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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4/1999号法律:就职宣誓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56:53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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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4/1999号法律:就职宣誓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4/1999号法律

就职宣誓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旨在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及有关人员所规定的宣誓事宜。
第二条
定义
一、本法所称的宣誓,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所规定的宣誓。
二、本法所称的宣誓人,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检察官。
第三条*
要件
一、宣誓人须于就职时亲自公开宣誓。
二、宣誓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举行,但中央人民政府另有决定者除外。
三、宣誓的时间:
(一)行政长官的宣誓时间由中央人民政府订定;
(二)下列人士的宣誓时间由行政长官订定:
a、立法会主席;
b、终审法院院长;
c、主要官员、检察长及行政会委员。
(三)立法会议员的宣誓时间遵从第3/2000号法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法官及检察官的宣誓时间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订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1号法律
第四条
宣誓的语言
宣誓人得选择以中文或葡文宣誓。
第五条
拒绝宣誓
应依本法宣誓而拒绝宣誓者,丧失就任资格。
第六条
誓词内容
宣誓人应按其所任职务,分别以本法附件所列的誓词宣誓。
第七条
身兼多项职务者的宣誓
身兼本法所指的职务一项以上者,应分别参加其所担任职务的宣誓。
第八条*
主持及监誓
一、行政长官宣誓之主持及监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二、主要官员及检察长宣誓之主持及监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三、下列人士宣誓时,由行政长官主持及监誓:
(一)立法会主席;
(二)终审法院院长;
(三)行政会委员;
(四)开始新立法届任期之立法会议员。
四、于立法届中补选或委任的议员宣誓时,由立法会主席主持及监誓;如主席缺席,由副主席主持及监誓。
五、法官及检察官宣誓时,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或其代表及检察长或其代表主持及监誓。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1号法律
第八A条*
领誓
一、如宣誓人超过两人须设领誓人。
二、主要官员宣誓的领誓人以及行政会委员宣誓的领誓人由行政长官指定。
三、立法会议员宣誓时:
(一)如属第八条第三款第(四)项所指情况,由担任议员时间最长者领誓;如有两名或以上议员担任议员时间相同,则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二) 如属第八条第四款所指情况,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四、法官及检察官宣誓时,分别由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指定职级较高的一名法官及检察官领誓;如属职级相同者,则由其中年资较长者领誓;如其年资相同,则由其中最年长者领誓。
* 附加 - 请查阅:第9/2001号法律
第九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及有关人员的就职宣誓誓词
一、行政长官的誓词
本人 (姓名) ,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当拥护并负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致力于维护澳门的稳定和发展,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二、主要官员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职务) ,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三、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职务) ,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四、行政会委员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五、立法会议员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六、法官、检察官的誓词
我谨此宣誓: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职务) ,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公正廉洁,维护法制,竭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宣誓人: (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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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国务院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3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已经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发布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
  第三条 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
  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七条 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八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
  第十三条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期间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对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撤销停止执行职务的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撤销禁闭的决定。
  申诉期间,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不停止执行。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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