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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17:59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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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
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后,各地曾先后就执行这一决定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后,特联合作如下指示:(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这一决定,应自公布之日(即1956年11月17日)起开始执行。决定公布以前,已经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现在无须再由人民法院补作判决。(二)凡是由公安机关侦查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后,认为
应予管制的,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直接侵害个人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审判这类案件的时候,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案件外,都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制度进行。(三)决定公布以前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
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以及决定公布以后由人民法院判决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内,如果被发现有新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追究的,也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管制期间的被管制分子,如果表现良好或者立有功
绩,需要缩短管制期限或者需要提前撤销管制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提出需要缩短管制期限或者需要提前撤销管制的根据,送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正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查。(四)决定公布以前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以及决定公布以
后由人民法院判决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管制期满,由公安机关宣布解除管制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备查。



195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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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有偿出让方式,授予沪港合作上海浦江隧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经营、管理上海市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打浦路隧道(以下简称隧道),系指一九七一年六月建成通车的黄浦江越江隧道。
隧道范围,系指隧道地下通行部分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地上土地范围(见附图一)。地上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南浦大桥,系指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建成通车、总长8346米的黄浦江越江大桥。
杨浦大桥,系指一九九三年十月建成通车、总长7654米的黄浦江越江大桥。
大桥,系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的总称。
大桥范围,系指大桥通行部分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土地范围(见附图二、附图三)。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和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专营权,系指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对隧道和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经营、管理的权利。
合作合同,系指合作公司沪港双方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隧道和大桥的合同。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和军车。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必须遵循本办法的规定。合作公司沪港双方签订的有关隧道和大桥专营的合同,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专营权
第四条 合作公司对隧道和大桥的专营期限为二十年,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无偿取得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原有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合作公司港方在专营期内,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港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额,并可无折扣地以外汇全额汇往境外。
当港方所得投资回报额达不到合作合同的约定时,先由沪方将沪方的利润额以计息挂帐于合作公司的形式给予补偿;仍达不到时,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和上海市久事公司以计息挂帐形式负责补偿。
当港方所得投资回报额高于合作合同的规定时,超出部分的金额在先偿还前款所述的补偿费用后,全部上缴给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和上海市久事公司。
合作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取得的经营收益,不列入投资回报额的计算范围。
第八条 合作公司需在专营期内按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隧道和大桥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应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合作公司需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合作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浦东新区和市政工程项目的优惠政策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减税免税等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在专营期内把所得的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抵押给第三者有助于解决问题时;
(二)合作公司为向第三者融资借贷,而第三者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担保而抵押时。
第十二条 在专营期内,合作公司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取消其专营权,并可视情节责成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接受合作公司的要求而调整对港方的投资回报额,或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
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专营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将指定有关部门与合作公司一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财产和资金。

第三章 维修和养护
第十四条 合作公司应从获得专营权之日起,全权负责隧道和大桥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隧道和大桥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直至专营期届满为止。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应履行下列维修、养护隧道和大桥的义务:
(一)合理安排维修、养护计划,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维修、养护的质量;
(三)定期对隧道和大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
合作公司可自行决定委托其他企业负责隧道和大桥的全部或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五条 因隧道和大桥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合作公司可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采取临时性、局部性的封闭措施。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条隧道或整座大桥,但遇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除外。
第十六条 为协助合作公司做好隧道和大桥的维修、养护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水、电、通讯等相关条件。
第十七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进入隧道和大桥(包括隧道和大桥内禁止进入的区域),检视隧道和大桥的维修、养护状况,研究设置安全和急救设施,督促合作公司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八条 合作公司自获得专营权之日起,在专营期内接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委托,负责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的通行管理,维护车辆通行秩序,保证车辆通行安全,并使之与本地区的交通秩序相适应。
第十九条 合作公司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当发生车辆故障或交通事故时,负责提供牵引、救护等服务;
(四)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应急措施;
(五)保持隧道控制中心和大桥控制中心与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上海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六)对一般交通事故,由合作公司聘请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合作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保存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记录和资料;
(七)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与隧道和大桥通行有关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合作公司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可以行使下列通行管理的职权:
(一)根据车辆通行情况,指挥车辆通行,维护车辆通行秩序;
(二)除特种车辆外,发现或怀疑任何车辆违反本办法或隧道通行管理规则、大桥通行管理规则的,可命令该车辆驾驶员立即停车或行驶至某一指定地点停车接受检查;
(三)要求违章或被怀疑违章的车辆驾驶员出示驾驶员证件和身份证明并予抄录,抄录后应立即归还;
(四)对怀疑装载化学危险品的车辆进行检查;
(五)阻止违反隧道通行管理规则和大桥通行管理规则的车辆通行;
(六)对违反本办法或隧道通行管理规则、大桥通行管理规则的车辆驾驶员,给予警告和罚款的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遇迷雾、强风等恶劣气候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导致轮渡不能通航时,合作公司应服从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隧道和大桥通行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合作公司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制订隧道通行管理规则和大桥通行管理规则,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作公司依据本办法所作的处罚,其罚款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作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合作公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权对合作公司行使通行管理职权及运营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予指导。

第五章 使用费的征收
第二十六条 除特种车辆外,在专营期内,由合作公司对所有使用隧道和大桥的车辆征收使用费,对发生故障和事故的车辆收取牵引费,并对造成隧道和大桥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第二十七条 合作公司应将隧道和大桥使用费的价目表以告示的形式张贴或悬挂在隧道和大桥出入口及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其他明显的地方。
隧道和大桥使用费调整时,合作公司应及时在隧道和大桥出入口及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其他明显的地方设置通告。
第二十八条 合作公司可以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设置收费口,以站岗和设闸口、高台、小亭等形式收取隧道和大桥使用费。

第六章 专营期届满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专营期届满前,合作公司应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但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沪方利润额中的挂帐部分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和上海市久事公司的挂帐部分,不作为债务清理。
专营期届满后,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形成的任何债务。
第三十条 专营期届满后,合作公司对隧道和大桥的专营权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关隧道和大桥专营权收回的办法和收回时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届满前五年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专营期届满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合作公司对隧道和大桥管理中出现的任何问题,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7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保证《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执行,经商并会签卫生部同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对各地在实施《办法》中反映的有关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设置药房、挂靠行医等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办法》中规定的“城镇”与“乡村”划分问题
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对城镇、乡村的划分标准进行重新修订。届时,即按新标准执行。在新标准发布前,继续沿用目前使用的国务院(1955)国秘字第203号文件、1988年国家统计局《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若干规定》(送审稿)和民政部1989年发布的《民政事业统计主要指标解释》中关于“城镇”和“乡村”划分的规定。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本《办法》所称“城镇”包括城市、镇和城镇型居民区三部分。
凡经国务院批准,设置市建制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均列为城市,县(旗)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均列为城镇。
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镇建制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列为镇的范围。
凡常住人口在两千(含本数)以上,居民中非农业人口占70%以上的大中型工矿区、林垦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所在地的区域,均列为城镇型居民区范围。
除上述区域外,人口居住比较分散,居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的地区属于乡村。它包括集镇、自然村、零星居民点等。城区、镇所管辖的村列入乡村的范围。
二、《办法》规定城镇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不得设置药房,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此项规定之目的是为取消“借行医为名,行卖药之实”,从事违法变相无证经营活动,并非完全禁止处方用药。个体诊所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配备药品柜(不得设置药房),其药品仅限于常用的急救用品种。具体的品种和配备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同级卫生厅(局)审定。
在上述品种和数量控制范围内,对具体的个体诊所按照其不同的诊疗项目确定其所附带的具体药品品种和数量,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8条规定在进行行医执业登记时予以核准登记。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购销使用药品的或超出上述范围规定购销使用药品的,依《办法》第21条第三项按无证经营处理。
三、针对目前某些个体诊所为逃避监管,采取挂靠等方式变更其身份以达到继续卖药目的的行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重申:个体诊所挂靠行医不合法,其卖药行为实质仍是无证经营,必须依法予以查处。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需要,可以聘用社会医务人员,但必须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卫医发(1998)第26号)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执行。
凡是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即为挂靠行医。如设置药房从事药品购销活动,依照《办法》第21条第三项按无证经营处理。
四、《办法》中所称“个体行医人员”是指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体诊所中从事诊疗活动的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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