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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操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43:09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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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操作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自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操作办法的通知

自公积金发〔2008〕31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交单位:
为切实方便住房公积金缴交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住房和偿还贷款,解决广大职工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真正发挥好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促进和谐、惠及民生中的作用,现印发《自贡市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的具体操作办法》和《自贡市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操作办法》,请各住房公积金缴交单位及职工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自贡市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具体操作办法

根据《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规定,制定本具体操作办法。
一、提取范围
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
二、提取条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单位按时足额缴交了住房公积金。
(二)本《细则》出台以前,贷款购买自住住房职工,还款达12个月以上。
(三)自《细则》实施之日起,在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时,没有选择一次性提取借款人和配偶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职工。
(四)借款人按月及时归还贷款,在申请提取之月前12月内未连续出现2次,累计未出现3次逾期记录、申请提取之月止无欠还贷款本息的职工。
三、提取方式
(一)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方式
借款人首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应在首次归还贷款之月的次年对应月份或之后月份申请提取,以后提取申请应间隔12个月以上提取一次(即每年只能提取1次)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贷款方式
借款人及其配偶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贷款的,申请提取公积金提前还款之月应与最后一次按年提取公积金还贷间隔12个月以上。
四、提取额度
(一)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
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借款人申请提取之月前12个月应还住房贷款本息之和,并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贷款的
在借款人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提前还清贷款本息额的住房公积金。
五、提取资料
(一)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
1.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
(1)由单位经办人提交《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下称《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由申请职工本人签字并经单位加盖公章,须报纸制报表及用U盘报电子表格(若《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不报盘的,公积金中心不受理申请)。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职工为借款人配偶,且结婚时间在公积金贷款之后的,第一次申请提取公积金的时候,必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2)贷款科出具的《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审批表》(下称《审批表》)。
(3)单位加盖公章的《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通知书》(下称《通知书》)。
2.银行贷款购房的
(1)由单位经办人填写的《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下称《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
(2)《贷款合同》或《公证书》的原件、复印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职工为借款人配偶的还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3)由贷款银行出具的申请提取之月前12个月还款明细表(需加盖业务公章)或用于扣还贷款的银行存折原件、复印件(还款记录至申请之月需在12个月以上)。
(4)单位加盖公章的《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通知书》(下称《通知书》)。
(5)经办人签字并由单位加盖公章的《住房公积金缴交单位账户资料》(下称《账户资料》)。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贷款的
1.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
《自贡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清贷款审批表》(下称《提前还贷审批表》),还需使用配偶公积金的,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2.银行贷款购房的
《贷款合同》或《公证书》、由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表(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由单位经办人填写的《自贡市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还清银行贷款申请书》(下称《还清银行贷款申请书》),还需使用配偶公积金的,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六、办理时间
每年3-5月、7-11月,每月15-25日。
七、办理流程
(一)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
1.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
(1)由单位公积金经办人提前1月将统一填写的《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交中心贷款科审核。
(2)贷款科根据经办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提取条件的申请职工出具经签章的《审批表》,并在经办人提交申请的次月15日前交归集管理科审核提取额度。
(3)经办人在提交申请的次月15-25日内,到归集管理科查询《审批表》审核情况,如果均符合条件则办理提取业务。
(4)归集科办理完提取业务后,经办人到中心财务科办理转账业务。
2.银行贷款购房的
(1)由单位公积金经办人初步审核相关资料,并提前一月将统一填写的《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及资料交中心归集管理科。
(2)经办人在提交申请的次月15-25日内,到归集管理科查询《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及资料审核情况,如果均符合条件则办理提取业务。
(3)归集科办理完提取业务后,经办人到中心财务科办理转账业务。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还清贷款的
1.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
(1)借款人本人提前一月向中心贷款科提交提前还款申请。
(2)申请被批准后,借款人单位经办人次月到贷款科取得《提前还贷审批表》(已由贷款科签章)。
(3)单位经办人在取得《提前还贷审批表》当月的15-25日内,将《提前还贷审批表》交归集管理科审核职工公积金缴交情况,如果均符合条件则办理提取业务。
(4)归集管理科办理完提取业务后,经办人到贷款科办理还贷业务。
2.银行贷款购房的
(1)借款人到贷款银行打印截止申请提取公积金当月的贷款余额表(需由贷款银行加盖业务公章)。
(2)经办人将该余额表、《贷款合同》和统一填写的《偿清银行贷款申请书》交归集管理科审核,如果均符合条件则办理提取业务。
(3)归集管理科办理完提取业务后,经办人到中心财务科办理转账业务。
本具体操作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未尽事宜,请迳与市公积金中心联系,联系电话:8218220。
附件1:《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附件2:《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审批表》
附件3:《自贡市职工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银行贷款申请书》
附件4:《自贡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清贷款审批表》
附件5:《自贡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清银行贷款申请书》








自贡市购买自住住房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操作办法

根据《自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规定,制定本操作办法。
一、提取范围
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
二、提取条件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单位按时足额缴交了住房公积金。(二)自《细则》实施之日起,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
贷款购房但选择提取首付款的职工。
三、提取方式及时限
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在办妥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贷款购房但选择提取首付款的职工,《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非贷款购房与贷款购房均只能提取一次。
四、提取额度
(一)非贷款购房的
提取金额不超过办妥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生效之日上年度职工个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且不超过实际支付房款(以购房款发票金额为准)。
(二)贷款购房的
提取本人和配偶账户上年度余额内不超过购房首付款的住房公积金。
五、提取资料
购买以下各类房屋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1.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或《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2.购买商品房期房的,提供《房屋(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并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加盖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或《备案表》和销售不动产发票。
3.购买商品房现房的,提供《房屋(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
4.购买拆迁安置房需补房款的,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购房款发票或收据及所购拆迁安置房的权属证明。
5.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6.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
7.银行按揭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或《公证书》。
以上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均需提供《自贡市职工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书》(下称《购房提取申请书》);如果配偶提取其住房公积金,提供《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六、办理时间
每月15-25日(每年6月份因住房公积金结息,停止办理)。
七、办理流程
(一)由单位公积金经办人初步审核相关资料,并将统一填写的《购房提取申请书》及资料交中心归集管理科。
(二)归集管理审核《购房提取申请书》及资料,如果均符合条件则办理提取业务。
(三)归集科办理完提取业务后,经办人到中心财务科办理转账业务。
附件6:《自贡市职工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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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道路照明环境,规范城市景观照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并与城乡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照明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全市城乡照明的相关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照明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照明的相关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市管理、交通、环保、经贸、国土房管、林业和园林、旅游、公安、科技和信息化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市城乡照明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照明能耗、照明实际效果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从事城乡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七条 城乡新建道路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八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环保产品设置城乡照明设施,提高城乡照明的整体水平。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产业政策以及相关技术标准,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适用于本市的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目录,并定期更新和对外发布。

  第九条 本市对占用、利用公路进行的城乡道路照明建设免收占用利用公路路产补(赔)偿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乡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乡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三)盗窃城乡照明设施;

  (四)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

  (五)在城乡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

  (七)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八)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城乡照明设施;

  (九)擅自操作城乡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乡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及专业建设标准和建设指引。

  已经由村民委员会改制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区道路照明应当纳入城市道路照明发展规划,统筹考虑。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日常维护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日常维护改造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到场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2个月内,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记录试运行阶段的各项监测数据,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试运行阶段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的情况进行检测和评估。评估后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可以向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移交申请。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以移交给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专项规划中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内容;

  (二)为已完工的完整独立标段工程;

  (三)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以及施工质量标准,通过竣工验收;

  (四)符合环保、消防等专业要求;

  (五)工程施工技术(竣工)档案资料经质量监督机构审查认可和城建档案馆预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要求;

  (六)试运行阶段评估结果为良好以上;

  (七)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同意接收建设单位申请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交接合同,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对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选择维护管理单位。

  受委托单位应当做好以下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保证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达到96%。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24小时接受报修,接受报修的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处理完毕;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于5日内处理完毕。

  (三)建立健全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现运行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和自动化。

  (四)其他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的工作。

  第十八条 未移交给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其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居民小区内,除市政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小区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其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市本级年度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支出计划安排。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先征求该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委托相关单位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道路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当同时恢复或者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通知所在地的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申请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工程合法的资料;

  (四)证明工程施工确实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相关资料;

  (五)施工单位的情况;

  (六)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的情况和恢复方案;

  (七)资金落实情况的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行修剪,其中修剪直径5厘米以上枝条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报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标语或者灯饰灯景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第三章 村镇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村镇道路照明专项规划,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依据本区、县级市村镇道路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报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镇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汇总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跨镇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由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五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镇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

  (二)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补贴的资金;

  (三)村集体自有资金、社会资金以及其他渠道和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经济、实用、安全为原则,制定适合本市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技术规范。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村镇道路照明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八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实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到场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供详细的照明设施清单以及竣工档案等维护与管理需要的相关资料。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交接合同,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镇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村镇道路照明设施可以由市财政出资统一建设。由市财政出资统一建设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后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区、县级市设有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级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级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村镇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道路照明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及时维护,保持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人配合镇人民政府做好村镇道路照明设施巡查工作,发现村镇道路照明设施丢失、损坏以及在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线路上有私拉乱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爱护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群众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对全市景观照明的总量和布局进行科学设置,确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路段、区域的范围,并划定城市景观照明的重点地区和禁止设置区域。

  第四十条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色彩以及亮度等具体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景观照明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珠江前、后航道两岸和新城市中轴线以及两侧一线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珠江新城、白云新城、白鹅潭地区核心区、琶洲—员村地区核心区等四大城市重要功能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桥梁、桥涵、河道、车站、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以及市中心城区的港口码头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周边一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内环路以内的环市路、东风路、中山路、广州大道、康王路、人民路、解放路、北京路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以及各主要路口周边一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北京路、江南大道、人民路、第十甫路、上下九路、长堤、东山等繁华商业街区的临街20层以上建筑物、构筑物;

  (六)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在经批准的规划中确定需要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如出让的土地属于前款规定的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要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下称设置人)分别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户外广告和临街门面招牌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主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进行设置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加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人不按要求加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落实设置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由设置人承担。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区、县级市财政资金相应承担。

  第四十八条 已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验收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集中控制系统,对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逐步实现集中控制。其他地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纳入集中控制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以下规定实行:

  (一)列入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和居民住宅楼上建设的,由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财政资金承担;属于在商业楼宇(含写字楼、酒店和公寓)和其他经营性建筑物、构筑物上建设的,政府可以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转让给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转让后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财政适当给予电费补贴。

  (二)未列入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设置人进行维护和管理,费用自行承担。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财政可以给予电费补贴。

  (三)由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除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以外,其他均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纳入区、县级市财政预算。

  电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全市统一实施。

  第五十一条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五十二条 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启:

  (一)平日开启时间:4月1日至9月30日的开启时间为每日19:30至22:30;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开启时间为每日19:00至22:30。

  (二)城市景观照明的重点地区在传统节日以及重大活动期间的开启时间按第(一)项规定开启并延长至23:00。

  (三)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按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通知执行。

  (四)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全市错峰用电实施预案,可以缩短开启时间。

  管理景观在前款规定的时间以外仍需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维护和管理责任人自主决定,但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也不得违反关于错峰用电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节约能源

  第五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城乡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示范试点活动,提高城乡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我市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照明新兴产业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照明的有关专项规划,制定城乡照明节能计划。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乡照明节能计划,制定节能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规模,缩短开启时间。

  第五十六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我市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目录的发布时间,定期对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五十七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总结、推广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经验,提高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节能水平。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乡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城乡节能照明设施可以多渠道、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节能改造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乡照明设施。节省的电费返还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道路照明设施的节能改造应当在满足相应的照明标准的前提下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城乡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向城乡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城乡照明设施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乡照明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乡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利用城乡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擅自操作城乡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维护和管理责任人拒不履行清洗、修复、更换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按规定开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置人未报送或者逾期报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由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盗窃城乡照明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乡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的功能照明以及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景观照明;

  (二)城乡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乡户外夜间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三)村镇道路是指连接镇与村之间的公共道路。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政府采购货物

和服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为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本细则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用财政性资金担保及偿还的国内外贷款等。

第三条 凡列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活动,均应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接受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其他政府采购活动,根据需要也可以进入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政府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政府采购交易行为;

(三)负责核准政府采购方式;

(四)对政府采购交易文件及有关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五)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供应商库、评标专家库,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当事人参与政府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六)受理有关政府采购交易活动的投诉,调查处理有关违规行为;

(七)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八)对县(市)政府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确定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三)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计划、核准政府采购清单、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四)依法对评标专家资格和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建立政府采购当事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除交易活动以外其他政府采购行为的投诉,调查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监察局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实行监督,受理有关举报;

(二)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处理涉及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举报情况实行监督;

(三)查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政府采购活动的实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交易中心为政府采购当事人提供信息、场所、咨询等服务,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审查、发布、报送政府采购交易活动信息;

(二)提供政府采购交易活动场所;

(三)对交易各方和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备案;

(四)为政府采购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五)收集、管理政府采购交易活动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采购人可以组成采购小组,以一个采购人的身份共同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交易中心不得作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供采购人自行选择,选择可采取公开竞聘、竞争性谈判或随机抽取等方式。

采购人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并进行动态管理。供应商申请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开户银行和资信证明;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复印件,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依法纳税的证明材料;

(五)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材料;

(六)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近期财务状况的审计意见书或企业财务报表;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

(二)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进行举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采购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和服务;

(二)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三)及时报告有关登记资料的变更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事先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作为采购人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活动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以依照本细则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以依照本细则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以依照本细则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四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细则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五章 招标采购



第二十五条 招标采购分为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称招标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以下称投标人)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方式采购,是指招标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投标人,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人应当拟定招标公告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后,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如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第二十八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人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人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已发布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向招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和中标人向招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由交易中心托管。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加强对交易中心托管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参加,重要项目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所有投标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议,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投标人未派人员参加开标的,均视作放弃投标。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人应当报告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购人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出现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等影响采购公开的违法、违规情形的,应予废标,并责成采购人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采购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四)向采购人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

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由招标人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在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市监察局监督下,招标人可以从国家、省、市专家库中选定相应评标专家。

招标人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二)澄清有关问题。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

(三)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 评标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一般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指定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采购人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采购人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由交易中心见证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定书面合同。

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一条 签订书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将采购合同副本和招标情况报告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同时将已经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确认的采购合同副本向市财政局备案。

招标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开标日期和地点;

(三)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唱标价记录;

(五)投标报价;

(六)评标方法;

(七)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八)违法违纪供应商名单。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六章 其他方式采购



第四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名单;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信息;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五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小组所有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给询价小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被询价供应商报出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七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要求自行采购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必须依法取得批准。

自行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完成后,采购人应在签订书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和采购情况报告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同时将采购合同副本向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对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验收。特殊或技术专业性较强的标的,采购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根据需要实施验收现场监管。采购人和专家在验收结果单上签署意见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可以采取查阅材料、现场监督和接受质疑等方式对政府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有权对采购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可依法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确认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档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直至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以采购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记入诚信档案,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人、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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