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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6:26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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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合同监督条例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合同监督,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同指导服务、合同监督和合同违法行为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合同信用制度建设,督促合同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合同监督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资、交通运输、财政、农业、质监、通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合同违法行为。

                        第二章   合同指导服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有关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三)指导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四)依申请调解合同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合同指导服务。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工商登记注册基本情况;
  (二)合同示范文本;
  (三)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四)动产抵押及股权质押登记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披露。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经营者诚信建设,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

                         第三章   合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以贿赂、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
  (二)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以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
  (七)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违法分包、发包、转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受损害方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伪造合同、非法转让合同的;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谎称包销、回收产品等订立合同的;
  (三)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订立合同,骗取货款(货物)、定金、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
  (六)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
  (七)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正在实施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时,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凭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合同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申请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文件、单据、发票、凭证、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时,合同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合同订立、履行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   格式条款监督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修、承诺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合同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解释合同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四)旅游、医疗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拍卖、招标、典当合同;
  (九)农产品订单合同;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根据适用的地域范围报主要经营地相应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超出本省范围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合同样本,格式合同提供方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自启用含变更后格式条款的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当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
  格式合同样本的备案,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合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报备案的格式合同样本,应当在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听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应当根据格式合同的内容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专家学者、新闻媒体、消费者等方面的代表参加。
  合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认为格式合同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听证举行次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通知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复核或者听证仍决定修改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予以修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买卖的国家禁止流通物品、非法买卖的国家限制流通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格式合同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未备案的单位名称、合同名称、内容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修改或者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其违法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三)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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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12年2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的《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流通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纳入城乡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违反市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和整顿。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内回收站(点)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 (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产业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包括临时回收站、收运中转站和集散中心),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和网点建设规划,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点规划认定建议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建立以回收站(点)、流动回收为基础,以分拣中转站(中心)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划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一)小区建筑总面积不足四万平方米的,规划二十平方米;
  
  (二)小区建筑总面积四万以上不足八万平方米的,规划三十平方米;
  
  (三)小区建筑总面积八万以上不足十二万平方米的,规划四十平方米;
  
  (四)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二万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规划五十平方米;
  
  (五)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五十至七十平方米。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设置社区回收站(点)或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地面硬化,便于运输;
  
  (三)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四)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规定。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应当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中转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有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设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回收中转站内进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干道两侧一百米范围内;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道两侧二百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机场、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五百米区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撒、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保护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按照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统一时间、经营规范的要求,开展回收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种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市政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再生资源收购企业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市政管理部门在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该市政公用设施产权所有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者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二十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运输者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企业资质备案手续及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进行查验。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拆解,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应当根据不同属性及时分拣、整理、打包、运输、加工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第四章 行业促进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废干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的方式鼓励攒交和回收。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措施,引导、支持符合环保要求、有一定规模和经营规范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开展便民、快捷的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应当根据财政状况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第三十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在回收站(点)对再生资源进行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影响环境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收购本条例禁止收购物品的;
  
  (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相关内容的;
  
  (四)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世界卫生组织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2003年5月21日,世界卫生组织批准


序言

  本公约缔约方,决心优先考虑其保护公众健康的权利,认识到烟草的广泛流行是一个对公众健康具有严重后果的全球性问题,呼吁所有国家就有效、适宜和综合的国际应对措施开展尽可能广泛的国际合作。

  虑及国际社会关于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全世界健康、社会、经济和环境造成的破坏性后果的关注,严重关注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卷烟和其他烟草制品消费和生产的增加,以及它对家庭、穷人和国家卫生系统造成的负担。

  认识到科学证据明确确定了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会造成死亡、疾病和残疾,以及接触烟草烟雾和以其他方式使用烟草制品与发生烟草相关疾病之间有一段时间间隔,还认识到卷烟和某些其他烟草制品经过精心加工,籍以引起和维持对烟草的依赖,它们所含的许多化合物和它们所产生的烟雾具有药理活性、毒性、致突变性和致癌性,并且在主要国际疾病分类中将烟草依赖单独分类为一种疾病。

  承认存在着明确的科学证据,表明孕妇接触烟草烟雾是儿童健康和发育的不利条件,深切关注全世界的儿童和青少年吸烟和其他形式烟草消费的增加,特别是开始吸烟的年龄愈来愈小,震惊于全世界妇女和少女吸烟及其他形式烟草制品消费的增加;

  铭记妇女需充分参与各级决策和实施工作,并铭记需要有性别针对性的烟草控制战略,

  深切关注土著居民吸烟和其他形式烟草消费处于高水平,严重关注旨在鼓励使用烟草制品的各种形式的广告、促销和赞助的影响,认识到需采取合作行动以取缔各种形式的卷烟和其他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包括走私、非法生产和假冒,承认各级烟草控制,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需要与目前和预计的烟草控制活动需求相称的充足的财政和技术资源,

  认识到需建立适宜的机制以应对有效地减少烟草需求战略所带来的长期社会和经济影响,铭记烟草控制规划可能在某些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造成的中、长期社会和经济困难,并认识到它们需要在国家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框架下获得技术和财政支持,

  意识到许多国家正在开展的卓有成效的烟草控制工作,并赞赏世界卫生组织的领导以及联合国系统其他组织和机构与其他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在发展烟草控制措施方面所作的努力,

  强调不隶属于烟草业的非政府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成员,包括卫生专业机构,妇女、青年、环境和消费者团体,以及学术机构和卫生保健机构,对国家和国际烟草控制努力的特殊贡献,及其参与国家和国际烟草控制努力的极端重要性。

  认识到需警惕烟草业阻碍或破坏烟草控制工作的任何努力,并需掌握烟草业采取的对烟草控制工作产生负面影响的活动,忆及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身心健康的标准,还忆及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序言,它宣称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人人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或社会情境各异,而分轩轾。

  决心在考虑目前和有关的科学、技术和经济问题的基础上促进烟草控制措施,忆及联合国大会1979年12月18日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该公约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在卫生保健领域消除对妇女的歧视,进一步忆及联合国大会1989年11月20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该公约各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兹议定如下:

  第I部分 引言

  第1 条 术语的使用

  为本公约目的:

  (a)“非法贸易”系指法律禁止的,并与生产、装运、接收、持有、分发、销售或购买有关的任何行径或行为,包括意在便利此类活动的任何行径或行为;

  (b)“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系指若干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已由其成员国让渡处理一系列事项,包括就这些事项做出对其成员国有约束力的决定的授权( 在相关处,“国家的”亦指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c)“烟草广告和促销”系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活动,其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

  (d)“烟草控制”系指通过消除或减少人群消费烟草制品和接触烟草烟雾,旨在促进其健康的一系列减少烟草供应、需求和危害的战略;

  (e)“烟草业”系指烟草生产商、烟草制品批发商和进口商;

  (f)“烟草制品”系指全部或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鼻吸的制品;

  (g)“烟草赞助”系指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促进烟草使用的,对任何事件、活动或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

  第2 条 本公约与其他协定和法律文书的关系

  1.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类健康,鼓励各缔约方实施本公约及其议定书要求之外的其他措施,这些文书不应阻碍缔约方实行符合其规定并符合国际法的更加严格的要求。

  2.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决不影响各缔约方就与本公约及其议定书有关的事项或本公约及其议定书之外的其他事项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包括区域或次区域协定的权利,只要此类协定与本公约及其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有关缔约方应通过秘书处将此类协定通报缔约方会议。


   第II部分 目标、指导原则和一般义务

  第3 条 目标

  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目标是提供一个由各缔约方在国家、区域和全球各级实施烟草控制措施的框架,以便使烟草使用和接触烟草烟雾持续大幅度下降,从而保护当代和后代免受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社会、环境和经济造成的破坏性影响。

  第4 条 指导原则

  各缔约方为实现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目标和实施其各项规定,除其他外,应遵循下列指导原则:

  1.宜使人人了解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造成的健康后果、成瘾性和致命威胁,并宜在适当的政府级别考虑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保护所有人免于接触烟草烟雾。

  2.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层面需要强有力的政治承诺以制定和支持多部门的综合措施和协调一致的应对行动,考虑:

  (a)需采取措施防止所有人接触烟草烟雾;

  (b)需采取措施防止初吸,促进和支持戒烟以及减少任何形式的烟草制品消费;

  (c)需采取措施促进土著居民和社区参与制定、实施和评价在社会和文化方面与其需求和观念相适应的烟草控制规划;以及

  (d)需采取措施,在制定烟草控制战略时考虑不同性别的风险。

  3.结合当地文化、社会、经济、政治和法律因素开展国际合作,尤其是技术转让、知识和经济援助以及提供相关专长,以制定和实施有效烟草控制规划,是本公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4.在国家、区域和全球各级采取多部门综合措施和对策以减少所有烟草制品的消费至关重要,以便根据公共卫生原则防止由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引起的疾病、过早丧失功能和死亡的发生。

  5.各缔约方在其管辖范围内明确与责任相关的事项是烟草综合控制的重要部分。

  6.宜在国家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框架下认识和强调技术和财政援助的重要性,以便帮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因烟草控制规划而使其生计受到严重影响的烟草种植者和工人进行经济过渡。

  7.为了实现本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目标,民间社会的参与是必要的。

  第5 条 一般义务

  1.每一缔约方应根据本公约及其作为缔约方的议定书,制定、实施、定期更新和审查国家多部门综合烟草控制战略、计划和规划。

  2.为此目的,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能力:

  (a)设立或加强并资助国家烟草控制协调机构或联络点;和
  (b)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并酌情与其他缔约方合作,以制定适当的政策,防止和减少烟草消费、尼古丁成瘾和接触烟草烟雾。

  3.在制定和实施烟草控制方面的公共卫生政策时,各缔约方应根据国家法律采取行动,防止这些政策受烟草业的商业和其他既得利益的影响。

  4.各缔约方应开展合作,为实施本公约及其作为缔约方的议定书制定提议的措施、程序和准则。

  5.各缔约方应酌情同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合作,以实现本公约及其作为缔约方的议定书的目标。

  6.各缔约方应在其拥有的手段和资源范围内开展合作,通过双边和多边资助机制为本公约的有效实施筹集财政资源。

第Ⅲ部分 减少烟草需求的措施

  第6 条 减少烟草需求的价格和税收措施

  1.各缔约方承认价格和税收措施是减少各阶层人群特别是青少年烟草消费的有效和重要手段。

  2.在不损害各缔约方决定和制定其税收政策的主权时,每一缔约方宜考虑其有关烟草控制的国家卫生目标,并酌情采取或维持可包括以下方面的措施:

  (a)对烟草制品实施税收政策并在适宜时实施价格政策,以促进旨在减少烟草消费的卫生目标;和

  (b)酌情禁止或限制向国际旅行者销售和/或由其进口免除国内税和关税的烟草制品。

  3.各缔约方应根据第21条在向缔约方会议提交的定期报告中提供烟草制品税率及烟草消费趋势。

  第7条 减少烟草需求的非价格措施

  各缔约方承认综合的非价格措施是减少烟草消费的有效和重要手段。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实行依照第8条至第13条履行其义务所必要的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并应酌情为其实施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开展相互合作。缔约方会议应提出实施这些条款规定的适宜准则。

  第8 条 防止接触烟草烟雾

  1.各缔约方承认科学已明确证实接触烟草烟雾会造成死亡、疾病和功能丧失。

  2.每一缔约方应在国家法律规定的现有国家管辖范围内采取和实行,并在其他司法管辖权限内积极促进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以防止在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适当时,包括其他公共场所接触烟草烟雾。

  第9 条 烟草制品成分管制

  缔约方会议应与有关国际机构协商提出检测和测量烟草制品成分和燃烧释放物的指南以及对这些成分和释放物的管制指南。经有关国家当局批准,每一缔约方应对此类检测和测量以及此类管制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和行政或其他措施。

  第10 条 烟草制品披露的规定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法律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要求烟草制品生产商和进口商向政府当局披露烟草制品成分和释放物的信息。每一缔约方应进一步采取和实行有效措施以公开披露烟草制品有毒成分和它们可能产生的释放物的信息。

  第11 条 烟草制品的包装和标签

  1.每一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三年内,根据其国家法律采取和实行有效措施以确保:

  (a)烟草制品包装和标签不得以任何虚假、误导、欺骗或可能对其特性、健康影响、危害或释放物产生错误印象的手段推销一种烟草制品,包括直接或间接产生某一烟草制品比其他烟草制品危害小的虚假印象的任何词语、描述、商标、图形或任何其他标志。其可包括“低焦油”、“淡味”、“超淡味”或“柔和”等词语;和

  (b)在烟草制品的每盒和单位包装及这类制品的任何外部包装和标签上带有说明烟草使用有害后果的健康警语,并可包括其他适宜信息。这些警语和信息:

  (i)应经国家主管当局批准,

  (ii)应轮换使用,

  (iii)应是大而明确、醒目和清晰的,

  (iv)宜占据主要可见部分的50%或以上,但不应少于30%,

  (v)可采取或包括图片或象形图的形式。

  2.除本条第1(b)款规定的警语外,在烟草制品的每盒和单位包装及这类制品的任何外部包装和标签上,还应包含国家当局所规定的有关烟草制品成分和释放物的信息。

  3.每一缔约方应规定,本条第1(b)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警语和其他文字信息,应以其一种或多种主要语言出现在烟草制品每盒和单位包装及这类制品的任何外部包装和标签上。

  4.就本条而言,与烟草制品有关的“外部包装和标签”一词,适用于烟草制品零售中使用的任何包装和标签。

  第12条 教育、交流、培训和公众意识

  每一缔约方应酌情利用现有一切交流手段,促进和加强公众对烟草控制问题的认识。为此目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促进:

  (a)广泛获得有关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危害,包括成瘾性的有效综合的教育和公众意识规划;

  (b)有关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以及第14.2条所述的戒烟和无烟生活方式的益处的公众意识;

  (c)公众根据国家法律获得与本公约目标有关的关于烟草业的广泛信息;

  (d)针对诸如卫生工作者、社区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媒体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决策者、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有关烟草控制的有效适宜的培训或宣传和情况介绍规划;

  (e)与烟草业无隶属关系的公立和私立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在制定和实施部门间烟草控制规划和战略方面的意识和参与;以及

  (f)有关烟草生产和消费对健康、经济和环境的不利后果信息的公众意识和获得。

  第13 条 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1.各缔约方认识到广泛禁止广告、促销和赞助将减少烟草制品的消费。

  2.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宪法或宪法原则广泛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根据该缔约方现有的法律环境和技术手段,其中应包括广泛禁止源自本国领土的跨国广告、促销和赞助。就此,每一缔约方在公约对其生效后的五年内,应采取适宜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并应按第21条的规定相应地进行报告。

  3.因其宪法或宪法原则而不能采取广泛禁止措施的缔约方,应限制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根据该缔约方目前的法律环境和技术手段,应包括限制或广泛禁止源自其领土并具有跨国影响的广告、促销和赞助。就此,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宜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并按第21条的规定相应地进行报告。

  4.根据其宪法或宪法原则,每一缔约方至少应:

  (a)禁止采用任何虚假、误导或欺骗或可能对其特性、健康影响、危害或释放物产生错误印象的手段,推销烟草制品的所有形式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b)要求所有烟草广告,并在适当时包括促销和赞助带有健康或其他适宜的警语或信息;

  (c)限制采用鼓励公众购买烟草制品的直接或间接奖励手段;

  (d)对于尚未采取广泛禁止措施的缔约方,要求烟草业向有关政府当局披露用于尚未被禁止的广告、促销和赞助的开支。根据国家法律,这些政府当局可决定向公众公开并根据第21条向缔约方会议提供这些数字;

  (e)在五年之内,在广播、电视、印刷媒介和酌情在其他媒体如因特网上广泛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如某一缔约方因其宪法或宪法原则而不能采取广泛禁止的措施,则应在上述期限内和上述媒体中限制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以及

  (f)禁止对国际事件、活动和/或其参加者的烟草赞助;若缔约方因其宪法或宪法原则而不能采取禁止措施,则应限制对国际事件、活动和/或其参加者的烟草赞助。

  5.鼓励缔约方实施第4款所规定义务之外的措施。

  6.各缔约方应合作发展和促进消除跨国界广告的必要技术和其他手段。

  7.已实施禁止某些形式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的缔约方有权根据其国家法律禁止进入其领土的此类跨国界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并实施与源自其领土的国内广告、促销和赞助所适用的相同处罚。本款并不构成对任何特定处罚的认可或赞成。

  8.各缔约方应考虑制定一项议定书,确定需要国际合作的广泛禁止跨国界广告、促销和赞助的适当措施。

  第14 条 与烟草依赖和戒烟有关的降低烟草需求的措施

  1.每一缔约方应考虑到国家现状和重点,制定和传播以科学证据和最佳实践为基础的适宜、综合和配套的指南,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促进戒烟和对烟草依赖的适当治疗。

  2.为此目的,每一缔约方应努力:

  (a)制定和实施旨在促进戒烟的有效的规划,诸如在教育机构、卫生保健设施、工作场所和体育环境等地点的规划;

  (b)酌情在卫生工作者、社区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的参与下,将诊断和治疗烟草依赖及对戒烟提供的咨询服务纳入国家卫生和教育规划、计划和战略;

  (c)在卫生保健设施和康复中心建立烟草依赖诊断、咨询、预防和治疗的规划;以及

  (d)依照第22条的规定,与其他缔约方合作促进获得可负担得起的对烟草依赖的治疗,包括药物制品。此类制品及其成分适当时可包括药品、给药所用的产品和诊断制剂。

   第IV部分 减少烟草供应的措施

  第15 条 烟草制品非法贸易

  注:在谈判前和整个谈判期间关于及早制定有关烟草制品非法贸易的议定书已有一定的讨论。制定这一议定书的谈判可以在通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后立即由政府间谈判机构启动,或在更晚的阶段,由缔约方会议启动。

  1.各缔约方认识到消除一切形式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包括走私、非法生产和假冒,以及制定和实施除次区域、区域和全球协定之外的有关国家法律,是烟草控制的基本组成部分。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执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确保所有烟草制品每盒和单位包装以及此类制品的任何外包装有标志以协助各缔约方确定烟草制品的来源,并且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协助各缔约方确定转移地点并监测、记录和控制烟草制品的流通及其法律地位。此外,每一缔约方应:

  (a)要求在其国内市场用于零售和批发的烟草制品的每盒和单位包装带有一项声明:“只允许在(插入国家、地方、区域或联邦的地域名称)销售”,或含有说明最终目的地或能帮助当局确定该产品是否可在国内市场合法销售的任何其他有效标志;和

  (b)酌情考虑发展实用的跟踪和追踪制度以进一步保护销售系统并协助调查非法贸易。

  3.每一缔约方应要求以清晰的形式和/或以本国一种或多种主要语言提供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包装信息或标志。

  4.为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每一缔约方应:

  (a)监测和收集关于烟草制品跨国界贸易,包括非法贸易的数据,并根据国家法律和适用的有关双边或多边协定在海关、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交换信息;

  (b)制定或加强立法,通过适当的处罚和补救措施,打击包括假冒和走私卷烟在内的烟草制品非法贸易;

  (c)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可行的情况下采用有益于环境的方法,销毁或根据国家法律处理没收的所有生产设备、假冒和走私卷烟及其他烟草制品;

  (d)采取和实施措施,以监测、记录和控制在其管辖范围内持有或运送的免除国内税或关税的烟草制品的存放和销售;以及

  (e)酌情采取措施,使之能没收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所得。

  5.根据第21条的规定,各缔约方应在给缔约方会议的定期报告中酌情以汇总形式提供依照本条第4(a)和4(d)款收集的信息。

  6.各缔约方应酌情并根据国家法律促进国家机构以及有关区域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之间在调查、起诉和诉讼程序方面的合作,以便消除烟草制品非法贸易。应特别重视区域和次区域级在打击烟草制品非法贸易方面的合作。

  7.每一缔约方应努力采取和实施进一步措施,适宜时,包括颁发许可证,以控制或管制烟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从而防止非法贸易。

  第16条 向未成年人销售和由未成年人销售

  1.每一缔约方应在适当的政府级别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向低于国内法律、国家法律规定的年龄或18岁以下者出售烟草制品。这些措施可包括:

  (a)要求所有烟草制品销售者在其销售点内设置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的清晰醒目告示,并且当有怀疑时,要求每一购买烟草者提供适当证据证明已达到法定年龄;

  (b)禁止以可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例如售货架等出售此类产品;

  (c)禁止生产和销售对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的烟草制品形状的糖果、点心、玩具或任何其他实物;以及

  (d)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自动售烟机不能被未成年人所使用,且不向未成年人促销烟草制品。

  2.每一缔约方应禁止或促使禁止向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免费分发烟草制品。

  3.每一缔约方应努力禁止分支或小包装销售卷烟,因这种销售会提高未成年人对此类制品的购买能力。

  4.各缔约方认识到,防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措施宜酌情与本公约中所包含的其他规定一并实施,以提高其有效性。

  5.当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缔约方可通过有约束力的书面声明表明承诺在其管辖范围内禁止使用自动售烟机,或在适宜时完全禁止自动售烟机。依据本条所作的声明

应由保存人周知本公约所有缔约方。

  6.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包括对销售商和批发商实行处罚,以确保遵守本条第1-5款中包含的义务。

  7.每一缔约方宜酌情采取和实行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由低于国内法律、国家法律规定的年龄或18岁以下者销售烟草制品。

  第17 条 对经济上切实可行的替代活动提供支持

  各缔约方应相互合作并与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合作,为烟草工人、种植者,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对个体销售者酌情促进经济上切实可行的替代生计。

  第V部分保护环境

  第18 条 保护环境和人员健康

  各缔约方同意在履行本公约之下的义务时,在本国领土内的烟草种植和生产方面对保护环境和与环境有关的人员健康给予应有的注意。

   第VI部分与责任有关的问题

  第19 条 责任

  1.为烟草控制的目的,必要时,各缔约方应考虑采取立法行动或促进其现有法律,以处理刑事和民事责任,适当时包括赔偿。

  2.根据第21条的规定,各缔约方应相互合作,通过缔约方会议交换信息,包括:

  (a)根据第20.3(a)条有关烟草制品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影响的信息;和

  (b)已生效的立法、法规以及相关判例的信息。

  3.各缔约方在适当时并经相互同意,在其国家立法、政策、法律惯例和可适用的现有条约安排的限度内,就本公约涉及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诉讼相互提供协助。

  4.本公约应不以任何方式影响或限制缔约方已有的、相互利用对方法院的任何权力。

  5.如可能,缔约方会议可在初期阶段,结合有关国际论坛正在开展的工作,审议与责任有关的事项,包括适宜的关于这些事项的国际方式和适宜的手段,以便应缔约方的要求支持其根据本条进行立法和其他活动。

  第VII部分科学和技术合作与信息通报

  第20 条 研究、监测和信息交换

  1.各缔约方承诺开展和促进烟草控制领域的国家级的研究,并在区域和国际层面内协调研究规划。为此目的,每一缔约方应:

  (a)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启动研究和科学评估并在该方面进行合作,以促进和鼓励有关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的影响因素和后果的研究及确定替代作物的研究;和

  (b)在相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的支持下,促进和加强对所有从事烟草控制活动,包括从事研究、实施和评价人员的培训和支持。

  2.各缔约方应酌情制定烟草消费和接触烟草烟雾的流行规模、模式、影响因素和后果的国家、区域和全球的监测规划。为此,缔约方应将烟草监测规划纳入国家、区域和全球健康监测规划,使数据具有可比性,并在适当时在区域和国际层面进行分析。

  3.各缔约方认识到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提供的财政和技术援助的重要性。

  各缔约方应努力:

  (a)逐步建立烟草消费和有关社会、经济及健康指标的国家级的流行病学监测体系;

  (b)在区域和全球烟草监测,以及关于本条第3(a)款所规定指标的信息交换方面与相关的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合作,包括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以及

  (c)与世界卫生组织合作,针对烟草相关监测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传播制定一般的指导原则或工作程序。

  4.各缔约方应根据国家法律促进和便利可公开获得的与本公约有关的科学、技术、社会经济、商业和法律资料以及有关烟草业业务和烟草种植的信息交换,同时这种做法应考虑并注意到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特殊需求。每一缔约方应努力:

  (a)逐步建立和保持更新的烟草控制法律和法规,及适当的执法情况和相关判例数据库,并合作制定区域和全球烟草控制规划;

  (b)根据本条第3(a)款逐步建立和保持国家监测规划的更新数据;以及

  (c)与有关国际组织合作,逐步建立并保持全球系统,定期收集和传播烟草生产、加工和对本公约或国家烟草控制活动有影响的烟草业有关活动的信息。

  5.各缔约方宜在其为成员的区域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以及金融和开发机构中进行合作,促进和鼓励向本公约秘书处提供技术和财务资源,以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及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履行其关于研究、监测和信息交换的承诺。

  第21 条 报告和信息交换

  1.各缔约方应定期通过秘书处向缔约方会议提交实施本公约的情况报告,其中宜包括以下方面:

  (a)为执行本公约所采取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的信息;

  (b)在本公约实施中遇到的任何制约或障碍以及为克服这些障碍所采取措施的适宜信息;

  (c)为烟草控制活动提供或接受的财政和技术援助的适宜信息;

  (d)第20条中规定的监测和研究信息;以及

  (e)第6.3、13.2、13.3、13.4(d)、15.5和19.2条中规定的信息。

  2.各缔约方提供此类报告的频率和格式应由缔约方会议确定。各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两年内提供第一次报告。

  3.依照第22和26条,缔约方会议应考虑作出安排,以便协助有此要求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履行其在本条下的义务。

  4.依照本公约进行的报告和信息交换应遵循本国有关保密和隐私权的法律。经共同商定,各缔约方应对交换的机密信息提供保护。

  第22 条 科学、技术和法律方面的合作及有关专业技术的提供

  1.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需求,各缔约方应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进行合作,以增强履行由本公约产生的各项义务的能力。经相互同意,此类合作应促进技术、科学和法律专长及工艺技术的转让,以制定和加强国家烟草控制战略、计划和规划。除其他外,其目的是:

  (a)促进与烟草控制有关的技术、知识、技能、能力和专长的开发、转让和获得;

  (b)除其他外,通过下列方式提供技术、科学、法律和其他专业技术专长,其目的是制定和加强国家烟草控制战略、计划和规划以执行本公约:

  (i)根据要求,协助建立强有力的立法基础以及技术规划,包括预防初吸、促进戒烟和防止接触烟草烟雾的规划;
  (ii)以经济上切实可行的方式酌情帮助烟草工人开发经济上和法律上切实可行的适宜的替代生计;以及
  (iii)以经济上切实可行的方式酌情帮助烟草种植者从烟草种植转向其他替代农作物;

  (c)根据第12条支持对有关人员的适宜的培训或宣传规划;

  (d)酌情为烟草控制战略、计划和规划提供必要的物资、设备、用品和后勤支持;

  (e)确定烟草控制方法,包括对尼古丁成瘾的综合治疗;以及

  (f)酌情促进对综合治疗尼古丁成瘾方法的研究,以增强对该方法的经济承受能力。

  2.缔约方会议应利用根据第26条获得的财政支持,促进和推动技术、科学和法律专长以及工艺的转让。

  第VIII部分 机构安排和财政资源

  第23 条 缔约方会议

  1.特此设立缔约方会议。缔约方会议第一次会议应由世界卫生组织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缔约方会议将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决定其后的常会地点和时间。

  2.缔约方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或经任何缔约方书面要求,在公约秘书处将该要求通报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方表示支持的情况下,举行特别会议。

  3.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其《议事规则》。

  4.缔约方会议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其本身的以及指导资助任何可能设立的附属机构的财务细则以及管理秘书处运转的财务规则。它应在每次常会上通过直至下次常会的财务周期预算。

  5.缔约方会议应定期审评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和做出促进公约有效实施的必要决定,并可根据第28、29和33条通过议定书、附件及对公约的修正案。为此目的,它应:

  (a)促进和推动依照第20和21条进行的信息交换;

  (b)促进和指导除第20条的规定外与实施本公约有关的研究和数据收集的可比方法的制订和定期改进;

  (c)酌情促进战略、计划、规划以及政策、立法和其他措施的制定、实施和评价;

  (d)审议各缔约方根据第21条提交的报告并通过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定期报告;

  (e)根据第26条促进和推动实施本公约的财政资源的筹集;

  (f)设立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所需的附属机构;

  (g)酌情要求联合国系统的适当和相关组织和机构、其他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和机构为加强本公约的实施提供服务、合作和信息;以及

  (h)依据实施本公约所取得的经验,酌情考虑采取其他行动以实现本公约的目标。

  6.缔约方会议应制订观察员参加其会议的标准。

  第24 条 秘书处

  1.缔约方会议应指定一个常设秘书处并为其运转作出安排。缔约方会议应努力在其第一次会议完成此项工作。

  2.在指定和成立常设秘书处之前,本公约秘书处的职能应由世界卫生组织提供。

  3.秘书处的职能应为:

  (a)为缔约方会议及任何附属机构的各届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所需的服务;

  (b)转递它收到的依照本公约提交的报告;

  (c)在公约规定提供的信息的汇编和交换方面,向提出要求的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提供支持;

  (d)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编写其在本公约下开展活动的报告,并提交给缔约方会议;

  (e)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确保与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及其他机构的必要协调;

  (f)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为有效履行其职能,进行有关行政或契约安排;以及

  (g)履行本公约及其任何议定书所规定的其他秘书处职能和缔约方会议可能决定的其他职能。

  第25 条 缔约方会议与政府间组织的关系

  为了提供实现本公约目标所需的技术和财政合作,缔约方会议可要求有关国际和区域政府间组织,包括金融和开发机构开展合作。

  第26条 财政资源

  1.各缔约方认识到财政资源在实现本公约目标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2.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家计划、优先事项和规划为其旨在实现本公约目标的国家活动提供财政支持。

  3.各缔约方应酌情促进利用双边、区域、次区域和其他多边渠道,为制定和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多部门综合烟草控制规划提供资金。因此,应在国家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强调和支持经济上切实可行的烟草生产替代生计,包括作物多样化。

  4.参加有关区域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以及金融和开发机构的缔约方,应鼓励这些机构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提供财政援助,以协助其实现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并且不限制其在这些组织中的参与权利。

  5.各缔约方同意:

  (a)为协助各缔约方实现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宜筹集和利用一切可用于烟草控制活动的潜在的和现有的,无论公共的还是私人的财政、技术或其他资源,以使所有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受益;

  (b)秘书处应根据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要求,通报现有的可用于帮助其实现公约规定义务的资金来源;

  (c)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根据秘书处进行的研究和其他有关信息,审查现有和潜在的援助资源和机制,并考虑其充分性;以及

  (d)缔约方会议应根据审查结果,确定加强现有机制或建立一个自愿全球基金或其他适当财政资源的必要性,以便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轨国家缔约方的需求提供额外财政资源,帮助其实现本公约的目标。

  第IX部分 争端解决

  第27 条 争端解决

  1.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有关缔约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谈判或寻求其自行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此争端,包括斡旋、调停或和解。未能通过斡旋、调停或和解达成一致的,并不免除争端各当事方继续寻求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2.当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确认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书面向保存人声明,对未能根据本条第1款解决的争端,其接受根据缔约方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程序进行的特别仲裁作为强制性手段。

  3.除非有关议定书另有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方之间的任何议定书。

  第X部分公约的发展

  第28 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可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此类修正案将由缔约方会议进行审议。

  2.本公约的修正案应由缔约方会议通过。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的案文,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案的会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通报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案案文通报本公约各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

  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修正案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为本条之目的,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系指出席会议并投赞成或反对票的缔约方。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以供其接受。

  4.对修正案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根据本条第3款通过的修正案,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方,应于保存人收到本公约至少三分之二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

  5.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案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该修正案的接受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29 条

  公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附件及其修正案应根据第28条中规定的程序提出、通过和生效。

  2.本公约的附件应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即同时提到其任何附件。

  3.附件应限于与程序、科学、技术或行政事项有关的清单、表格及任何其他描述性材料。

  第XI部分 最后条款

  第30条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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