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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14:57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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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

工商市字[2007]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商、发展改革委、公安、农业、商务、卫生、食品药品主管部门:

自5月份全国猪肉涨价以来,少数不法商贩借机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猪肉,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威胁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各有关部门虽然采取了积极措施,加大了对猪肉市场的管理力度,但上述问题在一些地方依然存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高度关切,社会关注,群众关心。为维护猪肉市场秩序,确保消费安全,现就加强猪肉市场管理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深化对加强猪肉市场管理、切实做好市场稳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作为广大群众的基本生活资料,猪肉的市场供应和管理事关百姓,影响全局。猪肉消费是否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部门认真做好猪肉市场预测,真正摸清供需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措施,保障供应,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稳定,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各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上来,充分认识到加强猪肉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稳定是政府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关注民生和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采取果断有效措施,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加强市场管理,确保人民群众消费安全。

二、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落实各项制度措施

前不久国务院召开了全国质量工作会议,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了部署,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这是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举措。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的精神,加大管理力度,强化落实,把行之有效的各项措施、制度落实到岗、落实到人,落实到具体工作之中。要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工作失职渎职、管理不到位、执法不作为等行为,追究有关责任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抓好生产源头管理,确保猪肉质量

各级农业部门要严格禁止在生猪饲料中加添违禁药物,强化监管措施,确保猪肉质量;加快推进生猪标识及疾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严肃查处违规使用投入品的不法行为。

(二)严格生猪屠宰管理,确保上市猪肉安全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屠宰加工企业的检查,监督企业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决不允许病害猪肉从定点屠宰企业出厂。

(三)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的打击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拳出击,严厉打击游村串乡收购病死猪、销售病死猪肉等不法行为, 保证广大群众吃上“放心肉”,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收购和销售病死猪肉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查处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暴力抗拒行政执法的大案、要案要加大侦破力度,快办快结。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法经营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四)加强猪肉市场监管,确保消费安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格按照工商市字[2007]136号文件的规定,落实协议准入、场厂挂钩、强制退出、亮证亮照、挂牌经营等猪肉市场监管的各项制度,特别是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督促和引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帐、索证索票等制度,实行可追溯管理。落实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第一责任人责任制度,明确市场开办者既要与场内经营者、当地工商部门签订书面责任书,又要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配合工商部门加强市场监管。进一步加强市场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在经营者中开展“讲诚信、讲道德”活动,积极引导经营者守法经营,诚信经商。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和“12315”申诉举报作用,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对餐饮经营单位和集体食堂单位猪肉原料的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餐饮经营单位和集体食堂单位猪肉原料的管理,依法查处采购和使用未经检疫和非法屠宰的肉品行为。餐饮经营单位和集体食堂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猪肉购入、索证和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

(六)加强对猪肉质量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做好猪肉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全面做好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实的监督工作,开展猪肉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正确引导舆论,依法组织查处重大猪肉安全事故,强化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督查督办。

(七)加强价格监管,规范市场价格秩序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开展猪肉等副食品价格的专项检查,从严查处合谋涨价、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以及通过抬高等级、短缺数量、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变相提高价格等违法行为;全面清理整顿生产、屠宰、运输和猪肉销售各环节收费,坚决取缔非法收费,从严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八)立足职能,促进生产,保障流通

生猪生产,对于农民增收、农业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生猪养殖企业、养殖户提供支持和方便,促进生猪生产。要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猪肉流通市场,确保猪肉正常流通,形成大贸易、大流通、大市场。大力推进连锁、超市等现代营销方式,积极引导多渠道开展猪肉等副食品经营,保障市场供给。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安排

各部门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责,高度重视,把加强猪肉市场管理工作作为当前一个时期工作的重中之重,作为“一把手”工程抓实抓好。要亲自研究、亲自部署,凡是国务院已确定的政策措施,要不折不扣地立即执行,并要加大力度,确保落实。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要抓细抓实,要协调指挥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要狠抓督促检查,采取重点督查、交叉检查、明察暗访等形式,对重点地区、重点市场,特别是对定点屠宰企业的生产加工情况、城乡结合部市场和农村集市的猪肉经销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求真务实,抓出成效

各部门要把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上来,加大市场管理力度,扑下身子,真抓实干,切实做到工作安排有部署、有措施、抓落实,检查督导有方案、有重点、有效果,力戒走过场和形式主义,务求做到各项工作心中有数,未雨绸缪,及时应对。

(三)开展调查研究,做到心中有数

各部门深入基层研究市场,要对猪肉供求、市场管理情况进行认真调查。要坚持全面调查与典型调查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实事求是地掌握统计数据和具体情况,全面及时地掌握本地区生猪和猪肉市场信息,做到情况清、问题明,在此基础上,对市场供需、市场管理情况作出预测,对出现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出对策和建议,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四)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管理合力

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猪肉等副食品生产供应保持市场稳定的通知》(国办发电[2007]9号)精神, 及时沟通信息,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形成工作合力,提高工作效能,切实履行职责,促进生猪、猪肉及制品的正常流通,保障市场供给,维护市场稳定,确保群众吃上“放心肉”。

(五)制定应急预案,保障节日供应

各部门要制定应急预案, 建立完善应急机制,提高市场管理的应急处置能力,实现对市场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要做好中秋、国庆节期间的猪肉供应,切实保证不断档、不脱销。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如有重大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六)加强宣传报道工作,营造和谐消费环境

各部门要与新闻媒体建立密切联系,充分利用各种媒体积极宣传政府在加强猪肉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稳定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成效,让广大群众了解猪肉市场的真实情况,及时发布市场消费信息,消除群众的恐慌心理,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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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镇(区)、企业评选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4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2003年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镇(区)、企业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2003年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
镇(区)、企业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工业强镇”、“工业强市”的目标,加快推进我市工业化进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在工业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镇(区)及工业企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评选和奖励本镇(区)内对工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工业发展突出贡献镇(区)、企业,是2003年实现工业总产值、工业增长速度、工业税收入库等方面单项业绩在全市处于领先地位的镇(区)及工业企业。
第四条 工业发展突出贡献镇(区)、企业共设立4个奖项,其考核指标如下:
(一)工业总量突出贡献奖:被考核镇(区)当年实现工业总产值(现价)的绝对数值,在全市排序达到前5名。
(二)工业税收突出贡献奖:被考核镇(区)当年实现工业税收入库的绝对数值,在全市排序达到前5名。
(三)工业增长突出贡献奖:被考核镇(区)当年实现工业增长速度,在全市排序达到前5名,并且工业产品销售率达到当年市的计划预期目标。
(四)企业入库税收突出贡献奖:本市辖区内当年税收入库在全市排序前10位的工业企业。
第五条 评选及颁奖方法:由市经济贸易局对各镇(区)、企业工业发展情况进行调查并初审,再会同市财政局、发展计划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联合审议,将会审结果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分别向获奖镇(区)、企业授予“2003年度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镇(区)”和“2003年度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的称号,并颁发奖牌和奖金。
第六条 本年度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镇(区)、企业的评审时间为2004年1月份,评审结果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市财政拨出专项经费100万元,奖励获得本年度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的镇(区)和工业企业。

2003年03月27日




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娄底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采矿权出让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0〕309号文件、 湘财综〔2001〕32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采矿权适用本办法。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依法对其采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三条 采矿权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或上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授权,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审查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招标出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拍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的行为。

出让采矿权的范围包括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采矿权空白地。

第四条 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采矿权时,应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并以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收缴采矿权价款的依据或招标、拍卖的底价。

第五条 逐步限制直至取消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积极推行以招标及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六条 以往以行政审批方式无偿取得采矿权的,在办理延续登记时,采矿权人应按经评估确认的价格补缴采矿权价款,具体按湘国土资〔2003〕9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操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或上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授权依法管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出让的招标、拍卖工作。

采矿权招标、拍卖应当服从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以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所涉矿区范围应无权属争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八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应当拟定具体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招标、拍卖。

第九条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必须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地质环境保护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能取得投标、竞买资格。

第十条 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采矿权招标、拍卖管理机关可以宣布停止该项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不按规定期限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的,应赔偿组织该采矿权招标、拍卖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该采矿权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二条 中标人、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出让合同自然解除,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采矿权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为:

(一)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并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权招标管理机关提交投标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采矿权招标管理机关依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采矿权的矿区现场。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六)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七)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聘请的地质、采矿、选矿、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八)向中标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7日内退还其交付的保证金。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十)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交纳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后,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的基本程序为:

(一)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采矿权拍卖管理机关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采矿权拍卖管理机关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竞买人踏勘拟拍卖采矿权的矿区现场。

(五)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内按下述规则进行拍卖:

1、竞买人出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拟拍卖采矿权的矿区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8、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与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七)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付清有关费用和采矿权价款后,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可依法以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采、重组改制、上市等方式转让采矿权。采矿权人也可依法出租、抵押采矿权。

采矿权的出租、抵押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与程序进行管理。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但可以作为出租人依法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

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十六条 各种形式的采矿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权的,应由采矿权人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采矿权转让的底价。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被转让的采矿权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申请转让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书。

(三)转让人的采矿许可证。

(四)矿山开采现状的文字报告与图件。

(五)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缴讫收据和采矿权价款确认文件。

(六)采矿权转让合同书。

(七)采矿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文件。

(八)采矿权申请变更登记报告。

(九)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受理的采矿权转让申请进行审核,上报省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或根据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直接审批。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等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后,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采矿权出租的,出租期间,采矿权人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所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采矿权依法抵押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设定抵押期间,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因改制重组、破产等需要公开招标、拍卖转让采矿权的,应报请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不得擅自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矿长变更,应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通报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中所收缴的采矿权价款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3〕1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出让、转让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规查处。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自觉地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采矿权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和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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