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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30:34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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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28日起施行。

                               市 长 刚占标
                               2002年1月25日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工业生产、公共服务业、居民生活使用的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规划、建设、经营资质管理、设施安全、供用燃气、燃气器具、事故处理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及经营网点布局,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燃气工程建设。下层楼居民、单位不得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

  管道燃气首选气源为天然气。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燃气设施的建设安装位置。

  在城市管道燃气规划气化区域内新建住宅、旧区住宅改造,应将管道燃气户内设施与住宅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高层住宅必须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须符合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由建设单位报有关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需要拆迁燃气设施的,须提前60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订协议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拆除。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燃气生产、供应设备和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

   (三)有持续稳定供应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四)有保障生产、供应的资金储备;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经营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瓶装燃气储存、灌装、气化等设备及安全附件;

   (二)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

   (三)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经营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六)供应站点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七)有残液回收装置。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设的和单位设立的供应站点必须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资质审查:

   (一)燃气经营企业须在主要设施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初审申请;

   (二)燃气经营企业须在试运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式资质审查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已运行或因合并、分立而设立的新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拟歇业、停业的,须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按整《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无证经营,禁止流动叫卖经营,禁止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

                第四章 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拥有输配系统的干管、支管、调压站(器)、缸阀井、入户引入管(含阀门)、燃气表的产权,并履行安全维护责任。

  居民用户拥有户内除引入管阀门、燃气表外各类设施的使用权和占有权,同时负责对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监护,燃气经营企业有权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检查。

  燃气设施依产权承担其养护、维修、抢修、移动、改造、更新的全部费用。

  第十九条 用户需要增、拆、改、移户内燃气设施的,须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

  第二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的上下或两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等;

  (二)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有损管道安全的水下作业;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经营摊床、动火作业;

  (四)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须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贮罐区、供应站点须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设有专职安全员定时巡回检查,严格出入制度。

   灌装液化气钢瓶必须在灌装间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液化气,禁止倒瓶。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建立钢瓶入库验收制度。不符合规定的钢瓶不得入库,重瓶和空瓶应分库放置。

  实行液化气钢瓶定期检验制度。

  液化气钢瓶灌装出厂前须粘贴灌装标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二)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设施;

   (三)在燃气储罐区、燃气灌装线(厂、站)内逗留、游玩;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设施故障,户内实行报修制、户外实行检制。

  用户发现户内设施泄漏,应立即报告,并不得启闭任何用电设施设备、动用明火照明,同时应采取关阀停气、开窗通风等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均有义务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燃气泄漏抢修队伍,配备足够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防护用品,制定各类突发燃气事故的抢修预案。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制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发现或接到燃气故障报警后,须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抢修。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市政设施或其它物体,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章 供用气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有计划地积极发展用户,应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向用户供应的燃气气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燃气供气全过程进行监测。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需暂时停止供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因重大抢修需停止供气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在通知用户的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须在用气前办理相关用气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入网产权费,由燃气经营企业置换、点火供气。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须按规定方式和时间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的停止供气。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产权、燃气用途的,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规范用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管线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或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启闭单元引入总阀门、自行开栓用气;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睡觉;

  (四)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五)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做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六)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内使用另外气源;

  (七)使用不合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

  (八)烧烤或倒卧燃气钢瓶、倒灌瓶装燃气、自行排放瓶装燃气残液;

  (九)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十)精神病患者、儿童使用、玩弄燃气设施及灶具。

  第三十五条 对管道燃气器具实行适配性检测销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大型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活动。

  安装和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事故。

  第三十八条 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非责任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应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事故报警后,须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逐级向上级报告。

  第四十条 一般性燃气事故由燃气经营企业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较大燃气事故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调查处理。

  重大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处理。

  特大燃气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气化区域内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的;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有妨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行为的;有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行为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燃气工程建设和设点经营的;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擅自拆迁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企业未经资质审查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生产、经营活动的;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企业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流动叫卖经营、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的;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的;各类工程凡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但未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协议,擅自施工的;在液化气贮罐或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液化气钢瓶的;未按规定检验钢瓶、未粘贴标签的;所经销燃气器具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暂停供气通知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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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马忠臣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游览、体育场所;
(二)饮食、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
(三)各类商贸、集市、劳务、证券交易场所;
(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和车辆停放场所;
(五)临时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纪念活动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宗教、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维护公共场所治安,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建(城管)、环保、铁路、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主办单位负责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在其所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公共场所管理活动中,应当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促进第三产业健康发展,依法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重点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有关安全要求。
(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咖啡屋、酒吧、卡拉OK、美容美发等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和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从业规定。
(四)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和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公共场所,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未领取《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停业、转业、租赁、分立、合并、治安
责任人或经营项目变更时,应当向原审批公安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公安机关接到领取开办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审批。
第九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所列的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城市举办跨区域的大型活动,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
斓ノ弧?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协同主办单位制订安全保卫方案,督促落实安全措施。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
第十条 大型庙会等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休息;
(三)使用灯光符合规定标准,有应急照明措施;
(四)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准在安全疏散通道上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六)不准使用色情淫亵性名称;禁止张贴色情淫秽图片;不准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设施;
(七)在醒目位置悬挂《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张贴观众(顾客、游客)须知,并宣传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场所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二)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欺骗、敲诈勒索顾客;
(六)非法出售、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它违禁品;
(七)倒卖车船票、文娱体育活动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
(八)卜卦、测字、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九)以色情招徕顾客;淫亵性按摩;
(十)强行拉客;强行提供营业性陪吃、陪酒、陪舞服务。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本办法,合法经营;
(二)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坚守岗位;
(三)认真组织实施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或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五)服从公安等部门行政管理,不得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发生灾害事故时,应迅速报告有关部门,尽力维护现场秩序,抢救伤员,疏散群众,保护国家财产;
(七)遇有观众、游客、顾客伤亡或发生刑事案件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八)对病、残及其他紧急遇难求助的观众、游客、顾客,应给予帮助和照顾,必要时向有关单位或公安机关报告,病情严重的应及时送医院抢救;
(九)对乞讨人员和危及公共安全的精神病患者,应报告民政部门处理;
(十)对观众、游客、顾客遗失或群众拾交的财物,应详细登记,妥善保管,公告招领,或向公安机关报告,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招聘雇佣外地从业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十二)经批准,临时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纪念活动,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会同主办单位对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依法治理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对领取开办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的安全状况定期进行审查。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办单位、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三)见义勇为,为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第十六条 治安责任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十二)项规定之一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补办开业、变更、注销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吊销开办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责令停业或者吊销
开办许可证后,仍继续非法经营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大型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非法收入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开办许可证或予以查封,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吊销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公共场所设施,不符合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有关安全规定的;
(二)严重超员经营的;
(三)经营项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四)使用色情淫亵性名称;张贴色情淫秽图片;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犯罪活动设施的;
(五)色情招揽顾客,淫亵性按摩的;
(六)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七)强行拉客;强行提供陪吃、陪酒、陪舞服务的;
(八)欺骗、敲诈勒索顾客的;
(九)因管理不善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发生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的;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和从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
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和被处罚单位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或申请人对不许可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公安、工商等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参与公共场所违法活动的,一律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应按《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4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22日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办发「1995」61号 1995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国家公务员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的范围及对象是:市、区(市)县、乡(镇 )国家行政机关处长、科长、股长、乡镇长(含非领导职务)及其以下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标准应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职位说明书)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难易程度为基本依据制定。德和勤的内容和考核标准适用于所有的公务员;能和绩的内容和考核标准,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公务员应有所区别,由各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自行确定。考核标准
应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应以准确的、定性化的文字进行表述。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的造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法律、法规和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法律、法规和政策,较好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现任民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失职,造成严重失误。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必须严格坚持标准,实行优秀等次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制度。被确定为优秀造次的一般的掌握在本部门实际参加考核人数的10%左右,最多不超过15%。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确定为伏特等次的人数,在不实在15%的前提下,由县考核委
员会统筹掌握。

第三章 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按照上一级考核下一级的方法组织实施。市级机关的委、办、局和市辖区级机关的委、办、局的分管领导和各处(科、室)的处(科)长、主作为主考人,分管领导考核处(科)长、主作,处(科)长、主作考核处(科、室)内人员;委、办局的文凭
(局长)为部门负责人。县(市)级机关各工作部门的分管领导为主考人;部门的局长(文凭)为部门负责人。乡(镇)机关分管副乡(镇)长为主考人;乡(镇)长为负责人。人数较多,工作量较大的部门负责人或主考人可以授权同级副职对一部分考核对象进行平时考核或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补考人应如实做好工作记录,主考人应定期检查审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在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结合目标管理和年终工作总结进行,于翌年的三月底前结束。
第九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
(二)主考人在听取群众意见或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根据考核人的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年终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考核小组对主考人提出的考核等次和评语进行审核审核;
(四)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通知补考核人,被考核人签署意见;
(六)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部门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小组收到申请后须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复核人。其中,复核结果依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可向本级政府考核委员会(或人事局)申诉,考委会(或人事局)收到申诉后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考核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叫政府在年度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由本级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一般为7-9人,负责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委会文凭由政府领导担任,副主任由人事监察等部门负责人担任,其他为成员。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
承担,其职责是:
(一)依据考核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二)对年度考核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管理;
(三)协调和处理考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审核在年度考核中补确定为称职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年度奖金;
(五)审核优秀等次的比例;
(六)受理对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国家公务员的申诉。
未设立考核委员会的,可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承担其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小组,由本部门负责人、人事等有关机构的负责人和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3-5人。国家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行产生,不少于考核小组成员的三分之一。考核小组组长由本部
门负责人担任,工作由本部门人事处(科、股)承担,考核小组的职责是:
(一)依据上级有关考核规定,制定本部门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考人对被考核人写出的考核评语和提出的考核等次,平衡优秀等次比例;
(四)向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报送优秀等次人员名单;
(五)颁发优秀等次证书;
(六)受理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申诉;
(七)考核工作结束后,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将考核登记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应将《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和考核工作总结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下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将本地区的考核统计表、考核工作总结汇总后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三条 考核担任县级及其以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第十四条 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成员必须遵守考核规则和考核纪律,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必须严肃处理。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国家公务员在现任职务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办法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下一年1月开始执行;
(四)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本人当年12月份的月工资额(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为标准,计发一次性奖金;
上述晋级、晋升工资及发放年度奖金,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新的规定办。
(五)国家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级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的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当年调任的国家公务员,到机关工作不足半年的可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其中工作时间不满三个月的不发给奖金,工作时间在三个月以上且不满半年的,发给三分之一的年终奖金;满半年的参加考核和确定等次,发给半年奖金;当年转任的公务员,由现在机关结合原机关
表现进行考核,确定等次,奖金由机关双方分段计发;当年轮换的国家公务员,主要考核现职位上的工作情况,并结合原职位的工作情况予以确定等次,计发奖金;挂职锻炼的国家公务员,由原机关根据其锻炼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确定等次,计发奖金;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
期内参加考核,但不确定等次,不计发奖金,考核情况可作为转正定级的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离职学习一年以上的不参加考核,不计发奖金、属离职培训的由原机关结合培训期间的成绩和表现确定考核等次,计发奖金;当年办理离退休(含到龄未退的)手续的公务员,均计发奖金。其中,在6月30日前退休的,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7月1日以后离
退休的应参加考核确定等次。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当年病假累计在半年以上,事假累计3个月以上、出国探亲超过半年以上的,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不计发年终奖金。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当年度受到行政警告处分的,参加考核,但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定为称职的可发给奖金;受到记过民上处分的,在未解除处分的年度内,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不计发奖金,考核结果作为解除处分的依据,解除处分的当年按正常考核对待;立案审查的,参加考
核,暂不确定等次和计发奖金,待结论后视其处理结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年度应该参加考核而无理拒绝考核,经组织做工作仍不参加考核的,可定为不称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机关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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