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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卫生局关于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2:02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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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卫生局关于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卫生局关于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1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卫生局制订的《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龙岩市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龙岩市卫生局

(二○一一年二月)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执业风险中的作用,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福建保监局关于实施医疗责任保险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9〕133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支持其他各级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责任保险是指由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双方合作开展的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及承保区域范围内,依法开展医疗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经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或民事诉讼,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费用的行为。

  保险公司应与龙岩市卫生局按照“公平合理、方便群众、保本微利”的原则,共同协商确定《龙岩市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的权利义务和理赔规则,并依规定分别报福建保监局和福建省卫生厅备案。

  第四条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条款》及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后,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辖区内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履行保险协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费系指由市卫生局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保险公司中标的固定保费,医疗机构按照标书约定的方式和《保险条款》规定缴纳。

  第六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从医疗机构业务收入中提取缴纳,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成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并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中心。为方便群众,理赔中心及分中心可与市、县(市、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邻近处办公,也可与市、县两级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设立的调解中心合署办公。

  理赔中心应聘请有关法律、保险、医学专家,负责医疗争议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积极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每起纠纷赔偿金额三级医疗机构在1.5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以下、二级医疗机构在1万元以下,其它医疗机构在0.5万元以下的,可由医患双方直接协商解决,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共同分担赔偿费用,分担比例由双方协定,但应以医疗机构为主。

  超过以上赔偿金额的,应当进入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机构应及时将情况通知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和理赔中心。

  第九条 医患双方对医疗争议性质认定不一致的,可以依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条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医患双方应签署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保险公司依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金额理赔。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保险公司应依行政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理赔。

  第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为一次性赔偿,赔偿金由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统一向患者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支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依法规范执业,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预防和减少医疗损害事件的发生,积极协同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做好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理赔中心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与医疗机构的沟通、协调和指导,及时高效做好医疗纠纷事件的受理、调查、处理和理赔,提高医疗责任保险工作质量和水平,努力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保险条款》中有关医疗争议处理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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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0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以下称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一)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负责;
(三)其他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协助计划生育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开展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为育龄流动人口:
(一)离开户籍所在城市市区或者乡镇;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龄男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女18周岁以上,49周岁以下;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育龄流动人口外出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对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外来人员就业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与育龄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时,须核查其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十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据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户籍在本省的夫妻,女方在男方户籍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户口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可以凭据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胎;也可以凭据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再生育子女。
第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半年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往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该证明也可以由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本人自行寄回。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没有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再凭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规定的,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审核批准和登记注册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等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审核批准和登记注册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搞好期货经纪公司的审核批准和登记注册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12月底之前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但尚未将备案材料上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在1995年4月15日之前,将备案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报证监会。逾期不报
者,证监会将不予补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二、1993年12月底之前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但尚未办理变更注销境外期货业务经营范围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在1995年4月15日之前,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证监会将不予补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但尚未核准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在1995年4月15日之前,将证监会要求的上报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初审通过,报证监会审核。逾期不报者,证监会将不再受理审核其上报材料,取消其经营期货经纪业务资
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通知该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中尚未转为全资中资公司的,必须在1995年4月15日之前完成转资手续,并将证监会要求的上报材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初审通过,报证监会审核。逾期不报者,证监会将不再受理审核其上报材料,取消其经营期货
经纪业务资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通知该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法律程序吊销其营业执照。



199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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