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广州市城镇私有危房修缮和改造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7:19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城镇私有危房修缮和改造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镇私有危房修缮和改造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私有危险房屋的管理,保证城镇私有危险房屋能够及时维修排险,确保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私有危险房屋。
房屋所有人、代理人、承租人、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广州市城镇私有危险房屋查险督修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私有危险房屋查险督修的管理工作。
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地区私有危险房屋查险督修工作的领导,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检查落实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及非住宅,其房屋在结构上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危险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整幢危房(全危房)、局部危房和有危险点的房屋。
(一)整幢危房是指随时有可能整幢倒塌的房屋。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整幢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2.因墙、柱、梁、板或框架的危险,可能造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的危险,可能导致整幢房屋结构破坏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二)局部危房是指随时有局部倒塌可能,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屋于局部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房屋局部倒塌的;
2.因墙、柱、梁、板的危险,可能导致房屋局部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的危险,可能造成局部或整个屋顶结构破坏而导致倒塌的;
4.因楼面桁条的危险,可能造成局部或整间楼面破坏而导致倒塌的;
5.因悬挑构件的危险,可能造成梁、板倒塌的;
6.因楼梯的危险,可能造成整段楼梯倒塌的。
(三)有危险点的房屋,是指不影响整幢房屋结构,但单个承重构件、围护构件或房屋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
第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所有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承租人凭租赁合约或私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当地鉴定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并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交纳鉴定费。鉴定费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核定。
(二)鉴定人员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内主动与申请人预约,按预约时间到现场测检、记录房屋各部位损坏情况,并应主动地向房屋所有人、代理人、承租人、使用人出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员证”。不出示此证的,房屋所有人、代理人、承租人、使用
人有权拒绝检查。
(三)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部门可另外邀请专业人员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四)鉴定人员根据现场测检的技术资料进行综合判断,写出鉴定意见,交主管领导审查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
(五)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部门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分为以下四类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七条 被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的迁出工作,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房屋属房屋所有人自住的,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负责;
(二)房屋属出租的,由承租人、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将住户迁出或安排住房,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将住户迁出或安排住房。
第八条 凡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其修缮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自住的私有危险房屋,修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如房屋所有人及其同住家属经其所在工作单位查核确属无法支付危房修缮费的,可向其所在工作单位申请借款修缮。无职业的孤寡老弱病残救济户,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申请抵押贷款修缮或申请抢修代管。
(二)出租的私有房屋,若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规定的住宅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其危房修缮费用可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1.房屋所有人确实无经济能力而由承租人垫资修缮的,其投入费用(不计超过原装修项目)可按月抵扣租金。在费用未抵扣完之前承租人迁出的,出租人应退还剩余的费用。
2.房屋所有人、代理人和承租人、使用人均无经济能力支付修缮费的,由承租人、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垫资,其费用在租金中按月抵扣;或负责将承租人从危房中迁出。承租人、使用人所在工作单位无理拒绝垫付修缮费,或不安排本单位的职工住户从危房迁出,如发生房屋倒塌
,造成伤亡事故,则由承租人、使用人工作单位承担责任。
(三)不属上述(一)、(二)项规定修缮的危房,属县管辖的由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抢修代管;属市管辖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区房屋管理部门垫款抢修代管。如房屋所有人同意,也可折价收购。市、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档案中注册记载。房屋
所有人在未还清修缮费前,不得办理产权转移或者抵押手续。



(四)出租的私有房屋不是按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的,其房屋修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代理人负责。如其房屋因修缮不及时发生塌房事故的,由房屋所有人、代理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私有危险房屋。其危险部位有公私关系或私私关系的,需要修缮或技术处理,应按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由连带各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私有危险房屋,自拆迁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用地通告发布之前的危房正常养护工作,由房屋所有人、代理人负责。其发生的养护费用,由征地单位与房屋所有人、代理人通过协议在拆除前给予适当的补偿。建设用地拆迁通告发布后,其危房的一
切安全措施由征地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代理人、承租人或使用人,可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区、县、镇房屋管理部门出具修缮证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建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予以答复。对于持“特急
危房证书”的,可实行先拆或排危的同时办理报建手续。“特急危房证书”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签发。
第十二条 房屋出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款所列的险情时,如房产的所有人、代理人、承租人及使用人无力或不在限期内进行抢修者,区、县、镇房屋管理部门可根据行政首长的命令,先行排险抢修。任何人(包括房屋所有人、代理人、承租人、使用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
挠抢修排险工作。凡拒绝、阻挠抢修排险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开私有危险房屋修缮和改造的报建程序及收费标准。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制定总的危旧房改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四条 建立市、区、县私有危房的修缮和改造基金,列入市、区、县的财政预算。基金来源于市、区、县每年收入的私房房产税。市财政从一九九二年开始,每年从市本级掌握的房产税中拿出20%作基金使用。各区、县建立的基金的比例和数额由区、县自行决定。区、县房屋管
理部门历年贷出的修缮贷款回收资金也列入基金。基金实行统一掌握使用,分级管理的原则,主要用于:
(一)难以分清修缮责任的危房。
(二)放弃管业的危房。
(三)危房修缮贷款。
(四)抢修代管的修缮费用。
基金由市、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区、县财政局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充实加强私房管理人员的配备和管理,做好私有危房修缮改造工作。
第十六条 私房安全检查制度和抢修代管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公布;私有危房修缮和改造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与市财政局、物价局共同制定公布。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明确眼用制剂等产品实施新修订药品GMP期限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眼用制剂等产品实施新修订药品GMP期限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2〕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局《关于贯彻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1〕101号)规定:无菌药品的生产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新修订药品GMP要求。无菌药品是指法定药品标准中列有无菌检查项目的药品,包括无菌制剂、无菌原料药。根据《中国药典(2010版)》有关规定,考虑到眼用制剂的特殊性,特规定:眼内注射液,眼内插入剂,供手术、伤口、角膜穿透伤用的眼用制剂以及眼用液体制剂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新修订药品GMP要求,其他眼用制剂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新修订药品GMP要求。其他法定药品标准中列有无菌检查项目的所有制剂和原料药均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新修订的药品GMP要求。
  按药品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新修订药品GMP要求。
  各省局在以往办理无菌原料药、眼用制剂、体外诊断试剂的《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延续工作中,如有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地方,一律按本通知要求更正。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四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三)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和建筑维修、装修的质量、安全要求;
  (五)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服务业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七)商品量计量技术要求;
  (八)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
  (九)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五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农药、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重要农业产品收购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计划、审批和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
  第八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应当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由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盟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由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向旗县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标准,向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结备案手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予备案。
  第十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自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原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逾期不复审的,企业标准自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根据需要可以对其执行标准的水平给予评价认定。承担标准水平评价认定的组织,应当经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二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经营性使用。
  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该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是不能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进口的机电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审查,经验收或者审查合格后,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或者采标标志证书。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采标标志证书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审查时所采用标准的,销售时不得使用该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标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质量认证证书及其标志。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执行相应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三)执行已废止标准的;
  (四)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的。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采用新技术开发、试制的产品及按合同定向生产且不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下列产品:
  (一)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
  (二)产品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书的内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企业执行标准注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将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防伪技术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摘录;
  (三)对涉嫌未经安全认证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处理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无标准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产品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可以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证书,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收缴采标标志证书,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冒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收缴证书标志,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标志的,没收证书标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规定,提等提级和压等压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执行的标准不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在科研设计、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者研制开发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未经标准化审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产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