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11:33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保障城市规划、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规范和指导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城乡结合部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确定规划方案,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以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体现提高城市、镇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以及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确定规划范围内河流、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设计指导原则;

(五)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以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六)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七)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块的地下交通、商业、能源、通信、防空等设施作出具体规定;

(八)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下简称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委托其编制规划草案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规划草案组织专家论证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修改完善,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专家论证意见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规划草案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按照议事规则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规划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根据审议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修改完善,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规划草案应当附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规划草案,城市、县人民政府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讨论通过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讨论通过后30日内,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城市和镇的现状调研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本部门审查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供应、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不得进行开发建设,但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和制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方案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条件及附图。

违反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对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核发之日起15日内通过政府网站、设置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存在明显缺陷,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举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审批、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未将规划草案向公众展示,征询公众意见的;

(三)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的;

(四)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接到举报后不处理,或者未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规划条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核发的证件无效。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因撤销行政许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永政发〔2009〕2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制度改革,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置换职工身份”,是指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全民所有制合同工(包括在岗职工、下岗职工和与企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职工及本企业派往其它经济组织中工作的职工),通过按规定给予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终止与原企业劳动关系,取消全民职工身份,让职工走向市场。

  第三条 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全部在职职工,都纳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范畴。凡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都必须解除或终止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凡企业解除或终止职工的劳动关系时,都必须坚持和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条 企业解除或终止职工劳动关系时,其安置补偿如下:

(一)全民固定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补偿标准为: 1—10年(含10年)工龄段每年发给1.5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工资;10年以上工龄段,每年发给2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工资。分段计算,累计最多不超过36个月。职工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后,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继续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缴费满1年以上的,再次失业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尚未到期的,终止劳动合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最多不超过12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的,按规定进入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也可选择按全民固定工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享受前述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

  (三)职工工龄按周年足月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政策规定办),具体时间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改制方案核定的截止日期为准。

  第五条 对获得国家、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置换身份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优惠外,置换时另给予适当优惠:其中国家级劳动模范补偿5年工龄,省级劳动模范补偿3年工龄,市级劳动模范补偿1年工龄。同时获得多次或多级别劳动模范称号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累计补偿。对获得高级职称的人员,按实际任职年限计算,5年以内补偿1年工龄,5年以上补偿3年工龄;既是劳动模范,又具有高级职称的,只能享受其中的一项。优惠补偿工龄每年按1个月的安置费计算,在置换身份补偿金或安置费基础上累加。

  第六条 企业职工工资包括档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企业自行确定的除外)。职工安置费和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计算标准是:凡企业上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永州市上年度地方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上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凡低于的,则按永州市上年度地方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外,企业还应发给以下有关补助。

  (一)企业被批准改制期间,对已怀孕和正在休产假的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的生活费和分娩住院费,其中产假期和哺乳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分娩住院费为1200元。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不享受该项政策。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按生育保险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被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其补偿标准按《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第五个问题第一款执行。即:1996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1996年9月30日之前国家及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工伤,且2003年12月31日前已作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执行;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包括200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因工死亡供养抚恤金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28号)规定执行。

  (四)对患有绝症、重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单位统一组织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医院检查诊断,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偿费,即绝症病人每人12个月、重病每人9个月的永州市上年度地方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职工同时符合本条第(二)、(四)两项条件的只取其一,就高不就低。

  第八条 企业改制前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职工生活费、独生子女费、职工个人集资款等,置换时应一并予以清偿。

(一)职工工资是指企业改制(破产)前,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应发而未发的工资。如果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相应降低了工资支付标准,则按照降低后的工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差额部分,企业改制时应予清偿。

  (二)医药费是指企业改革前按原企业职代会规定的标准并有依据,应报而未报部分的医药费;或以货币形式包干使用,应发而未发足部分的医药费。

  (三)职工生活费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下发后,按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方案和企业的相关规定,职工与企业签订了协议进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生活费应由企业发放部分,因企业经济困难而未发足的部分。

  (四)独生子女费是指未满14周岁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改制前独生子女保健费,应发而未发部分。

  (五)企业职工个人集资款,在改制期间按政策有关规定承付本金。

  第九条 按政策有关规定一次性清算到职工个人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和有关补助费用及企业欠职工的有关资金,原则上应由企业按有关规定以货币方式一次性予以支付。企业无力一次性支付的,可以由企业与职工签订协议,企业破产的由破产管理人与职工签订协议,采取分期支付或零星资产补偿等办法解决。

  第十条 与企业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或与企业约定“两不找”的职工,未解除劳动关系前,只要本人在此期间认真履行合同,按规定向社保部门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个人和单位部分),到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与企业签订了正式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永州市上年度地方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虽办理了全民合同制招工手续,但属挂靠在单位的人员,以及改制时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不应列入企业补偿范围。

  第十二条 1962年“精简下放”并在改制前一直由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生活补贴的人员,按湖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工作的通知》(湘民救发〔2007〕1号)执行。

  第十三条 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和遗孀,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干部按现行政策预留10年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缴纳到市委老干部局资金专户,由市委老干部局代发。

第三章 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实施产权改制的企业,应优先清偿在职职工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足额记录至职工本人置换身份之月时止,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放个人帐户手册。

  第十五条 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无论是否再就业,都必须在60天之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按现行政策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计发养老金。在重组企业再就业的,由重组企业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由本人直接到社保机构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实行内部退养,不支付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发给内退生活费。内部退养人员需提留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内退生活费和退休以后医疗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两费均含单位和个人上缴部分,但两费个人应缴部分及大病医疗互助费由个人负责缴纳)由改制企业一次性足额缴纳到市社保处和市医保处;内退生活费按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确定,由改制企业一次性足额缴纳到市财政改制专户。内部退养人员由相关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生活费。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原则上按其退休前长期所在岗位确定,在管理(干部)岗位上的为55周岁,在生产(工人)岗位的为50周岁。企业女职工退养或待岗、下岗期间不计算在岗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从事属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职工,企业改制时,没有达到提前五年退休的,可按职工实际从事特殊工种时间折算工龄,实行工龄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年补3至6个月工龄,最高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改制企业应按规定清偿历年欠交的养老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全部移交到当地社区进行管理,离休人员按市老干部局的有关规定实行管理。养老金由市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实施“两个置换”的企业所欠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企业确实无力清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因单位破产、撤销及改制等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未重新就业前,可凭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被重组企业重新录用后,其用人单位和本人再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

第二十二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改制企业置换身份人员,可选择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有关待遇,不参保者不享受。

  第二十三条 改制企业自终结之前30天内必须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退休人员、内部退养人员、离休干部以及置换身份的职工名册、人数,办理和接续有关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改制企业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企业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缴清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改制企业中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及遗孀,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其本人按9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上述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外,还需由单位按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8%,个人按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2%和当年规定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标准一次性缴清到法定退休年龄止。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含已退休、病退、提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职人员),由所在企业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本人按每人9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改制企业中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因公致残退休者除外),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期间,个人与企业应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企业按改制时上年度缴费基数的8%,个人按改制时上年度缴费基数2%和当年规定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标准一次性清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缴费基数低于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缴纳)。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应由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按规定一次性清偿医疗保险费用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改制企业的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市直同类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二) 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含病退、特殊工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职人员),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建立。

  (三)改制企业中实行内部退养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享受城镇职工在职人员住院医疗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建立。

  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程序: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企业在实施置换时按要求填报参保报盘数据,以及社保部门出具的离退休人员花名册,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核算,在缴清医疗保险费的下一个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诊疗手册》和IC卡。

第五章 失业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改制时,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必须优先清偿。

  第三十条 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未重新就业的,原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已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政策咨询援助、职业指导援助、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技能培训援助、劳动保险事务代理援助、生活保障援助和特困群体的特殊援助。其中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免费为改制企业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就业的,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与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改制重组的企业要优先录用有就业愿望的原企业置换身份的职工。录用的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享受省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30%以上的,享受市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置换职工身份工作程序与社会职能移交

  第三十五条 改制企业必须制定置换职工身份的安置方案,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市国企改革办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职工置换身份后,原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由原企业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职工置换身份后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鉴证手续,重新确立劳动关系。

  第三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人事档案要进行清理登记,职工再就业时,档案关系可随时转移。其余养老、低保、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党团关系、工会、户籍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关系按照就近原则移交至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的社区居委会管理。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要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提供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社区每接收1名职工,一次性补助100元社区工作经费,所需经费列入改制成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以前发布的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2009年1月1日前已经批准及已终结改制的,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林地质量,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办理林地权属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管理林地地籍;
(三)负责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
(四)负责林地调查、统计,监测林地消长变化;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
(六)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土地、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非法征占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对保护林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来颁发的有关山林权证书仍然有效。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林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四)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或者资格证明;
(三)权属来源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
(二)林地座落位置、四至界线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
(三)界桩或地物标志明确。
对具备前款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隐瞒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告原林权证作废;因工作失误导致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
变更或者注销林权证的费用以及因权属登记错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人民政府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十七条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违反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规划应当将林地确定为生态公益林林地和商品林林地,并按用途划分为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苗圃地。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立林地界桩(标)。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破坏林地保护标志。
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重点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保护标志,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对天然林区实行特殊保护,严禁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个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在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限期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和采石、取土、建房、建窑等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林地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收回的林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规划利用,并补充面积相当的宜林地还林。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连续两年不植树造林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林地。
第二十五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权流转变更登记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林地流转合同。
第二十七条 林地承包关系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在集体林地成片开发利用中,对个别承包户经营的林地,确需进行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调整林地给该承包经营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评估意见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投资利用林地造林营林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提交林地利用设计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凡投资使用林地营林造林的,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各类建设工程征用或占用林地。
征用或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低于10公顷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低于3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低于7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确需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经逐级核准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
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申请征用、占用林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权属凭证;
(四)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受理使用林地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经审核同意后,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对建设用地申请未被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申请获批准的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补偿费用:
(一)林地补偿费
1、用材林林地按主伐期产值的4至6倍补偿;
2、经济林林地、苗圃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当地经济林林地、苗圃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3、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2至3倍补偿;
4、薪炭林林地和其他林地按用材林林地补偿标准的70%至90%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2、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3、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
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山区农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或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补偿费用。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归还林地,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截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
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林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侵占林地,或者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作出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
(三)无权、越权、不按规定程序、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挪用、挤占、截留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必须全额退还,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