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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专利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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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专利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专利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0〕99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专利奖评奖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福建省专利奖评奖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实施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科技创新中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充分调动我省创新主体的积极性,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升我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专利奖是福建省人民政府为表彰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中国专利而设立的专项奖励项目。

  第三条 福建省专利奖每年评审一次,奖励经费由福建省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列支。

  第四条 福建省专利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奖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设立福建省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福建省专利奖评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和福建省财政厅提出,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和专业评审组,评审办公室设在福建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福建省专利奖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评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

  第六条 本办法同样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港澳台资企业和个人。

  第二章 设 置

  第七条 申报条件:

  (一)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

  (二)在评奖当年7月1日前被授予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含国防专利、保密专利);

  (三)发明创造水平高,已经在福建省实施并取得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专利权有效、权属明确。

  第八条 专利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

  (一)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

  (二)在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程序中;

  (三)同一专利项目已获得省级专利奖。

  第九条 福建省专利奖设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其中:

  (一)特等奖1项,奖励人民币30万元;

  (二)一等奖不超过3项,每项奖励人民币10万元;

  (三)二等奖不超过10项,每项奖励人民币5万元;

  (四)三等奖不超过30项,每项奖励人民币3万元。

  获中国专利金奖的,按特等奖给予奖励;获中国专利优秀奖的,按一等奖给予奖励。

  第十条 评奖标准:

  (一)对在国家技术创新领域取得重大突破,在专利技术实施推广中取得巨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项目授予特等奖。

  (二)对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项目授予一等奖。

  (三)对在技术创新或专利技术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授予二等奖。

  (四)对在技术创新或专利技术产业化中,取得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授予三等奖。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一条 申报福建省专利奖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专利奖申报书》;

  (二)申报人为单位的,提供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申报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有效证件复印件并签名;

  (三)专利证书复印件(应复核专利证书原件);

  (四)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需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或福建省知识产权局授权机构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五)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检测或审批的产品,需出具检测机构的产品检测报告或行业审批文件;对形成国家或国际标准发挥作用的,需提供标准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

  (六)该专利技术的经济、社会效益证明材料;

  (七)评审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省直主管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设区市知识产权局为推荐单位接受专利权人的申报,推荐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推荐意见并上报评审办公室。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推荐单位或评审办公室应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提交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办公室对参评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分类,并送交专业评审组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筛选,形成初评意见。评审办公室汇总初评意见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专利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以记名投票表决,做出获奖专利和奖励等级的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 评审结果在指定的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一周。

  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办公室提出异议。评审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异议内容进行复审,做出复审意见,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异议方。

  第十五条 公示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对评审结果和复审意见进行审核,确定拟奖励名单,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向获得福建省专利奖的专利权人颁发奖牌和奖金,对福建省专利奖获奖项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颁发证书,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获奖专利权人为单位的,单位应当相应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

  对诚实守信、优质服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相关部门可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相关奖励、激励政策。

  第十七条 对获得福建省专利奖二等奖以上且符合有关申报条件的专利,由评审办公室优先推荐申报中国专利奖。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占他人的专利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福建省专利奖的,由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追回奖金、奖牌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专利奖的,由评审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建议当地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福建省专利奖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和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福建省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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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停止执行我市有关收容遣送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3]30号

关于废止和停止执行我市有关收容遣送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将于2003年8月1日起废止。为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对有关收容遣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要求,对市政府及市府办公室制定的实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1996年5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清理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外来人员的通告》(肇府[1996]17号)。

二、对1998年地改市以前肇庆地区行政公署、肇庆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发布的有关收容遣送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盐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69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3号令),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经市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现将《盐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盐城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转让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具体范围包括:
(一)企业整体转让(包括企业改制行为);
(二)企业部分资产(含无形资产)转让;
(三)公司制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除外);
(四)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转让。
第四条 转让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产权转让可以采取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市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市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盐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九条 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研究、审议所属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三)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第十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组织产权交易,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
(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交易双方主体的资格;
(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
(六)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七)制定和健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八)盐城市人民政府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按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和核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转让批准手续;
(二)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三)信息公开挂牌;
(四)接受咨询,组织交易;
(五)签定产权转让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及结算交割;
(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转让方办理产权转让委托时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转让产权的委托书;
(二)表明转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权益人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五)标的情况说明;
(六)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七)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在信息公告期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不得变动或撤回公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转让方坚持撤销或停止公布信息,应当充分说明理由,提供产权持有者的批准文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信息公告期满后,无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如需继续转让的,应重新按规定公布信息。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七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第十八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成交价格和其他条件确定后,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格式由产权交易机构制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价款统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人民币结算。涉及以外币支付的,按签约之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支付给转让方或相关第三方。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对特困企业可视情况实行优惠标准。
第二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以及税务、土地、房产等变更手续。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市直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审议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产权转让的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项目必须公开。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在转让过程中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按规定合理确定产权交易底价和交易方式;
(二)对转让标的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三)保证转让标的评估值在法定的有效期内;
(四)提出的受让条件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设置歧视性和排他性条款;
(五)保证意向受让方平等获得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转让应当暂停交易:
(一)第三方对交易标的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出暂停交易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四)依法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产权交易暂停交易后情形发生变化,产权交易机构可根据委托方申请,作出恢复交易或终止交易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暂按本办法执行。城镇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鼓励非公有的产权进场交易。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有产权在政府授权部门或机构内部转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盐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盐城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盐政办发[1997]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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