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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2:24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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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17日经第2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受理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因按规定请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相关问题,有关部门未按规定给予解决,而按本办法的规定,要求外商投诉主管机构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办公室(以下称投诉主管机构)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受理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单位;
(三)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四)受理或组织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重大的和紧急的问题;
(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议、意见、批评等;
(六)培训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有关工作人员;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具体受理及处理机构为:
(一)市主管对外经贸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部门;
(二)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区(市)人民政府对外经贸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和处理应当由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的投诉案件,并将投诉处理结果报投诉主管机构备案;
(二)办理并反馈投诉主管机构交办的投诉案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案件;
(四)定期向投诉主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五)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下列事项投诉:
(一)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财产清算等活动中,中外双方出现意见分歧,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应当协调解决但未予解决的;
(二)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财产清算等方面遇到实际困难,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应当协调解决但未予解决的;
(三)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因管理和项目审批等事项发生纠纷的;
(四)其他有关事项。
投诉人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司法、仲裁途径解决的,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告知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仲裁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继续处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下列人员投诉: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
(三)正在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话和面谈等方式。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必要时,应当附送便于投诉处理的有关资料。
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条 因投诉人对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理、处理机构或投诉主管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投诉主管机构和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做好登记和备案工作,并及时处理;对重大、紧急的投诉,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10日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可以延期,但是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主管机构、投诉受理和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公正、及时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对在受理、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华侨及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及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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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备案管理,根
据《消毒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是指依
据《消毒管理办法》,纳入卫生部公布的消毒产品分类目录中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第三条 申请国产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凭证的,
申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产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申请表;
(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检验报告;
(五)产品标签(含说明书)样稿;
(六)产品责任单位出具的产品卫生安全责任保证书;
(七)产品配方(仅限于抗(抑)菌洗剂)
(八)完整的产品最小销售包装1件。
第四条 申请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凭证的,
申报单位应当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申请表;
(二)原产国(地区)政府或者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检验报告;
(五)产品标签(含说明书)样稿;
(六)产品责任单位出具的产品卫生安全责任保证书;
(七)产品配方(仅限于抗、抑菌洗剂);
(八)完整的产品最小销售包装1件。
上述材料中的所有外文资料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之后,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五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的产品不作技术评审,只对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 未列入消毒产品分类目录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
用品;
(二) 备案材料不完整、不合法或不规范的。
第六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
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产品备案凭证上应当注明“卫生行政部门不对本产品卫生安全进行技术审核”字样。
第八条 申报单位申请备案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属于同一原料和生产工艺生产的同类系列产品时,可使用同一个备案文号,并在备案凭证中注明产品的具体规格型号。
增加产品规格型号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告知,符合要求的,继
续使用原备案文号。
第九条 委托加工的产品,由产品责任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产品备案手续。
第十条 已获得备案凭证的产品,涉及产品卫生安全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新产品备案。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申请变更产品名称的,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原产品备案凭证,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 原申报单位出具的产品名称变更说明;
(二) 申报单位或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该
产品近两年内未受过查处、通报的证明。
(三) 进口产品责任单位出具的该产品近两年内未受过查处、通报的保证书。
申请变更其他项目的,原申报单位应当在申请中详细说明变更理由,对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办理。
产品备案变更符合要求的,继续使用原备案文号。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发布备案产品目录。
第十三条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申请表和备案凭证格式由卫生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附:1、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申请表(式样);
2、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凭证(式样)


财政部关于我国公司企业在国外投资举办的合营企业设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法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我国公司企业在国外投资举办的合营企业设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法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4]31号

1984-01-2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

  最近,有些地区反映,我国公司、企业在国外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对该合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应按何税法征收所得税,需要加以明确。我们意见:我国公司、企业在国外投资与外国公司、企业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属于按设立企业所在国法律登记注册的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应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所得税。我国公司、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举办的合营企业,其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也比照上述原则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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