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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5:39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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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医学研究、卫生防疫、医用药品生产经营等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时,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交通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管理按照分类收集、专用工具运送、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管理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

  第六条 本市应当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区域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委托经依法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运送、贮存、处置。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确定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环保、卫生、安全以及紧急处理等专业知识、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应当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备用容器大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需求: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先行就地规范消毒,再予贮存。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并在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文本报当地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并各自保存5年。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本市划定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区域外偏远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设置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并按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基本要求,自行就地处置所产生的医疗废物: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禁止已实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行的,应事先报经原批准设立该处置单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规定的期限,将医疗废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运行正常。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医疗废物登记资料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异常变化时,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按照职责分工,对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公开电话、传真、网站等,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在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划定区域内自行设置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自本办法正式施行之日起停止自行处置,有关处置设施按照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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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2004年2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农村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和计生、财政、公安、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有关金融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应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 奖励扶助对象和奖励扶助标准

第五条 奖励扶助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离异或丧偶的按本人户口性质确认)。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且在1973年至1982年6月14日期间没有违反国家和省实行计划生育的号召和政策规定(1973年以前的生育比照这一号召和政策规定)、1982年6月15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或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夫妻:
1、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只生育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2、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生育后现在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3、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生育后其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
4、合法收养子女后,子女合计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5、再婚夫妻再婚前和再婚后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子女数合并计算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以上条件不包括:(1)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2)符合照顾生育二孩的政策,已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3)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将子女送养后,现有子女数为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
(四)按户口登记的出生年月,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到2004年1月1日以后年满60周岁。其年龄的界定以个人为单位。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和奖励扶助金的发放以个人为单位。夫妇双方只有一方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的,则符合年龄条件的一方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第七条 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今后国家、省、市如制定新的奖励扶助标准,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在达到60周岁的前一年份的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连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簿复印件一并交村(居)民委员会。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据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议,将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时将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10天。如无异议,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负责人应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于6月30日前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初审,对本人身份证、户籍簿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按统一规定式样在奖励扶助对象所在的村或居民区进行公示10天。如无异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责任人应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于7月31日前上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下简称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应当进行审查确认。经复核无误后,对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建立奖励扶助个人信息档案,将名单批复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名单反馈到村民(居)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5天。
第十三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8月31日前对奖励扶助对象审核一次。对新增的奖励扶助对象及亡故或终止待遇的原奖励扶助对象,汇总后上报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信息进行审核,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质量抽查。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和规定程序的应及时予以批复。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登记、核查、上报、监管、应用、维护、考评等制度,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个案信息库。
个案信息库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奖励扶助对象电子档案;
(二)奖励扶助对象全部信息的查询、汇总、分析;
(三)与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系统对接,为国家、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提供个案信息和基础数据。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的奖励扶助对象条件并要求进入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的人,应在每年5月31日前到户籍所在村(居)委会登记,填写《申报表》。由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在逐级张榜公布的基础上,于当年度的8月31日前进行资格审查,确认奖励扶助对象。
第十七条 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变更时,以村(居)委会为单位,由村级计划生育管理员负责填写《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负责将各乡(镇、办)上报的《申报表》和《焦作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等有关信息离线录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系统》,并通过互联网或焦作市计划生育系统城域网将数据报送到市级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九条 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数据进行审核、校验、汇总,然后通过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平台将数据上报国家数据中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分别将奖励扶助对象个案历史信息及相关数据按年度归档。

第五章 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简称“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下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和省、市级财政配套的专项资金。对中央和省、市拨付的奖励扶助资金必须全部纳入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农业银行县级支行为奖励扶助资金代发银行(以下简称代理发放机构)。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中国农业银行县级支行签订委托发放奖励扶助资金协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委托的代理发放机构设置“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简称“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提供奖励扶助对象名单。
第二十五条 代理发放机构应当为奖励扶助对象免费办理个人储蓄帐户。个人储蓄帐户应实行一级代码设置,实行个案信息集中管理。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将办理好的个人储蓄帐户(存折或卡)发放到户到人。
第二十六条 代理发放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身份证号、奖励扶助金发放金额等资料及时准确地将奖励扶助资金划拨到个人帐户上,保证支取,并不得挪用。
个人储蓄帐户上的资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存折”如发生遗失,代理发放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中央和省、市财政下拨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7日内,将专项资金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代理发放机构在收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资料后,应当在7日内将资金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

第六章 组织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市领导为组长 、副组长,人口计生、财政、公安、审计、监察、农业、农业银行焦作分行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市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成立协调小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日常工作,研究制定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等相关工作,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查;
(三)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落实;
(四)组织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例会;
(五)定期收集农业银行资金发放情况,向国家、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七)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八)负责数据汇总分析和信息的反馈,并向国家和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报送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人口计生、金融等部门拟订奖励扶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二)定期将奖励扶助资金足额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
(三)定期收集代理发放机构资金发放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的职责:
(一)指导基层公安派出所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个案信息的收集,及时通报户籍人口迁移、人口死亡等情况,对奖励扶助对象的户籍、年龄和身份证进行核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发放的审计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案件进行查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门的职责: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奖励扶助金的发放。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协会的职责:
(一)号召协会各级组织积极参与做好奖励扶助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发动全体会员充分发挥其民主监督和民主评议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代理发放机构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委托协议有关内容;
(二)定期向财政、人口计生部门报送资金发放情况报告;
(三)定期足额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划拨奖励扶助金;
(四)指导下级机构做好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奖励扶助的日常工作,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进行确认;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等相关工作;
(三)向县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提交经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的奖励扶助名单;
(四)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个案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日常管理监控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情况进行检查调研;
(六)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负责《申报表》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初审;
(二)指定专人负责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在其所在行政村的公示工作;
(三)向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送《申报表》;
(四)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进行审议,组织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
(二)在村政务公开栏内公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填写《申报表》,连同相关资料一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做好国家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专门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接受群众的批评、建议、申诉、检举和举报。
第四十一条 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协调小组负责对全市试点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办法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监督检查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条件、程序和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和奖励扶助对象的变更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监督检查奖励扶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对奖励扶助资金配套、发放及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五)监督检查代理发放机构是否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将奖励扶助资金按时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并及时为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发放清单;
(六)监督检查基层单位对有关政策和制度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县都应逐步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长效监督机制。通过媒体宣传、公开举报电话、张榜公示、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等工作措施,确保奖励扶助资金足额发放到户到人。
第四十三条 对奖励扶助金发放和奖励扶助对象的变更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村政务公开栏中公示,并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确保此项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应建立观察员制度。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对该项制度执行中的下列重点环节进行独立的、随机的监督检查:
(一)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个案信息档案建立,数据汇总分析和日常管理监控情况;
(二)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发放情况;
(三)基层单位张榜公布制度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每半年应对政策执行情况和资金发放的公开、公平、公正情况组织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季度应召开一次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例会。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完善政策执行的程序和配套措施,并将意见和建议报告国家和省人口计划生育部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奖励扶助制度的执行情况列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对所在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奖励扶助试点工作中的违纪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其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奖励扶助资金的;
(二)篡改或授意他人篡改年龄,提前领取奖励扶助资金的;
(三)克扣、贪污、挪用、截留、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
(四)对奖励扶助对象不按规定进行张榜公示的;
(五)在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审查、资金发放过程中收受贿赂,接受宴请、有价证券或支付凭证的;
(六)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3 号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八年五月十六日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利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维护、管理并重。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审批不得擅自修改,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确需修改的,需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复。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设置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实行专家论证制度。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于批准后15日内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周边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开挖、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等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确保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同意。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原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而未进行污水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八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在建筑工地临时排水应当先行沉淀而未沉淀直接排水;
(九)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期间不按照要求强行使用;
(十)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经检测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未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按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关本单位运营情况的报表。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对编制的应急预案实施定期演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行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重大事故的协调机制,落实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临时接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营;在汛期、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做好污泥处置工作,保障污泥稳定化、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 再生水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再生水利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法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禁止将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的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老化、陈旧及现状需要,编制年度维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机构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维护管理责任机构或者单位在抢修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城市排水设施中截留城市污水和其中蕴含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现场及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出示相关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资质或者未按相应资质等级承担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建设单位从事危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五)城市污水处理单位擅自减量运行、停止运行的;
(六)将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五)、(六)、(七)、(十)项之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四)、(八)、(九)项之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盗窃、损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市)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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