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14:26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0〕19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农村金融服务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村、农民的重要纽带。2008年10月,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在中部六省和东北三省组织开展了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试点。一年多来,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试点实践证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是全面改进和提升农村金融服务、加强信贷结构调整的重要抓手,是新形势下缓解农村和农民贷款难、促进城乡公共金融服务均等化和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效手段。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文件精神,抓紧落实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切实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的有关任务,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突出创新重点,着力满足符合“三农”实际特点的金融服务需求

(一)大力发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村微型金融。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零售、批发等多种方式着力扩大农村小额贷款投放,积极发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鼓励开发多样化小额信用贷款产品,努力满足农民多元化信贷需求、支持农民工返乡就业创业和大学生“村官”创业富民。积极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覆盖面,努力满足农村商业、服务业、流通业、小手工业和建筑业等专业化、市场化的资金需求。着力研究和解决农村弱势群体的金融服务需求,让更多的农村中低收入人群能够享受到现代化金融服务。

(二)有效满足发展现代农业和扩大农村消费的资金需求。对符合信贷条件的科研、农资、种养、加工、仓储、运输、营销等整个现代农业产业链和相关农村服务业贷款,要加快审批,及时投放。多方面拓宽有实力、有条件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村专业合作组织的融资渠道,加大对跨国涉农贸易和农业投资、海外生产加工基地和营销网络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做好“万村千乡市场”、农村商品配送体系建设、农村社会化服务和农村信息化建设等配套金融服务工作,为农民扩大消费提供融资便利。

(三)切实加强对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信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健全涉农中长期信贷投放的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政策性银行围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统筹城乡发展、农业商品基地建设等重点领域,针对各类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的信贷需求特点,创新涉农信贷管理模式,完善涉农信贷管理制度,切实加大信贷投放,积极提供多元化融资便利。

(四)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在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程度高的地区,金融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当地党委和政府组织推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房用地制度改革,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和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探索开展相应的抵押贷款试点,丰富“三农”贷款增信的有效方式和手段。

(五)积极推动和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深入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精神,在加快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配套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全面推进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探索多种贷款偿还方式,加快涉林信贷产品的开发研究,培育一批有市场竞争优势、产业关联度大、带动力强的林业品牌企业和品牌产品,提高林业产业规模化经营水平,带动中小林业企业发展。

(六)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方式创新。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地方实际,改进金融服务流程,完善贷款营销模式,推动农村金融服务方式多样化、多元化。积极开展农户贷款流程再造,促进农户贷款业务流程标准化、规范化,切实提高审批效率,有效控制信贷风险。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信贷员包村服务、金融辅导员制度、“贷款+技术”等方式,大力推动信贷服务方式创新。

二、拓宽金融服务范围,合理运用多样化的金融工具管理和分散农业行业风险

(七)有效扩大抵押担保范围,加强涉农信贷风险管理。鼓励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当地的“三农”金融需求,在国家现行法律允许、财产权益归属清晰、风险有效管理控制的前提下,完善涉农担保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健全涉农贷款担保财产的评估、管理、处置制度,不断创新基于多种信息获取方式上的贷款技术,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信用风险分散转移机制,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创新信用模式和扩大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建立健全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涉农担保资金或成立涉农担保公司。

(八)充分发挥银行间债券市场在有效分散和管理农业风险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经营稳健、管理科学、市场有前景的优质涉农中小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进一步拓宽支持“三农”发展的直接融资渠道。加快发展农业高科技企业的高收益债券,引导农业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

(九)加强涉农信贷与涉农保险的合作,综合发挥银保服务“三农”的功能作用,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支持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保险公司要不断提升农业保险覆盖面和渗透度,积极探索开展涉农贷款保证保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涉农保险投保情况作为授信要素,鼓励借款人对贷款抵押物进行投保。研究拓展涉农保险保单质押的范围和品种。继续探索发展吸收银行和保险公司参与的多种形式或组合方式的农村信用共同体。

(十)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进入期货市场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充分运用期货交易机制规避市场风险。推动期货业经营机构积极开展涉农业务创新,逐步拓展农产品期货交易品种,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三、加强政策协调配合,营造有利于农村金融创新的配套政策环境

(十一)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拓宽涉农信贷资金来源。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一定的再贷款额度,专门用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业务;适当调剂再贴现规模,专门用于支持开展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涉农企业商业汇票再贴现。

(十二)做好农村地区支付结算工作,提高农村支付结算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在农村支付结算服务中的主导作用。加快推进农村地区支付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展和延伸支付清算网络在农村地区的辐射范围。大力推广非现金工具支付,减少农村地区现金使用。继续加强和完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制,促进城乡支付结算服务的互补发展。

(十三)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积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或在地方政府的支持指导下,组织各涉农金融机构,灵活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加大农村地区信用法制与信用知识宣传力度。推进农户电子信用档案建设,积极开展农户信用评价工作。加快农村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探索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村经济组织的信息采集与信用评价机制。

(十四)改善和实施鼓励创新的市场准入政策。对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取得明显成效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其优先设立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跨区域兼并重组,并在网点布局调整方面实施市场准入绿色通道,对风险可控的新业务实行备案制。对于支农成效显著、风险控制能力强、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有特色的农村信用社,不将支农再贷款纳入存贷比监管指标考核,优先将其改制为农村银行类机构。

(十五)发挥财政性资金对金融资源的杠杆拉动作用。在有条件的试点地区,鼓励地方政府通过增加财政贴息资金、增加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资本金注资或设立风险补偿基金等多种方式,建立涉农贷款风险补偿制度。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及奖励机制,鼓励县域内各金融机构法人和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将新增存款主要留在当地使用。
四、把握创新工作原则,确保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取得实效

(十六)务求实效。农村金融创新不能为创新而创新,不能不顾政策规定和风险而盲目创新,要坚持从实际出发,要坚持财务可持续,让管用、有效的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更多一些,为农村和农民多干实事、好事。

(十七)因地制宜。要立足当地的省情、县情、乡情和村情,根据当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趋势和当地“三农”金融需求,积极探索、创新可操作性强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方式,让农业、农村和农民能够得到更高效、更便捷、更实惠的金融服务,加快推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

(十八)协同配合。农村金融创新要注重财税政策、监管政策、货币政策和农村保险业发展的协调配套,通过多项政策的组合形成合力,进一步调动和激发金融机构参与农村金融市场的内在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更多的金融资源投向“三农”。

(十九)风险可控。坚持市场化和政策扶持相结合的原则,以市场化为导向,以政策扶持为支撑,健全和完善正向激励机制,在审慎稳健开展金融创新的同时,合理分散金融风险,科学防范法律风险,坚决严控道德风险,有效防控操作风险。

五、加快探索和构建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长效机制

(二十)大力发展和培育富有竞争性的多层次农村金融市场。加快做实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充分发挥政策性银行在支持“三农”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继续推进农村信用社深化改革。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和社会资金投资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鼓励国家控股的大型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开办农村金融业务,积极参与农村金融市场竞争,引导更多信贷资金投向农村。鼓励研发设计水平高、抗风险能力强的金融机构设立农村金融产品创新的专门机构。

(二十一)积极建立和完善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工作协调机制。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派出机构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银发〔2008〕295号)要求,加强合作,密切配合,牵头建立推动创新的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农业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努力协调落实相关配套政策,加强政策指导和创新管理,保证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工作的有序、有力、有效开展。

(二十二)加强创新工作的信息沟通和监测评估。要在摸清底数、做实基础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学习借鉴,及时总结交流创新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强创新工作的动态信息反映,定期编发创新工作简报。加强创新工作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做好农村金融专题研究和深层次分析。

(二十三)培养和锻炼创新型农村金融人才。要加强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业务培训和金融法制教育,调动基层创新积极性。注重培育具有涉农金融业务开拓创新能力、熟悉农村金融市场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二十四)更加注重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加大政策宣传解释力度,通过多种新闻媒体,面向社会广泛报道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工作动态、成效经验和先进典型,为推动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让农村金融创新得到更多的关注和更好的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5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液化石油气正常供应,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储配液化石油气,经营、自供、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从事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工程规划、建设以及液化石油气用具生产、销售、维修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石油气的消防监督。
规划、技术监督、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液化石油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征得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必须向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在湾里区和各县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
应当经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以下简称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燃气设计、施工的有关规定。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竣工后,应当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罐、压力管道、钢瓶以及安全阀、压力表等安全附件和衡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管理、压力管道管理、计量管理的规范和标准,并按期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检验或者校验。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储罐、压缩机、烃泵等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超过使用期限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自供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自备储配站、安全检测设施以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供应场所;
(六)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经劳动、公安消防、商业部门许可和建设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向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设立瓶装供应站,必须符合本市液化石油气专业规划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并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申办有关许可手续和向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用户供气。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合并、分立或者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必须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自供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必须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自供单位,必须依法经劳动、公安消防部门许可后,向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申办《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方可供气。
已设立的自供单位,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和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
未取得《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自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核发许可证,应当自接到申办者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不得为无《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
自供单位不得对外销售液化石油气或者出租其储配站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使用槽车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机动车辆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运输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需筹集用户开户费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筹集。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不得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液化石油气燃器具及其附件,必须具有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取得市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经营液化石油气燃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第二十六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容器制造、检验、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液化石油气燃具维修的,必须经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和《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并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和《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燃气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的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户宣传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知识,定期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必须配备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和浓度检测、通讯等设施,储配站的球罐、卧罐还应当配备喷淋降温设施,并按照规定检测,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应当划定禁区,禁区内必须做到:
(一)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
(二)非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准进入;
(三)不准穿带钉鞋、化纤服装或携带火种入内;
(四)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五)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进入时,排气管必须戴防火罩,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距离林区50米的范围内建立储配站。
已在靠近林区建立储配站的,应当开辟宽度50米以上的防火安全隔离带。无条件开辟防火安全隔离带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三十三条 需在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内动火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护,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瓶装供应站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
(二)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三)建筑物是3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四)钢瓶应当存放在瓶库,空瓶、实瓶应当分区存放;
(五)距明火不得少于30米;
(六)距主要道路不得少于10米;
(七)距影剧院、学校、商场及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20米;
(八)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总存瓶容积超过10立方米的瓶装供应站,国家另有安全标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培训费用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严禁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禁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八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当有隔垫。
禁止跨越本市行政区域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第三十九条 用户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木质结构的厨房或者砖瓦建筑结构的共用厨房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在卧室内或者与其他明火在同一房间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钢瓶与燃器具的连接胶管不应长于2米;
(四)使用热水器,室内应当有良好的通风条件,热水器不得安装在浴室内;
(五)配备轻便灭火器材;
(六)不得采取对钢瓶加热及倒置等危险使用方法;
(七)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不得私自拆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九)不得私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十)禁止将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钢瓶倒装;
(十一)禁止私自排除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
第四十条 饮食服务经营单位使用液化石油气,必须报经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内的残液应当由当地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共同指定的专业单位回收处理。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定期对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必须配备抢险、抢修员,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险、抢修方案。
对液化石油气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新建、改建、扩建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未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设计方案未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按
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不予批准的,限期拆除。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承担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设计、施工的单位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储配站、气化站、混气沾竣工后未经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营和自供液化石油气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供气,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
(二)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未取得《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
(三)经营单位合并、分立或者其经营规模、经营场所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未取得《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自供液化石油气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和《南昌市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储配站为无《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灌液化石油气的;
(二)自供单位对外销售液化石油气或者出租其储配站设施的;
(三)为未取得《南昌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南昌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运输液化石油气的;
(四)未经审核批准从事燃具维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带气钢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没有配备相应安全设施,落实有关安全措施或者靠近林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没有开辟防火安全隔离带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在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从事其他危及安全活动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将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他钢瓶倒装,或者自行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分别按每只钢瓶50元、每只储罐处以1
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其堆码超过两层或者层与层之间没有隔垫的;
(三)跨越本市行政区域长途运输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的;
(四)饮食服务经营单位未经批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劳动、公安消防、规划、技术监督、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和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应当在1997年3月1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申办有关许可手续。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6年9月2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创业扶持

第三章资金扶持

第四章技术创新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六章服务措施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发布本省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发展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按照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制定全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实行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支持、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宣传,形成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小企业和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生产、经营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

支持、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油、通信、铁路和国防科技工业、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与建设,以及公用事业、社会事业、基础设施、金融服务等领域。

第九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完善的个人独资、合伙、公司制企业制度,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支持、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支持、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股东出资、引进外资、职工持股等多种形式,建立多元和开放的产权结构。

第十条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依法以知识产权、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十一条 在本省创办中小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中小企业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产业、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市场、价格、环保等方面的政策,为中小企业提供咨询、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的创办、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中小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有关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审批项目,实行统一受理、分别审批的并联审批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进行并联审批工作。有关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对中小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和需要行业监管的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小企业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复转军人、下岗失业人员到中小企业就业或者创办中小企业。

第三章 资金扶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青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和产业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十九条 各商业银行、信用社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的指导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便利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租赁设备、厂房等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融资方式直接融资,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鼓励、引导融资租赁业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一条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进入证券市场发行债券做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企业合作项目推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国家科技计划研发经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资金。

第二十四条 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以及失信惩戒机制。

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推进、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组织建立面向本地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金,根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年度担保总额,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出资组建中小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积极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小企业技术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以及产品研制、技术开发相关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中小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生产工艺和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

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和采用国内先进技术标准实施的改造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鼓励中小企业在国内外申报知识产权。

第二十九条 为实现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换代提供关键技术、促进企业增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科技人员参与中小企业科研项目开发,并以科研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可以获得股权收益。

第三十条 质量认证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帮助、指导中小企业开展产品认证、质量认证等有助于提高其自身竞争力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应用电子信息技术。

对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开发和应用项目,给予政策支持并帮助其争取国家信息产业扶持资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技术、专业技能和安全技术培训。中小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第五 章市场开拓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

第三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资产重组、改制等活动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原主体在重组、改制前已经取得的专项审批手续、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政策优惠,可以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平等提供产品出口、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和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的帮助、咨询、指导、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并给予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专项资金支持。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投资项目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中小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提高办事透明度和效率,建立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机制,方便中小企业查阅相关政务信息。

中小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查询政府规章、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索取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大专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和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培训,为中小企业培养所需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等类人才。

第四十一条鼓励在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行业或者领域发展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自律性组织,发挥其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作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商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在组织展销活动、帮助拓展国内外市场、推动行业振兴、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沟通政企、提高中小企业自身素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中小企业重大利益的政策措施前,应当征求中小企业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依法要求行政机关解决问题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并在时限内依法办理完毕,不得推诿或者刁难当事人;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办理或者告知其到有受理权的机关办理;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向中小企业征收行政事业费、政府性基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项目及收费标准执行。

向中小企业收费,应当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要求中小企业代收费用。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不得向所在区域内的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费。

第四十八条 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定依据。推行行政机关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行政机关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管理职权,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依照计划进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对同一企业重复实施监督检查。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监督检查安排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重复检查。

第四十九条 禁止行政机关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中小企业进行检验检测、审查审核、评估等活动,所需费用由委托机关支付。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加入有关协会、团体,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要求其参加,或者向其强行收取会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第五十一条 对擅自增加中小企业负担以及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网址、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和查处中小企业的投诉或者举报,公布查处结果。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并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五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依法拨付工会经费,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推诿、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擅自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

(三)违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展览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的;

(五)不按标准收费、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不按规定如实填写收费事项的;

(六)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费的;

(七)强行收取会费的;

(八)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