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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41:47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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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2002年4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国务院《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城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房产、价格、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做好与房屋拆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定点通知书和规划定点图;

  (三)建设用地拆迁通知书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拆迁费用测算报告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其他必需的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拆迁人应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的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期限一般为6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实施人员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的《拆迁上岗证》,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单位应当是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发布调查、评估公告,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延长拆迁的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约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位置、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在签订后15日内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单位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发生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由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订立转让协议,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采用储备方式,全额存入金融机构,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备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拆除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拆迁人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计划、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相关批准手续。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完毕后15日内到房产、国土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照拆除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对直管、自管居住房租约中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按有法定资质的房屋面积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对于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拆迁当事人认为实际建筑面积大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的,可以自行委托本市有法定资质的房屋面积测绘机构认定。对于超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将评估价的80%补偿给被拆迁人、20%补偿给原房改售房单位。

  房屋面积测绘机构认定被拆除房屋面积时,应当执行国家测绘标准,符合原设计意图,且单幢建筑分户的建筑面积之和不得超过该幢建筑的总建筑面积。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评估规则由政府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公示。

  拆迁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应当在评估结果公示后15日内,持其自行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对拆迁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依照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规则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和拆迁补偿的依据。鉴定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所调换的住宅房屋价格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或者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所调换的非住宅房屋的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具体过渡期限由拆迁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如超过协议约定过渡期限,拆迁人应当按超期过渡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费用。多层住宅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宅的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月。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以协议约定租金的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的公有(直管和自管)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可以要求购买原房屋产权,也可以要求继续承租。

  房屋承租人选择购买原房屋产权的,购买金额为原房屋评估价格的20%,但不低于房产、物价部门当年公布的最低标准。房屋承租人购买后作为被

  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补偿。

  房屋承租人要求继续承租、但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应由拆迁人按照房屋承租人购买原房屋产权应当交纳的费用补偿给被拆迁人后,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安置,安置的标准不得少于原合法使用面积。房屋承租人应当与拆迁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对被认定为经济特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异地购买成套使用面积不小于34房屋作为安置房。所购房屋超过补偿款购买的面积部分,按照规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廉租房标准交纳租金。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共有产权登记。

  经济特困的被拆迁人、公房承租人,由民政部门认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扣除国有土地出让金增值部分结算。具体办法由土地部门制定并公布。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评估确定的金额,50%补偿给被拆迁人,5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原建、新建、扩建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个人建房领取的《建筑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将住宅房屋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应当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方可按照非住宅房屋补偿;1984年1月5日前建造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功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但符合下列条件的被拆迁房屋,拆迁人除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外,再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被拆除房屋评估价格的20%;

  (一)私房自营:

  1.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

  2.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在使用期间按照实际用途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二)私房出租经营:

  1.有前项私房自营条件中第1、3目情况的;

  2.有与《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户用作经营:

  1.有原直管公房住房租赁证;

  2.有经营用房租约;

  3.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单位自管房屋自营或者出租经营: 

  1、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

  2.出租经营的,有经营用房租约;

  3.出租经营的,有与租约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4.在使用期间按照实际用途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给予一次性损失补偿费。补偿标准根据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三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当自行过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对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加一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六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自第七个月开始应当加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使用。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六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应当再加1/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交付使用。

  被拆除房屋中不能自行拆除的装饰物及附属物,应当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标准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中的提前搬迁奖金、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误工费及电话、有线电视、管道煤气等设施迁移费,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提供必需的资料。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后购买安置房的,契税缴纳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迁人抽逃或套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二)拆迁人未经同意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

  (三)拆除施工单位未领取拆除施工许可证实施房屋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未按照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规则进行评估的,由评估机构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国有和集体企业、各类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非住宅房屋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补偿办法,以及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实施道路、广场、桥梁、城市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水、供气、燃气管网设施、广播电视、邮电通讯管线设施、公交场站、防洪设施、环卫设施、人防工程、城市绿化等城市基础设施的项目。

  第四十七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定,以及具体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定,以及具体标准的调整,由所属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 集体土地上的非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8日发布的《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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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府[1996]10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七日


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浅海,是指本市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细则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海洋与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    各市辖区人民政府及浅海、滩涂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协助各级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
  汕头港港区内(含南北两岸)原经市政府批准的养殖场地应由市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组织逐步迁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港港区内新建、扩建养殖场所。
  第七条 凡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属使用市区范围内的浅海、滩涂的,向市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属使用县(县级市)范围内浅海、滩涂的,向县(县级市)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从事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领或换领
《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相邻的县之间,县与市区之间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或行政界线不明确的区域,属县之间的由相邻县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属县与市区之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管理线明确之前,应暂缓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条 《养殖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应负责对《养殖使用证》于每年1~6月份审核一次。凡未参加年审的《养殖使用证》,均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一条 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需转让养殖使用权的,由当事人双方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注销原《养殖使用证》,并发给被转让人新的《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缴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费。确有困难,需减征或免征水产增养殖使用费的,须报经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并有责任保护其养殖使用的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四条 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管理权限,在浅海、滩涂中划定水产资源保护区和渔业种苗增养殖保护区、保护小区(以上统称保护区)和禁渔期,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浅海、滩涂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县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㈡擅自转让《养殖使用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㈢不按《养殖使用证》规定的期限开发利用浅海、滩涂的,按每公顷水产增养殖使用费标准的2~3倍征收闲置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㈣擅自变更或侵犯他人养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㈤擅自进入保护区从事捕捞或养殖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㈥在养殖区内进行拖网、掺缯、潜捕或定置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进行养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洋与水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海洋与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下列场所和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技防产品)的单位:
(一)枪支、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三)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的室、馆(库);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的加工、经营、存放场所;
(五)印钞、造币以及印制其他有价证券的单位的重点部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重点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经济价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的场所、部位;
(九)机场、火车站和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
第六条 市公安局应当与建筑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技防设施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防设施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并列入工程概算。
第七条 技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不得委托国(境)外企业承建。
第八条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技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技防工程建设单位报审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保密。
第十条 使用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技防设施和相关人员的管理,减少人为误报,不得谎报;应当加强对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五)、(六)、(九)项所列场所和部位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并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公安机关对上述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涉及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场所和部位的单位使用的技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安装使用;已经安装使用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更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有关单位进行检查。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不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而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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