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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2:55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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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维持信访秩序,保障信访人正当行使申诉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向有权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根据本规定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和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建议;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四)组织召开信访听证会;
(五)审查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并拟定复查(复核)意见;
(六)移送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范围的有关事项;
(七)向有关机关提出“三项建议”;
(八)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九)监督复查(复核)结论的落实;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履行复查(复核)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
第五条 信访人于2005年5月1日后提出的、属于《信访条例》第14条规定的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对其中不服办理(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并予以复查(复核)。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层级界定
第六条 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按隶属关系复查和复核;非垂直管理系统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信访事项,其复查和复核机关分别为上一级和上两级政府。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边境合作区管委会,以下相同)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或市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
第九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上级政府或上两级政府工作部门。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是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复核机关是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机关是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或上两级政府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其协商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本级政府指定受理机关。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政府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指定受理机关。复查机关是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两级政府。
第十四条 对企业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按下列情形确定办理、复查、复核的机关:
(一)村、乡镇(街道)所属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查机关是县(市)区政府,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二)县(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机关是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
(三)市属国有、集体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机关是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四)无主管部门企业的信访事项,由企业所在地政府办理,复查和复核机关分别为上一级政府和上两级政府。

第四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提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有权受理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信访事项不能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处理的;
(二)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不服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的;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实和依据的;
(五)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的;
(六)复查(复核)申请事项与向办理(复查)机关提出的诉求一致的;
(七)没有越过复查层级的。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进行委托,并明确委托权限,受委托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集体信访事项受委托人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信访当事人身份证明》;《信访事项受权委托书》。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填写,同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五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有权受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核),申请材料由有权受理机关统一收集整理。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向申请人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各种制式文书,并指导申请人填写。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诉求是否明确,事实和理由是否清楚,办理(复查)意见格式是否规范。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补正。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予退回。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诉求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已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及时告知办理(复查)机关,办理(复查)机关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5日内将原办理(复查)机关的原始卷宗提交复查(复核)机关。

第六章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对呈报的复查(复核)案件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信访部门复查工作机构对办理(复查)案件进行受理、办理,并形成审理报告提交复查委员会研究。
第二十五条 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主要是审查办理(复查)意见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准确,结论是否恰当。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根据需要也可以开展信访调查,听取申请人、办理(复查)机关及有关组织和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信访条例》、《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可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如不服各县(市)区办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由复查(复核)机关委托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复查(复核)书面建议,受委托部门应在1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建议,并出具《复查(复核)建议书》。《复查(复核)建议书》的内容包括:
接受委托的时间和案件的文号;
申请人的自然情况;
申请人复查(复核)诉求;
经复查(复核)已认定的事实;
提出复查(复核)建议的依据;
复查(复核)结论。
第二十九条 无法进行委托的申请事项,可以根据情况召开由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论证的协调会议,形成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十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通过行政协调的手段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应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撤销申请诉求的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机关依据申请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经审理后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对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当维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直接变更或者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做出办理(复查)意见。责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复查)的,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做出与原办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行政机关信访专用章。《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自受理信访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并向信访人出具,同时抄报上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和复核意见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自然情况;
(二)申请事项受理时间和受理程序;
(三)申请人信访时间、办理(复查)机关;
(四)申请人的主要诉求;
(五)办理(复查)结论;
(六)(复查)复核调查经过、调查事实及证据;
(七)复查(复核)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定性;
(八)复查(复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办理、复查完毕的信访事项,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及复核完毕的信访事项,此信访事项终结,由复查(复核)机关监督办理(复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申请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信访活动的,各级行政机关及信访部门不再予以受理。
信访程序已经终结,信访人仍不息访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信访人所在地政府负责做稳控工作。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完毕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四份,其中申请人一份,办理(复查)机关一份,委托办理机关一份,上级行政机关一份。
第三十六条 办理(复查)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完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的,由复查或复核机关做出对该信访事项行使“三项建议”。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完毕后,承办机关应逐级上报,输入本级信访信息系统,防止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又重新受理、交办,并将卷宗及时立卷归档备查。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接收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不论接收申请的机关与本规定界定的复查(复核)机关是否一致,只要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仍由接收复查(复核)申请的机关实施复查(复核)。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范文书文本,由市信访局负责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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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9-24
【实施时间】 2008-1-1
【内容分类】 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行 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资本密集和高风险、高经济效益等特征,能够推进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传统产业改造提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营造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鼓励、支持和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取得高新技术知识产权,将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转化或者产业化,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获得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九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所占企业股份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70%。
  第十条 支持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之间开展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合作、技术攻关、成果转让、咨询服务、人才培养等。
  第十一条 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可以申请国家和省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各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根据需要设立境外机构,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认定、复审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复审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国家和省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新建的用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可以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形成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和采购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提取不少于当年销售收入5%的技术开发费,用于企业技术创新。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经济区域。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形成具有明确特色和一定国内或者国际竞争力的大规模高新技术产业生产能力和高水平研究与开发能力的特定区域。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向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集聚发展。
  第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入驻已经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简化。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或者产业化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是指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生产人才。
  第二十二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建实验室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获得省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把引进高新技术产业人才的住房补贴、安家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对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行期权等激励政策,可以对在岗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实行年薪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分配办法。
  第二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不受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户籍所在地限制,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地,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人才,其子女在入托、就学、升学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专家可以受聘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经批准可以到高新技术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章   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项资金采用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示范工程项目,通过参股、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管理。
  鼓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许可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创业投资业务,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对省级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备案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技术改造和科技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基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

                    第七章   服务与投诉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认定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简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拒绝执行或者借故不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对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机构投诉,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由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扶持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0家金融机构违反“约法三章”处理情况通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0家金融机构违反“约法三章”处理情况通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0家金融机构违反“约法三章”处理情况的通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以此为鉴,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做好整顿金融秩序工作。

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0家金融机构违反“约法三章”处理情况的通报

1993年下半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金融工作的指示精神,从严监管金融机构,整顿金融秩序,坚决落实1993年7月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提出的“约法三章”(即:金融机构要立即停止并认真清理收回违章拆借资金;不得擅自和
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停止向银行兴办的经济实体注入资金并实行彻底脱钩),金融秩序逐步好转,乱拆借、乱集资、乱提利率、乱批设金融机构的现象基本得到制止。经过整顿,金融系统广大职工遵纪守法观念明显增强,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做了大量工作,不仅巩固了金融宏观调控的
成果,也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货币政策的顺利实施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去年,货币发行和银行各项贷款均控制在计划目标之内;金融机构各项存款大幅度增加,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增长达到历史最高水平;金融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取得良好效果。这充分证明金融系统的职工队伍是好的,组
织纪律性是比较强的。但是,也有极少数金融机构我行我素,继续违反“约法三章”。1993年7月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自此次会议后,如有违反“约法三章”者,发现一个,查处一个,主要负责人要给予纪律处分。为严肃金融纪律,教育违规者和金融系统
的广大职工,经与有关单位研究,决定对10家严重违规的金融机构的有关负责人给予严肃处理。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融资中心总经理郭振东同志于1993年11月任总经理后,该中心共办理了违章拆借资金8笔、金融1.03亿元。其中,郭振东签批3笔、金额7000万元。为此,给予郭振东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融资中心总经理职
务。
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东莞市分行为了逃避信贷规模控制,于1993年8月16日,违章拆出资金5705万元,用于107国道东莞路段的维修扩建工程。这笔违章拆借业务是由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分行党组书记林铭石同志审批的。为此,给予林铭石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经商
上一级党组织,免去其所担任的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分行党组书记职务。
三、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分别于1994年4月19日和5月5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拆入资金两笔,共计金额1680万元,用作向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参股。这两笔违章业务均是由该公司副总经理卜世权同志办理的。事后,卜
世权同志虽与该公司总经理及其他副总经理口头打了招呼,但应负主要责任。为此,给予卜世权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任的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四、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玉溪地区中心支行在有资金无规模的情况下,于1993年12月通过委托云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187.6万元。这一违规做法是由该行行长吕存昌同志主持的办公会议决定的,吕存昌同志应负主要责任。为此
,给予吕存昌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中国农业银行玉溪地区中心支行行长职务。
五、中国银行四川省涪城支行1993年7月以后,以自办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违章拆借资金共18笔、金额1817.16万元,全部在银行帐表外反映。同时,该行在1993年3月4日至12月25日间,以填制空报单、虚列利息支出和变更帐面余额等方法,挪用银行资金26
6.77万元,给自办劳动服务公司用作拆借。1994年7月16日,该行在收到一笔500万元拆借款后,给中间人提取11万元现金作为“引资”手续费。
对上述问题,中国银行涪城支行行长白勇同志应负主要责任。为此,给予白勇同志撤销中国银行涪城支行行长的处分。
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行长黄政云同志,于1994年1月5日、2月23日、5月13日,在未经该行集体研究的情况下,违规批准用流动资金贷款向太钢热连轧自筹基建项目发放固定资产贷款3笔,金额1.3亿元。为此,给予黄政云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
任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行长职务。
七、中国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行长徐水莲同志于1994年4月15日主持召开会议,在听取该行全资附属企业—南昌银通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责人汇报时,认为到海南省三亚市投资房地产有利可图,当即决定贷款500万元,由南昌银通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海南南达工贸公司共同
到三亚市搞房地产。1994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南昌市分行通过稽核发现这一问题后,该行即派人去海南收款,此款于7月26日收回,没有发生资金损失。为此,给予徐水莲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任的中国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行长职务。
八、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公司于1993年12月10日吸收深圳供电局存款3000万元,期限5个月,合同利率为9%,实际执行利率为18%,比同期限法定利率高出11.34个百分点。1993年12月15日和22日,该公司吸收广东省审计局驻深圳特派员办事
处工会1年期存款2笔、金额100万元,合同利率为10%,实际执行利率为18%,比同期限法定利率高出7.02个百分点。1993年12月28日,该公司拆给茂名市信托投资公司电白办事处110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29.1%,比国家规定的同期限利率上限高出15
.9个百分点。
这4笔业务中有3笔、金额3100万元是由该公司总经理侯国新同志签批的。为此,给予侯国新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任的广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公司总经理职务。
九、海南南华金融公司自1991年7月至1994年6月,共向海口南华大厦和三亚南奥度假村两个项目投资1.133亿元,其中1994年新增投资2350万元。经查,该公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来源,除公司净资产7000万元外,主要从深圳发展银行拆入资金,其中
1993年11月16日借入2570万元国库券(由公司变现为3051万元),1994年1月10日拆入1000万元。为此,给予黄肇德同志撤销海南南华金融公司董事长职务的处分;给予该公司总经理于为群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所担任的海南南华金融公司总经理职务。


十、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沈阳办事处主任王义俊同志于1994年6月30日通过广东省融资中心中山办事处,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融资中心拆入资金1000万元,并要求广东省融资中心中山办事处于1994年7月1日将此款直接汇往沈阳中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
限公司,用于沈阳东亚商业广场的建设。为此,给予王义俊同志撤销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沈阳办事处主任职务的处分,吊销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沈阳办事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由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对广东融资中心中山办事处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融资中心予以处罚

以上金融机构的有关负责人违反“约法三章”和金融法规的行为,对加强宏观调控,稳定金融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金融系统的广大职工要引以为戒,并从中吸取经验教训,自觉遵守“约法三章”和有关规定,为稳定金融秩序做出不懈的努力。为此,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金融机构要将本通报传达到全体工作人员,并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国务院领导同志提出的“约法三章”和各项金融法规,牢固树立全局观念,自觉维护金融秩序。
二、各金融机构要对照“约法三章”,对一年多来本单位的贯彻执行情况,严肃认真地进行一次总结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自查自纠;对问题多的单位,当地人民银行要派得力的工作组下去进行整顿,限期纠正。
三、要切实加强金融监管,坚决制止各种违反金融政策法规的行为,防止各种违规违纪案件的再度发生。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明知故犯者,要严肃处理,决不宽容。



199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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