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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0:22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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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合函[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07年4月温家宝总理访问韩国期间,中国商务部和韩国劳动部签署了《关于输韩劳务人员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目前,双方正就《备忘录》具体操作办法进行协商并取得了积极进展。为保证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的顺利启动和有效实施,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

  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是由双方政府主管部门签署协议,并分别指定一家政府公共机构负责劳务人员派遣接收工作,任何企业、中介和个人不得介入的一种双边劳务合作方式。其宗旨是通过双边政府间合作,营造中韩劳务合作公开、透明的政策环境,最大程度减轻劳务人员负担,促进和规范中韩劳务合作。

  根据《备忘录》,中方负责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的政府部门是中国商务部,负责劳务人员派遣工作的执行机构是商务部国际经济合作事务局(以下简称经济合作局);韩方负责此项合作的政府部门为韩国劳动部,其具体负责劳务人员接收工作的执行机构为韩国产业人力公团。

  中韩双方政府部门和执行机构协商制订劳务人员派遣接收、韩国语水平测试等具体操作办法,明确派遣流程和收费标准,服务劳务人员。

  经济合作局作为对韩派遣雇佣制劳务的中方执行机构,负责赴韩劳务人员的招募、选拔、制定求职者名簿和派遣工作。

  商务部和经济合作局建立雇佣制下计算机网络系统,与韩国劳动部和韩方接收机构韩国产业人力公团系统对接,有意赴韩工作的劳务人员可在网上报名,经韩语考试合格后进入由经济合作局制成的求职者名簿,通过网络系统向韩国产业人力公团及雇主提供。

  劳务人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合同通过网络系统由雇主与劳务人员直接签署,保证派遣过程的公开透明。

  经济合作局将在韩设立机构,接受中国驻韩国使馆的指导,协助韩方做好劳务人员派出后的管理。
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是一种新的双边劳务合作方式,目前尚在起步阶段,双方正抓紧协商细化有关操作办法。另,韩方通报中方计划首批输入的中国劳务人员为3500名。

  二、关于地方公共机构的选定

  根据《备忘录》,商务部将选择若干地方公共机构,协助经济合作局做好赴韩劳务人员行前教育等有关工作。

  鉴于目前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的实际情况,商务部将按照“积极稳妥、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在以往有一定对韩研修生合作经验、且按统计2006年底前在韩人数超过1500人的吉林省、山东省、辽宁省、天津市、黑龙江省、河南省中,根据综合评分及实地考察的结果,先优选3-5个地方公共机构进行试点,以后再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放开,并实行动态管理。有关推选地方公共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要求以及申请材料详见附件。

  地方公共机构的推选应充分考虑有利于促进和规范对外劳务合作,有利于加强政府公共服务。请责成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条件,做好组织推选地方公共机构工作,数量原则上不超过2个。在推选地方公共机构过程中,要有明确的办法和流程,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推选地方公共机构的申请材料最迟于2008年5月20日前报送商务部(合作司)。

  三、关于打击违规违法行为

  为防止一些企业、中介和个人以输韩劳务为名,违规违法组织各类招收和培训活动,收取费用,损害公众利益,请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做好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的宣传工作,正确引导社会公众,严厉打击和查处各类违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益,保证中韩雇佣制劳务合作的顺利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推选地方公共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要求以及申请材料 


                           商务部
                         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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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前不久,国务院在京召开了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朱■基总理、温家宝副总理在会上作重要讲话,就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会后,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
实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决定》精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增强工作责任感
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今年决定实施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当前经济工作的一项重大任务,也是关系经济发展、体制改革和社会稳定的一件大事。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
对促进粮食生产,搞活粮食流通,稳定市场价格,保证市场供应,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现行粮食流通体制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已越来越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失时机地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势在必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国务院《
决定》和朱容基总理、温家宝副总理的重要讲话,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深刻理解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承担着重要任务,增强工作责任感;要把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
的整体功能,尽职尽责、扎实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
二、充分发挥登记管理职能,大力支持粮食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政企分开
实行政企分开是这次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点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决定》要求,积极支持粮食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一是要支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粮食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粮食企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二是支持粮食收储企业实行主营业务与附营业务彻底分开。粮食收储企业的主营业务是指定购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调拨和粮食进出口。附营业务是指粮食收储企业在主营业
务之外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粮食收购企业的附营业务必须与粮食收储业务划开。粮食收储企业不得从事附营业务,附营业务单位必须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三是支持粮食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展连锁、代理、配送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

三、认真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健全完善粮食市场规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决定》要求,会同当地粮食部门,加强对粮食批发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要认真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企业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有规定数量的自有资金、可靠的资信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
年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企业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凡不符合国务院《决定》规定条件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决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健全完善粮食市场交易规则。粮食市场必须经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建立。粮食市场开办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积
极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批发市场交易。要进一步规范粮食集贸市场,在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食零售业务的同时,规范经营者的行为。要坚持全国粮食市场的统一性,打破地区封锁,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经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和委托收购粮食的运
销。
四、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维护粮食收购秩序。要充分发挥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粮食的主渠道作用,农村粮食收购主要由国有粮食企业承担,严禁私商和其他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
食。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仅限于自用,不得倒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对违反规定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要依法严肃查处,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前,粮食市场上粮食商品掺杂使假的问题比较突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特别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上市商品的管理。上市的粮食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上市粮食商品的来源流向、销售渠道、销售价
格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要加大力度,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要加强对粮食购销合同的监督管理,坚决打击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行为。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价格的监测管理,及时制止联合限价或哄抬物价等坑
害农民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五、认真贯彻五部门《紧急通知》精神,切实保证今年粮食收购工作顺利开展
今年夏粮收购即将开始。近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农业发展银行等五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粮食购销和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紧急通知》提出,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切实抓好按保护价敞开收购、顺价销售、
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三个关键环节和国有粮食企业的自身改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贯彻《紧急通知》精神,把握工作重点,会同粮食、物价等部门,加大执法力度,确保粮食收购顺利开展,努力维护粮食购销秩序。
今年是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第一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思想,统一行动,坚定信心,狠抓落实,为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做出积极的贡献。
各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的情况,请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5月28日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34号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民用建筑(以下简称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等活动以及对建筑节能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建筑物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相应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规范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减少建筑物及其用能系统的能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并将建筑节能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对建筑节能职责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机构应当做好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五条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在建筑节能中的科研创新和应用活动,对取得较大节能效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节能规范

  第六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建筑节能篇(章)纳入其中;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节能设计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工程,应当尽可能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其中,新建12层以下的建筑,应当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篇(章);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篇(章);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其备案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相关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和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据现行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单独编制建筑节能篇(章)。

  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相关内容。

  第十条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在投标时,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具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设计合同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并在设计文件中单列建筑节能设计篇(章)。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建筑节能设计相关内容,并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篇(章)。对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予以审查合格。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和安装,并加强施工、安装过程中的能源、资源节约。

  墙体、屋面等节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监理和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内容。

  第十六条建筑物围护结构中的节能设施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建筑工程的其他保修项目和保修期限,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筑节能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应用国家或者省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中推荐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所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节能要求,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说明书。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使用列入国家或者省淘汰目录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节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确需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的,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采暖、空调、照明等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保养及更新置换,及时清除系统故障,保证用能系统有效运行。

  第三章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发布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以及淘汰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目录。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建筑节能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前期文件中没有建筑节能篇章或者有关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政府投资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予以批准或者核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提交包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依法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建筑节能工程,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没有对建筑节能内容同时进行验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对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行建筑节能能效标识制度。依据建筑物的节能水平,建筑节能能效标识分为若干等级。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建筑物用能和节能情况的监测,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提供有效依据。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节能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建筑节能知识、技能教育和培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销售实施严格的质量监督,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和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产品、设备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安排专项资金和提供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与开发以及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扶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建设、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研究与开发等。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术创新的各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前款所列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对开发、生产、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企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取得收益。

  鼓励从事建筑节能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节能工作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包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的政府投资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对未提交包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没有对建筑节能内容同时进行验收,未及时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

  (四)对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止与其的委托监督关系。

  第三十五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包括用于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政通信、交通运输(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的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农村个人自建(含改建、扩建)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应用列入国家或者省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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