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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04:21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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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09〕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自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试点区域内,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使用权有偿、有限期流转。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合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八条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合法取得: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为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按照审批权限,经国土资源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将整理节约的建设用地指标挂钩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区域使用,为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提供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划拨用地范围。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出让费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承租者使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可以抵押的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出租和抵押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涉及现使用权人的须经现使用权人同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
(二)违法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
(五)初次流转后,土地使用者未按流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拟再次流转的;
(六)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以采取划拨、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用途的,可以划拨方式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用途以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进入市、县土地有形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流转市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成交后,双方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所有者持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决议和集体土地所有证,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流转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核发同意流转批准书。
(二)土地所有者取得同意流转批准书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流转,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持同意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决议、批准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等资料,到土地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农民住房以及工业、商业、旅游业。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事前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再次流转年限不得超过初次流转合同约定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流转双方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前次流转合同和再次流转合同等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二十四条 流转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和提供土地。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流转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当于土地使用期届满前1年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土地所有者同意,重新签订流转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办理土地登记后,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且不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征收手续,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服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自批准集体土地征收之日终止。
征收土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支付给附着物所有权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使用者,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宅基地流转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在经批准统规统建的集中村购买房屋的,凭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原宅基地退出证明,办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凡未退出原宅基地的,不得办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户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设置抵押。
第三十条 鼓励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村民退出宅基地。
农村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含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注销,并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出具退出宅基地的证明。
农村村民退出的宅基地(含房屋),其建设用地指标由县(区)人民政府收购储备,房屋收购价按不低于当地征地住房货币补偿标准确定,或按不低于当地征地住房现房安置标准进行住房置换,原宅基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复耕。
收购的零星分散宅基地,具备成片整理条件的,纳入土地整理项目区报批立项和验收,新增的耕地交所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五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最低保护价,并根据城镇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对基准地价和最低保护价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政府公布的该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70%。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障、城乡统筹配套建设和农村公益事业。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收益,土地使用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归土地使用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流转方收取,按流转收益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作经费后划转给流转方,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1年以上未使用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办法对闲置责任人进行处理,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未改正之前,暂停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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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级投融资机构融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级投融资机构融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函〔2009〕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市级投融资机构融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市级投融资机构融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融资风险,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冀政〔2009〕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和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包括列入政府城建计划的建设项目、土地收储项目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主要是规范石家庄市财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茂公司”)、石家庄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投公司”)、石家庄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集团”)、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石家庄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集团”)等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投融资主体(以下简称“投融资机构”)向金融机构为政府投资项目投融资的行为。石家庄市政府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办”)作为国有资本出资人,负责监管各投融资机构投融资业务。

第四条财茂公司负责对以市政府投资为主的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益类重大项目进行投融资。发投公司负责对全市重大项目和主导产业项目进行投融资,主要投资高速铁路客运专线、货运枢纽系统迁建、城市轨道交通、七大基地等重点项目。城投集团负责对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进行投融资。地产集团负责对全市土地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开展土地收购储备、一级开发及与土地收购储备和一级开发相关的土地资产运作,推动土地资源、资产向资本转化。建投集团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资源、资产、资金、资本进行整合和运作,在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搬迁改造等方面开展投融资。

第五条每年第四季度,各投融资机构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建计划、土地收储计划及项目建设需要,分别编制下一年度投融资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经石家庄市投融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投融资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市投融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给各投融资机构。各投融资机构根据下达的年度融资计划,具体落实融资方式、规模、期限、融资成本、还款来源、融资次数和具体额度,由市财政局向各投融资机构出具融资批复,作为融资依据。各投融资机构收到融资批复后,要积极做好贷款前期准备工作,根据工作进度,与有关金融机构商定承贷金额,签订借款合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条融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各投融资机构开立融资账户,须经市财政局批准。用于城建计划内建设项目的融资资金,统一缴入政府投资办账户;用于其他项目的,由市财政局和投融资机构建立共管账户。

第七条城市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项目储备库实行滚动管理,编制三年滚动项目计划,项目分为续建项目、新建项目和备选项目。除因重大政策调整或难以预料因素而增加的临时性项目外,纳入计划的项目均应从项目库中择优选取。对于城建计划内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根据项目规模、计划、合同、完成工程量等,由建设单位每月25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市财政局审定后,向政府投资办下达付款通知,经审核安排的资金于次月15日前由政府投资办监督从投融资机构支付给建设单位。特殊情况急需用款可临时申请,按程序审批后及时拨付资金。

第八条土地收储融资按照市财政局、国土局联合下发的《石家庄市土地储备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铁路项目、轻轨项目、重大产业类项目、工业园区基础设施、企业搬迁改造及国有企业改制项目使用政府投融资机构融资的,由投融资机构根据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经政府投资办、市财政局审核后,报政府批准。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建设单位及时填报《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附后),按程序经市政府审批后,由政府投资办监督从共管账户中支付。

第十条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概算,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没有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项目投资概算的,建设单位要首先编制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经财政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建设。财政评审后的项目预算作为项目总投资的最高限额,不得随意突破。由于客观原因仍超过批准的项目概算和财政支出预算的,按概算、预算编制规定程序履行相应报批手续。未经市政府批准,严禁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用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投资评审制度和招投标过程管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按规定应纳入政府采购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凡是应公开招标的,必须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评审决算前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完成投资额的80%。项目建成后,按规定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报财政部门办理竣工决算评审。同时由审计部门对项目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工程价款结算,建设成本核算,竣工决算编制,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项目资金节余和基建收入的核算,投资效益评价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财政部门依据评审和审计结果办理批复。

第十二条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认真做好项目跟踪审计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项目预(决)算进行审核、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依据《石家庄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廉政建设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完善投融资偿债保障机制,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投融资机构在融资阶段,可以采取第三方担保、资产抵押、应收账款或股权质押担保、财政专项补贴资金承诺等多种方式开展融资担保。对不同的项目要按照不同的原则确定还款机制。对基础设施类项目,经市投融资领导小组批准,市人大批复,由市财政局还本付息;对产业类项目,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由投融资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自行负责偿还;铁路、轻轨项目由经营收入和周边经营性土地开发收入偿还;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由市县两级财政从新增财政收入中偿还;土地收储项目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偿还;企业搬迁项目由企业旧址土地出让收入偿还;国有企业改制项目融资由改制企业偿还。同时,要明确责任,建立考核机制,用较高的市场化运作形成较强的偿债能力,确保“借得来、用得好、还得上”。

第十四条此文件有效期自二○○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止。



关于测绘资质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测绘局


关于测绘资质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批复
测管函[2005]12号

北京市勘察设计与测绘管理办公室:
你办《关于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办拟定的《北京市测绘资质变更申请材料要求》。

二、测绘资质行政许可主要考核申请单位是否具备从事相应测绘业务活动的能力,因此《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仅对单位初次申请测绘资质、测绘单位申请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作出了具体要求,而对测绘单位申请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没有作出统一规定。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一般至少应当提交变更申请文件、相关主管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已有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所在行政区域测绘主管部门对变更申请的推荐意见等证明材料。

三、测绘单位因改制、分立、重组、合并等体制改革变化而申请更名的,应当按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对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对〈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测办[2004]118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国家测绘局行业管理司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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