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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即发《青岛市企业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6:41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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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即发《青岛市企业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即发《青岛市企业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建设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 规范企业转制工作程序, 缩短转制时间, 降低转制成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转制是指本市国有或集体企业按规定改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体改.经济.建设.财贸.外经贸等综合管理部门, 按系统分工负责企业转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企业申请转制, 应当向市.区(市)企业主管部门或机构(以下称企业主管部门)提报转制申请书, 同时抄报审批机关。
  企业主管部门收到企业转制申请书后, 须在7日内作出答复。同意转制的, 企业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所属企业转制的请求, 并附转制企业的转制申请书等文件资料, 审批机关受到转制请示后, 在3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条 经初审同意转制的, 企业应当在3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报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并同时抄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企业上报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 下达评估立项批准书。
  第六条 企业获准资产评估立项后, 应当委托本市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中介机构接受企业资产评估委托后, 应当指导企业在10日内填报有关资料, 并自填有关资料完成之日起10日至15日内进行资产评估, 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
  企业在资产评估中出现财产削价.报废.呆账。坏账等损失时, 应当经产权持有者或企业主管部门及贷款银行同意后, 方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冲销企业资产申请, 并同时附报有关证明资料。冲销企业资产的审批工作, 按照转制企业的经济性质, 国有企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集体企业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审批部门应当自企业提出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对冲销资产项目的核实, 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资产评估等项工作的同时, 应当在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指导下, 制定企业章程.发起人协议书.参股说明书等文件.资料, 并做好宣传发动和内部职工的认股摸底工作; 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完成后, 将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企业报送资产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 组织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复核.确认; 对符合规定的, 下达资产评估确认书。
  第九条 企业按规定办理完毕前述各项手续后, 即将全部转制文件资料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在7日内作出答复, 对符合转制条件.手续齐备的, 下达准予转制的批复。
  第十条 设置国家股.集体股或出售产权转制的企业, 其股权设置比例或产权租赁数额, 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股权设置方案或产权出售方案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企业获准转制后, 应当按参股说明书的规定, 开展认股工作, 并在7日内认购全部股份。然后持资产评估确认书和筹集资金的证明, 到中介机构办理验资手续。对文件和资料齐备.资金全部到位的, 验资机构要在3日内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具体转制模式和控股.参股情况, 选择企业领导层候选人, 并按法定程序及时向转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推荐董事.监事.董事长.监事会负责人.总经理等候选人。企业主管部门自企业提报企业候选人名单之日起10日内确定推荐候选人。
  企业主管部门在推荐企业董事.监事等候选人的同时, 委派国家股股权代表, 明确国家股股权代表持股股数。国家股股权代表, 应当作为董事候选人。
  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验资证明后, 应当在审批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指导下, 于10日内召开企业创立大会, 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召开首届董事会.监事会会议, 选举董事长.监事会负责人, 聘任总经理。
  第十四条 企业创立后, 应当持有关文件.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对符合设立条件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1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属国有产权整体或部分出售转制的企业, 由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办理产权
  转让手续, 出具资产转移证明.资产转移协议书, 市产权交易中心自企业按规定报齐文件.资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全部手续。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企业转制过程中按照以下规定收取费用 :
  (一)资产评估收费, 按照国家规定的差额定率累进收费标准收取(附表)。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集团公司, 包括母公司和所属的子公司.分公司, 在评估资产收费时, 按照各企业评估资产总额合并计算收费。
  (二)验证注册资本收费.查账验证年度会计报表收费, 参照国内普通企业收费标准就低收费(附表)。
  (三)办理企业产权转移手续收费, 国有企业产权整体出售或部分出售改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 按照每户一次0.1万元收取。
  第十八条 对一般亏损企业内部职工出资入股转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 在转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验证注册资本.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项收费, 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对亏损较为严重的转制企业由自愿进行义务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验证注册资本, 免于收费, 市产权交易中心免于收取产权转移手续费。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
  ┏━━━┯━━━━━━━━━━━━━━┯━━━━━━━━━━━━━━━┓
  ┃档 次│ 计 费 额 度(万 元) │ 差 额 计 费 率 %   ┃
  ┠───┼──────────────┼───────────────┨
  ┃  1 │100以下(含100)   │      6         ┃
  ┠───┼──────────────┼───────────────┨
  ┃  2 │100以上 - 1000(含1000)   │     2.5       ┃
  ┠───┼──────────────┼───────────────┨
  ┃  3 │1000以上 - 5000(含5000)   │     0.8       ┃
  ┠───┼──────────────┼───────────────┨
  ┃  4 │5000以上 - 10000(含10000)  │     0.5       ┃
  ┠───┼──────────────┼───────────────┨
  ┃  5 │10000以上          │     0.1       ┃
  ┠───┼──────────────┴───────────────┨
  ┃备 注│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分为五档, 分档计算收费额, 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
                验证注册资本及查验年度会计报表收费表
  ┏━━━━┯━━━━┯━━━━━━━━━━━━━━━━━━━━━━━━━━━━━━━━━━━━━━┓
  ┃    │    │       分   档   收   费   金   额            ┃
  ┃    │    ├───┬────┬────┬────┬────┬────┬─────┬───┨
  ┃ 项 目│收费依据│50以下│ 50至100│100至500│ 500至 │ 1000至│3000至 │5000至  │10000 ┃
  ┃    │    │   │ 以下 │ 以下 │1000以下│3000以下│5000以下│10000以下 │以上 ┃
  ┠────┼────┼───┼────┼────┼────┼────┼────┼─────┼───┨
  ┃验证注 │注册资本│ 0.05 │ 0.1  │ 0.2  │ 0.4  │ 0.6  │  0.8 │ 1    │1.3  ┃
  ┃册资本 │总额  │   │    │    │    │    │    │     │   ┃
  ┠────┼────┼───┼────┼────┼────┼────┼────┼─────┼───┨
  ┃查验年度│企业资本│ 0.2 │ 0.35  │ 0.6  │ 0.85 │ 1.05 │ 1.35 │ 1.65  │2   ┃
  ┃会计报表│总额  │   │    │    │    │    │    │     │   ┃
  ┠────┼────┴───┴────┴────┴────┴────┴────┴─────┴───┨
  ┃ 备 注 │验证注册资本和查验年度会计报表收费, 按各档收费标准不累加收费。            ┃
  ┗━━━━┷━━━━━━━━━━━━━━━━━━━━━━━━━━━━━━━━━━━━━━━━━━━┛
                           青岛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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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吸收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科学研究工作,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封闭储存、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
(三)环保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废气、废水、废渣、噪声和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宾馆、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
(六)公安部门要根据国家法律,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监督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卫生教育课;
(八)宣传、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依据“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标准,制订建设卫生城市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城市的目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镇)、村建设,逐步使饮用水和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废物和粪便。
任何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生产的有毒、有害废弃物,须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城区内养犬,应严格限制。养犬者须到政府指定的部门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缴纳管理费;对犬定期进行检疫、免疫,并实行圈养。
农村养犬,也应加强管理。
城乡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城区内除经批准的科研、教学等单位外,禁止饲养家禽和家畜。
第十七条 要积极宣传吸烟有害健康,提倡禁烟。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机场、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学校、托幼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器械。生产和经营单位必须经国家和省级指定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不得生产、销售。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使用商标应当标明注册标记。灭鼠
毒饵须有剧毒标志和显明的警戒色。
第十九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城镇以上驻地单位均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三)省内一切单位均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有计划地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和健康知识,提高全民的卫生和保健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卫生公德。
一切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教育。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对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检查证书和证章,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证书或其他形式的表彰、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建议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山西省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检查证书和证章,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不得隐瞒和拒绝。”
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给予通报批评。”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

吉林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地方志编纂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领导地持续进行,使之更好地适应我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以一定体例分门别类记述一定行政区域、部门的自然和社会诸方面历史变化和当前现状的科学著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县以上(不含市辖区,下同)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的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四条 地方志编纂工作,必须坚持详今略古、古为今用、存真求实的方针,反映时代特点、地方特点和专业特点,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相统一。
第五条 省地方志编纂部门是省政府领导下的修志机构,负责全省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志编纂部门及其常设办事机构(地方志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编纂工作;省直有修志任务的部门,根据工作任务,在现在编制内指定人员完成修志任
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有一名领导兼任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省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吉林省志》的编纂和组织工作;
二、负责各市、地、州、县志编写的业务领导和志书的验收;
三、主持《吉林年鉴》的编辑、出版工作;
四、负责本省旧志书的整理、出版工作;
五、主办《方志研究》杂志、培训修志人员、交流修志经验,提高修志人员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六、制定全省修志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七、定期研究和解决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省政府汇报工作情况;
八、负责全省专业修志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
第七条 市(地、州)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本行政区志书的编纂和组织工作;
二、负责下级志书编写的业务领导和验收;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修志方案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省地方志编纂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第八条 县(县级市)地方志编纂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县(县级市)志的编纂和组织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修志方案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地方志编纂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第九条 各级地方志书,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审稿验收制度。新编志书必须做到观点正确、资材翔实、体例完备、结构严谨、特点突出、文风朴实、语言流畅。
第十条 各级志书均实行三审制:
县(县级市)志,由编写部门的领导进行一审;县(县级市)地方志编纂部门二审(可指定专人审稿,也可组织各方面专家、学者、领导、老同志评审。涉及保密、边境等涉外事宜送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党委和政府三审;上级地方志编纂部门验收。
市(地、州)志,专业志由编写部门的领导进行一审;市(地、州)地方志编纂部门二审(可指定志人审稿,也可组织各方面专家、学者、领导、老同志评审。涉及保密、边境等涉外事宜送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党委和政府三审;上级地方志编纂部门验收。
省志、专业志由编写部门的领导进行一审;省地方志编纂部门二审(可指定专人审稿,也可组织各方面专家、学者、领导、老同志评审。涉及保密、边境等涉外事宜送有关部门审查);报省委、省政府三审。
各级各类志稿按审查验收的实际情况,分别决定公开或内部发行。
第十一条 各级修志机构应由政治素质好、有专业知识和写作能力并有志于修志的人员组成。允许聘请胜任工作的离、退休老同志参加。特别要选好主编和副主编,并实行主编责任制。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为地方志编纂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各级地方志编纂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事业费支出。省直各部门的修志经费从本单位经费中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解决好修志人员的政治、福利待遇等实际问题。修志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可参加本专业系列评定,也可参加出版系列或科研系列评定。
第十四条 出版各级各类志书,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付给稿酬;聘请的离、退人员应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志书出版工作由省地方志编纂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地方志编纂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局、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省、市、县三级志书的发行工作,由省地方志编纂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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