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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13:55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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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3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县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必要经费。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的义务,对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卫生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进行环境卫生宣传。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维护管理
第十条 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贸易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和各类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区域,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五)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七)山林、绿地、河道水域、港口水面、海水浴场水面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者负责;
(八)公路和铁路、轨道交通线路沿线,以及城市地下通道,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环境卫生维护的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方法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环境卫生维护责任人签订环境卫生维护责任书,明确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和区域,并对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进行检查。
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良好。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抛撒、焚烧冥纸;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七)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八)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
(九)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十)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和各类摊亭(点)应当设置垃圾容器,及时收集垃圾,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临时固定水冲式厕所或者活动式厕所,将建筑垃圾和非建筑垃圾分类存放,对产生的粪便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在车辆出入口设置并使用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采取设置围挡、降尘等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的,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业结束时,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清除垃圾,保持场地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六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和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活动式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客运车辆产生的废票和垃圾,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集中收集,在指定地点投放,不得随意弃置。
第十八条 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泥浆及其他散体、流体物品,应当使用加装密封机械装置的车辆或者专用密封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将散体、流体物品泄漏、遗撒、飞扬。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驾驭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保证车容整洁,不得使畜粪落地。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降雪时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务,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章 生活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或者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产生垃圾的设施、场所在投入使用前,其建设或者管理者应当就垃圾投放事项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垃圾的储存、投放设施和工具应当密闭化,并与城市垃圾收集、运输模式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居民投放大件废弃物和装修垃圾,应当采取捆扎、装袋等措施。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由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单独收集、存放,按月登记其数量、种类、收集方式和去向,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随意投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活动的单位,其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建立专用台账,记录每批油脂收集、收购、销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应当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许可。
第三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和方式,将建筑垃圾投放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化粪池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无力进行疏通、掏挖、消毒和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从事化粪池、储粪池疏通、掏挖、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的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经发展改革、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论证后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十五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交通、文化、体育、娱乐、休闲、游览、贸易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原有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地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集贸市场、商场、大型集会场所,以及公园、海水浴场、机场、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使用。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使用者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单位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消毒。公众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卫生。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施工和经营性维护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禁止占用、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应当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
第五章 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逐步实行市场化,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成份投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依法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许可。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及设备、设施,对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形成统计报表,按要求报送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运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对本条 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出有关环境卫生的重大决策,应当征求公众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需要听证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 例的行为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 例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乱倒污水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抛撒、焚烧冥纸,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和通道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挖掘施工未采取设置围挡、降尘措施,以及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作业,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业结束,未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泥浆等散体、流体物品泄漏、遗撒、飞扬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工地车辆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影响道路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畜力车畜粪落地,驾驭人拒不清除的,可以按每车次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十)不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一)降雪时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不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务的,处一千元罚款;
(十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产生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未单独收集、存放废弃食用油脂,随意投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处置单位的转运废弃食用油脂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未建立并按规定保存废弃食用油脂收集、收购、销售专用台账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建筑垃圾消纳厂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非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产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定期对化粪池、储粪池疏通、掏挖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不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十)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未经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十四)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垃圾和作业后未对垃圾收集、处理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以及未将收集到的垃圾运输到依法设立的处置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以及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按要求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和设备、设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并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以及未按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检测,未对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并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检测结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 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阻碍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在具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废弃物,是指人类在生活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二)大件废弃物,是指重量超过5公斤,体积超过0.2立方米,长度超过1米的旧家具、办公用具、废旧家电及包装箱等废弃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五)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是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经批准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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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及资质就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2004年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及资质就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市[2004]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和《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2002、2003年为监理企业资质就位过渡期,2004年完成监理企业资质就位。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作要求

  1、监理企业资质就位工作结合2004年资质年检一并进行。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监理企业进行年检,不得随意降低年检标准,并根据年检结论确定企业就位的资质等级。从今年开始,资质年检要对企业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按规定进行检查。对数量达不到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80%的企业,年检结论定为基本合格,仍保留现资质等级,如2005年资质年检结论仍为基本合格的,则降低资质等级一级;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达不到现资质等级标准80%的企业,年检结论定为不合格,按照企业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对达不到标准的监理企业,要鼓励其进行合并、重组,使企业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2、原委托中国建设监理协会负责年检的国资委管理企业所属的乙、丙级资质监理企业,从2004年起,其资质年检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3、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应该进行联合年检的,先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国建设监理协会进行年检,再将年检结果及有关情况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查。

  二、时间安排

  资质年检和就位工作应在2004年上半年完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6月1日至30日将资质年检的结果报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报送材料包括:年检及就位工作总结、年检汇总表,其中甲级工程监理企业的年检汇总表单列。年检汇总表要通过工程建设信息网上报,具体表式将在网上发布。

  经年检对需要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甲级监理企业,请各地区或有关部门将该企业的年检表、年检结论及资质证书报送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审定。

  2004年工程监理企业晋升甲级资质的工作,与年检和就位工作同期进行。请各地区、各部门于2004年6月1日-30日将晋升甲级的申报材料送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国资委管理企业所属的非甲级资质监理企业申请乙、丙级资质的,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不需向我部申报。

  联系人:燕平,联系电话:68393790,传真:68393530。

  三、为加强对监理工作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2004年资质年检之后,要求所有监理企业将其基本情况上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各地方建设厅(建委)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好本地区、本部门监理企业的上网工作。上网工作应在2004年8月底前完成。

  上网的具体事宜请与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李哲辉,68394071;李亮,68394400、683942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7〕30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4月9日第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滨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滨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由市长签署、颁发荣誉证书,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金。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自然科学研究、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社会公益、重大工程、管理科学等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中,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其文章在国内外权威杂志发表,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已获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八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中央、省驻滨单位。
  对外市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一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学技术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技术发明奖的;
  (四)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滨州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单位申报的,应当在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个人)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材料。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登载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署实名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异议,由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裁决,并提出奖励意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每人1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0000元、5000元、1000元人民币。
  市人民政府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省部级奖励提高了奖金的,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其余奖金部分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资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七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省科学技术一等奖和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循私舞弊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县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科学技术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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