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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居民购房储蓄与购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3:41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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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居民购房储蓄与购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居民购房储蓄与购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本市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行,支持和鼓励干部、职工或其他个人购买自住房,以加快住房解困和进一步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正式户口的干部、职工和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监督和统筹协调,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分行、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具体实施。
第四条 购房储蓄与购房贷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先存后贷、存贷结合和借款专款专用、房产抵押、分月偿还的原则。
第五条 购房储蓄种类与利率:
购房储蓄分人民币零存整取、整存整取和活期三类。
零存整取期限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整存整取期限分为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一次存入,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购房储蓄利率参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相应类别、档次的利率执行(零存整取二年期利率按一年期利率加利率年限步级差计算。余类推)。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干部、职工及其他个人,均可向存款银行申请购房贷款:
(一)具有本市正式户口;
(二)在存款银行有规定额度并专户储存的购房储蓄存款;
(三)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以及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自住住房、解困房、廉价房或商品房(不包括房改购买公有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五)同意以所购房产作抵押。
第七条 购房贷款的额度:
储户的购房储蓄存款达到拟购住房房价30%以上的,可以向存款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为房价70%的贷款。
有资格购买利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廉价房的储户,其购房储蓄存款达到拟购廉价房房价20%以上时,可以向存款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为房价80%的贷款。
第八条 贷款银行可参照储户在该行购房储蓄存款的种类与存期,掌握下列贷款期限:
(一)整存整取购房储蓄三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五年期购房贷款;
(二)整存整取购房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期购房贷款;
(三)整存整取购房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七年期购房贷款;
(四)整存整取购房储蓄半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五年期购房贷款;
(五)零存整取储蓄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比该储蓄期限长两倍的购房贷款;
(六)活期存款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三年期的购房贷款。
第九条 银行在其信贷资金和信贷规模条件许可时,经贷款银行的市分行批准,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贷款期限内,可灵活掌握。
第十条 储户申请购房贷款,应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如户口簿、身份证、工作证、购房合同、协议书或其他证明文件、购房储蓄存款单据等,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
第十一条 购房贷款利率按同期限的城乡居民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加0.9‰月利率差执行,如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无相应档次与之对应,可按相近购房贷款档次利率,按当时国家规定利率年限步级差进行推算。
当国家调整利率时,购房贷款率也相应作调整。
第十二条 借款人以本人所购住房作抵押,应与贷款银行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借款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由贷款银行保存。
借款人如以预购房产(期货)作抵押,则必须以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会同贷款银行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并将预购房屋合同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备案证明交银行保管,同时,应由售房单位作出担保。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由售房单位将正式产权契证交银行
办理抵押登记。
已抵押房产的价值扣除已作抵押价值后的剩余部分,借款人用作其他抵押时,须经原贷款银行书面同意。剩余价值按该房产用作再抵押时价值的70%与所欠贷款本息余额之差计算。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前,未征得贷款银行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已抵押房产进行出租、变买或赠与。
第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为抵押房屋进行火险投保,并将贷款银行列为抵押房屋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按规定或其他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如国家调整利率时,从调整的次月起由银行相应调整每月归还金额。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应在三十天内将抵押房产权证交还借款人,并出具书面证明交借款人向
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如未按合同订明每月规定日期和额度还款的,在宽限期三天内补交的可不计算罚息;超过三天的,按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包括宽限期在内)罚息20%。
第十七条 借款人或借款人的续承人、受赠人、代管人,在还款期内如累计拖欠一百八十天应供款,或借款全部到期后逾期九十天仍未还清本息的,在贷款银行发出催还通知三十天内仍不能清还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产申请进行处分。经批准后将抵押的房产委托
有权拍卖或转让的单位处理,所得款项在扣除拍卖费用和应缴税费后,其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剩余的款项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应由借款人限期偿还。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偿付欠款的,贷款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违约借款人的已抵押房产进行处分时,如借款人的安置发生困难的,可由有关部门在出租房屋内进行安置,房屋租金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贷款银行进行购房储蓄存款的同时,贷款银行又向其提供购房贷款的,在支取时原则上采取转帐方式。即根据购房买卖合同规定,由借款人委托银行将其存款或借款一次或分次转入售房单位结算帐户内,不得支取现金。如确需支取少量现金时,需经贷款银行审核同
意,以确保贷款专款专用。未向银行贷款的储户则不受此限制,其存款可以自由支取。
第十九条 贷款银行应按贷款合同规定保证借款人支用所借款项,由于银行责任影响借款人支用借款,则应按影响的金额和天数将原贷款利率提高20%计算违约金付给借款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199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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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开展我省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国内贸易局发布的《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工作;政府法制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中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机构的公务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政府法制部门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法制、监督机构的公务员担任。
第四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职责,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管理工作,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生猪屠宰业务知识;
(三)熟悉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经专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第六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程序: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分别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初审后填报审批表,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分别发给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及审批表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统一印制,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要加盖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印章。
第七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职责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在本辖区内对以下行为行使《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检查职权,并依法处理: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其他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国家有关生猪屠宰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三)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四)生猪屠宰执法机构具体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的情况;
(六)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七)生猪屠宰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查处;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开展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检查;
(二)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三)对重大疑难案件组织调查,协调监督有关机关处理;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直接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五)实行执法和执法监督情况报告制度,市、县、自治县生猪屠宰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每半年向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书面报告执法及执法监督情况一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条 实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实施具体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人员不能少于2人。
第十一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每两年对生猪屠宰行政执法证和生猪屠宰行政执法监督证审验一次。审验合格者给予换发新证;审验不合格者取消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资格,收缴其相应证件。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职权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按国家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制作。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资格,收缴其相应证件:
(一)调离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岗位的;
(二)在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失误的;
(三)徇私枉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其家属子女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接受被管理者或被监督人员的吃请、购物或其他服务,情节严重的;
(五)不按规定持证上岗,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不能胜任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又难于在短期内得到提高的;
(七)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情况。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的取消和证件的收缴,由市、县、自治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机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以罚代刑、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八)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干预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玩忽职守,监督不力,给执法监督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转借、涂改、买卖执法证和执法监督证。执法监督人员一经发现上述行为,立即收缴证件,并根据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为保证对生猪屠宰执法工作的有效监督,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猪屠宰执法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法制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6日

关于全力做好甘肃、四川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地区住房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甘肃、四川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地区住房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0〕226号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四川省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最近关于抗灾救灾的决策部署,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抗灾救灾工作,进一步发挥金融支持作用,满足受灾群众在入冬前的基本住房保障,现就做好甘肃、四川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地区(以下简称灾区)住房重建的信贷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落实好灾前住房重建贷款因灾延期偿还政策。考虑到灾区群众的实际困难,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泥石流灾害之前发放的汶川地震住房重建贷款,灾后不能按时偿还的,在2011年9月底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不良记录,不影响借款人继续获得灾区其他救灾信贷支持。对借款人主动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还清贷款的相关信息及时补录入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做好自身救灾工作的同时,要积极组织力量对受灾群众的汶川地震住房重建贷款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将贷款的客户信息、贷款本息、还款记录等信息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二、对灾区实行住房信贷优惠政策。对于有地方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前3年的本金偿还压力。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受灾农户进行调查摸底,按照收益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着重考虑农户灾前收入水平、家庭劳动能力、未来收入预期、有效担保状况及财政贴息等因素,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可自主确定农房重建贷款的额度、利率、期限及偿还方式。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由政府建立担保基金提供担保。
  降低城镇灾区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和最低首付款比例,对住房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最低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商业银行可根据客户的还款能力等因素自主决定具体贷款利率水平;首付款比例可适当下调,最低可下调为10%,具体首付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贷款管理,对住房重建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商业运作、分类核算、分别考核。要严格落实“三查”制度,强化贷款质量的评价分析和后续监测,确保贷款资金用于住房重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和道德风险。
  四、加大支农再贷款支持力度。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通过加强辖区内支农再贷款限额的调剂力度,对灾区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房重建贷款的合理资金需求,及时给予支农再贷款支持并实行优惠利率。凡用于支持灾区农房重建的各期限档次支农再贷款利率,可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为2.88%)基础上分别下调0.99个百分点。对辖内支农再贷款限额调剂后,灾区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房重建贷款资金仍有不足的,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其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增加支农再贷款限额。
  五、加快恢复灾区各项金融服务功能。灾区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加强灾区现金调拨和供应,确保灾区的现金需求;加快修复金融基础设施,保障支付清算、国库、发行等系统正常运营。灾区金融机构要抓紧恢复基层网点,积极采取便利措施,满足灾区存取款、汇兑、交费、结算等基本的金融服务需求。
  上述有关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暂定执行至2011年9月30日,另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请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兰州中心支行分别会商四川省银监局、甘肃省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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