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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1:10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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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徐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和及时更新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五)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具体考核内容见当年度《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百分考核细则》。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检查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者与政务公开考核结合起来进行。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2月底前公布。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和百分考核细则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

  (四)考核组将依据《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百分考核细则》,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网上测评、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办公室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部门行政效能考核体系。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六)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虚假公开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做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处分决定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评议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公开内容:依照《条例》的规定,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并落实到位。

  (五)公开效果:是否得到基层和公众的认可,是否保证了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评议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众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和群众代表等进行评议。

  第六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条 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评议活动一般每年组织一次,评议情况须及时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室。评议结果应书面反馈被评议单位,并采取适当形式通报。

  第八条 对评议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指定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行政机关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应当设立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服务。市政府在政府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书的,作为提交新的申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六)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务院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略)

  附件2: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流程 (略)





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汇总、掌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的基本情况,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负责编制本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市政府各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编制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八)附表。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和市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政府办公室上报年度工作报告;市政府办公室每年3 月15日前编制出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编制本机关的年度报告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将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内容、方式、程序及时间编制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

(二)弄虚做假,不真实反映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年度报告的。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表一:主动公开情况统计    (略)

  附表二:依申请公开情况统计   (略)

  表三:依申请信息收费及费用免除情况统计  (略)

  表四:申诉情况统计        (略)

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有关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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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9〕4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经研究,决定对《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中府〔2007〕5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免费乘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市内公交车”。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老年人享受以上优待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或《中山通老年人IC卡》等相关证件”。
  《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中山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使广大老年人共享社会和经济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老年人,是年满60周岁以上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驻中山市军警部队离退休人员和安置在中山市的部队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独身和无儿女的老年人统一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作为享受优待的凭证。
  第四条 老年人享受以下优待:
  (一)免费进入本市公园、文化馆(宫)、纪念馆、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和旅游景点;
  (二)进入本市影剧院和体育健身场所享受半价优惠;
  (三)免费乘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市内公交车;
  (四)老年人在本市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诊金,并享受优先就诊、检查、交费、取药等服务。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医护人员为老年人进行年度体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已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就诊服务;
  (五)独身和无儿女老人租赁公房居住的,免交租金;
  (六)供水企业对独身和无子女的老人,每月每户减免4吨水费,免费维修水龙头和水管;
  (七)老年人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八)老年人申请设立老年人福利企业和从事社会福利事业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九)对老年人因赡养费、抚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给予司法救助;
  (十)老年人办理扶养、助养、赡养协议公证时,公证机关免收公证费。
  老年人享受以上优待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中山市特殊老年人优待证》或《中山通老年人IC卡》等相关证件。
  第五条 年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市财政局每人每月发给300元长寿保健金,长寿保健金数额可随社会经济发展作适时调整,调整标准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卫生部门应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百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年度免费体检服务,并开展巡诊、送医、送药上门等服务。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积极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提供优待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优待标志。提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老年人优惠待遇。
  第七条 老年人享受优先购票、检票待遇。候车、船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八条 邮政、电信、银行、供电、供水等商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质服务,设置服务窗口和老年人优先标志。
  第九条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劳务负担。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不缴纳各种集资费。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为老年人建立便民服务档案,及时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加大对本辖区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建立和健全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目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我市颁发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9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管理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提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通信警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通信、电力、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建设、规划、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同级人防部门做好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通信企业应设专人负责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空防灾通信(包括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应利用通信企业和军队现有通信设施以及人防部门的专用通信设施保障。
  通信企业、军队在规划、组织通信建设时,应考虑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的需要。


第二章 通信警报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建设应贯彻全面规划、分步实施、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按标准组织建设。
  第六条 盟市所在地、县级市和旗县所在地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由人防部门会同建设、规划部门共同编制,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组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所需线路,除人防部门自建外,还可按规定利用通信企业、军队和其他专业通信网既有线路保障。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所和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通信设施,由人防部门统一配备。
  第九条 新建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应与国家通信发展水平相适应,采用先进通信警报技术和设备。
  第十条 根据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建设规划,需要设置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必须按人防部门的要求予以安装;需要在新建建筑物上安装的,其通信工程应与建筑物同时建设,建设单位应无偿提供设置通信警报设备所需房间,并按人防部门需求预留安装通信警报设施的基础及配电系统和管孔。


第三章 相关部门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应协助人防部门制定和落实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详细规划,并协助人防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确定新增或迁移通信警报设施位置。
  第十二条 建设管理部门对未按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人防部门要求修建通信警报设施安装所需基础和配电系统的,不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通信企业和专业通信网应根据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建设规划、布局和要求,向人防部门提供通信警报控制所需线路,确保畅通和传输质量,并负责应急时的线路保障和抢修。
  第十四条 电力部门负责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的供电保障和应急供电线路抢修工作。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所需专用频率应给予保障。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按人防部门的要求优先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办理车载警报所需手续。


第四章 通信警报设施的使用


  第十八条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战时用于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可用于突发公共事件的防灾报警和应急通信,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防空防灾警报信号的制式和种类。
  (一)防空警报。
  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循环持续180秒。
  紧急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循环持续180秒。
  解除警报:连续鸣180秒。
  (二)防灾警报。
  灾害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循环持续180秒。
  解除警报:连续鸣180秒。
  (三)语音、文字、图像信息警报。
  以语音、文字、图像形式经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网络等发放的警报。
  第二十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并发布命令,人防部门组织实施;平时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命令,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设置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接到警报发放命令后,必须按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每年9月18日为全区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日。人防部门在警报试鸣5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 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通信企业、军队和其他专用通信网对其提供的通信线路负责维护,保障畅通。因撤机、调局、改号、换线等原因需中断防空防灾通信线路时,应提前与人防部门协商,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防空防灾警报设施实行盟市、旗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和设点单位三级管理,专人分管、责任到人。由设点单位负责维护,并接受人防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已安装的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确需移动、拆除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危害性作业。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建设和维护管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所在行政区域内需实施警报建设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密切合作,共同承担通信警报网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鼓励单位、个人投资进行警报设施建设,已建警报设施纳入防空防灾通信警报网。
  第二十八条 根据警报布局或其他原因,确需在设置单位内迁移警报设施的,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警报设施实行社会化管理。日常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防空防灾通信警报专项经费必须严格用于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防空防灾通信警报专项经费的使用,须接受上级人防部门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将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确保落实。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防空防灾通信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记功、晋级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防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谎报险情、制造混乱或故意损坏、盗窃、哄抢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的,由人防部门提请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人防部门和设有防空防灾通信警报设施单位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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