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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05:53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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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地区范围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按其职责范围协助监督执行。
第四条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除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开除或除名者外。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应给予一天脱产时间,并按劳动时间计算。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等工种作业。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工作。从事体力劳动的女职工,应每天分上、下午安排两次工间休息,每次休息时间为三十分钟,按劳动时间计算。同时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应设立孕妇休息室。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从怀孕满六个月开始,应进行定期产前检查,每次检查应给予半天脱产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
对从事立位作业的怀孕女职工,怀孕满六个月的,其劳动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因难产而剖腹、III度会阴破裂者,增加产假三十天;吸引产、钳产、臀位牵引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前两项不能相加计算)。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者,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如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者,医务部门要根据怀孕周期及病情,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以下流产者,给予四十二天的产假;怀孕满七个月以上
者,遇死胎、死产或早产不成活者,给予七十五天的产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照发工资、奖金及工资性补贴。并享受原工作岗位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如有实际困难,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期间,由所在单位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5%和工资性补贴。
第十四条 凡有未满一周岁婴儿又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哺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往返途中的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工作,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的有毒有害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如因身体状况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应的工作。
第十七条 每一至二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哺乳室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晚育假、计划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及待遇。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照国家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9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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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几内亚比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8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23日)

 一、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恢复两国大使级外交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同意互派大使,并在对等的基础上为对方大使馆的工作提供方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几内亚比绍共和国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发展经济所作的努力。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的这一立场表示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唐家璇        费尔南多·德尔芬·达·席尔瓦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关于《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1〕12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关于《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关于《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农业发展专项资金运行质量和效益,促进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依据市政府襄政发[2001]14号文颁发的《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县(市)区、开发区要根据《办法》的规定要求,及时提出使用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计划,上报项目责任主管部门,由项目责任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各地根据审定的项目计划,按《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

第三条市财政以资本投入方式扶持的项目,其自然人中必须要有项目所在地的党政干部。直接由所在地党政干部创办或领办的项目,市政府优先予以扶持。

第四条市财政以资本投入方式扶持的项目,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局和自然人的匹配资金必须先行到位,并由项目单位提供资金到位的有效证明,经市财政局和市有关责任主管部门检查验证后,方可拨付市级农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各地不得用上级政府和财政等部门安排的其他专项资金作为本级匹配资金,否则,视作匹配资金未到位,并追究其挪用资金的责任。所有匹配资金(含自然人匹配的部分)必须用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劳力折算。

第六条市财政以资本投入方式支持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要大力推行动态股权制度。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进行公司制改革,致力于构建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七条市财政投入公司的资本金相应形成国有股本,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折成一定股份,拥有该公司的股权证书,享受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对于自愿从行政机关分离出来,改变其干部身份到公司工作的干部,可根据有关规定从国有股中拿出一定数量的股份配送给个人。

第九条项目责任主管部门要对公司派出董事,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本细则适用于襄樊市市级财政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投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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