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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3:58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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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经2009年12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加强军山湖的保护和利用,防治污染,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军山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包括保护区和控制区。
  保护区是指以吴淞高程17.00米为基准线的军山湖水域及其外延五十米的区域,北至军山湖堤;控制区是指保护区外延一千米的区域。
第三条 军山湖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军山湖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山湖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对军山湖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军山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军山湖保护资金投入和生态补偿机制。
  军山湖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纳入进贤县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军山湖的保护。
第七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设立军山湖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综合协调军山湖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军山湖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的组成单位包括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沿湖和上游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等,其办事机构设在进贤县水主管部门。
第八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负责军山湖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依法履行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由进贤县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进贤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进贤县人民政府批准。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沿湖乡、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根据保护区和控制区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批准的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划定保护区和控制区的具体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军山湖保护范围示意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进贤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进贤县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军山湖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不符合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并严重影响军山湖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进贤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并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予补偿,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三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军山湖的水质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地表水标准保护,并定期抽检。
第十五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工业项目;
  (二)增设排污口;
  (三)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
  (四)设置贮存、处置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危险物的设施;
  (五)倾倒、填埋垃圾、渣土、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破坏植被;
  (七)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防洪行洪、水质保护、取水供水、港口码头外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船只;
  (三)使用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
  (四)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
  (五)侵占、毁坏湖堤、护岸和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式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七)猎捕鸟类、两栖爬行类等野生动物;
  (八)开山采石、取土。
第十八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原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对养殖场内的排放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在湖堤和水面上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应当予以关闭;其他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应当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水上运输、旅游等活动产生的固体垃圾应当实行袋装,液体垃圾实行桶装,运上岸后送垃圾场统一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渔业发展以生态养殖为主,并经科学论证确定人工精养密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与军山湖相连的幸福港、下埠港、池溪港和钟陵港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及农业、医疗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山湖水资源、水产资源、国土资源、林业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的保护,维护军山湖的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军山湖的水位,满足养殖、用水、调蓄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进贤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进贤县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推广无公害标准化种植技术,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减轻农业的面源污染。
  鼓励沿湖农村使用液化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沿湖村民妥善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水。
第二十八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发展绿色农业和循环经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军山湖保护的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和向进贤县水主管部门举报。进贤县水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法行为不属本部门管理权限的,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的行政部门处理;管理权限有争议的,应当提请进贤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进贤县水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工业项目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使用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的,由进贤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餐饮业项目的,由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区内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予以关闭或者限期搬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批准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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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植物油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植物油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8] 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8年6月13日起取消部分植物油的出口退税,具体商品名称和税则号见附件。
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附件:

取消出口退税的植物油清单

序号
商品代码
商品名称

1
1507100000
初榨的豆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
1507900000
精制的豆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豆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3
1508100000
初榨的花生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4
1508900000
精制的花生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花生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5
1509100000
初榨油橄榄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6
1509900000
精制的油橄榄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油橄榄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7
1510000000
其他橄榄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8
1511100000
初榨的棕榈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9
1511901000
棕榈液油〔熔点为19℃-24℃,未经化学改性〕

10
1511902001
固态棕榈硬脂(50℃≤熔点≤56℃)〔未经化学改性〕

11
1511902090
棕榈硬脂〔44度≤熔点<50度,未经化学改性〕

12
1511909000
其他精制棕榈油〔包括棕榈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13
1512110000
初榨的葵花油和红花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14
1512190000
精制的葵花油和红花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葵花油和红花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15
1512210000
初榨的棉子油〔不论是否去除棉子酚〕

16
1512290000
精制的棉子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棉子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17
1513110000
初榨椰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18
1513190000
其他椰子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椰子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19
1513210000
初榨棕榈仁油或巴巴苏棕榈果油〔未经化学改性〕

20
1513290000
精制的棕榈仁油或巴巴苏棕榈果油〔包括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初榨的除外〕

21
1514110000
初榨的低芥子酸菜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2
1514190000
其他低芥子酸菜子油〔包括其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23
1514911000
初榨的非低芥子酸菜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4
1514919000
初榨的芥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5
1514990000
精制非低芥子酸菜子油、芥子油〔包括其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26
1515110000
初榨亚麻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7
1515190000
精制的亚麻子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亚麻子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28
1515210000
初榨的玉米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29
1515290000
精制的玉米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玉米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30
1515500000
芝麻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31
1515909000
其他固定植物油、脂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32
15159090001
其他固定植物油、脂及其分离品

33
15159090002
按17%征税的其他固定植物油、脂及其分离品

34
1516200000
氢化、酯化或反油酸化植物油、脂〔包括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进一步加工〕

35
1517100000
人造黄油〔但不包括液态的〕

36
1517900090
混合制成的植物质食用油脂或制品〔税号1516的食用油、脂及其分离品除外〕

抚顺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防
空地下室)工程建设的管理,提高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
门,负责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学校教学楼和办公楼、科研、医疗用房等。招待所、商店
第四条 凡在抚顺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列入工程建设成本。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平战结合,在符合战时防空要求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平时使用需要,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的原则,按《抚顺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总体规划》和《抚顺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和利用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章 标准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市区、县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新建民用建筑,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九层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配套建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申请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
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十层以上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较多,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按规定标准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
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缴纳,每平方米1750元。九层以下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缴纳,每平方米35元。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证书、详细规划图和规划会签单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立项审批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审批手续;缴纳易地建设的建设项目,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二)确需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防空地下室立项审批前提出,并出具易地建设的相关资料。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被批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手续。
(四)被批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到市建筑市场收费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五)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易地建设费的,由建设单位提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六)新建民用建筑需拆除原有人防工程和人防设施的,必须向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补偿。补建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纳入预算外资金人防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报批的民用建筑面积与竣工的建筑面积不相等
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交或者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退还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的民用建筑项目,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管理部门对地上建筑设计不予审批,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其防护等级和战时使用意图,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 规划设计及施工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规划部门在编制地面建筑详细规划时,同步编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定。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人防专业设计院或建筑甲级设计院承担,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监理必须由取得人防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或具有甲级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管理、施工与竣工验收按《辽宁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时,必须备齐竣上图纸和有关资料,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存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设计标准的民用建筑不得投入使用。对擅自使用的建设单位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罚款,并按现行造价补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而不缴纳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按现行造价补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未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意见设计防空地下室而擅自出图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建设单位土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与维护管理按《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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