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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3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0:49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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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3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3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0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以下简称考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有本级政府办公厅(室)、监察、政府法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等部门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和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考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1.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内容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开方式(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办结和申请人的满意率和依法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否完善、是否方便操作和及时更新情况;

  4.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建设和服务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1.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2.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第五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考核小组制订考核方案;

  (二)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单位进行量化百分制自评考核,并形成书面材料报考核小组;

  (四)考核小组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级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六条 考核的方式:

  采取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综合评定等方式进行。

  (一)自查由各单位对照考核内容于每年11月底前自行组织。

  (二)专项检查由考核小组根据每年工作重点制订方案,确定检查内容和被查单位,并按方案组织检查。

  (三)综合评定由考核小组根据自查情况、专项检查情况、年度政府网站评议结果、社会评议情况、投诉受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百分制量化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次。具体量化标准由省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按年度制订,经省政府办公厅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考核结果与政府机关年终工作考核挂钩。考核优秀的给予专项奖励,未达标的由本级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订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6日起实施。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全省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评议,是指全省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对象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评议主要对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以下工作向公众征集批评、意见和建议:

  (一)是否按条例及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和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

  (二)政府网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查询工具的便捷性;

  (三)对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建设情况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评价;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情况的评价;

  (五)对收取费用合法性的评价;

  (六)其他。

  第五条 社会评议工作由各级政府办公厅(室)采取问卷调查、网上评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评议等次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条 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厅(室)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本级行政机关(含公共企事业单位及乡镇政府)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情况汇总工作,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室(厅),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省政府办公厅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各设区市、省政府各部门上一年度社会评议情况汇总工作,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向公众反馈。

  “情况汇总”的内容包括:开展社会评议的情况、评议项目、公众意见、改进措施、取得的效果等,并附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对“社会评议”提出的问题,要制订改进措施,有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改进;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向公众说明。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6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工作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及时间和内容公布政府信息的;

  (三)收到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不积极办理的;

  (四)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等制度的;

  (六)未按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及时,内容不准确的;

  (四)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公开的;

  (五)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依法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越权发布政府信息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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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大韩民国科学技术部核安全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核安全局 韩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大韩民国科学技术部核安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大韩民国科学技术部(以下称“双方”)根据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汉城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下称“协定”)并受其约束,为促进核安全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平等、互惠和互利的基础上,本议定书将加强双方之间的合作,以提高两国有关民用核设施领域的安全水平。

  第二条 合作可包括以下领域:
  一、核安全技术研究和开发;
  二、核安全管理及安全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三、核电厂和其他民用核设施的安全审评和安全监督;
  四、核事故应急准备;
  五、辐射防护和相关监测;
  六、相互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合作可包括以下形式:
  一、交换相互感兴趣的科学技术开发、活动和实践方面的信息和文件;
  二、交流科学家、工程师、代表团和其他专家参加双方同意的研究、开发、分析、实验活动、研讨会和其他教育计划;
  三、共同感兴趣的题目的合作研究和联合研究计划;
  四、相互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一、本议定书下的信息交流将通过信函、报告、文件以及事先安排的访问和会议进行。在相互同意的时候举行会议,评价信息的交流、建议对本议定书的条款的修改以及讨论按照本议定书交流范围内的内容;
  二、交换的信息仅限于提供给双方及其指定的机构,事先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版或用其他方法公开发表。
  三、对本议定书下双方之间交换或传递的信息的应用或使用由接受方自行负责,除非为具体用途另有合同或协议,否则提供方不保证这些信息对任何特定用途或应用的适用性。

  第五条
  一、本议定书下规定的全部活动应在协定的指引下进行。为了协调本议定书下所规定的活动,每一方应指定一名协调员。由每方指定的协调员通过通讯的方式决定采纳、协调和执行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项。协调员之间应建立固定的联系渠道。
  二、执行安全研究和开发的联合计划和项目或由双方分工承担的活动的计划和项目包括使用任何一方拥有的试验设备和/或计算机程序的计划和项目将个案处理。由一方临时派遣合格人员到对方的机构工作也将个案考虑。

  第六条 本议定书所包含的内容不应要求任何一方采取与其法律、规章和政策法令不一致的行动。本议定书下也不应交换有关核扩散敏感技术的信息。如本议定书条款与有关法律、规章和政策法令间有抵触,双方同意通过协商解决。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在双方互换外交照会确认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本国内部法律程序后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则本议定书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进行修改。
  三、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改或终止不使本议定书修改或终止前已经生效的权利或义务受到影响。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签字人已签署本议定书,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国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韩民国
    国家核安全局            科学技术部
      代 表               代 表
      黄齐陶               韩荣成
     (签字)              (签字)
杨东律师:房产中介胁迫客户承诺跳单支付中介费未被支持

【案例概况】
张某在某房产中介居间下,与李某就本市某区某路小区的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约定详细买卖内容,佣金支付时间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随后又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相关的证件材料交由房产中介,代为联系银行办理贷款。但后因为国家出台相关房地产调控政策导致张某被限购,无奈买卖双方只能解除合同。房产中介担心张某跳单,以相关证件要挟张某,在报警无效下被迫写《承诺书》:“由于本人限购不能履约,现本人以及亲属承诺不会在某房产中介以外的公司购买该物业。如发现本人以及家人私自成交,则愿意支付成交价2%中介费”。后张某的家属与李某在通过另外房产中介成交了房屋。某房产中介发现后则凭承诺书依法起诉要求支付中介费。
【法院裁决】
法院认为,房产中介以证件要挟张某,在报警无效的情况下张某迫于无奈签下的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房产中介的中介费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是《承诺书》效力来确定中介费的支付。上海房地产律师杨东分析认为,之所以房产中介败诉,主要原因就在于《承诺书》是因被胁迫而写的,不是张某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结合本案而言,张某依法可以请求撤销承诺。另外,如果按照承诺书履行也是有违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
其实,房产中介要求张某签下的《承诺书》,本质上就是防“跳单”的条款,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一般是不构成“跳单”违约。
当然,换一个思路,诉讼赢面会更大。房产中介完全可以考虑从另一个角度主张中介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在房产中介居间下已经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促成合同成立,居间已成功,依法有权按《佣金确认书》约定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主张中介费。需要提醒的,如果房产中介事前对买卖双方人做一定特别告知(可以参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特别告知条款),则更能规避自身的风险,诉讼中更为主动,更占上风。

(作者: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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