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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26:52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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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22号

《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推动公用电话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是指邮电通信企业,在城市街道、公路沿线、居民住宅区、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农村乡镇等地设置或者委托设置,为公众提供电话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电话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经营和管理公用电话,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邮电主管部门是本省公用电话的主管部门。
地、市、县邮电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话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好公用电话设置、经营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建设、土地、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设置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下列场所和地点设置公用电话:
(一)邮电营业场所;
(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厂矿、医院、学校、旅游点、娱乐中心、公路沿线、农村乡镇等场所。
大中城市的繁华街道每隔100米至少应当设置一部公用电话。其它城市及一般道路可以根据需要设置。
大中城市居民区应设置可传呼的公用电话站;居民密集区应设置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及本条第一款(二)项所列单位,应协助并配合邮电通信企业做好公用电话的规划、设置工作。
第七条 在城市、农村乡镇设置公用电话,需要占用道路、土地时,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公用电话线路需要在房屋、桥梁、隧道等建筑物上附挂时,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和市容的管理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应设置在醒目和方便公众的地点,具体位置由邮电通信企业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
第九条 公用电话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公用电话机及其线路、号码、计费器、标识牌由邮电通信企业提供。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代办公用电话业务,应向当地邮电通信企业提交书面申请。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代办的答复。
邮电通信企业和代办者应当签订委托代办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公用电话代办者在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应在期满之日前15日办理延期手续;合同期间需要提前终止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应在终止之日前30日,向邮电通信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
第十二条 安装代办公用电话按下列规定收取费用:
(一)安装代办公用电话,应向代办者收取全额或一定比例的初装费或押金。代办公用电话转为普遍电话时,应补交与普通电话初装费的差额;
(二)在经济不发达、通信发展落后的地区,邮电通信企业根据网点布局需要,应主动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办传呼业务公用电话,并视情况减收或者免收初装费或押金,免费提供电话机、计费器;
(三)安装代办公用电话,可以免收装机手续费、工料费和月租费。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资费标准,并履行向社会所作的服务承诺;必须接受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用电话机应定期消毒,并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 设置公用电话的场所,应按规定悬挂和张贴统一的公用电话标识牌、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备有电话号码簿等业务用品。代办点还应悬挂公用电话代办证。
第十五条 有人值守的公用电话必须配备经检测合格的计费器。计费器应放置在便于用户观看的地方。凡不使用计费器或不向用户显示计费情况的,用户可以拒付通话费。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公用电话亭每天的服务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二)邮电营业场所、商场、车站、机场、宾馆、饭店等地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应与设置地单位的工作时间相一致;
(三)投币、卡式公用电话须24小时昼夜服务;
(四)夜间应急公用电话,应从当日21时至次日8时提供连续服务。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的收费项目包括通话费、去话代办手续费和来话传呼代办费。
通话费由发话人支付,按长途电话或市内电话规定标准收取;去话代办手续费由发话人支付,不计时长,按次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由受话人支付,不计时长,按次收取。
第十八条 使用公用电话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收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
(一)因机线障碍无法进行正常通话的;
(二)国家规定免收费用的特种服务业务电话,如火警、匪警、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
用公用电话拨打108、200、300、600、800等智能业务电话,只能向用户收取代办手续费,不得收取通话费。
第十九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均应按规定收取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投币式、卡式公用电话不得收取代办手续费。
第二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加强对公用电话的日常维修管理工作,保证公用电话正常使用。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应负责对公用电话的安装、设置、迁移、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用电话计费器由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加封后交付使用。
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应对公用电话计费器定期检查、校对和加封。检验合格标签应标明检验员代号和检验时间。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用电话计费器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电通信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搬移公用电话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因工程建设、城市美化必须拆迁公用电话亭时,应事先通知邮电通信企业,并就拆迁等事项签订协议。拆迁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话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不得拒绝和阻挠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不得有超标准收费、拒绝传呼、拒绝使用、故意延误的行为。公用电话用户对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的违法行为,可向公用电话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公用电话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投诉应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在7日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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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用电话应缴纳的税、费,统一由邮电通信企业缴纳或代扣代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阻挠公用电话线路附挂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民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终止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恢复经营;逾期不恢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资费标准或不履行服务承诺的,分别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或邮电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张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要求为公众提供公用电话服务的,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民个人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传呼、拒绝使用、故意延误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用电话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公用传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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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江西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增强公民公共卫生意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卫生条件的改善和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六条 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

第七条 对达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等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参与组织实施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活动;

(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在农村组织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农村改造厕所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餐饮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事件,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并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以及对药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农业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推广沼气运用等农业技术,加强对农田和农舍灭鼠活动的指导,对动物饲养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进行监督,负责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等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八)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九)水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控制地方病、血吸虫病等寄生虫病的传播。

(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一)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三)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制订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支援地方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爱卫会组织,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有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卫生。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单位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医院、学校、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等重点单位,应当完善措施,经常性地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春、夏、秋季统一组织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结束后,负责组织或者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等病媒生物。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并采取必要的卫生管理措施,保证公共场所各项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建立健全相关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标准,妥善处理建筑施工现场的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建筑施工现场的宿舍、食堂、厕所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宫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内吸烟。上述场所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舍饲圈养,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推行家畜舍饲圈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场地应当定期消毒。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养犬,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限制。

禁止在主要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遛犬。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遛犬的,应当及时清理粪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其成员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定期考核单位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工作专项检查;加强对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法定程序许可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备案。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备案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正确的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

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拒不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会办公室确定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机构代为杀灭,所需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遛犬的场所遛犬或者不及时清理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染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指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用于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乳油、溶液、缓释剂、涂抹剂、驱避剂等剂型制成的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的药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立案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汤旺河区法院-付连良
立案调解,是指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对有可能经过调解(法律法规禁止调解的除外)解决的民事案件,在案件移送相关审判部门前,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由于立法缺失,使立案调解制度的定性和定位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因而当前的立案调解工作处于“摸着石头过河”阶段,立案调解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和诸多不完善的地方。
一、立案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调解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矛盾。调解通常是双方当事人以互谅互让为基础,一方或双方放弃相当的合法权益才能达成,在人们法治意识日益高涨的今天,权利人不一定愿意让出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坚持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纠纷,这给法院通过立案调解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工作增加难度。
(二)立案调解与提高结案率的矛盾。虽然大量法律关系明确、矛盾纠纷对抗性不是很强的案件通过立案调解可得到快速处理,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不必要的对抗,缩短诉讼程序,节省当事人的精力、物力,减少诉累。
1、立案调解制度设计不够合理科学
第一,将立案调解的范围设定为“除新类型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当事人争议大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可立案调解”,不够明确合理。立案调解程序适用的民商事案件的类型和不适用的类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在立案调解的主体上局限于专门的法官,忽略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有利于促成调解成功的作用。
第三,立案调解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于立案成功调解的案件只是按照通常的调撤案件收取费用,缺少通过减免诉讼费来鼓励当事人通过立案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的收费机制。同时,仅将立案调解工作列入对调解法官的绩效考核,缺少科学合理的审判工作考评机制。
2、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因素影响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
一是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文化水平低,缺乏诉讼风险意识,对立案调解一知半解,半信半疑,对其作法律、法理解释和说服工作困难。
二是有的当事人缺少理性解决纠纷的思维,在诉讼中赌气较真、认死理,拒不让步,不接受调解,只接受判决。
三是部分诉讼代理人出于自己利益考虑,推托、阻碍法院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
四是当事人和代理人恶意调解,把法院的立案调解程序作为缓兵之计,拖延诉讼时间,实际上却不打算履行或消极履行,导致部分立案调解案件执行难,使部分当事人不信任法院的立案调解,不愿通过立案调解程序来化解纠纷。
二、加强和改进立案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对立案调解明确定位,制定科学合理的立案调解制度
1、应明确限定立案调解的适用范围。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总体来说应该限定在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对于具有敏感性、疑难复杂性、在短时间内法官不能容易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案件不宜在立案阶段调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对上述类型案件应当排除在立案调解范围之外。
2、增加立案调解程序中对当事人的制约规定。既然将立案调解制度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则应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保障其有效地运行。美国的和解制度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最后判决结果与被告提出的和解方法一致或低于和解方案,那么原告将必须对被告提出的和解方案后参加诉讼所导致的所有费用承担责任。
3、建立合理的立案调解的收费激励制度。目前尚无立案调解案件的收费规定。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司法为民宗旨和互惠原则,应当对调解成功的案件收取一定的立案调解费用,具体标准可参照诉讼费的计算标准实行一定幅度的减收或免收,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实行立案调解制度的各个法院可以在该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更加详细的收费标准。
(二)丰富立案调解手段,创新立案调解艺术,提高立案调解成功率
1、在法官业务培训中对法官进行立案调解方面的培训。一方面总结法院立案调解实践经验,实现从立案调解实务至理论的升华;另一方面通过让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资深法官向青年法官讲解调解技巧、传授调解经验,以老带新、帮传带的方式方法,实现老中青相结合,发挥老法官调解经验丰富、青年法官干劲十足的各自优势来协力做好调解工作。
2、积极争取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对立案调解工作的配合与支持。可以通过在法官、律师以及司法相关部门人员之间组织召开座谈会的方式,加强法院与律师界及其管理机构的沟通、协调,争取他们对通过立案调解的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作用和意义形成共识。在立案调解的过程中,对有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通过引导代理人主动配合法院调解工作的方式,协力促进案件的立案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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