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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19:29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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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有效引导和聚集民营资本、银行信贷和社会资金,进一步做大工业、做优农业、做强旅游、繁荣文化产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系市级财政设立的工业发展资金、现代农业产业资金、旅游发展资金、文化产业发展资金、城镇化建设资金、重点项目前期费、招商引资资金及商贸流通专项资金。

第三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要坚持科学公正、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放、注重效益的原则,按照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工业、农业、商贸流通、城镇化建设、旅游业及文化产业发展的总体部署,重点支持有示范和带动作用强的产业重点项目。

第四条 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应根据不同类别项目的特点,采用补助、贴息、资本金和奖补四种投入方式,其中以奖补为主要方式。

(一)补助资金是指由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对重大项目前期、重点建设项目、招商引资工作经费的补助。

(二)贴息资金原则上只安排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

(三)资本金投入是指政府投入企业的国有资本金。在支持企业的发展中,政府投入资本金数额较大的,可在三年后转为股本或由政府收回再投入其他项目。

(四)奖补资金是指对经济社会效益好、带动示范效应强的项目进行的奖励性补助。



第二章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五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由市财政局会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产业主管部门结合不同阶段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对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对同一使用方向的专项资金要进行归并整合、统筹安排;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及时调整投入方向。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由财政预算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原则上都应落实到项目,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也要按照预算控制额分项目类别编报。

第八条 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管理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在主管部门安排项目计划后拨付资金。

第九条 市本级财政筹措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终无特殊原因仍未确定项目计划的,专项资金不予结转,并由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批准调整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条 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一经市政府确定,产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变更、终止、撤销实施项目或调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产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局在每年11-12月发布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指南,项目指南除以文件形式下发外,还应在相关网站发布。项目指南应明确提出申报要求、申报程序、支持重点。

第十二条 产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市财政局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并组织专家评审论证,提出书面意见。对属于扶持的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安排意见送主管市长初审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专帐核算、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产业主管部门工作经费的支出。

(一)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重点向航空工业园区、自主创新技术进步、重大装备制造业、有色冶金、循环经济发展等方面倾斜。

(二)现代农业产业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业主导产业发展,提高农业发展的标准化、产业化水平,增强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择优扶持生猪、茶叶、蔬菜、果业四大主导产业,以及对产业发展具有辐射带动作用的重点龙头企业的建设。

(三)旅游发展资金的安排使用,要按照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及省市确定的重点线路、重点景区、重点项目合理安排,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等。

(四)文化产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支持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支持文化产品创作、支持文化体制改革。

(五)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市确定的境内外投资贸易促进以及项目专项对接活动支出;招商引资项目策划、包装、推介以及对外宣传;客商来汉投资考察活动支出;招商引资奖励等。

(六)重点项目前期费主要用于市本级重大项目前期费用。

(七)城镇化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城镇化建设重点项目。

(八)商贸流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大型商贸流通企业、重点物流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根据项目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属于项目资本金和招商引资资金一次拨付到位;属于补助资金性质的项目,首次拨付30%,60%资金按照项目进度拨付,剩余10%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属于贴息项目的,由市财政局根据当年新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付息凭证拨付资金;属于奖补性质的项目,须经主管部门会市财政局对项目检查、验收、考核后予以拨付资金。重点项目前期费及农业产业化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或结束后,由产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考评。绩效评价由市财政局会同产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开展,也可由财政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独立进行绩效评价。市财政局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项目实施达到预期绩效的,应继续支持;资金投入后项目未完成或未达到预期绩效的,要责令其整改或给予收回资金的处罚,并在今后年度不再安排产业发展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财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资金使用、考核等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十八条 产业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及时掌握项目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并负责向市政府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产业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二十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反映的问题,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产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核实查处。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财政外,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类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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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26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马鞍山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根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安徽省纪委、监察厅《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意见》(皖纪发〔2003〕2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意见》(马秘〔2005〕1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行政效能,是指行政机关工作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效能建设是指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能为目标,建立行政效能保障体系,通过加强行政效能监察促进机关管理水平的提高,达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要求的管理活动。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围绕行政效能标准,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和督查,并实施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乡(镇)以上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下均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靠群众,重证据、重调查研究,遵循教育督促与适度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组织领导全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市效能办)具体组织实施全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

县区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关负责本区域、本部门的行政效能建设工作。



第二章 效能标准



第六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范、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作风优良”的要求,做到忠于国家,执政为民,恪尽职守,求真务实,与时俱进,廉洁自律,团结协作。

第七条 实施行政管理、提供行政服务,要严格遵守工作组织纪律和行政礼仪道德规范,应当做到:

(一)遵守请示汇报、考勤、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政务公开等工作制度的规定;

(二)下级服从上级,必须准确、全面、及时地执行上级行政指令。认为上级行政指令不当,应当即时逐级向上提出修正意见和理据,上级未作出变更决定之前,原指令不停止执行;

(三)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遇行政管理职能交叉重复,关联部门要主动履行职责,相互配合,通力协作,不得推诿。

(四)爱岗敬业、勤奋工作、甘于奉献;言谈举止文明,着装整洁大方;讲普通话。

第八条 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行政服务,或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的交办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

除当场办结的事项外,上款工作任务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律规定、部门承诺和上级要求的时间短于20日的,按法律规定、部门承诺和上级要求的时间执行。

在第二款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第一款工作任务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办事对象;在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件要求的时限内不能完成交办事项的,延期办理的决定必须得到上级机关和领导的确认。

统一办理、集中办理、联合办理或办理机关内部事务以及其他有特别程序的,按特别程序来办理。

第九条 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行政服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相关的政务信息,并遵循全面、准确、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一)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行政管理的权力和管理相对人的义务,也要包括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行政服务的义务;

(二)公开的方式应当符合现代信息传播的要求,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务信息;

(三)新立或变更的行政管理服务信息制发后10日内,公开义务机关应通过相应的载体予以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特定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应在知悉公开要求后3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条 实施行政决策,必须依法、科学、民主,要健全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应当做到:

(一)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三)行政决策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公共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决策,要依据相关规定,及时、果断、有效。

第十一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应当做到:

(一)严格执行市政府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论;

(二)按照市政府的规定,统一办理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

(三)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或咨询,必须即时、当场、一次性地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完整的行政信息;

(四)不得违规削减申请人的权利或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五)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触犯刑律的行为,要执行案件移送管辖的规定,禁止以罚代刑;

(六)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七)不得将行政收费额度、罚款额度与工作岗位目标、职工收入挂钩;

(八)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的政策性规定;

(九)不得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进行收费,不得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代理、检测、入会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

(十)不能只收费不服务、不管理;

(十一)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效能监察



第十二条 市效能办组织协调全市行政效能建设工作,并对县区政府机关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效能监察。

县、区效能办接受市效能办的指导,负责对县、区所属机构及其公务人员实施效能监察。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在市效能办的组织指导下,应明确相应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的效能监察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效能办可以直接办理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办理的监察事项;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认为办理的监察事项重大、疑难和复杂,也可提请市效能办办理。

第十三条 实施效能监察主要方式:

(一)对投诉、媒体披露、部门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影响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二)根据下列情况确定监察事项,实施专项监察:

1.对本级政府中心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2.对本级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3.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履行效能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和其它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重大、疑难和复杂的监察事项,举行公开听证;

(四)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机关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五)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指定有关中介机构予以技术支持;

(六)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限期改正;

(七)实施检查、调查、评议等监察活动,可以采取暗访方式。

第十五条 受理效能投诉和办理效能监察事项,应当时间快捷、流程清晰、责任明确,节约办理成本和维权成本。

各级效能办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均应设立并对外公开效能投诉受理电话。

市效能办与县区、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其它投诉类机构之间,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等确定性流转方式,明确办理效能监察事项的信息和责任,同时要履行为投诉举报人保密的义务。文书式样由市效能办统一制发。

办理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监察事项,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办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监察事项和其它监察事项的时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监察事项,必须报经本级政府立项或政府负责人同意,并制定工作方案,实施督查、检查。督查、检查或调查不得少于两人,除暗访外,事先应表明身份,并不得干扰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六条 实施效能督查、检查或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查清问题及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投诉的效能问题事实不成立的或按本规定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通过原渠道予以反馈,并告知理由;投诉的效能问题事实成立的,按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实施责任追究;发现投诉的效能问题涉嫌违法、违纪的,要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专项督查或检查结束后,要形成督查或检查报告,向有关方面提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的建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必须承担效能责任,同时违法、违纪的,除按照法律、党纪和政纪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外,不免除效能责任追究。

追究效能责任依照本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悖于本规定中公务行为规范的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效能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效能告诫;

(六)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在公务员(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中判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九)辞退。

行政机关要承担第一款第(二)、(三)、(四)、(五)目的效能责任。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依照本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除第(九)项外,追究责任的同时,要责令责任人改正,并向投诉人赔礼道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效能标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

(一)违反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政务公开等工作制度规定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执行市政府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结论,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审核事项;

(五)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或咨询,没有即时、当场、一次性地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完整的行政信息;

(六)违反规定乱罚款,将罚款额度与工作岗位目标、职工收入挂钩的;

(七)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进行收费,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代理、检测、入会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

(八)除法律规定外,同一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一年内对同一管理对象日常执法检查超过本规定次数的;

(九)其他妨碍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年内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一次的,取消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可以调离工作岗位,并扣发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奖金的50%;当年内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调离工作岗位,并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当年内被效能告诫3次或连续两年被效能告诫4次的,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依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当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被效能告诫两次,或当年内有5%的工作人员被效能告诫的,实行目标管理考核一票否决,单位和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不得参加评先评优。

单位领导和上级机关违规决策、指令和干预,导致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失范的,单位领导和上级机关要承担违规决策、指令和干预的效能责任,并扣发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奖金。有证据证明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履行了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义务的,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不承担效能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效能告诫由市效能办、县区效能办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依照本规定作出决定,并函告组织人事部门、目标办、财政部门和所在单位按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执行。

垂直管理单位和差额拨款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市效能办在作出效能告诫决定的同时,还应根据检查和调查的结果,作出监察建议,一并送交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不得隐瞒责任行为,不得包庇责任人,不得放弃追究效能责任的职责。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阻碍效能责任追究,不得对投诉人和执行效能责任追究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陷害。

县区效能办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按照市效能办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准确、及时地办理相关监察事项、报送相关资料。

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效能责任追究的人员和领导班子成员对效能责任追究的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处分的救济程序执行。

市效能办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群众代表、司法界人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机关人员,组成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就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效能监察事项办理和效能责任追究争议的解决等工作,发表咨询性意见和建议。市效能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效能监察工作咨询委员会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效能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和各部门、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效能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议会执委会一九八八至一九九二年长期科技合作纲要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联邦议会执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议会执委会一九八八至一九九二年长期科技合作纲要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3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议会执委会,根据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南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为进一步扩大和发展长期科技合作,进一步推动和发展经济合作,同意签订一九八八至一九九二年长期科技合作纲要。

  第一条 中南机构间主要的长期科技合作方式为:
  --共同研究科研开发课题和新技术工艺;
  --双方相互转让科技成果;
  --交换专家;
  --交换科技方面的进修人员;
  --互相交换情报资料。
  双方同意,为促进两国科技和经济合作,除传统的科技合作方式外,双方有关机构间将建立直接科技合作关系。

  第二条 双方将努力加强对两国科技经济发展极为重要的领域的科技合作,如:
  --机械工业;
  --农业和食品工业;
  --电子工业;
  --生物技术;
  --核能和核安全;
  --卫生保健和环境保护;
  --建筑业;
  --化学和医药工业;
  --冶金;
  --自然科学。
  双方同意,若有可能在其他领域也可建立合作关系。

  第三条 双方确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议会执委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附件所确定的“中南直接长期科技合作项目”。合作方式和工作计划由对口部门直接商定。
  除上述议定书附件所列的项目外,双方还可补充提出其他新的长期科技合作项目,经双方商定后执行。

  第四条 双方同意,此长期科技合作纲要项目所需经费均由中南双方参与单位根据对等原则或共同商定的其他原则解决。

  第五条 此纲要由中国国家科委和南联邦国际科学、教育、文化和技术合作局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两年签订一次的科技合作议定书根据此纲要内容商定和实施。

  第七条 本纲要在两国立法机关批准后生效,但在签字之日起即可执行。
  本纲要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在贝尔格莱德签署,共两份,用中文和塞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联 邦 议 会 执 委 会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鲍日达尔·马蒂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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