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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9:46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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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1963年3月27日,中共中央

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中央和国务院曾经作过若干规定。各地反映,这些规定是适当的,可行的;但是,在执行中也还有一些问题不能完全解决。为了妥善地安置和处理这些干部,现再作如下的补充规定:
一、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农村中吸收的新干部,应当尽可能动员他们回去参加农业生产;其中条件适合的,可以充实公社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领导力量。
一九五八年以来,从工人中提拔的干部,应当尽可能让他们回到生产岗位上当工人;其他条件适合的干部,也可以动员他们当工人。凡是干部当工人的,他们的口粮和劳动保护用品,应当按照工人的标准执行;工资的评定,可以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执行。
二、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凡是本人要求保留干部身份、不领工资、不办退职手续、回家参加劳动的,可以批准,并且发给证明。其中,一九五二年底以前参加工作,但是目前不宜作退职处理的干部,本人自愿回农村参加劳动生产的,可以保留干部身份,由原单位另列编制,按照原来的标准,发给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工资。这些保留干部身份的人员,在回家、回农村期间,工龄照算,公费医疗待遇不变。
上述回家或者回农村的干部,在五年以内,如果工作需要,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党组批准,可以分配工作;要求退职的,可以批准。五年以后,如果工作仍不需要,再分别按照退休、退职办法处理。
三、合乎退休、退职条件的干部,应当按照退休、退职的规定处理。对退休的干部,安置以后,仍然应当从政治上和生活上关心他们。在生活待遇方面,可以按照所在地区同级干部的标准供应;在政治生活方面,可以按照个人的具体情况和条件,吸收他们听必要的报告,阅读一定的文件,并且可以与原在的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保持一定的联系。
一九三七年七月至一九四五年八月底以前(即抗日战争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和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高级知识分子,合乎退休、退职条件,但是因为工作上某种需要,或者情况特殊,可以做少量工作,必须适当照顾的,可以在原单位另列编制,改变或者不改变职务名称。他们的生活待遇,一般地可以按照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按照这个办法处理的干部和高级知识分子,在中央直属单位工作的,由主管的部、委党组审查批准;在地方工作的,由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查批准。
四、现在工作上不需要,但是必须保留下来的干部,可以采用送学校学习、定期下放基层工作或者劳动锻炼的方法,储备一批,另列编制,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但是,储备的数量不宜太多,储备计划,必须经过省、市、自治区党委或者国务院各部、委党组审查同意,报中央和国务院批准。送学校学习的干部,应当分别集中在中央、中央局、省、市、自治区所办的党校和指定的干部学校学习。
五、按照一九五八年六月“中央关于安排一部分老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的规定,挑选一批条件适合的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设置荣誉职务的机构和具体职务名称,除已经规定的以外,还可以在中央和省、市、自治区提名选举专职的人民代表(要能够出席会议),在中央、省、市、自治区和县、市设专职的政协委员。此外,省、市、自治区可以成立党史资料馆,设馆长、副馆长、馆务委员,安置一些干部;这些人员,可以另列编制。
六、精减下来的干部,在等待处理期间,应当保留原来的生活待遇。已经做了适当安排,经过说服动员仍然不服从分配的,可以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的第十条处理办法,减发工资。
七、对于退休的干部,带部分工资回农村的干部,保留干部身份回家、回农村的干部,所在地区的党、政领导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制度,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做好对他们的团结教育工作,使他们在生产和基层工作中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对这些干部,原单位也要经常关心,进行必要的联系。
八、中央和国务院历年颁布的有关精减干部的安置处理办法,凡是在这个补充规定中没有做出补充或者改变的,仍按照原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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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18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州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根据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行〔2008〕325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包括州级驻景洪市以外地区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出差人员要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

(一)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及标准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 别
火 车
轮船

(不包括旅游船)
飞 机
其他交通工具

(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副省级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软席

(软座、软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正副州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高等学校教授,科研单位研究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艺术一级人员;职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以上技术职务人员
软席

(软座、软卧)
二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

(硬座、硬卧)
三等舱
普通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出差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乘坐飞机。

(三)副省级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一等舱、飞机头等舱。

(四)工作人员在景洪市城区内出差办事,其公共交通费(不包括出租小汽车)据实报销,其他差旅费不予报销。

第七条 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车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第八条 为节约开支,鼓励到昆明(含州市)出差人员乘坐公共汽车(不含出租小汽车)。对乘坐公共汽车的,途中统一按3天标准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九条 乘坐飞机,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条 州财政局参照省财政厅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确定的各级别人员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确定州级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各级别人员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

第十一条 鉴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的差异,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按省外、省内、州内分别制定,省内分为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一类地区包括昆明市、大理州、丽江市、迪庆州。二类地区包括昭通市、曲靖市、玉溪市、红河州、文山州、普洱市、楚雄州、保山市、德宏州、怒江州、临沧市。

第十二条 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见下表:

单位:元/人天

级别

开支标准
副省级及相当职务的人员
副厅级及相当职务以上的人员
副处级及相当职务以上的人员
其余人员

省外及省内一类地区
600
300
240
150

省内二类地区
600
300
200
100

州内

250
150
100


第十三条 州级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定点住宿。

(一)住宿标准:副省级人员住套间,副厅级以上人员住标准间或同等价格的单间,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两人住一个标准间。

(二)出差人员必须到定点饭店住宿,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的,或出差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住宿费按出差地所在地区(州市)的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第十四条 定点饭店通过招标、协商方式确定,名单另行公布。某地区(州市县)定点饭店招标、协商最高价格即为该地区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

第十五条 处级及处级以下出差人员(含异性人员)出现单数的,可以单人住宿一个标准间。其住宿费按照不超过第十二条规定开支标准两倍凭票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第十六条 出差人员无住宿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七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伙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出差人员应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回到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50元以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由市区到郊区或邻近地区出差,中午不能回家用餐的,按半天补助伙食费。

第五章 公杂费

第二十条 出差人员的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30元,用于补助市内交通、通讯等支出,包干使用,不再报销与交通、通讯相关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所在单位、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如实申报,公杂费减半发放。

第六章 参加会议等的差旅费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按会议费规定统一开支,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小型调查研究会等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和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回所在单位按照差旅费规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工作锻炼、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等人员,只能接受接待单位就近从简安排住宿。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和公杂费按照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

第二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经单位同意脱产学习的人员,学习一年以上的,由派出单位每人每天补助12元;学习一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含一年),由派出单位每人每天补助15元。

第七章 调动、搬迁的差旅费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以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六条 与工作人员同住的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6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16周岁的子女随同被调动人员调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被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应与被调动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暂留原地。其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同住家属,经批准迁到被调动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被调动人员的调入单位报销。

第二十七条 职工搬迁家属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未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就业人员)及其同住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二十八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公务卡结算的单位,差旅费原则上通过公务卡支付,并按公务卡及财务报销程序报销。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出差或调动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探亲办事的,其绕道交通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交通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出差人员不准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请客、送礼、游览。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出差人员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费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或少收食宿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状况,在不高于本办法开支标准的范围内,制定出适应本地区的管理办法和标准,并报州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各人民团体直属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西政办发〔1996〕63号“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费开支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监督机构正确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和卫生防疫站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第二章 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登记要求:准备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持其主管部门证明。已开业需补办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携带介绍信和工商营业执照。上述手续齐全者,发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2份。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要提供经营场所的平面图、卫生设施等有关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必须用钢笔或墨笔填写,字迹工整、内容准确。填好后由经营者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在45日内逐项检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准确,若有漏项、错误处应通知其补正。对申报材料合格者,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1名)进行现场监督、监测,在“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上填写卫生评价意见
,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发放“卫生许可证”和通过复核的条件:
一、经监督检查后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
二、从业人员体检合格,对传染病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率在80%以上。
第六条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单位,卫生防疫机构提出书面改进意见,经营单位改进后重新申请。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一、“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写明编号、单位全称、经营项目、发证日期,并加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如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要在“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其兼营项目。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签发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
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期满前30日将“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发给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在15日内填写并交回“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监督机构收到“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后60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卫生状况的复核审查,在“卫生许可
证复核登记表”上填写复核意见,合格者加盖“审核章”。“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一式2份,1份存档,1份交经营单位。
四、经营单位领证后如有新增经营项目,须申报新增经营项目,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接受卫生监督、监测。

第三章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第八条 健康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一、向经营单位发健康检查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定体检期限、承担体检单位及体检地点;
(二)根据应体检人数,领取体检表;
(三)首次体检人员准备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
二、健康检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承担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由内科、皮肤科、放射科、化验室等医技人员组成;
(二)具有随时接受体检、补检、复检的能力;
(三)体检后两周内出具体检结果报告;
(四)对体检工作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健康检查工作的实施:
一、经营单位应作好体检的组织工作;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体检工作的监督、指导并掌握体检进度。
二、体检者必须亲自持体检表进行体检和复检。
三、查出的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复检。
四、对传染病患者的诊断按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执行。确诊为传染病患者,承担体检的单位应及时通知卫生防疫机构。
五、体检完毕,承担体检的单位应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向受检者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受检者单位及时将体检结果送交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条 健康合格证的核发: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人员名单逐人逐项审查,如有漏检人员及项目或检出阳性者,应及时通知经营单位补检或复检;
二、体检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在其健康证上加盖“体检合格”章及公章,并注明发证日期;
三、由卫生防疫机构将体检表和健康合格证交经营单位保存。
第十一条 传染病患者的调离:
一、体检确诊的传染病患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向患者所在经营单位发出“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经营单位应将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于接到“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患者“健康合格证”及其回执送卫生防疫机构。
二、传染病患者治愈后,到指定体检单位复检,确属痊愈,将检验报告附体检表后送卫生防疫机构补发健康合格证或补盖“体检合格”章。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培训:
一、培训对象同体检对象,经营单位负责人、法人代表参加培训,由经营单位负责实施。
二、拟上岗的从业人员,由该经营单位随时组织培训。
三、经过经营单位自身考试合格后,报卫生防疫机构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
一、检查答卷是否认真、准确,参加考试人员应占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二、按从业人员10%-20%的比例抽查进行现场考核,对不及格者应重新考试。
三、在考试合格者的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第五章 卫生监督监测
第十四条 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卫生组织、卫生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基本卫生设施是否具备;
三、公共场所内外环境卫生状况;
四、消毒制度、消毒设施是否健全、完好及运行情况;
五、公共场所卫生标准中“有关规定”部分执行情况;
六、抽查部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考核合格”章;
七、复核从业人员名单是否准确无误,以确定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含临时工)为体检、培训对象。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应认真填写“现场卫生监督记录”。填写时做到用词适当,准确,不得以结论代替事实描述,不能笼统描述卫生状况;要写明经营者全称、监督检查时间;所有项目要在现场填全、不得在离开现场后补填。监督检查记录填写后应由被监督单位的法
人代表或陪同人员查看并签字;如拒签需问清拒签理由,属用词不妥或与事实不符应按事实改正后再签;如被监督单位人员仍拒签,应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和理由,记录在场人员姓名,由卫生监督员签字,将第二联当场交给被监督单位,如拒收记录,回单位后用双挂号信寄出。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在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时应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认真填写“样品采集记录表”,采样记录的编号应与样品编号一致。采样后应填写“卫生监测样品送检单”,连同样品及时送至检验单位。检验者应出具“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退还承办卫生监督员。
卫生防疫机构依据检验结果填写“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送被监督单位。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立案:
凡涉及行政处罚者,都必须立案。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立案调查。
(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或《细则》的行为。
(二)知情者检举揭发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或《细则》的行为。
二、立案原则:
(一)在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卫生监督员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和行为,可立案调查;
(二)如系群众举报,应作好口述笔录,由举报人签字并留下工作单位或地址;如是电话举报,应认真作好电话记录,记下举报人姓名、地址。经科主任批准后,方可立案。
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核实必须有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1名)同行,赴现场时,卫生监督员必须着装整齐,佩带“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中国卫生监督”证件。
人证、物证、地点、时间及情节是执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取证内容主要包括:
一、现场摄影、录音、录像;
二、现场采样并送检验室检验(应注明采样地点、日期、样品名称及编号);
三、现场卫生监测,将监测结果填写“样品采集记录表”;
四、反映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
五、旁证材料,应由旁证人签字;
六、采集物证(采样单应有双方签字);
七、鉴定结论,经专业机构进行的技术鉴定(包括化验证明、医院诊断书等)及有关的卫生学、流行病学调查资料;
八、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九、现场卫生监督笔录。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向被处罚者或证人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涉及国家机密或技术专利的证据,监督机构及调查取证人员要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一、由3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两名)对经营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合议,填写行政控制或行政处罚审批表,并附上述现场调查所得材料,按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
二、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
按《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对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处罚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地、市级以下卫生防疫机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备案。
三、由卫生监督员根据已审批的行政控制或行政处罚审批表填写“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填写“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对违法事实应判定准确,要与《条例》及《细则》的有关条款相对应。
四、送达:送达处罚决定书应有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被送达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在时交该单位收发部门签收。
被处罚者是个体经营者的,处罚决定书应交给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被送达人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被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双挂号邮寄送达,并将回执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行政处罚分类及执行:
(一)警告、罚款:按规定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停业整顿: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期派卫生监督员赴现场检查验收。若验收合格,即下达准许恢复营业通知;若验收不合格,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吊销“卫生许可证”: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送达后3个月内被处罚单位不履行也不起诉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个月内被处罚单位不服处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时,卫生防疫机构应做好应诉准备。
第二十条 结案:
行政处罚实施完毕后,由主办卫生监督员填写结案报告单,予以结案。结案卷宗应包括与本案有关的各种文书、证据。



199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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