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44:01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

安监总应急〔201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中央企业:

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是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基础力量,是安全生产应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自然灾害等其他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的重要力量。为深入贯彻落实《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基层安全生产应急能力,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建设目标

(一)基本原则。坚持以安全生产专业应急队伍为骨干、以兼职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安全生产应急志愿者队伍等其他应急力量为补充,建设覆盖所有县(市、区)、街道、乡镇的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体系;坚持统筹规划,各负其责,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源,建设与本地、本企业安全生产需要相适应的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坚持以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队伍建设为重点,以处置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为主业,努力拓展抢险救灾服务功能,建设“一专多能”的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坚持依靠科技进步,依靠专业装备,依靠科学管理,内练素质、外树形象,不断提高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整体水平。

(二)建设目标。通过三年的努力,重点县(市、区)和高危行业大中型企业全部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救援指挥机构,其他县(市、区)以及所有社区、街道、乡镇和小型企业都有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县(市、区)、社区、街道、乡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或确定本地有关高危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业骨干应急队伍;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大中型企业普遍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兼职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并与邻近专业应急队伍签订救援协议;安全生产专业应急队伍与其他应急队伍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进一步健全,社会安全生产应急志愿者队伍服务进一步规范,基本形成由专业队伍、辅助队伍、志愿者队伍构成的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体系和“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基层安全生产应急工作机制,预防和处置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明显提高。

二、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体系建设

(一)加强安全生产专业应急队伍建设。按照建设目标要求,大中型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其中矿山救护队必须按照相关建设标准取得相应的资质)。各地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危险化学品企业分布情况和企业专职应急队伍的建立情况,采取依托企业专职应急队伍或独立组建的方式,建立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骨干应急队伍,以满足本行政区域预防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的需要。地方要为骨干应急队伍配备先进适用装备,给予政策扶持,确保其健康持续发展。基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交通、铁路、质检、电力、建筑等部门建设基层专业应急队伍,建立和完善区域专业联防体系。各地要将矿山医疗救护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应急医疗卫生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之中,同步规划、同步建设。要依托本地大中型矿山企业医院建立矿山医疗救护骨干队伍,并督促指导矿山企业加强医疗救护队伍建设,将矿山医疗救护网络延伸到每一个矿山企业直至井(坑)口、车间,进一步完善三级矿山医疗救护网络。

(二)强化兼职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未明确要求建立专职安全生产应急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兼职应急队伍或明确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专职安全生产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本行政区域没有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的地方,要加强其他专业安全生产兼职应急队伍建设,或整合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力量组建安全生产兼职应急队伍,或依托本行政区域综合应急队伍充实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以满足本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需要。险时,兼职应急队伍应充分发挥就近和熟悉情况的优势,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组织下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为专业应急队伍提供现场信息,引导专业应急队伍开展救援工作,并配合专业应急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平时,兼职应急队伍应发挥信息员作用,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和评估等工作,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治理。

(三)加快安全生产应急志愿者队伍建设部步伐。基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志愿者的作用,把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志愿者纳入安全生产应急志愿者队伍。要组织对志愿者的安全生产应急知识培训和救援基本技能训练,建立规范的志愿者管理制度。要发挥志愿者的就近优势,险时立即集结到位,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下,组织群众疏散,协助维持现场秩序,开展家属安抚和遇险人员心理干预,收集和提供事故情况,配合开展相关辅助工作。

三、提高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装备水平

(一)加强基层应急队伍装备建设。基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对本区域应急救援技术装备配置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和督促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程和标准规范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配备充足的、先进适用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同时,要支持和督促本地安全生产专业骨干应急队伍配备比较先进的、必要的装备和器材,以适应本地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工作的需要。

(二)大力推进应急装备的技术进步。要加强应急新技术、新装备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应急工作的科技水平,推动事故救援现场装备的信息化、安全化、高效化。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引进、消化国外先进的救援技术、装备,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三)加强基层应急信息平台建设。基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信息化建设。要加强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利用现有的计算机终端与安全生产应急平台联网;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针对危险源、重点部位布设电子监控设备,逐步实现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的动态监控和信息、图像的快速采集、处理;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建立安全生产应急平台,重点实现监测监控、信息报告、综合研判、指挥调度等功能,实时为上级管理部门及服务区域安全生产应急基地提供相关数据、图像、语音和资料。基层安全生产应急工作机构要建立应急终端,并与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平台和系统联网,实现应急信息传递的高效、便捷,提高队伍的应急响应速度。

四、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基础工作

(一)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应急值守、接警处置、预防性检查、培训考核、训练演练、装备器材维护与管理、技术资料管理、财务后勤管理等各项制度;建立各类工作记录和档案,如值班、会议、训练和演练、事故处理等记录以及装备管理、事故处理评估报告、隐患排查情况等档案资料;加强培训和训练工作,通过日常训练、培训、技术竞赛、经验交流、模拟实战演习等多种形式提高救援技能,提升实战能力。

(二)加强基层应急队伍的培训和训练。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把基层安全生产应急人员和志愿者的教育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教育培训体系之中,分类组织对基层应急人员和志愿者进行专门培训,使基层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应急人员和志愿者熟悉、掌握应急管理和救援专业知识技能,增强先期处置和配合协助专业应急队伍开展救援的能力。同时,要加强应急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使基层应急人员和志愿者充分了解应急知识,提高组织指挥和预防事故及自救、互救能力。

(三)增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的战斗力。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引导基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提高战斗力。要强化理论武装、强化政治工作、强化作风锤炼,搞好思想政治和作风建设;加强事故案例分析和救援经验总结评估工作,持之以恒地开展技战术研究,不断探索应急救援的规律和有效方法,不断提高救援的科学性、实效性;开展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洪灾、建(构)筑物坍塌、隧道冒顶等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技能训练,扩充配备相应装备,努力拓展救援服务功能,实现一专多能;在基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中大力开展“技术比武”和“创先争优”活动等。通过一系列措施,使基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战斗力不断得到提升。

(四)加强基层应急联动机制建设。基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推动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类应急队伍之间、基层应急队伍与地区骨干应急队伍之间、基层应急队伍与国家级应急救援基地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要明确安全生产应急工作各环节的主管部门、协作部门、参与单位及其职责,确立统一调度、快速运送、合理调配、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实现应急联动。要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特别要组织开展多地区、多部门、多单位和多应急队伍参与的综合性应急演练,增强地方、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及应急队伍的协同作战能力。

五、健全完善基层安全生产应急体制和政策措施

(一)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建设。各地要在推动市(地)、重点县(市、区)和高危行业大中型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并做到机构、编制、人员、经费、装备“五落实”的同时,引导促进社区、街道、乡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机构,明确人员,确保有人管、会管理、管得好。居委会、村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要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作为自治管理的重要内容,明确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责任人,做好群众的组织、动员工作。

(二)建立基层应急队伍的经费保障制度。基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将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作为履行政府职能的一项重要任务,融入日常各项工作中。要制定完善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标准,搞好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示范工作。要不断总结典型经验,创新工作思路,积极探索有利于推动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各地和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加强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把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年度计划和“十二五”规划中,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推进。要加大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经费保障力度,建立正常的经费渠道和相关制度,努力争取将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健全有利于基层应急队伍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完善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财政扶持政策。要建立完善应急资源征用补偿制度、事故应急救援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免交过路过桥费用制度和基层应急救援有偿服务制度;要制定救援队员薪酬、津贴、着装、工伤保险、抚恤、退役或转岗安置等政策措施,解决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的实际困难和后顾之忧;要建立应急救援奖励制度,对在事故救援、事件处置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给予奖励和表彰,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联合人力资源、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授予荣誉,提请政府给予表彰;要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公益性基金,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捐赠,形成团结互助、和衷共济的好风尚。此外,要制定推进志愿者参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指导意见,鼓励和规范社会各界从事安全生产应急志愿服务。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力推进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安全生产有关行政许可审查中,要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条件的审查。要审查基层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有符合要求的专兼职应急管理机构、人员和应急队伍,是否与有资质的应急队伍签订了协议。同时,要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队伍报备制度,及时掌握基层应急队伍建立情况,加强对应急队伍建设的指导。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领导,经常研究,抓住不放。尤其要抓好典型示范,督促和指导辖区内市(地)、重点县(市、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救援指挥机构,落实工作责任,以推动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工作的更好开展,促进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健康快速发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财建〔2006〕367号

中央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规划纲要(2004-2010年)》(以下简称《纲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大中型危机矿山矿区深部及毗邻区预查和普查找矿工作的补助经费。
  第三条 凡符合《纲要》要求的国有大中型危机矿山企业(含国有控股矿山企业)均可申请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地方财政、矿山企业已落实其他资金来源的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坚持“项目管理、专款专用、突出重点、讲求效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纲要》有关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专项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包括:
  (一)参与项目的立项论证、实施过程中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二)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总预算,并落实资金来源;
  (三)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核、下达、调整及资金的支付管理等事宜;
  (四)监督检查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具体包括:
  (一)组织编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年度实施计划等;
  (二)负责项目立项管理、技术管理、矿业权管理、质量管理、成果管理、日常实施管理等;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建议;
  (四)参与项目追踪问效和绩效考评工作。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其主要负责是:
  (一)项目申报主体资质审查和矿业权设置审查;
  (二)专项资金的拨付及管理监督;
  (三)协调落实地方财政和矿山企业其他资金来源;
  (四)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和成果资料汇交。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纲要》及实施方案,确定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并发布项目申报通知。
  第十条 省属矿山企业和中直企业按照申报通知的有关要求,向省级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立项报告及相关资料。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含中直企业)项目立项申报材料的初审。
  第十一条 经初审合格的项目,由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申报。
  第十二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组织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项目立项报告及经费支出预算进行论证、评估或评审,并将其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按照分项目经费预算数,汇总编制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审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土资源部报送的项目预算安排建议,视当年预算安排情况审核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勘查单位、外协单位和矿产预测等其他各类项目牵头单位原则上采取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矿产预测类项目招投标;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矿产勘查类项目招投标。
  参与项目实施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直企业集团应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项目经费。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专项资金拨付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实施内容和财政规章制度,科学合理地使用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与项目管理和实施相关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津贴补贴、维修(护)费、专用材料费、专用燃料费、委托业务费、差旅费、会议费、租赁费、组织实施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组织实施费用于全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专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与项目管理和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项目经费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确需调整,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五章 竣工验收及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写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审核上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于30日内编制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项目(含中直企业集团管理的项目)竣工验收和成果资料汇交,并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成果资料等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尚未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未按时汇交成果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报告并说明原因。如有隐瞒不报或报送虚假资料的,取消该项目承担单位今后承担项目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未形成勘查成果的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认定。
  认定后未形成勘查成果项目的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核销。
  第二十四条 对形成勘查成果的项目,成果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中直企业集团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建立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和绩效评价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对未形成勘查成果核销事项中的弄虚作假、招投标过程中徇私舞弊、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规行为,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采取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4号


《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八年九月二日


兰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环保、建设、规划、国土、公安、交通、房地产、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义务。 
第五条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政府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
(一)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
(二) 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
(三)组织建设、管理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和建筑垃圾倾倒、中转设施; 
(四)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
(五)对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置。 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处置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并倾倒于建筑垃圾倾倒、中转地点,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处置建筑垃圾。 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使用设有密闭或遮盖装置的运输车辆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行,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凡需利用建筑垃圾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回填。 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倒入建筑垃圾。 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交由获得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进行处置。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
第十五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和建筑垃圾倾倒、中转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对单位并处 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警告,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 200 元罚款; 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个人未按规定收集、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使用设有密闭、遮盖装置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或者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对单位并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警告,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罚款; 
(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倒入建筑垃圾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