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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6:01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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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省政府令第29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对河道内航道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内河道划分为省级、市级、县级河段和其他河段。钱塘江、东西苕溪、曹娥江、甬江、灵江、瓯江、飞云江、鳌江的干流及其重要支流为省级河段,省级河段的具体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市级、县级河段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各级河段的管理分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城市内已由城建部门管理的内河和公园绿地内的湖泊,仍由城建部门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七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八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条 修建第八条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
  (二)省级河段中,在钱塘江自富春江水电站以下、浦阳江自安华水库以下、曹娥江自百官老公路桥以下、东苕溪自青山水库至德清大闸河段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
  (三)在省级河段中的其他河段、市级河段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县级河段和其他河段上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修建工程涉及边界河段的,由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查,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第八条所列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涉及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汛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检验,确认符合防汛安全的,方可启用。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应根据国家规定划定。划定工作由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河流规划提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和公布,并树立界桩。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规划,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和护岸等建筑物的安全,行洪和航运的畅通。河道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应根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具体的采砂地段、制订采砂计划,并实施管理。
  省级河段的堤防迎水面距堤脚十五米范围内禁止开采砂石、土料;河床的凹岸、险工地段和重要水工程附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禁止开采砂石、 土料的范围。在边界河道上,由相邻两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采砂地段,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四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确需临时堆置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基江河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后,方可退还保证金;未按规定期限清理完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保证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
  第十五条 在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宽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和取水口,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十七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费用。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对行洪障碍有临机处置权。
  第十八条 下列障碍物,必须按前条的规定,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未经批准在河滩地上修建的围堤、围墙、房屋、阻水道路和渠堤;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的矿渣、砂石、垃圾等;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只;
  (四)在河道行洪滩地种植的高杆作物、树木和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十九条 在河道范围内修筑围堰等临时设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交付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按设障处理。

  第五章 堤防工程管理
  第二十条 河道堤防工程的防洪标准,应根据保护对象的重要性、历史上洪水灾害等实际情况,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堤防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障河道堤防的安全,在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外,还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堤防安全保证金。
  穿堤工程竣工后,经原批准的部门或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上,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交纳养护费。车辆通行损坏堤身或堤防设施,应赔偿损失。
  确需利用堤防作公路的堤段,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使用单位按设计标准加固堤身,修筑路面,并负责常年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重要堤防的安全,对其对岸或上下游的一般堤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防洪标准限定其堤顶高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定高程加高堤身。
  重要堤防与一般堤防,在省级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河段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位于行政区域边界两侧或上下游河道的堤防,未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有关各方协商同意,禁止单方面超标准加高堤身。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市  (地)、县(市、区)、乡(镇)财政负担,并列入当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堤、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受益的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农户和其它单位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其他单位每年按年产值或年营业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计收,农业按亩承担工程加固用工。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抢险加固。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江河管理机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
  (三)围垦湖泊,或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
  (四)未经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五)毁坏堤防、护岸、闸坝等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六)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七)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未经批准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八)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弃置砂石、垃圾或者淤泥的;
  (九)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十)在河道水文测验段面上下游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的;
  (十一)擅自在河道、湖泊设置或增大排污口、取水口的;
  (十二)擅自在堤防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十三)擅自加高堤防堤身超过限定高程,危及对岸或上下游堤防防洪安全的;
  (十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十五)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罚款金额在二百元以下者,可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前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或者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江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必须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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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已经2011年6月2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榆林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市场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住建部门是房地产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发改、国土、规划、物价、综合执法、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做好有关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审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取得用于商品房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原件到住建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应当记录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主要事项。

(三)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持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当地住建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条件意见书》,绿化方案审查意见书,到当地发改委进行项目备案。到当地规划部门办理开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商品房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且工程建设投资达到总投资的25%以上方可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在物价部门进行价格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进行商品房预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需要现售的,应当在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住建部门备案,同时在物价部门进行价格备案。

(五)商品房合同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购房者签订合同后30日内,到住建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六)开发项目验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通过规划、消防、环保等单项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建部门应当对项目进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设施验收。

(七)商品房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备案后,交付业主使用,并给业主发放《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土地供应

(一)国土部门要强化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年度用地计划管理,优化住房用地供应结构。在年度计划中,单列保障性住房用地,明确供地规模、供地时序等内容,确保各类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规模。

(二)在普通商品房用地出让时,在限户型、限容积率、限销售均价的前提下,由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竞拍地价,抑制居住用地出让价格非理性上涨。

(三)根据土地市场情况,合理安排土地供应上市节奏。

(四)按照法律法规处置闲置土地,查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

第六条 项目审批

发改、规划等部门对新建房地产项目要严格审查。新开工项目必须采用低碳、环保、节能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应当符合普通商品房套型结构比例,有完善的公共服务设施。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发改部门不得对项目进行备案批复,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

(一)严格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商品房预售方案进行预售。未取得预售许可不得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违规预售的,住建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二)严格商品房预售价格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预售许可时必须在预售方案中据实按套报送预售价格,并按套明码标价、“一房一价”、公开销售。对商品房实际成交价格高于报送价格的,关闭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系统,不予合同备案。住建、物价部门要依法查处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和中介服务中的价格欺诈、哄抬房价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行为。

(三)加强中介机构的管理。房地产中介代理销售公司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到住建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房地产评估公司应在房产抵押、资产认定、房产交易等价格评估中,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科学、合理、诚信地进行价格评估。金融等有关部门、单位在涉及房地产评估业务中,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指定评估公司。

(四)严格商品房交易行为监管。

对有房不售、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取得预售许可后未在10日内将全部可售房源一次性公开销售的,采取暂停预售、关闭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系统。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偷漏税行为进行查处。住房、物价部门对定价过高、涨幅过快开发项目的企业进行约谈。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虚假广告行为,商业银行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对存在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对开发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未进行现房销售备案的,不得办理初始登记;未取得项目相关验收合格备案的,不得办理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个人住房和房地产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共同监管。

第八条 违规建设项目监管

对未取得相关前置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对在集体土地进行变相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对批少建多、擅自改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对没有采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工艺的项目,有关监管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九条 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日常监管

住建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准确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建设进展、销售经营等情况。定期召集相关监管部门座谈磋商,互通信息,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第十条 法律责任

(一)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市场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规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代理销售公司有违规销售行为的,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 8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 8月 12日止。








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在本市务工且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按供需状况进行总量调控。
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务工总量控制规划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第六条 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聘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力不足的;
(二)具备向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
外地劳动力的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的有关材料,并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或者市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请;
(二)区和县属单位、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请;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请;
(四)外省市在沪单位成立时由市级部门批准的,向市劳动局申请;成立时由区、县级部门批准的,向区、县劳动局申请。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劳动局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申请,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 获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到本市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外地劳动力。
有特殊原因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
第十条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务输出机构的设立,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不得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可以从事劳务输出活动,也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介绍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外地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直接提供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该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单位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的务工期限不超过两年;需延长期限的,由使用单位报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批准。
第十二条 被单位使用的外地劳动力,由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统一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
(二)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三)外地劳动力本人的身份证、学历证明、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就业登记卡以及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前款第(三)项中提及的《暂往证》,还需由外地劳动力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十四条 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对外地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保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务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实行劳动监察。
第十七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按期缴纳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按照各自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虽经批准,但未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擅自设置外地劳动力市场,或者擅自从事外地劳动力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单位不服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执行本规定时,市和区、县劳动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有关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外地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管理,由市劳动局和市建设委员会按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有关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按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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