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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33:18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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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后的《洛阳市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07年2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07〕26号)同时废止。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洛阳市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洛阳市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窨井设施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消防、供热、供电、通信、广电、路灯、交通信号、绿化给水等地下管线的检查井、进水井、阀门井、消防井、接线井的井体、井盖等设施。

第三条 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实行行政监督、行业监管、产权单位负责制。

市城市监察管理局负责全市建成区内窨井设施管理的行政监督工作;

各城市区政府(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窨井设施的行政监督工作;

各行业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行业系统窨井设施的监管工作;

窨井产权单位负责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属的窨井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使用工作。

第四条 城市窨井设施的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按照产权的不同予以界定。

(一)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对全市市管道路范围内的所属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市管道路(两侧建筑立面以内)其它产权单位的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二)各城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内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即除市管城市道路外的城市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社区道路、城中村道路以及原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等社会资金投资修建(现已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范围内的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除市管道路外辖区内其它产权单位的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三)市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对城市区内所管辖道路范围内的窨井、排水沟渠等排水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四)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机构对城市区内所管辖的道路绿化带、公园、广场等绿地范围内所属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绿地内(不含高新区)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五)市水务集团对所属供水、供热(洛河以南地区)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含城市主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社区道路、城中村道路以及原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等社会资金投资修建现已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下同)范围内供水、供热(洛河以南地区)行业其它产权单位和由用户负责维护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六)按照《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市消防支队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消火栓(井)负日常巡查责任,市水务集团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消火栓(井)负养护维修与安全管理责任;

(七)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对所属燃气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范围内燃气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八)市热力公司对洛北城区(不含高新区)所属供热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洛北城区(不含高新区)城市道路范围内供热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九)洛阳供电公司对所属供电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供电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十)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对所属路灯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含高新区)路灯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十一)市交警支队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交通信号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十二)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管沟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洛阳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对所属广电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范围内广电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十四)市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分别对其所属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范围内移动、联通、电信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十五)高新区范围内排水、园林、热力、路灯窨井设施由高新区管委会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十六)其他管线产权单位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十七)正在施工或已竣工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十八)难以确定产权归属的窨井设施,由市城市监察管理局负责界定责任单位。

第五条 城市窨井设施产权单位应按照国家建设规范标准,对所属的窨井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城市窨井设施发生丢失、损坏、塌陷、冒水、蒸汽泄漏或其它问题,由产权单位负责处置。

(一)处置作业期间,应设置警示标志,确保行人与车辆安全。一时难以修复的,除迅速设置警示标志并派专人旁站监管外,应迅速组织抢修,恢复窨井设施功能。

(二)行业管理单位监督本行业内产权单位对其使用的窨井设施进行补装、更换或处理;产权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整改的,由行业管理单位负责整改。

(三)因窨井设施丢失、损坏等原因造成的行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产权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在接到“110”指令或市城市监察管理局通知后,应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置作业,未在1小时内进行处置作业的,启动应急维修机制,市城市监察管理局和各区政府按照“市管道路由市城市监察管理局先行负责、其它由各区政府先行负责”的原则,组织应急处置队伍代为修复、补装或处理。

(一)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属于园林、交警、消防、供水、供气、供热、路灯、公路、广电、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建设投资公司等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管理的,市、区应急处置队伍按照代为修复实际作业造价的5倍计收惩罚性修复费, 并缴入国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二)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属于各城市区政府的,市应急处置队伍按照代为修复实际作业造价的5倍计收惩罚性修复费,并缴入国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三)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属于供电、移动、联通、电信等非政府部门和单位的,由市城市监察管理局与其签订窨井设施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以及违约应当承担的经济惩罚责任;经济惩罚额度参照5倍收取惩罚性修复费标准,对行业管理单位予以经济惩罚,并缴入国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四)城市窨井设施由两家以上行业单位共同使用的,分别收取代为修复实际作业造价的2倍惩罚性修复费,并缴入国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五)各类废弃的或无法甄别责任单位的窨井设施按照“市管道路由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负责、其它由各区政府负责”的原则修复。

(六)正在施工或已竣工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修复费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保金中按照5倍惩罚性修复费予以扣除,并缴入国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七)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属于各级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管理的,市区两级惩罚性修复费由市城市监察管理局按月汇总后,统一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负责直接划拨。

(八)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属于供电、移动、联通、电信等非政府部门和单位的,由市城市监察管理局按照与其签订的窨井设施安全管理协议,收取惩罚性修复费。如以上单位不与市城市监察管理局签订协议,又不按照规定履行窨井管理责任的,市区两级应急处置队伍代为补修后,对拒不交纳惩罚性修复费的,将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布,责成其主要领导在全市环境创优讲评会上表态发言,同时通报至其上级主管部门。

(九)市财政局要将惩罚性修复费定期足额拨付市城市监察管理局。市城市监察管理局根据市、区两级应急处置队伍实际作业情况分配使用。属于区应急处置队伍处置的,城市监察管理局足额拨付给区应急处置队伍。惩罚性修复费专项用于修复窨井设施的材料、人工费用支出和应急设备、车辆、机具购置及应急队伍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各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要组建专门的巡查和处置队伍,实施专业化巡查,确保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并迅速处理;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便于接收任务并快速反应。市城市监察管理局和各区政府要建立应急处置队伍,并有充足的窨井设施储备。

第八条 对未按要求落实窨井管理责任的市直属单位、相关城市区,由市效能监察部门予以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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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有关财政预算若干具体问题处理办法

财政部


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有关财政预算若干具体问题处理办法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报告的通知》,现将征收烧油特别税有关财政预算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烧油特别税”的预算缴款
1.“烧油特别税”是中央财政的固定收入,地方财政不参与收入分成。
2.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增设第78-2“烧油特别税”一个“款”级科目。作为中央专用科目。为避免帐务混乱,本科目只核算预算缴款,不办理收入退库(个别错缴的除外)。
3.烧油特别税,原则上以供油单位(油田和炼油厂)为纳税单位,代收代交;自产自用单位,或将未税油品改为自用的,由自用单位直接缴纳。
4.纳税单位,应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内填具“工商税专用缴款书”,将税款及时、足额地缴入当地金库。“缴款书”的“收款单位”为财政部,预算级次为中央级,“收款金库”为中央金库。代交税款时应在“缴款书”上加盖“烧油特别税”戳记,以利金库识别和事后统计。

二、关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结算
地方企业缴纳的“烧油特别税”作为中央税收,影响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由中央财政按下列办法予以返还:
1.征收“烧油特别税”后,减少了企业收入。属于国家核定计划烧油量的税款,应调减各省、市、自治区一九八二年的企业收入指标,同时相应调增中央工商税收收入指标。
2.地方企业交纳“烧油特别税”后,减少地方财政分成收入部分,根据国家批准的各年度的烧油计划征收的税额,按现行财政体制的分成比例计算,在每年年终决算时由中央财政拨补。
3.烧油特别税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因此,上述结算,今年按全年的50%计算。
三、关于对用油单位补贴、照顾款的拨补及计列方法
1.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企业收入类增设第××款“国营烧油单位纳税增亏补贴”一个“款”级科目。各级财政拨补国营企业因缴纳“烧油特别税”增加的亏损补贴照顾,均在本科目内单独核算,不得由“烧油特别税”科目冲退。
本科目,中央直属企业的退库作为中央预算收入退库;地方企业的退库作为地方预算收入退库。
2.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各项税收类增设第××款“集体企业烧油特别税减征退税”一个“款”级科目。对集体企业减征的烧油特别税,在本科目内单独结算退库拨补,不得由“烧油特别税”科目冲退。
本科目是地方预算专用科目。所有退库均作为地方预算收入退库。
3.对烧油单位补贴拨补的凭证手续和审批程序,都按照国家预算收入退库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审批办法和退库手续,请各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通知分金库备查。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2年6月28日

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 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社[2005]43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第十九条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民政厅
二○○五年七月八日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和《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而建立的专项基金。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 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

  第三条 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或一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

  (四)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助的资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的救助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一)省财政安排的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其余的资金由设区市和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分担比例由设区市政府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除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其增加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三)厦门市的筹资标准和各级分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厦门市政府保障。

  第五条 省和设区市按照规定从福利彩票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接受社会各界对城市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作为省和设区市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调剂金,用于城市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贫困群众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在扣除单位应报销部分、临时救济、社会互助帮困等之后,救助对象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由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具体救助起付标准、救助比例及最高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对于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和当地政府规定的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卫生、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本地区救助对象上一年度或前三年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城市医疗救助标准,并可根据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际收支情况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设区市、县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并相应增设“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收入”、“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支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等科目及明细分类帐,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帐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基金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设区市、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一条 县(市、区) 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及时全额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至“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十二条 经市、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市、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民政部门应尽可能采取社会化发放形式,方便医疗救助对象,缩短发放时间。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每季度末10日内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年度终了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决算,并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执行情况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救助对象基本情况和特殊情况的说明,决算中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基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第十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医疗救助对象凭《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及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三无”人员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当地医疗救助优惠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城市贫困群众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省财政厅、民政厅根据需要,对各地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虚报、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还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细则,并报省财政厅、民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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