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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严禁虚报学生人数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5:50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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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严禁虚报学生人数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等


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严禁虚报学生人数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通知

教职成[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审计局:

  自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实施以来,各地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推动落实,总体进展顺利,成绩显著。但同时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个别地区和学校,尤其是一些民办学校,违纪违法,虚报学生人数套取国家助学金,在学生中和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维护国家资助政策的严肃性,坚决禁止虚报学生人数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进一步健全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机制,加强监管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校管理,严格执行中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各省(区、市)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现有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民办学校和教学点的办学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在办学条件、学校管理等方面与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差距较大的,要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要限制招生和在校生规模。各省(区、市)要将最后审定的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质的中等职业学校名单于2011年3月底前报送教育部和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教育部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技工学校抄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各省(区、市)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分别按照《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教职成〔2010〕6号)、《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教职成〔2010〕12号)、《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及有关文件中对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规模、学校硬件建设、专兼职教师配备、办学经费保证等方面的规定,严格执行中等职业学校审批标准和程序,保证基本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和办学质量,不得降低标准。

  二、严格学籍管理,确保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补助学生人数真实、准确

  国家、省(区、市)、市(州)、县(市、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学校学籍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具有统筹管理的责任。中等职业学校要严格执行学籍电子注册制度。要把学生学籍管理、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纳入班主任工作内容。学校应当将新生基本信息,各年级学生变动名册及时输入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或技工院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并报其上级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上报至教育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学校不得以虚假学生信息注册学生学籍,不得为同一学生以不同类型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身份分别注册学籍,不得以不同类型职业学校身份分别向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学生学籍。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学校不得为同一学生重复注册学籍,坚决杜绝“双重学籍”现象。

  地方各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所辖学校申报的学籍注册名单,积极改进和完善学籍管理办法,及时、准确掌握在校学生人数,确保国家助学金发放工作及免学费补助资金使用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行。

  三、全面推行中职学生资助卡,积极推行国家助学金集中发放模式

  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全面推行中职学生资助卡加强中职国家助学金发放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发〔2010〕273号)要求,认真核查所辖学校通过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上报的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信息(包括身份证号、年级、班级、专业、联系电话等),由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或学校为每位受助学生办理“中职学生资助卡”,并组织力量到学校现场核发银行卡。学校每月要如实申报变动(增加和减少)的受助学生名单,各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要及时组织核查并通过信息系统予以审核。“中职学生资助卡”须由学生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发卡银行网点柜台激活后方可使用。

  各地要因地制宜积极推行国家助学金集中发放模式。一是可由财政国库集中发放。省、地市、县级财政部门每月根据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提供的当月国家助学金发放清单,通过银行将助学金直接打入每位受助学生的银行卡中。二是可由学生资助管理机构集中发放。每学期开学前,省、地市和县级财政将上级财政拨付的及本级财政应承担的所辖学校国家助学金,拨付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每月根据审定的当月国家助学金发放清单,通过银行将助学金直接打入每位受助学生的银行卡中。

  四、明确责任、健全机制,切实加强对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层层明确对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加大监督力度。每学期开学、期中、期末要组织对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情况的专项监督检查,检查工作一定要讲求实效,确保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检查到位,整改措施到位;要建立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工作检查情况档案,每次检查情况要经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各地要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中等职业学校要建立包括学生代表参加的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评审机制,强化评审程序和评审结果的公示制度,实行阳光操作。同时,建立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投诉举报受理工作机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号码,并向社会公布,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五、加大处罚力度,及时查处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行为

  对虚报受助学生人数,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行为,要坚决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除收回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外,还要加大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罚力度。对相关责任人要依法依纪进行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存在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行为的学校,要采取通报批评、“黄牌”或“红牌”警告、限制招生等措施;其中,对存在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行为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玩忽职守、监管审核不力的学校主管部门、学生资助管理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明知故犯、参与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个人,要依法依纪从严从重处罚。对于发生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现象的省份,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中央财政将按套取资金数的双倍扣减该省份有关以奖代补资金,并按隶属关系取消学校所在县(市、区)的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校项目的申报资格;从查处之日起,3年内中央财政对违规学校不给予职业教育专项资金支持。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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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桂政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经委和各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一名负责人和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企业设备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下列经济技术指标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
(一)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
(二)设备新度系数;
(三)设备有效利用率;
(四)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五)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设备拥有量及其复杂程度,设立(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程技术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二章 有关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经委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地区设备管理制度;
(二)负责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
(三)组织评优和交流、推广设备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
(四)组织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五)推动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
(六)组织本地区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地、市、县工业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规章;
(二)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办法,制定考核企业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并负责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行业重大设备改造的技术攻关。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和维修的检查、评比,推广先进经验、新技术、新工艺,推动维修专业化和主要备品配件国产化、商品化;
(四)督促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
(五)分析重大设备事故,并按规定处理;
(六)组织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的业务、岗位培训。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和安装调试^
第八条 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总工程师或主管设备的副厂长(副经理)组织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自制设备和外购设备的规划、调查、考察、选型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九条 购置重要设备应由主管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组织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 企业进口设备,必须做好选型的调查和考察及与外商的谈判工作;进口设备应当备有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
进口设备到达后,企业应当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当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技术规范建立设备安装调试的验收交接制度。设备须经设备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损耗程度及设备在生产中的地位,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原值及对生产的影响程度,将设备划分为重点预防维修设备、一般预防维修设备和事后维修设备;制定相应的设备分类管理办法和设备前期管理、固定资产管理、设备使用维护、设备检修、事故处理
制度。
第十三条 设备的使用要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人在独立使用设备前,必须接受对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维护和操作规程技术理论教育及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设备操作证后,方能操作。
第十四条 操作工人必须遵守设备操作规程,严禁精机粗用和超负荷、超规范使用设备。现场管理人员或上级强令操作工作违章操作的,设备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操作工人有权拒绝并可越级上告。
第十五条 设备的操作工人必须执行日常维护和定期保养制度。设备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六条 对流水线、流程设备和全年生产期内无停机的设备,应当重点预防维修,利用生产空隙、节假日进行维护保养和检修。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根据设备的实际情况,制定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年度计划,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对设备应分类制定检修规程和技术标准,建立检修质量验收、交接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组织好维修备品配件的生产、供应和保管工作,编制有关储备定额,保证合理储备。
第二十条 企业大修理基金在保证大修理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可用于设备技术改造,不足时,可从折旧基金中补充。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根据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从资金、原材料和技术上保证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设备的报废更新,必须执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凡报废的设备,严禁转让、再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计划,应贯彻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的原则,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设备功能、技术性能和生产效率,降低能耗物耗。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经改造更新验收后的设备新增价值,应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出租、转让或报废设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其所得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改造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设备档案制度,重要设备必须有单台的技术图纸及使用说明书、备件图册、润滑图册及修理记录、验收记录、事故报告和安装图纸等资料。
企业必须建立设备卡片、台帐,每年进行复核,做到帐、卡、物相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的运行消耗、生产效率和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定额。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发生设备事故。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及时、如实上报,查清原因,按其性质妥善处理。
事故分类标准和上报办法,按国务院各工业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经委、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培训设备管理和维修专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设备管理负责人,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和组织能力的人担任。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经委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获得国家、自治区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一)获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按月工资总额的25%计算;
(二)获自治区(部)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按月工资总额的20%计算。
对在同一年试获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称号的企业,按获得最高称号发给一次性奖金。
上述奖金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不列入奖金控制总额,免纳奖金税。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市经委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奖励办法由各地区、市经委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评比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当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修、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3日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已于2013年8月1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 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


  第九条 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建设。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除公路建设需要外,禁止其他设施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


  第十四条 涉路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建成后,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不得交付使用。


  涉路工程设施和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标志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六条 需要更新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代为补种。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二)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堆放物品、修车洗车、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三)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堵塞边沟或者利用边沟排放污物;


  (四)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五)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交通标志、护路林、护栏、隔离栅、防护网等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在公路桥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内埋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九)其他破坏、损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路桥梁经检测评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影响安全通行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桥梁两端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和限载等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具体管理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管理的规定执行。


  在高速公路上设置的超限检测站,可以采取货物运输车辆和其他车辆分道行驶等措施,对货物运输车辆实施检查,但不得影响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发现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行为的,应当对损坏现场进行勘验、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制作责任认定书。


第三章 公路路域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公路路政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加强公路路域环境整治,优化和改善公路通行环境。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已划定范围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和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符合公路发展规划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和经许可的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外,禁止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六条 新建学校、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不得在两侧对应建设,并应当与公路建筑控制区保持规定的距离。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影响公路运行安全的,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造或者迁移。


  第二十七条 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征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注明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检查,依法查处车辆违法行为,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疏导交通,维护良好的公路通行秩序。


  涉路工程施工影响公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处置交通拥堵等突发情况。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到场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公路路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取缔占用公路的集市贸易、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对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的河道、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完善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公正执法,热情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公众查询、许可办理等功能,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收集、汇总公路交通流量、养护施工作业、公路交通阻断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并通过媒体、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播发。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公路养护机构驻地和服务区应当修建供司乘人员免费使用的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路工程建设、非公路标志设置、护路林更新采伐等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许可要求实施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路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装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路政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 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


  第三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路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公路修建公路桥梁未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或者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的设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要求组织建设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桥梁下、公路隧道、涵洞内埋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阻碍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影响公路运行安全和公路发展规划实施的;


  (二)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未征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意见,致使新批建筑物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的;


  (三)未及时处理交通事故,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导致公路长时间堵塞的;


  (四)未按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未按规定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导致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村道的路政管理,按照《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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