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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20:54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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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协议的森林、林木以及宜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公益林。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保障资金投入,将公益林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乡(包括镇、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公益林范围时,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充分协商,并征得同意。
  第八条国家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改变。确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减少公益林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第九条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森林、林木、林地集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载明四至范围、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
  签订公益林保护协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
  第十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对公益林进行登记、造册、公布,并设立公益林标志。
  公益林标志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
  第十一条交通、铁路、水利、建设(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铁路、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公益林建设。
  第十二条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分,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造林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公益林造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设成树种结构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十三条公益林内的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等宜林地,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绿化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完成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更新造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造林补助。
  第三章保护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落实公益林管护责任。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公益林管护需要,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六条公益林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坟墓、开山采石以及挖砂、取土、开垦等毁林行为;
  (二)采挖活立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公益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因抚育和更新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下列公益林禁止采伐:
  (一)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二)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林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伐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益林林木可以进行更新采伐,但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分蓄积的25%,且一次连片采伐面积不得超过1公顷:
   (一)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达到成熟林的;
  (二)濒死木超过30%的;
   (三)树种结构单一,需要进行改造的针叶纯林。
  第十九条公益林林木的抚育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林分过密、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分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二) 竹类的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林木不得采伐;
  (三) 因实验目的采伐实验林、母树林的,应当采用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四) 因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需要采伐的,应当采用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伐除受害木;
  (五) 因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的,应当采用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公益林的行为。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益林不得擅自改变为非公益林。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终止公益林保护协议;
  (二)国家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确需占用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公益林内从事森林旅游、休闲等经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坏、破坏森林资源。
  第二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公益林档案管理,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益林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辖区内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的动态变化趋势,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五章补偿基金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有国家或者省级公益林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公益林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
  (一)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损失性补偿;
  (二)管护人员的劳务报酬、培训、劳动保障等管护费用;
  (三)森林防火、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监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公共管护费用;
  (四)公益林范围划定、宣传、培训、管理系统建设、检查、验收等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账,并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损失性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入公益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存款账户;
  (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管护费用,应当直接拨入各管护单位的专用账户;
  (三)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管护费用,应当直接拨入项目实施单位的账户;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管理费用,应当直接拨入承担公共管理任务的单位的账户。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审计部门应当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公益林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批准采伐公益林的;
  (二)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拨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四)对盗伐滥伐公益林、非法征收占用公益林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公益林或者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志牌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期内造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应造林面积每平方米1至5元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七条擅自将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改变为非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8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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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实行优惠政策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实行优惠政策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切实保障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和《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解决好
当前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省委办发[1996]14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对特困职工实行《特困职工证》管理制度。特困职工是指因企业严重亏损连续五个月以上未领到工资且没有其它收入来源,其家庭人均月生活费低于110元的企业在册人员。失业职工是指参加了失业保险并进行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人员,即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对象。
符合上述条件的特困职工,由本人填写《特困职工登记表》,经所在企业工会、劳资部门和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后,由所在企业统一到同级工会办理《特困职工证》。中央在甘企业和省属企业的特困职工经省劳动部
门认定后到所在地、州、市总工会办理《特困职工证》。《特困职工证》由省劳动厅和省总工会统一印制发放,只收工本费。
失业职工申领《失业证》的具体程序按照《甘肃省劳动厅贯彻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实施办法》(甘劳发[1996]46号)执行。
三、特困职工凭《特困职工证》,失业职工凭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失业证》,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在指定场所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和提供经营摊位,除收取表照工本费外,一年内免收其它费用。
2.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从事商品经营的,商业部门平价批发商品。
3.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一年内地税部门免征除营业税外的其它应纳税款。
4.卫生部门在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办理饮食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健康证》时,免收卫生知识培训费,并在体检合格后优先办理。
5.各级劳动、城建、工商等部门在不严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在城区开辟解困再就业市场,组织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私营活动,公安部门免收治安费。
6.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经批准承包国有荒山荒地,发展种植、养殖等产业,当地政府在合同期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7.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子女在省内各类大中学校(含中专、技校)读书的,除书本费外,优先享受国家或学校制定的关于资助特困生奖、贷、助、补、减、免等各项优惠政策。
8.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配偶、子女初次就业,劳动部门免收初次就业安置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跨省就业、签订一年以上合同的,劳动部门免收除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工本费以外的其它费用,职工身份不变,工龄连续计算。所在企业负责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
9.人武部门征兵时,对符合条件的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子女优先批准入伍,退伍时民政、劳动部门优先安置。
10.粮食部门按照标准供应平价粮油,年节期间可适当优惠。
11.特困职工家庭有两个成员以上在停产企业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力市场应尽量帮助调剂其中一名到开工企业工作。
12.企业可根据实际,尽量安排特困职工到津贴多、工资高的岗位去工作。开工不足企业,应把特困职工调剂到开工岗位工作,以增加收入,减轻其生活负担。
13.特困职工自谋职业并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并报企业主管单位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可按《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甘政发[1996]73号)规定的标准,由企业给予一次性补助不再保留原企业职工身份。
14.对经过多方努力基本生活仍无保障的特困职工,按照地方财政贴息、企业主管部门调剂、银行发放工资性贷款的“三家抬”政策予以解决。
四、特困职工的月实际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后视为解决了基本生活困难,不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发证单位负责收回《特困职工证》后,统一交同级工会组织。
失业职工升学、参军再就业后,或者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月实际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后,《失业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物价部门对减免的各项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投诉,协调处理好有关问题。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分别由省级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督促落实。



1997年6月9日

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火电厂安全工作,防止重大设备损坏事故的几项要求》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火电厂安全工作,防止重大设备损坏事故的几项要求》的通知

能源部

19900319

能源电(1990)217号



今年1月25日新乡发电厂2号汽轮机组发生了严重的设备损坏事故,这类事故近几年来已几次发生,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重视,全国电力行业都要认真吸取教训,举一反三地做好以防止人身伤亡、重大设备损坏和大面积停电事故为主要目标的安全工作。为此部在新乡发电厂召开了事故现场会。现将经会议讨论修改的《加强火电厂安全工作,防止重大设备损坏事故的几项要求》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中的意见与要求向部反映。

【章名】 附:加强火电厂安全工作,防止重大设备损坏事故的几项要求

近几年来,先后发生了机组发生严重飞车事故。为杜绝这类严重损坏事故的再次发生,在认真执行各有关规程、规定的同时,特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局根据本单位的情况落实措施,认真执行。

一、检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贯彻情况,进一步落实能源安全生产一号指令,强调各级行政正职为安全应负的责任者,并带动各级安全责任制的落实。严格执行各项规程制度,防止重大事故、特别是人身严重伤亡,全厂停电、重大火灾和严重设备损坏等恶性事故发生。

二、严格执行运行工作的各级责任制,制订稳定运行队伍,加强劳动纪律,全面提高人员素质的措施。特别要强调领导要严格要求,敢抓,敢管,建立严细作风。搞好反事故预想,定期进行反事故演习。运行人员要做到熟悉设备性能,掌握事故征兆和事故处理要领,防止错误操作,防止扩大事故。

检查运行人员有无习惯性的错误操作方式。

为有效提高运行人员技术水平,请各局做好模拟培训装置规划,并尽快报部电力司,逐步建立定期培训与考试制度,持合格证上岗。

三、牢固树立确保设备安全的观念、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坚决杜绝侥幸心理,严禁硬撑挺、延误时间,使一般事故扩大为恶性设备损坏事故。

要严格执行设备缺陷管理制度,责任分明,及时消除缺陷,保证设备安全。

四、各级领导在重视大机组安全的同时,要充分重视老旧机组的安全运行工作,该报废的机组坚决报废,未经严格审查和批准,不得重新加入运行。

五、对原水电部1987年全国电业安全生产会议制定的《关于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重点要求》(18项反事故措施)应在制订反事故措施中安排落实和定期检查。重点安排好:

(1)机组调节、保安、油系统要安全可靠并定期检查试验,防止严重超速事故。

(2)机组主要保护装置要齐全,可靠并随机投入运行。按部要求限期做好汽轮机监测保护装置、锅炉灭火保护装置的安装改造工作。

(3)加强技术监督工作。并重点做好汽轮机主轴、叶轮、发电机转子、护环等高速旋转部件及锅炉压力容器的金属监督工作。

(4)认真检查和进一步健全保厂用电措施。检查厂用电运行方式和接线的正确性,加强厂用备用电源及直流电源、直流油泵的检查与定期切换试验工作,确保事故发生时厂用电不中断,直流油泵、事故照明能按要求投入运行。

(5)认真对各项现场,规章制度和运行规程进行一次审核,并做必要的补充修改。

六、请各局按本要求于5月底前将措施及落实情况书面报部电力司、安环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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