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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51:45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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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酒泉市城市供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和《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从事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等与供热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酒泉市建设局是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各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应当设立专门的城市供热行政监管机构,负责依法履行对供用热市场的监管职责,对城市供用热行为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市、区)关于供热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受理供用热双方的信访投诉。
  (三)监督检查供用热行为。及时纠正和解决供用热双方的矛盾纠纷。
  (四)对供用热双方行使指导、监督、检查、协调、仲裁、奖罚等管理职能。
  第四条 供热监察管理机构对各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及锅炉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并随时对用户投诉的供暖质量问题进行实地测量核实,同时做好记录。测温要使用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的正规器具。
  第五条 供热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范有效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条 逐步推行热计量控制管理。

  第二章 供热监管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许可: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以及职业资格;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禁止擅自转供热。现有的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供热单位在经营期间,违反供热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按规定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
  (二)供热质量、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
  (三)按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并经供用热双方签字认可;
  (四)室温合格率、报修处理及时率、运行事故率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按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热用户可以拒交采暖费。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进行,并提前15日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前必须对热用户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并于7日前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应当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经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用热知识,指导用户安全用热。
  第十四条 为保证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必须在每年10月20日前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按照采暖费的1%收取,专户储存,主要用于调解供热中的矛盾纠纷。经调查核实,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代违法供热单位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用户损失。供热单位拒交罚款时,供热管理部门可代违法供热单位从此保证金中扣除罚款。
  一个供热期结束后,供热质量达到规定要求,供热管理部门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供热单位。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停止供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热单位决定对热用户停止供暖的,必须报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供热单位收到热用户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停暖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审核办理,不予办理时必须书面告知热用户。
  (三)供热单位对热用户实施停供时,必须采取放水、封堵、锁闭阀门等措施,确保不出现任何意外事故。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分户改造完成后第一个采暖期内,应当对当年进行了分户改造的用户随时提供无偿检修服务。因未及时检修或处理不当致使室内设施发生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或供暖质量不达标时,供热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一个采暖期过后,室内设施发生问题用户自己负责。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供热保障政策和有关优抚政策。具体按《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保对象冬季取暖困难问题的通知》(酒政发2006[174号])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用热监管

  第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规定缴纳采暖费。对不愿签订供用热合同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可以拒绝供暖。
  热用户用热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使用面积为准,但封闭的阳台、储藏间,未安装散热设施的面积除外。
  第十九条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预计用热时间6个月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办理用热手续。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房屋产权变更时,买卖双方必须与供热单位结清历欠采暖费并办理更名手续,否则,视为产权现有人承担所欠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在每年供热期前必须对室内采暖系统进行检修,保证无漏水、无堵塞现象。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要改造室内采暖设施时,必须经供热单位许可后方可施工。未经供热单位许可擅自施工而影响其他热用户采暖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管道等;
  (二)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三)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因用户装修、装饰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热用户公开承诺,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设备、设施,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昼夜24小时有人值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其他供热质量的投诉,必须于接到投诉后2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关闭正常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场所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用热双方应当在测温记录上签字。
  供用热双方也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测定确认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不属于用户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24小时内使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对供热温度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还或减免采暖费。
  因供热单位责任给用户造成其他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于供热质量较差,室内温度连续15天以上达不到约定标准,业主反映强烈的住宅小区,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责令其供热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没有好转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以及有关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热用户有权就近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供热。就近选择其他供热企业供热,必须符合城区供热总体规划,不影响区域内其他热用户的正常用热,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与原供热企业协调处理好相关问题。
  第三十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解决。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的单位,应当依据《酒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与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供热经营的范围、相关责任、服务质量等内容。供热单位违反供热特许经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违约金。
  (一)未经批准,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向所在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供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五)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六)强行拆除热用户室内采暖设施的;
  (七)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八)未按规定向用户退还采暖费的。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按供用热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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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规划实施
第三章 测绘资格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工作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测绘工作。州(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测绘技术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重视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测绘科技成果和专业教材的编译、出版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测绘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规划实施
第六条 凡从事国家大地测量和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测绘的,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逐步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城市(不含建制镇)、工矿区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可以执行专业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规定的标准,但应在技术设计书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基础测绘规划及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本地区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籍测绘规划,编制自治区地籍测绘计划,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国界线和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在地图上绘制的国界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与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标准样图相一致;州、地、市、县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界线进行标绘。
第十一条 编制、出版、印刷、销售或展示地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样图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地名和地名译音应与地名管理机构发布的规范名称和译音规则相一致;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测绘任务登记范围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测绘资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通过相应资格审查,始得从事测绘活动。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资格审查,颁发资格证书;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的,其资格由该部门负责审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应当编写技术设计书。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应编写施测方案。
技术设计书的审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由有关部门审批的技术设计书,施测前应抄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测绘产品质量全面负责。凡从事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其测绘产品质量未经法定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得向用户提供。因测绘产品质量不合
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对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发包方同意,测绘单位对其总承包的测绘项目,可以实行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承包量的40%,并由总承包方负责分包项目的质量、工期。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禁止利用测绘承包合同转包渔利。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项目;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项目;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项目;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招标者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和专业测绘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下列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四等以上天文、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的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二)重力测量的成果表、展点图、异常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三)卫星定位测量等空间大地测量的成果表、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委托完成的测绘项目,由委托方负责汇交成果目录或成果副本。
正式印制的普通地图及专题地图的成果汇交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测绘成果的搜集、整理、储存和管理工作,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将测绘成果擅自复制或转让、转借给他人使用。
测量标志,按前款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测绘成果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测绘成果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发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测绘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自治区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由设标单位设置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天线、拴牲畜,以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开矿、采石、取土、挖沙、实施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须经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和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由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负责恢复原状,保持完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犯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交、滞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责令限期汇交,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汇交的,可以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复制或向他人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对其复制、转让或转借的测绘成果予以追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测量标志,尚不构成治安处罚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决定。罚没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犯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日
驾乘车辆系安全带的管理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各地都采取了一些措施,对不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处罚,一时间,系安全带成为了道路交通中一道靓丽的风景线。如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一周年来临之际,安全带的违法行为治理取得了多少成果呢?虽然,系安全带的现象消失殆尽的说法未免极端,可也基本上是正常情况。
为什么安全带的治理会出现如此大的反弹呢?
一、治理的难点
1、当事人的认识不高
“安全带是驾驶人的生命线”,说起来大家都知道。但是,我们的社会中,还没有形成一个正确的舆论环境。严查整治过后,谁驾车系安全带大家会用一种在动物园里看稀有动物的眼光看,致使仅有的一部分本来能系安全带的人也消失殆尽了。
2、实践操作中的难点
“不系安全带”是高速公路上的常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逃避检查和处罚的操作性极强。在收费站口查处时,隔好远看见交警,当事人就开始“系安全带”。绝大多数被拦截后的驾驶人都会辩称:“我刚才在缴费时才解了,现在就系”。致使“不系安全带”的证据得不到及时固定,当事人态度强硬,民警心理不塌实,加上容易引发吵架等,因此,对这种违法行为处罚到位率极低。由于没有正确的措施,治理“不系安全带”往往流产。
二、出路
笔者认为,针对执法中的难点,查处不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重点是收集证据。在收集了证据后,这些违法行为人就能够接受处罚,从而在处罚中,使当事人接受教育,强制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系上安全带。
具体操作如下:
1、一名民警在收费站使用摄象机进行摄象,收集证据(各个大队都配备有摄象机,不用新添设备)。
2、一名民警拦截“不系安全带”的车辆。
3、一名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一名民警协助处罚并作好对当事人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我们拥有高素质的民警,在切实有效的工作方法带动下,“不系安全带”的违法现象一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治理。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邮政编码: 044000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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