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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5:23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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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为加强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的“黄”,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介绍、容留、引诱、强迫、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从事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招嫖活动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印刷、走私、贩卖、传播淫秽和色情物品的;

(四)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和电讯工具传播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文字和图像的;

(五)利用娱乐、服务性场所从事淫秽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形式的淫秽活动。

本决定所称的“赌”,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从事赌博经营活动的;

(二)在公共场所设赌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和其他便利条件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赌博且赌资数额较大的。

本决定所称的“毒”主要是指以下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三)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非法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坚决依法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应当在打击治安刑事犯罪的同时,加大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打击的力度,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或者依法采取收容教育、报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采取劳动教养等强制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服务性场所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发现经营者从事“黄、赌、毒”违法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文化市场的稽查、管理,发现“黄、赌、毒”违法行为并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没收其有关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六、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醉、精神等药品的管理。

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积极配合对“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八、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建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定期将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疏于管理,对“黄、赌、毒”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所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执法人员或者其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掩护、包庇“黄、赌、毒”违法行为,为违法者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开脱责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事先通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引导、鼓励、支持居委会、村委会以及股份合作公司通过订立村规民约等方式,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对预防、抵制“黄、赌、毒”违法活动成绩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预防和抵制不力造成“黄、赌、毒”违法现象较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各级政府和其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监控和对已戒毒人员的跟踪教育,提高戒毒质量、降低复吸率,遏制吸毒蔓延。

十一、学校、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接触、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受到“黄、赌、毒”侵害。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对引诱、教唆、利用、强迫未成年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娱乐、服务性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或者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放任“黄、赌、毒”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黄、赌、毒”违法活动。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房屋出租人发现利用出租屋进行“黄、赌、毒”违法活动而不加制止或者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的,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新闻舆论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全体市民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增强自觉抵制“黄、赌、毒”的能力。

十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查处“黄、赌、毒”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黄、赌、毒”违法活动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和处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坚决打击任何对举报人进行报复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十七、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工作。

对有“黄、赌、毒”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将查实后的情况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市深入开展禁毒斗争的决议》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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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5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同意 1998年5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维护财税秩序,保障省级预算收入及时、准确、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省级预算收入,是指应当上缴省级国库的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罚没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三条应当缴纳省级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缴纳单位),负责征收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以及国库和有关金融机构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审计、地税、国税和省人民银行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与普遍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支持有关部门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入库等工作,不得制定涉及减免省级预算收入或者影响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

第七条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纳省级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拖欠省级预算收入。

第八条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工作,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退征或者截留、占用和挪用省级预算收入;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省级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

第九条各级国库和有关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省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和退库。

第十条省财政部门有权要求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征收部门和国库等,提供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资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一条省财政部门有权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国库的收纳、报解等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二条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省级预算收入的解缴等情况进行审计。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财政部门出具审计报告;不得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本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政办发[2008]7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驻河池中区直、市直各单位:

《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

















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行政区范围内从事墙体材料革新与民用建筑节能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的产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认定的产品。

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经济合理的技术措施,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发展。

河池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规委)负责河池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墙体材料革新管理


第五条 在河池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六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固体废物以及生活垃圾开发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

第七条 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

第九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名称、地址、生产条件、工艺设备等情况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查,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市建规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取得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企业名单。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淘汰18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400型及以下普通挤砖机,450型普通挤砖机,SJ1580-3000双轴、单轴搅拌机,1000型普通挤切条机、简易移动式混凝土砌块成型机,附着式成型台等落后墙体材料生产设备(窑炉)。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必须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监理和质量监督单位必须按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指私房建设业主)应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桂财综[2004]25号)的规定,向办理施工许可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改基金)。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指私房建设业主),在建设的工程项目中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并已交纳墙改基金的,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内墙和自保温外墙或外墙保温系统抹灰完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退申请,经工作人员现场查验核实后,10个工作日内,执交纳墙改基金和购买新型墙体材料的票据,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结验退墙改基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验收结果,按规定比例办理核退墙改基金手续。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申请使用墙改基金:

(一)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

(二)引进、新建、扩建及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实验和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政策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选用国家、自治区和河池市公布的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目录上的产品,以确保建筑节能产品质量和技术的可靠性。

第十八条 市建规委定期公布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目录》,对进入河池市建设工程中的节能产品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使用国家、自治区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目录之外的节能产品的,应在使用前报市建规委组织产品热工性能见证抽样,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建筑节能产品热工性能测试报告表》。

第二十条 建筑节能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现行的节能设计标准、规范、技术规程,并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必须完备,保证节能设计质量。方案设计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内容和要求,初步设计应有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应有建筑节能专项设计说明,对设计采用的建筑节能材料应标明品种、规格、型号、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并附节点详图。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建筑节能计算书)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一并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深度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时,应同时提交经审查人员签字、审查机构盖章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该表作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查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未能提供《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或备案意见为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不予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加强对建筑节能外墙体(含复合墙体)工程、屋面隔热工程、外窗(含玻璃幕墙)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照明工程等分项工程建设实施监理。监理工程师应监督施工单位填写《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使用统计表》。该表作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查验资料。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建筑节能标准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建筑节能各部位施工质量。

施工单位要把好建筑节能产品质量关,应对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的热工性能进行见证抽样检测。并填写《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使用统计表》。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中的建筑节能隐蔽工程如墙体、屋面等分项工程,须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参建各方现场检查合格,并在《建筑节能隐蔽工程检查表》(表4)上签字盖章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表4作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查验资料。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建筑节能分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重点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范、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均实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制。

第三十二条 居住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应遵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GB50300、《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节能工程验收暂行规定》(桂建质[2007]23号)及各专业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施工单位对单位(子单位)工程中建筑节能分部分项、检验批进行自检,确认已按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完成所有内容,质量达到《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合格等级。

2、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系统性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满足《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规定。

3、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通知书》,并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下组织工程参建各方进行专项验收,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规定查验有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技术管理资料,达到完整要求后对实体观感进行检查。

4、参与验收各方形成一致意见后,分别填写并签署各类验收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填写《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实施监督。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审查下列资料:

1、《建筑节能产品热工性能测试报告表》

2、《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

3、《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使用统计表》

4、《建筑节能隐蔽工程检查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持《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表》及查验资料,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过程中,被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组织专项验收。

第三十七条 所有新开工或进行销售的民用建筑,必须在施工现场和销售现场进行节能公示。大型公共建筑建成后,必须进行建筑效能专项测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建筑节能设计的技术指标载入《住宅质量保证和使用说明书》并进行公示,告知使用人在建筑装修和使用过程中,不得随意破坏和改变建筑节能措施的结构、构件和设备。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相关工程评优活动。

第四十条 农民自建3层(含3层)以下的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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