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8:31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7〕9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切实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和融通的作用,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合理有效使用、保值运作安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吐鲁番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在我地区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期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以下单位的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地区代表机构;
  (五)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

第二章 住房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贷款的对象是吐鲁番地区辖区内按住房公积金的规定足额、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时间在一年以上,购买自住单元式楼房(以下简称住房)因资金不足的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4)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并同意办理相关抵押或质押物的登记;或有具备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5)购买住房的,应有已支付30%的自筹资金为首期付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6)借款人无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有关债务。
  第六条 贷款的抵押为购买的住房或他人房产权益,贷款的质押物为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
  第七条 抵(质)押或第三方信用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八条 设定以房产权益作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可自愿办理抵押房产保险,如办理房产抵押物保险的,投保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额,期限不得少于贷款期限,且必须指明中心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三章 贷款范围
  第九条 凡在本地及异地购买住房年限未超过三年的(从购房合同签定日期算起),可以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购房贷款:
  (1)商品房;
  (2)经济适用住房;
  (3)单位集资建房;
  (4)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公有住房(含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
  (5)有房屋产权证的二手房。
  第十条 各类房源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手续齐全,符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或担保的条件。
  (一)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必须提交的资料:
  1、开发商需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近期财务报表;
  (3)向中心出具《保证贷款置换为房屋抵押贷款的保证书》,待房屋竣工验收以后,协助借款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将该房屋产权证设定抵押,并将他项权利证交于中心。
  所开发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主体封顶以后方可办理按揭贷款。
  2、借款人需向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报告;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5)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二)办理集资建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集资建房方案;
  4、有关部门对集资建房的批文;
  5、集资建房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集资建房的分房花名册和预付房款凭据。
  (三)办理按房改政策规定可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及预付款收据;
  (四)办理购买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二手房的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房改办出具的公有住房上市审批表或房屋买卖契约;
  4、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5、房屋产权证;
  6、房地产交易契税凭据。
  (五)办理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
  2、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3、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首付款收据。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
  1、购买住房申请贷款的职工,首付款比例按不低于30%执行,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70%;单笔贷款额度不能超过中心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25万元(贷款金额保留到千位整数)且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40%。
  2、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效担保额。以房产权益作为抵押担保的,有效抵押担保额为抵押房产现值的70%;以有价证券作质押担保的,有效质押担保额为质押物面值的80%。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根据借款人家庭经济状况确定,每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程序
  简化办理贷款程序,方便职工申请贷款,缩短审贷时间,中心本部从受理贷款申请后(填好申请表、备齐资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不同意申请贷款的回复;各管理部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1、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中心提出申请,领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按表中内容如实填写。
  2、中心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程序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贷款条件、贷款额度、抵押物(或质押物)的状况、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3、受委托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后,按中心的委托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借、贷双方依据《合同法》签订借款合同。
  4、合同或协议依法进行公证。
  5、贷款划转。
  6、贷款资料由中心存档备案。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偿还
  1、借款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2、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或部分提前偿还的,应在贷款之日起一年后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3、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4、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中心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房产抵押的由中心出具还款结清证明,借款人持证明到房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终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
  1、借款人向中心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2、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3、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或质押物的;
  4、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或质押物产权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5、贷款期内,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6、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7、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8、借款人拒绝或阻碍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9、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0、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1、中心及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发生第十六条中任何一种情形的,中心将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所获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3、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4、支付有关诉讼费用;
  5、归还共有产权人所占份额;
  6、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物不足以偿还欠款,借款人应继续清偿,中心有继续追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后,应当于收回当日划入中心开设的有关帐户,并将有关单据不迟于第二天送达中心。中心将单据与计算机内帐户核对无误后,向受委托银行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解除抵押通知书,上述部门予以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第二十二条 防止单位和个人以虚购住房的名义套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用于其他用途,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贷款资格,并依法追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防止虚构购房合同或虚增房价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中心要认真调查开发商商品房价格,对虚构购房合同、虚增房价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贷款资格,并依法追回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签订贷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及真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施行的吐地行办〔2006〕37号文件中的《吐鲁番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元市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暂行办法

四川省市广元人民政府 中共广元市委


中共广元市委 广元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元市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委发[2000]37号 )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党委、管委会,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广元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元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暂行办法》


中共广元市委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14日




广元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暂行办法

为大力推动我市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推进我市经济追赶型、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范围和重点
1、在省内外各学术技术领域领先的地市级以上学术技术带头人;
2、“两院”院士,取得博士、硕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
3、兼具技术、管理的复合型高中级人才;
4、海外及港澳台专家、学者、经营管理人才和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本科以上学历的留学回国人才;
5、我市急需的紧缺专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项目和大开发重点领域以及重点学科等方面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获学士以上学位的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才,引进人才的专业重点是药业、冶金、电子、旅游等;
6、拥有国内、省内领先的发明专利的各类人才;
7、其他具有特殊专长、特殊才能、特殊技艺的人才。
二、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方式
1、采取调动、录用到用人单位的方式,引进高层次人才到我市定居,长期在我市工作;
2、采取将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各种关系放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本人选择专业对口或适合的单位工作的方式到我市工作;
3、采取应聘、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合作开发项目、技术入股、投资办企业等多种方式,不办理任何调动手续,不转任何关系,不受年龄限制,引进高层次人才来我市长期或短期工作。
积极处理好引进人才与引进智力的关系,根据“不求所有,但求所用,但求所在”的原则,鼓励尝试周末教授、项目工程师等多种引智形式。其他有利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试行采用。
三、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
1、提供科研资助经费。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开展科研项目所需的科研启动资金,由用人单位在本单位或科技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科研经费中安排解决。市、县财政还可视具体情况提供科研资助经费。
2、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为引进高层次人才解决住房,住房的基本标准为:硕士及副高职称者三室一厅(不少于100m2),博士、 博士后及正高职称者三室两厅(不少于130m2),由用人单位无偿提供; “两院”院士四室两厅(不少于180m2),由财政无偿提供。 为引进高层次人才提供安家补助费,标准为:硕士、副高职称者每人2万元;博士、博士后及正高职称者每人4万元,由用人单位提供;“两院”院士每人8万元,由财政提供。 用人单位提供高层次人才的工作用车。
3、从优解决好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的安置、入学等问题。配偶、未婚子女随调随迁,配偶安置适当工作,符合条件子女优先就业,子女入学就近安排较好的中小学、幼儿园。高层次人才及随调随迁家属,一律免收城市增容费等费用。
4、用人单位除为高层次人才参加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外,还要为其购买补充医疗保险。
5、优先解决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问题。对博士人员,在广元工作一年可直接送评高级职称;硕士毕业生工作满一年可直接评聘中级职称,满五年可送评高级职称。
6、切实解决好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工资福利待遇,并实行工作津贴制度。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工资标准为:博士生每月工资1500元;硕士生每月工资1000元。工作津贴为:硕士及副高职称者每人每月300元,博士、 博士后及正高职称者每人每月800元,“两院”院士每人每月 3000元。对有特殊专长、特殊才能、特殊才艺的特殊人才,经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后,也可发给相应的工作津贴。
7、建立和完善向优秀人才倾斜的分配机制。对引进的有技术、项目及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并取得经济效益的高层次人才,其技术、项目和科技成果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鼓励实行协议工资、年薪制。各企事业单位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益中,应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奖励项目完成人员和对产业化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8、对急需专业的优秀本科毕业生,可将关系放在市人才中心,其工资由财政发放,分配到市积极扶持的新兴产业、支柱产业企业内工作。
9、每年由单位安排休假一个月或外出疗养一次。
10、被我市聘任的客座教授、科技顾问和进行短期技术指导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视工作情况给予相应补贴。
四、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管理工作
1、我市高层次人才开发、引进、培养、管理等工作由市人才开发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具体工作由市人事局承担。
2、对引进高层次人才实行资格认定。即由单位申报,人才市场初审,由市人才开发办公室认定。
3、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人才市场建设,完善人才市场机制,健全人才市场体系。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市场,要在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中做好协调、联系、推荐、落实等具体工作。
五、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首句前加“为保障和促进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一语。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视不同地区和对象,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三、将第六条调整为第四条、第五条两条,第四条修改为:“在下列情形下,必须同时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或分别使用蒙古、汉或者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一)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颁布施行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决议、决定、命令、通告、公告以及其他发至农村牧区的政策性公布文件;(二)各市、县地方国家机关发至蒙古族藏族聚居区的决议、决定、命令、通告、公告以及其他发至农村牧区的政策性公布文件;(三)蒙古族藏族聚居区设立的邮政、通信、金融、保险、交通、商贸、科教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公共服务窗口的名称标志;(四)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的公章。第五条修改为:在下列情形下,可根据需要同时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或分别使用蒙古、汉或者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一)城镇街道、旅游景点、路标、界碑及其他公用设施的名称标志;(二)自治州各行政机构的门牌。”

  四、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调整为第六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在下列公务活动中,对参与的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蒙古族藏族公民应当提供本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一)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召开各类重要会议;(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类司法活动中的用语以及制发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等司法文书:(四)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及办理其他事宜。”

  五、增加一条,即第七条“自治州境内的公民可以用蒙古文、藏文书写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讼书状及其他各类文书。”

  六、将第七条、第八条合并调整为第八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各民族干部职工应当准确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同时,鼓励学习和使用蒙古、藏语言文字。”

  七、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调整为第九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公务员、公职人员时,可根据岗位需要,加试蒙古族或藏族语言文字。”

  八、将第五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合并调整为第十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认真做好蒙古语、藏语广播、电视、影像制品的译制、播放和图书、报刊的编辑、发行工作。”

  九、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使用蒙古、藏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文学创作和文艺演出。”

  十、增加一条,即第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积极开展搜集、抢救、整理珍本、善本、孤本类蒙古文、藏文古籍工作。”

  十一、将第四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机构管理全州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蒙古族、或者藏族、或者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其工作机构的职责是:(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发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年度计划和具体措施;(三)检查和指导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教学、科研、编译、新闻、广播、电视、网络、出版、古籍整理以及公务运用和社会运用等工作;(四)搜集、整理和翻译上报各类新名词术语;检查和督促已公布的新名词术语译名的推广工作,推进本地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五)组织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业务考核和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六)负责、指导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的翻译工作;(七)负责自治州境内涉及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翻译审定工作;(八)处理和协调各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十二、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合并调整为第十四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加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具备专业素质的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者。”

  十三、将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建设,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逐步配备兼通蒙古、汉或藏、汉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或翻译人员。”

  十四、删除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合并调整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六条内容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奖励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人员,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调整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其内容不变。

  本决定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