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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06:31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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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的;
“(二)发生计算机病毒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计算机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对无法清除的计算机病毒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检测、清除、防护工具的;
“(五)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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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贷款抵押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贷款抵押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规范贷款抵押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公民同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进行的抵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抵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权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
在借款抵押法律关系中,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贷款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条 当事人订立贷款抵押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法的贷款抵押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抵押人所有的下列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可以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取得的房屋(包括其他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已经会清部分或者全部房价的预购的未竣工的商品房;
(四)在建工程项目;
(五)依法可以流通围让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品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六)国库券、债券、储蓄存单、股票(含股权)等各种有价证券;
(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
(八)其他依法可以流通转让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第七条 国有企业可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抵押人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或者特许进口的物资设定抵押权,必须持有合法的文件并经有权机关批准。
第九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的财产设定抵押权,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以按份共有的财产中自己所有的份额设定抵押权,应当事前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十条 抵押人以出租的房屋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出租房屋所有权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义务。承租人的同等条件下享有处分抵押物的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提前终止,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多种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贷款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抵押人不得以同一财产的同一担保价值重复抵押设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抵押权。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给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多个抵押权的,若干债务之和不得大于该抵押物可供抵押的实际价值,抵押人应当将设定多个抵押权的情况书面通知各抵押权人,并且与后一个债权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日期不得早于与前一个债权人约定的日期,但前一个债权人行
使到期抵押权不受抵押权未到期的其他债权人的约束。
第十四条 抵押人以易于毁损或者来失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应当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投保,并指定抵押权人为抵押合同有效期间该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优先收回在该抵押权下发放的贷款本息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时的抵押价值和抵押率,依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抵押权人同抵押协商约定;协商约定不成的,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六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转让的财产;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职工宿舍等教育设施和公共福利设施、公共交通设施等;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财产;
(五)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章 贷款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进行贷款抵押活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选择下列书面形式之一订立贷款抵押合同:
(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设定抵押权达成的书面协议;
(二)抵押人以书面形式向抵押权人表示设定抵押权的承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
(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二)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抵押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处所、在效使用期、质量完好情况以及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四)抵押物的抵押价值的抵押贷款额;
(五)抵押物的保管方式、保管责任以及意外损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的处理方式;
(七)担保的范围和担保的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借款抵押合同以以上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根据合同的其他条款又不能确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贷款抵押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
贷款合同无效,贷款抵押合同也无效,抵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抵押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贷款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合同无效后,抵押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贷款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或者应当办理抵押财产登记的,分别自公证之日或者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贷款往来频繁或者贷款数额巨大的,抵押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约定一个最高贷款额度或者贷款余额,一次性办理贷款抵押,对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借款债权作担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或者借款人未经抵押人同意债权、债务的,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抵押人事后追认的除外。
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未经抵押人同意,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内容而使借款人债务增加的,抵押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章 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抵押物登记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或者转移是以登记为条件;
(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对抵押物 进行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申请抵押物登记,应当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能够证明抵押人对抵押物扔有合法所胡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二)贷款抵押合同和所担保的贷款合同;
(三)抵押人的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抵押人的抵押物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凡无充分的理由证明抵押人对申请登记的抵押物没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申请登记的抵押物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明令禁止流通的财产,应当自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准

许登记,并向抵押人发放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同时抄送抵押权人);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抵押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抄送抵押权人)。
抵押物登记的有效期限不得少于贷款抵押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七条 经过抵押物登记的贷款抵押合同终止或者已经履行的,抵押人应当自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抵押物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资料,可以公开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抵押人、抵押权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布抵押物登记通告以对搞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以重复抵押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发布抵押物登记通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关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抵押物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抵押物的保管和处分
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保管方式、保管责任和意外损失的风险责任,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自选变更或者转让抵押物。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依法继承的,设定抵押权的贷款抵押合同继续有效,继承人应当履行原抵押合同。继承人也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变更合同。
第三十三条 作为抵押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抵押期间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抵押物新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继续履行原贷款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三十五条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后,以其他等价的财产代替抵押物,或者用保险赔偿金偿还贷款本息。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该行为。
第三十六条 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毁损的,抵押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贷款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通过下列方式处分抵押物优先得到偿还:
(一)按照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方式变卖;
(三)抵押物已由抵押权人保管占有的可由抵押权人自选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三)已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交由有关部门收购;
(五)处分的抵押物是国有资产的,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底价;
(六)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行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担保责任。但是抵押人约定按份承担担保责任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债务。
清偿后,多余的价款交还抵押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物的价款按照抵押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清偿。
第四十条 抵押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替借款人清偿了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物面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需要登记的,受让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贷款抵押合同当一人应当发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的真实情况致使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等,给抵押权人或者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擅自变更或者转让抵押物以及重复抵押的行为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抵押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履行贷款抵押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9日
小议刑事拘留期限及期限起算点

罗国斌


  刑事拘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强制措施,它在追究犯罪、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刑事拘留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为内容,如果运用不当,势必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为了既能充分发挥刑事拘留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又能不让其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除了明确规定适用刑事拘留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外,给刑事拘留设定一个期限是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因此,明确刑事拘留期限以及期限的起算点是刑事拘留法律规定的内在要求。
一,刑事拘留期限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拘留的期限,但刑事拘留有期限则是确定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由此,我们可知: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拘留期限一般是10日;特殊情况为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是37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拘留期限一般是10日,特殊情况可延长到14日。
  二,刑事拘留期限的起算点问题
  刑事拘留从实施程序上分为两个步骤:决定拘留和执行拘留。有权作出拘留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是唯一有权执行拘留的部门。通常情况下,拘留决定作出后能够同时执行拘留,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决定拘留和执行拘留的时间并不一致,这在检察机关作为拘留决定主体时尤为突出。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刑事拘留的期限是从决定拘留时起算还是从执行拘留时起算有着特别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刑事拘留的期限应从执行拘留之日即从犯罪嫌疑人被实际羁押时起算。
  ㈠把执行拘留之日作为刑事拘留的起算点更有利于实现刑事拘留诉讼保障和人权保护的双重功能。
刑事拘留一个最重要的作用就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追究,会采取各种方法阻扰诉讼的进行,其中最主要的方式就是逃跑;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以及妨碍证人作证等。而只有实际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上述的妨碍诉讼的行为才能被实际有效制止,犯罪嫌疑人才切实感受到刑事拘留对已的不利作用,认罪伏法,接受司法机关的追究,由此,刑事拘留诉讼保障的功能也就得以实现。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实际羁押后,其合法权益被实际侵害成为可能,把执行拘留时间作为期限起算点,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则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㈡把执行拘留之日作为刑事拘留的起算点符合办案实际。
  在实际办案中,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确有拘留必要但没有证据证明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拘留后,由于各种原因比如犯罪嫌疑人在外地或有意逃避而无法在决定拘留的当日执行拘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拘留期限从决定拘留之日起算,则案件会陷入一种程序和实体上的困境,其一,如果在法定的的拘留期限内没能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则刑事拘留会因为期限届满而予以解除,其保障诉讼的功能没有得到发挥,此时,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唯一的做法就是重新拘留,这种做法会增加刑事程序上的麻烦,使得办案人员在不断的重新拘留中疲于奔命,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而且这一做法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并不允许在同一案件里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进行重复拘留。如果法律肯定了这一做法,则无疑肯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延期拘留,那法律给刑事拘留设定期限就没有意义。其二,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到案,办案机关因缺乏关键证据而无法决定案件的下一步走向,在拘留期限内必须完成的程序比如是否报请逮捕和是否决定逮捕也因此而无法完成。由此,将决定拘留的时间作为拘留期限的起算点不仅增加程序上的麻烦也会影响案件实体上的办理,而将执行拘留时间作为刑事拘留期限起算点则不存在这一问题。
  ㈢把执行拘留之日作为刑事拘留的起算点得到了是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1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我们可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拘留期限一般是10日,特殊情况是14日。而本条规定则明确说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实际羁押的期限一般为10日,特殊情况下是14日。两相结合起来分析我们可以推断: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拘留期限从犯罪嫌疑人被实际羁押之日即从被执行拘留之日起算。
  刑事拘留有期限是确定的,刑事拘留的期限从执行拘留之日起算则是不言而喻的。刑事拘留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法律制度,它既要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要防止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因此,法律应尽可能地完善这一制度,特别是刑事拘留的期限、期限起算点要规定的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刑事拘留诉讼保障和人权保护的功能。但是,现有的法律对此问题规定的并不完善,没有专门的法条对刑事拘留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在期限起算点上仅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有一个司法解释予以规制,且规定的并不直接,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拘留期限起算点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的生命在于法律规定的明确。刑事拘留这一法律制度的生命力有赖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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