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48:17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

卫生部等


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

1986年5月30日,卫生部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的精神,为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各项法规和政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有女职工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

第二章 组织措施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和托幼机构、保健人员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工会组织应积极配合,督促检查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协同劳动人事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试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保健措施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建立女职工月经卡。
(2)最大班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40至100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外阴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处、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第八条 婚前保健
对欲婚女职工应进行婚前卫生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第九条 孕前保健
(1)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优生咨询。
(2)对已婚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宣传教育,使他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时不宜妊娠: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他有害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的疾病。
(4)对有过2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定妊娠之日起,即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实行定期产前检查,进行孕期保健及孕期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七个月后应给予工间休息。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满7个月后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后不得从事下列作业: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X射线、Y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等工业毒物、有急性中毒危险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孕妇在预产期前应安排休息两周。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产后保健指导。
(2)产后42天要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作时间内应给予两次授乳时间,每次纯授乳时间单胎为30分钟。如路途较远,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含人工喂养)。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五名以上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室内应有洗手设施,乳母不得穿工作服进入哺乳室。
(6)哺乳期间,乳母不得接触铅、汞、砷、苯、三硝基甲苯等有毒物质。
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
(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体谅与关怀。
(2)经医疗、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经治疗但效果仍不显著者,已不适应现工作时,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四条 定期进行以防癌为主的妇女病查治,特别要重视更年期妇女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女职工浴室不得设浴池(盆),要淋浴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试行细则。

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精神制定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以下简称规定),分为总则、组织措施、保健措施、附则,共4章17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本《规定》,现把《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做如下说明:
一、《规定》中的女职工,系指凡在《规定》第三条所指范围内从事各项工作的女性职工。
《规定》中第三条所指企业、系指国家经营、集体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外资独资经营、乡镇企业、个体联办的企业等。
二、《规定》中第七条(3)所说的重体力劳动,系指GB380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Ⅲ级以上者(含Ⅲ级)。高处作业,系指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1级以上者(含1级)。关于低温、冷水、野外作业,目前国家尚无统一标准,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地区或部门的实施标准,在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地完善,为制定全国统一标准提供依据。
三、《规定》中第九条(3)所指的疾病,须经县(区)级以上的(含县、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医疗机构确诊方能认定。
《规定》中第十条(6)所说夜班,系指从当日22时开始至次日晨6时止。法定休息日及8小时之外工作时间均视为加班加点。
《规定》中第十条(7)所指铅、汞二硫化碳的浓度,可参照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四、《规定》中第十二条(2)所说二次授乳时间,一般以间隔2至3小时为宜。双胎或双胎以上者的哺乳时间,在单胎授乳时间基础上成倍增加。
《规定》中第十二条(5)所说“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五十一条规定精神所制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1]204号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请示》(甬环法[2001]11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和第四十四条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发放条件以及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原国家环保局发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在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中,地方环保部门和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上述法规和规章。

你市将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列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发主要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在许可证中规定其废水排放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规和规章。

对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可以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二日

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 行)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忻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地流转)秩序,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发展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地流转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和各方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地流转管理工作,其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本区域内农地流转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原则和方式

  第五条 农地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主决定农地流转和流转形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流转农地;

  (二)流转收益归转出方所有;

  (三)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第六条 农地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形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地的承包方(流出方)必须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地,当事人可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七条 承包方可以书面委托乡镇(办事处)流转服务机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机构流转其农地。

  流入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农地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地权属明晰;

  (二)流入方应具备农业经营能力;

  (三)转出方与流入方就流转方式、价格、期限等协商一致;

  (四)流转项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农业产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农地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协商。流转双方就流转事项自行协商,或在乡镇(街道)农地流转服务站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就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

  (二)签订合同。农地流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可自行或通过乡镇(街道)农地流转服务站签订农地流转规范性合同。

  (三)备案。流转合同要报流出地乡镇(办事处)农地流转服务机构备案,也可同时报县级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条 农地流转可通过依法设立的农地流转市场进行。各级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农地流转提供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乡镇(办事处)农地流转服务机构应当收集发布农地流转信息。县级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时发布本区域的农地流转信息,储备农地流转项目,为农地流转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农地流转交易价格由流转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也可在农地流转市场招标、挂牌、拍卖确定,或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章 合同和备案

  第十三条 农地流转须签订规范的农地流转合同。

  第十四条 农地流转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

  (二)流转土地的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须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农地流转合同的流转年限届满,流入方需要继续经营流转土地的,应在流转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内向转出方提出续期申请,经同意,重新签订农地流转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流转期间,流转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占的,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按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地流转合同订立生效后,流入方应向乡镇(办事处)农地流转服机构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应提供规范的流转合同。

  农地流转管理服务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留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登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台帐;

(三)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证明。

(四)其它。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应对农地流转的合同执行和业主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农地流转管理服务做出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或阻碍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