并回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自审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案件承办单位拨付奖励资金,由案件承办单位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办理手续、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承办单位领取举报奖励;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安排,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单帐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当年剩余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收回。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住所、身份、工作单位、举报内容等信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不予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八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九条 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电话


  市公安局 88868001或88868110


  市农业局 88272632


  市质监局 88688567


  市工商局 12315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88688567


  市商务局 88272447


  市海洋渔业局 88264259


  市综合执法局 88595007


  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88292918


  市教育局 88657855


  市卫生局 88275736


  市盐务局 88249608


  市粮食局 88272209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近: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
http://www.sanya.gov.cn/govpub/sfile/govfile/data/t20120419_34224.shtml

南昌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洪政发[1992]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民兵工作必须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相结合,坚持民兵、预备役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按照招之即来,来之能战的要求,抓好民兵工作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

第四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支持和做好民兵工作,是公民必须履行的国防义务。

第五条 军分区和县、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把民兵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总体规划,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把民兵工作列入对单位进行综合性考核的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解决所需人员、时间和经费等问题,搞好民兵建设,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七条 农村乡(镇、场)、行政村及相当行政村的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凡生产稳定、党的组织健全、符合民兵条件人数有15人以上或够建一个基干民兵班的,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八条 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在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合同工、临时工,符合条件的,应编入所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在农村行政村影响保留基干民兵班建制、城镇影响保留专业技术分队(连)建制时,基干民兵年龄可视情延长3至7岁。以县、区为单位,基干民兵总数中的女民兵应占10%左右,地方专业对口人员按5%左右掌握。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应优先编入民兵组织。

第九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

农村普通民兵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编排或班,以行政村为单位编营或连;基干民兵以行政村为单位编班或排,以乡、镇、场为单位编连或营。

城镇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有民兵5人以上可以编班;有民兵15人以上或基干、普通民兵各5人以上可以编2个班;有2个班的可以编排;有2个排的可以编连;有2个连或一个连加若干个独立排,或民兵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可以编营;有2个营,或一个营加若干个独立连、排,或民兵人数在700人以上的可以编团。

基干民兵根据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并以县、区为单位编团,团部设在县、区人民武装部。建有高炮团的,团部设在区人民武装部。

基干民兵中的专业技术分队(含高炮分队)可以就近联片,跨单位编连、营;报务分队可以县、区为单位编组。

第十条 因情况变化,需撤销民兵班、排建制,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批准;撤销连、营建制,由县、区人民武装部批准,报军分区司令部备案;撤销团建制,由军分区司令部批准。

第十一条 民兵干部应按《民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选拔,民兵营(连)干部的年龄一般不超过35岁。

农村行政村民兵营长应配专职,按副村级干部落实待遇。民兵排以上干部由行政村党支部提名,乡党委批准,乡人民武装部任免。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民兵连以上干部,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本单位党委提名,报主管部门党委批准,连、营长由县、区人民武装部任免,团长由军分区任免。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所属单位民兵排级干部,由单位党组织提名,基层人民武装部任免。

各级民兵组织政治主官由同级党组织书记兼任,按同级军事主官任免权限任免。

因情况变化不能继续担任民兵干部的,随缺随补。

第十二条 民兵组织应建立健全会议、学习、会操、武器装备管理、治安执勤、以劳养武、文明建设活动等制度,以小型、就地、业余、短时间活动为主,民兵干部和基干民兵组织每月活动一次,普通民兵组织每年活动不少于四次。

第十三条 民兵组织应建立健全工作档案,按有关规定加强资料建设,做到完整、准确、系统、规范。未建人民武装部的基层单位和农村的行政村及相当的单位,应建立一簿(会议记录簿)、三册(民兵预备役登记有关情况统计册、民兵花名册、兵役登记花名册)。

第十四条 民兵组织应坚持每年一次的整顿制度。整顿的内容包括:对民兵进行宣传教育、民兵的出队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各单位要根据军事机关的要求,从本单位实际出发,制定实施计划,加强检查指导,确保民兵组织整顿内容的落实。

第三章 政治教育

第十五条 民兵政治教育的任务: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教育民兵,始终保持民兵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保证党对民兵组织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政治上合格和各项任务完成。

第十六条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科学文化等教育。

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可采取课堂教育、刊授教育等多种形式,充分发挥民兵之家、活动室等文化教育阵地的作用。基干民兵上政治教育课每年不少于四次,普通民兵上政治教育课每年不少于两次,同时,应组织民兵参加各种全民性教育。

第十八条 民兵政治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军分区负责制订计划、培训骨干、提供教材;县、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作出安排、检查督促、收集情况;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连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民兵政治教育,平时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抢险救灾的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战时应当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组织民兵开展杀敌立功、瓦解敌军等活动,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要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开展以劳养武,富民强兵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工商、税务、审计、财政、金融、物资等部门应积极扶持劳武企业,给予照顾和优惠,劳武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包括民兵干部训练、新入队基干民兵训练、民兵应急分队训练、专业对口人员补差训练、退伍军人和基干民兵的复训等。

第二十二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总参谋部《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规定,实行规范化训练。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基干民兵必须完成规定的训练任务。企业事业单位要把训练任务纳入本单位的年度生产(工作)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减免军事训练任务。

第二十三条 民兵军事训练实行分级负责:军分区负责组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高炮专业技术分队干部和报务员的训练;县、区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步兵分队干部和除报务员以外的基干民兵、应急分队的训练以及地方对口专业人员补差训练和退伍军人复训,并协调驻地部队挂钩带训事宜;乡、镇、场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按要求落实参训对象、人数、经费、误工补贴、奖惩及有关福利待遇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以县、区为单位统一组织,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应抽调足够的干部组成管理和教员队伍,建立健全训练中的作息、考勤、请销假、安全等项管理制度。在规定的军事训练时间以外,落实10%的政治教育时间,建立健全党团活动、文体活动和奖惩等政治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的骨干作用和专业特长,不断提高训练质量。

第二十五条 对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应当进行考核,训练一个科目考核一个科目,不合格者及时补训补考。

上级军事机关负责对下级组织的军事训练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六条 县、区应加强民兵军事训练基地的建设,建立基地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设施,做到有配套的生活设施、教学设施、训练场地和训练器材,确保训练需要。

第十十七条 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等,按《民兵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八条 配有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要认真执行上级有关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积极解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中的人、财、物等有关实际问题,做到设施完备、制度落实,确保武器装备安全无事故。

第二十九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坚固的库、室和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建立专人住库、双人双锁、站岗巡逻、武器使用、弹药领发、擦拭保养、交接登记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库、室的看管人员应当按照征集新兵的政治和身体条例选配,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区人民武装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使用、封存、修理、报废按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二条 民兵维护社会治安主要是配合公安部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执行护厂、护矿、护店、护村、护路等项任务,维护本单位、本地区正常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保护重要目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动用民兵维护社会治安,必须严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场和厂矿范围内,动用民兵担负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分别由乡、镇、场和厂矿批准,报县、区人民武装部备案,本级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实施;

(二)在县、区范围内,临时动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军分区备案,县、区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指挥;

(三)跨县、区或市统一调动使用民兵维护社会治安,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军区备案,军分区负责组织指挥。

动用民兵维护社会治安一般不带武器,确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时,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民兵维护社会治安所需经费和物资器材,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民兵临时脱产执勤的工资和奖金应照发,民兵业余执勤应给予适当补助,无工资收入的民兵,由使用单位发给误工补贴。

第三十五条 民兵应急分队应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动用民兵应急分队不携带枪支弹药执行任务,由当地军事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动用民兵应急分队携带枪支弹药执行任务,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三十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动员体制的组成部分,是实施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常设基层军事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第 乡、镇、场、街道和职工在七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工交、财贸等系统,应设立人民武装部。乡、镇、场和街道人民武装部为副科级;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交、财贸等系统及相当于县级的农林牧渔场的人民武装部为本单位机关正处或科级。

第三十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成立、搬迁、合并、撤销,应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武装部同意,并报军分区批准。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体制变化,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新增加700人以上的企业单位和下属单位职工总人数超过700人的公司和系统,应及时建立人民武装部,其编制列入本单位编制;

(二)企业事业单位跨县、区搬迁,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不变,其军事领导指挥关系应及时进行转隶;

(三)企业合并,原企业作为联合体的一部分,且经济实行单独核算,有法人代表,党团组织未变动的,其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不变;

(四)企业合并,原企业不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无法定代表人,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由新的联合体根据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其军事领导指挥关系隶属于联合体领导机构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

(五)跨省、地(市)成立的集团公司,其组成部分的企业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党团组织、法定代表人未变,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隶属关系不变;

(六)企业破产倒闭,原建制解散的,基层人民武装部报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后撤销。

第四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配。乡、镇、场和街道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正科级以下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县、区人民武装部任免;副县级以上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军分区任免。基层人民武装部所在单位的党组织书记兼人民武装部政治委员(教导员),行政负责人兼第一部长。

第四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职称评定、提升使用、提级等问题,同本单位其他同级干部一样对待,按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按规定着制式服装,佩带人民武装干部符号,服装配发标准与县、区人民武装部干部相同,购置服装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被撤销、合并,其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进行妥善安置。

第八章 民兵活动经费

第四十三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县、区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由县、区人民武装部编造计划,按照均衡负担的办法,由县、区财政部门统筹解决,县、区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

第四十五条 乡、镇、场、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企业单位被统筹和自支民兵活动经费,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的“其他”项目列支,摊入企业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其他费用”项目列支。

第四十六条 民兵以劳养武收益,主要用于基层民兵组织建设和奖励等。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民兵工作条例》和本细则,在完成民兵各项工作或者执行战备、维护社会治安等其他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应给予奖励。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

受奖励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地方相应奖励权限批准的先进集体和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同等政治和物质待遇,记三等功的相当于县、区级先进集体和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记二等功或被省军区表彰的相当于市级先进集体和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记一等功或大区以上表彰的相当于省级先进集体和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民兵工作条例》、本细则及有关规定,造成民兵武器损坏、丢失、被盗、爆炸等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民兵工作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民兵工作条例》的相应条款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南昌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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