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02:42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强企业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内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支持集体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本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企业的职工是集体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集体企业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推行股份(金)合作制,提倡由职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合作创办集体企业。具备条件的可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
第六条 集体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集体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主要负责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集体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
(一)合并、分立应由集体企业按照集体企业章程自主决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或者变更登记,政府及主管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干预。
(二)联营和投资单位从集体企业撤回投资的,财产处理和盈亏责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九条 集体企业终止:
(一)集体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的,须由集体企业决定并提出申请,报经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二)集体企业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集体企业财产。财产清算组由集体企业主管部门、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职工代表、联营或投资单位的代表等组成,根据需要吸收司法、劳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参加。清算组负责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等项工作。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属于集体资本分得的财产,专款专用,用于该集体企业职工待业救济、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工培训等费用。职工自谋生路不需主管部门安置工作的,可依照有关办法将剩余财产按份分给职工个人。
(三)清算组对终止集体企业剩余财产的清算和善后处理工作方案及结果,报区、县、局和市人民政府城镇集体经济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任何侵吞、挪用、破坏集体企业财产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集体企业有权予以抵制并索赔损失。
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组织、任何形式的平调。已发生的平调,应限期归还资产所有者。
(二)生产经营决策权
1.集体企业以市场为导向,可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可自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但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
2.集体企业可自主制定集体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向集体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和生产经营任务。
4.集体企业可自主决定集体企业合并、分立、终止,但应向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产品及劳务定价权
集体企业对其产品和对外提供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可自行定价。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的价格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集体企业产品定价。

(四)采购及销售权
集体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采购和销售产(商)品;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指定的销售渠道。
(五)进出口权
集体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从事来料加工、来件组装和产品出口;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劳务、开办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具备条件的集体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
口经营权。
(六)投资决策权
集体企业可自主支配使用其资金,决定集体企业的投资方向,安排技改技措项目,购置无形资产,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七)资金筹措权
集体企业有权向专业银行及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可吸收职工和外单位及个人集资入股。
(八)联营、兼并权
1.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可与外单位联营合作。
2.按照有关规定和自愿有偿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
3.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和企业集团。
(九)管理决策权
依照国家规定有权确定适合本集体企业特点的资产经营形式和经济责任制形式,制定集体企业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
(十)劳动用工权
1.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制定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区划限制,但招收农民和外省市人员为职工,须报市劳动部门批准。
2.集体企业可自主确定用工形式。集体企业录用的正式职工,享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履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
3.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可招聘临时工、季节工和补差职工从业,实行合同化管理,约定其在集体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
4.在集体企业工作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仍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和待遇。其在集体企业的责、权、利根据集体企业实际,由集体企业和派出单位协商决定。
5.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上级或有关部门向集体企业强行安置职工。
(十一)人事管理权
1.集体企业按照章程选举、罢免厂长(经理)或董事会成员,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2.集体企业依照章程决定集体企业内部机构设置、集体企业人员编制、聘任或解聘各级管理人员。
3.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奖励和处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应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4.在国家规定范围内,集体企业有权引进或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有权决定本集体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的设置;决定专业技术人员的福利待遇。
(十二)分配自主权
集体企业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辅的分配制度。
1.集体企业有权选择适合本集体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具体分配形式。
集体企业内部分配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使职工的劳动报酬与劳动成果、岗位技能挂钩。
2.职工的工资、奖金在成本列支。集体企业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工资收入增长幅度低于集体企业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具体办法由集体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征得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同意。集体企业在
规定范围内提取的工资、奖金由集体企业自主分配。
3.集体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贡献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集体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4.集体企业的工资总额不再进行审批,但应向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劳动部门备案,并应领取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5.集体企业可按年度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作为集体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集体企业自主支配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集体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提取的工资储备基金不得重复列支。
6.集体企业有权制定税后净利润的分配比例和使用办法。
(十三)享受优惠政策权
集体企业生产、经营国家鼓励和扶持的产(商)品,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待遇。
集体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残疾人员、国有和集体企业富余职工的,有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十四)拒绝摊派权
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集体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集体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集体企业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并要求做出处理。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必须承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或经营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
(二)遇有重大事项有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或厂长(经理)的提议,可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三)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集体企业的党、政、工、青、妇各方面代表组成。
(四)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应以车间或班组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或协商推选产生,职工代表不低于职工人数的10%。
(五)职工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与厂长(经理)相同,可连选连任。集体企业人员变化较大时,可改选或增补。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举单位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六)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集体企业工会可兼作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的工作机构。不设常设机

构的集体企业,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由工会或职工民主管理小组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七)职工(代表)大会应按年度对集体企业工作和领导干部进行民主评议实行监督。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对严重失职的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集体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决定集体企业合并、分立、歇业、解散、改变所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决定集体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审议决定集体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方案;决定集体企业年
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选举、招聘的办法:
(一)选举、招聘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民主选举、平等竞争,公开招聘。
(二)选举、招聘的程序:
1.建立选举、招聘的组织;
2.制定选举、招聘的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3.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产生候选人;
4.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候选人治厂方案和施政演说;
5.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6.选举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选举和招聘的方式。选举可采用差额选举,也可采用等额选举方式。
(四)四十人以下的集体企业或由劳动群众合作创办的集体企业,选举、招聘的程序及办法可以从简。
(五)在本集体企业职工中无法选举产生符合条件的厂长(经理)的集体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推荐厂长(经理)。
(六)推荐的厂长(经理)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一)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期末审计制。
(二)厂长(经理)每届任期3—5年,可以连选连任。在任职期间,主管部门不得随意调动。因经营管理不善,给集体企业造成损失,或因其他原因不称职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可予罢免或解职。
(三)厂长(经理)按《条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四)厂长(经理)必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组织实施。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复议决定厂长(经理)必须执行。
(五)厂长(经理)在任职期间,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申请辞职,经大会同意,接受审计后方可离职,并按国家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规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职工(代表)大会未作出决定前,不得擅自离职。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盈亏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依照《条例》第六条有关规定和国家财务会计法规,清理评估资产、界定产权、划分归属。
(一)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的资金,凡没有约定有偿或无偿借用关系的,应约定借用关系。
(四)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使用的设备、设施、工具等生产资料,凡无偿借用的,应保护其完整性,产权归扶持单位所有;凡有偿借用的,按经营租赁处理,合理支付租赁费,一般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资产归扶持单位所有;凡作价卖给集体企业的,应合理作价,一次付清,资
产归集体企业所有;凡实行融资租赁的,由双方签定合同,分期支付融资租赁费,待最后一笔租赁费交完后,资产由扶持单位所有转归集体企业所有。
(五)扶持单位对集体企业的扶持资金也可以作为投资或向集体企业参股,按投资比例与集体企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六)清理评估资产,资产盘亏、盘盈、报废、毁损按财务制度规定列入营业外收支。固定资产重估增值计入资本公积金。
(七)国家为扶持集体企业发展,对集体企业实行减免税及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新的免税资金计入集体企业盈余公积金。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建立、健全资产经营管理制度;合理筹集资金,建立资本金制度,实行资本保全;对集体企业资产定期清查审计,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全部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集体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依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加强经济核算,如实反映集体企业经营成果,准确核算成本和费用。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必须限期纠正,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厂长(经理)对集体企业盈亏负有直接责任。职工按照内部经济责任制对集体企业盈亏负有相应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集体企业,连续三年增产增收、资产增值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可做出决定,对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给予奖励。
(二)集体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一年经营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集
体企业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集体企业不发奖金,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规定负盈与负亏的责权利关系。建立风险抵押制度,实行先审计后兑现,凡完不成责任目标的,必须按规定给予经营者或有关责任人员以经济处罚,除减发工资、奖金外,还应扣减风险抵押金。经营者提前终止承包(或
厂长、经理自动辞职)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离职前必须接受审计,并承担履约责任。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合同规定所应交的租金时,应按合同规定,以风险押金或担保财产抵补欠交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职工)以其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规定分担风险和亏损责任的,集体企业经营亏损,先按国家规定以下年度利润弥补,可延续五年弥补,仍不能弥补亏损的,以下年税后利润弥补。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的,先以集体企业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不足弥补,以实收
资本金弥补,投资者按出资(股金)比例分担亏损,偿还债务。
职工违反集体企业规章,给集体企业生产、财产、信誉造成损失的,按照集体企业章程的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的投资者(所有者)对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享有权益。投资者(所有者)在集体企业未弥补亏损前不得分配利润(或进行股金分红)。集体企业盈利按约定顺序和比例本着“同股同利”的原则进行分利(或分红)。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可以从实际出发,自主决定盈余分配。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在扣除被没收财物损失,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罚款和弥补集体企业以前年度亏损以后的净利润按下列办法分配:
1.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可能发生的亏损或转增资本(股本)。凡没有集体积累的集体企业或集体积累不划转资本金经营的,可提一定比例的任意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扩大集体积累。
2.提取的公益金,用于本集体企业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3.自愿参加联合经济组织的可按约定提取15%的互助合作基金。主要用于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生产经营服务项目投资;支持成员单位生产经营借款,资助受灾、特困企业拨款;兴办科研、教育及集体福利事业。
投资主体多元化集体企业,一般不提取互助合作基金,按原约定必须提交的,按约定执行。

第六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政府依法对集体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协调、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政策、规章和指导性规划;培育完善市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体系;为集体企业提供良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集体经济主管机构是本市城镇集体企业的综合指导部门。主要职责是:集体经济政策指导;推动集体经济的改革;协调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集体经济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需要,设立或确定本区(县)城镇集体企业的综合指导部门,职责任务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专业经济或行业管理部门、社会职能部门,按政府赋予的职责权限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必须尊重集体企业的权利,对集体企业实行以市场为导向,宏观管理、微观放活的管理体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金)合作制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城镇中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贯彻《条例》,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条例》和本细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解释本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的通知
信部清[2006]5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各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

为进一步解决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移动信息服务市场消费环境,加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管理,促进电信行业健康、持续发展,规范由基础电信企业负责向用户收费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信企业(包括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信息服务企业,下同)应负责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计费和收费的准确性,在业务使用和收费过程中应尊重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保证用户明明白白消费。

二、基础电信企业应加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审核工作,保证业务名称通俗易懂,名符其实;对于名不符实,容易引起用户误解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基础电信企业不得提供接入服务。

三、电信企业在进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宣传时,应严格遵守《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示信息费的资费标准和收取方式等内容;未按要求进行明示的,电信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信息费。

对于需通过用户多次参与或互动才能完成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如有奖竞猜、有奖问答等),电信企业应在业务宣传时标示出用户一次成功参与该项业务所需的信息费总额;对于涉及信息费、通信费等多项收费叠加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电信企业应明确告知用户该业务收费的整体构成。

四、基础电信企业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开由其负责向用户收费的全部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相关信息,包括移动信息服务企业的名称、服务接入代码、具体业务名称、业务内容、资费标准、客服电话及其他应告知用户的事项,以便用户查询和使用。

五、用户申请订制包月类、订阅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包括短信、彩信、彩E、WAP等)时,基础电信企业应当事先请求用户确认,未经用户确认反馈的,视为订制不成立,且不得向用户收费;给用户发送的请求确认信息中,必须包括移动信息服务企业的名称、具体业务名称、资费标准、退订方式等应告知用户的信息。

用户使用按条点播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包括短信、彩信、彩E、WAP等)时,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向用户发送收费提醒信息,告知用户业务名称和收费标准等信息;用户在同一天内反复使用的同一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基础电信企业应在用户当天首次使用该业务时,向用户发送收费提醒信息。用户明确表示不需要按条点播类业务收费提醒信息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障。

用户拨打移动语音信息服务(IVR)接入号码后,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首先播放语音通知,告知用户该服务的资费标准、收费的整体构成,并在得到用户确认后开始计信息费。对于用户确认的方式,可以采取由用户按键确认或者在语音通知中明确告知用户计收信息费的起始点等方式,用户未按键确认或者在语音通知播放完毕后6秒内挂机的不得计收信息费。

六、基础电信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收费查询功能,方便用户查询每月的付费金额。用户要求定期提供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收费提醒信息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在每月向用户发送收费提醒短信,明确告知用户上月已使用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费用总额,以及退订和清单查询方式等信息,并不得向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七、用户明确要求不使用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障,不得再向用户收取移动信息服务业务信息费。

八、用户通过短信方式向基础电信企业进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查询、退订和确认反馈时,基础电信企业应向用户免收相关费用。

九、用户使用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收费清单,基础电信企业应至少保存五个月。用户申请订制包月类、订阅类移动信息服务业务时所产生的订制关系,基础电信企业应妥善予以保存,直至用户取消该项业务后,再至少保存五个月。

本条所称订制关系主要指用户申请订制、基础电信企业请求确认、用户确认反馈等信息的发送与接收时间、发送端与接收端的电话号码(或服务接入代码)以及具体信息内容。

十、用户向基础电信企业投诉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问题时,基础电信企业应负责妥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提醒或确认,以及订制关系缺失或不完整的收费行为,基础电信企业应在查证后立即向用户退还费用,并严格履行企业公开对社会做出的赔付承诺。

十一、基础电信企业应严格加强对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管理,健全业务拨测和实时监督机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移动信息服务企业,应按照合作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报相关电信监管机构。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建立违规企业信息通报制度,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手段,查处移动信息服务方面的资费和收费违规行为;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存在恶意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屡次违规等严重情节的电信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三、对于手机视频等其他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基础电信企业应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相关保障措施,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没有保障措施的,基础电信企业不得为移动信息服务企业提供接入服务。

十四、本通知自2006年10月10日起执行。
各电信企业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相关措施。确因技术和系统等原因,对本通知个别条款无法按期实现的,基础电信企业应对社会公开说明并公布具体的实现时间表,同时报相关电信监管机构备案,最迟于2007年3月1日前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崂山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崂山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巨峰、澄瀛、流清、太清、上清、棋盘石、仰口、北九水、华楼九个风景游览区和沙子口、王哥庄、北宅、惜福镇、夏庄五个风景恢复区以及景区外缘陆海景点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以《崂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条 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游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爱护、保护景区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五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是景区管理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全面负责景区的管理工作。
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景区管委会对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景区划分为绝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实行分类管理。
景区内的一级景点及景物周围的一定范围,划定为绝对保护区,并设立标志;九个风景游览区的全部范围和五个风景恢复区的各种规划景点、景物周围的一定范围,划定为重点保护区;所有风景恢复区范围定为建设控制区。景点、景物周围的具体范围,由景区管委会根据《总体规划》
确定。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七条 景区内的一切风景名胜资源,均由景区管委会负责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统一开发、利用和管理。其他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经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景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征用划拨土地程序和各级政府的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不得破坏景区的地形、地貌、严禁随意围、填、堵、塞山川、河流、海滩。
绝对保护区内严禁开采砂、石。在景区其它区域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景区管委会同意后,到有关部门申领许可证,在指定地点限期限量开采。

第十条 在景区内引水、蓄水、排水,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自然环境。严禁过度利用水体或进行其他破坏水资源的活动。
开发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必须提出开采计划,报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景区管委会的意见。水利部门对规划景点的泉、溪、河、瀑的水量调蓄和用水分配方案应与景区管委会协商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景区的大气、水源和沿海海域的生态环境。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产生噪音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景区林木,建立健全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
景区内及其外围地带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严禁砍伐或损坏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绝对保护区内严禁开荒。在景区其他区域内开荒,必须经景区管委会批准,在指定地点进行,不得超出划定的范围。
在风景游览区内挖掘树桩、采集薪柴、药材、植物标本、植物种籽及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景区管委会批准。
在景区内放牧,必须经景区管委会批准,并限定数量和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保护景区内禽鸟和其他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在风景游览区内狩猎。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景区古建筑及其他文物古迹。严禁攀爬、踩踏、刻划、涂抹古建筑和石刻碑喝。
利用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征得景区管委会同意,并按规定交费。

第十七条 景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对景区的重要景物等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落实避雷、防震、防蛀、防火、防洪等措施,建立健全责任制,严格保护、定期维护。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修的各种建筑物,其规模、体量、高度、造型和色彩等都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禁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九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均应按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报批手续。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规划方案和建筑设计方案需经景区管委会同意,分别报市和崂山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绝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管理
部门负责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内主要公路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崂山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控制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崂山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风景游览区内的大型水库、公路、缆车索道及其他重要风景点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市政府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绝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设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项目。
建设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有碍风景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办公楼、生活区及工矿企业、货场、仓库等大型工程。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风景游览区内已建造的各类建筑物,由景区管委会统一清查。凡不符合规划要求,与景观不协调的,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要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重要古建筑的维修,应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
目前尚未修复的宫、观、寺、庵等古建筑由景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有计划地进行修复,具体实施由景区管委会与市文物局、市宗教事务局协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景区内施工,必须保护景物及附近的林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完毕,必须及时清理周围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在风景游览区内,施工期应避开旅游旺季。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游览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向景区管委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费。直接为景区服务且自身不受益的建设项目,经景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六条 景区管委会应利用崂山地域优势和风景名胜资源优势,吸收本地和国内外资金,按《总体规划》要求安排各种建设项目,搞好景区的开发、建设、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和有关单位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生产和旅游服务事业。

第二十八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商业服务业网点由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设置,凡不适合在风景游览区经营的网点要限期迁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游览区经营商业服务业,均须经景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营业执照。未经批准,不得在风景游览区经营。

第二十九条 风景游览区内从事商业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亮证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物价和食品卫生等法律、法规,服从统一管理。
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向景区管委会交纳景区维护费。

第三十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旅游车、船的营运活动由景区管委会统一组织。

第五章 容貌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单位和居民都要按划定的卫生责任区,搞好卫生保洁。严禁随意倾倒垃圾、污水、堆放粪便或其他杂物。饲养家禽家畜必须离开景点、道路,实行圈养。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景点的山石、树木、墙壁上张贴宣传品,乱写滥划。不准在景点附近设广告牌。

第三十三条 景点内禁止随地大小便;禁止随地吐痰;禁止随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玻璃瓶、罐头盒、塑料袋等。

第三十四条 景区管委会设卫生清洁队,负责景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卫生责任区以外的环境卫生。卫生清洁队实行区段保洁制,并负责监督、检查。景点附近的单位和摊贩应按照规定向景区管委会交纳公共卫生费。

第六章 交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景区内的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路的扩建、新建必须服从《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景区内的公路、游览路、桥梁、停车场、码头等交通设施和繁忙道口、危险地段以及路边防护设施,分别由景区管委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检查,加强管理和维护。危险地段、水域要设置安全标志,作出防范说明。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景区游览的各种车辆、船只必须服从景区管委会的管理,并按规定向景区管委会交纳景区维护费。

第七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八条 景区内的居民和进入景区的一切人员都应遵守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第三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或其它危险品进入风景游览区。

第四十条 风景游览区内严禁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十一条 景区管委会要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每个风景游览区都要制定游览规则,认真贯彻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保护、管理景区或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土地、森林、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景区管委会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景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破坏规划,造成风景名胜资源破坏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费、景区维护费的具体收费办法,由景区管委会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