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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3:47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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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产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合作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用、行政建制被撤销的,其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用、行政建制被撤销的,其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决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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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违法审判责任若干问题分析

周 志 刚


自80年代末、90年代初起,各地法院开始试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后逐步在全国法院推开。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级法院施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下发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从实践中运行的情况看,对增强审判人员的严肃执法意识和业务素质,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的某些规定比较原则和概括,不同的法院也还有认识不统一的地方,导致在执行中各行其是,影响了其效能的充分发挥。笔者在本文中试就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若干问题作些分析,求教于诸位同仁,并期望对正确理解和施行最高法院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有所裨益。
一、对二审改判后确认一审为错误裁判的是否应当追究责任?
在最高法院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规定了“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结合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追究责任的范围包括“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一审、二审或是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能出现错误裁判。对于二审改判后确认一审为错误裁判的,应当追究一审办案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时,只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而不包括一审后上诉、抗诉的案件。部分审判人员甚至法院领导,思想上还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即:对于一审作出的裁判,如果出现了上诉、抗诉的情况,该裁判就没发生法律效力,没生效就无所谓对错,如果没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就不应该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对的。由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判,虽然基于上诉、抗诉而没有生效,但毕竟有损于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设想一下,如果不对一审裁判错误的案件追究责任,那么将纵容一些法官随意乱判,枉法裁判者在钻空子后也可以轻易逃避追究,在一审程序中错误裁判的发生率将会大大增加。即使案件最后经二审改判了,但整个社会对法院一审裁判的正确性将普遍失去信任感,上诉、抗诉将成为家常便饭,当事人由于诉累增加将埋怨指责法院,二审法院也将不堪重负。故而,笔者认为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二审改判的案件,这有利于增强一审法官的责任心,促进一审案件质量的提高,而最终结果是上诉率、抗诉率以及二审改判率的降低,这无疑是有助于树立司法公正形象的。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二审改判的案件均要追究责任。笔者认为,这里有两个原则应当把握:第一,什么属于错误裁判,虽然没有法律的明确界定,但依据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一般是指: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立案受理的,或者对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立案受理的,或者违反法定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刑事案件混淆罪与非罪界限的;由于定性错误或违反法定量刑幅度、法定情节导致处刑畸轻畸重的;民事、行政案件的主要事实失实,是非责任颠倒的;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处结果明显不当的;强迫当事人接受显失公正的调解协议,或者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的。一审案件因为有以上情形而被二审改判的,应当认定为是错误裁判。此外,对于因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一般也被视为错误裁判。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二审改判,诸如刑事案件不改变刑事处罚而只是对罪名的变更、对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改判;民事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基于自由裁量权而在有关金额上的变更(最典型的如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改判),在当事人承担责任份额上的调整(如将三七开改成四六开或者二八开),这些不应当算错误裁判,也谈不上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第二,即使属于上述被认定为错误裁判的情形,也还有免除责任的例外。按照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同理,对于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在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时也应当按照上述两个原则来处理。
二、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怎样追究责任?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主观臆断、盲目轻信或因对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认识分析能力不强等业务素质方面的原因,导致裁判错误,尽管主观上没有错判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错误裁判结果的发生。最高法院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追究范围,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更是明确了“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很显然,如果对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情形不予追究,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审判人员主观上的故意较难判断,大家纷纷以过失为借口,逃避责任追究。故而,对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但是,又不能对所有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情形均追究责任,因为即使是各方面素质都比较高的法官,也难以保证其作出的裁判百分之百地都正确。“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对于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的过失,在一定限度内应当予以豁免。因而,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两个办法中关于追究过失办理错案的责任限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是合理和恰当的。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个具体问题值得研究分析,这就是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有“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认识上的偏差”是一个界限并不很确定的概念,绝大多数的错误裁判均可能以此作为“挡箭牌”来推卸责任,造成最后无人负责的局面。对此,笔者的思考和建议是:第一,由于上述“认识上的偏差”导致裁判错误的,应该属于“过失”的范畴,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诸如导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本来无罪而被判有罪或者本来有罪而被判无罪,民事、行政审判以及执行的错案导致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遭受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害,甚至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闹事等,则应当按照最高法院两个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给予有关审判人员以警告至记大过的纪律处分。第二,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按照最高法院两个办法的规定,不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免予纪律处分。但对于有的错误裁判,比如,在刑事案件中超过法定量刑幅度的判处(畸轻或畸重),在民事案件中将甲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判成乙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是非责任颠倒),因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的,如果均以“认识上的偏差”和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免除审判人员的一切责任,则不利于审判人员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提高业务水平和审判质量,并且在加强监督、确保公正之声日盛的现实环境下,难免会遭至社会的非议。为此,可以制定诸如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的又叫作案件差错责任追究制度),或者通过完善岗位目标责任制度,对于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给予经济上的一定惩扣、取消当年评先(评优)和晋升资格、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罚,作为弥补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不足的一个配套措施,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
三、对错误裁判经过怎样的程序来认定?
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的一般做法都是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来确认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即是否属于错案),这一点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审判委员会只是进行“确认”的组织,它本身不可能去对每一起错案线索进行调查并提出是否属于错案的初步审查意见。哪么由谁来承担发现错案和进行初查的职责呢?根据违法审判责任办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如果不涉及对案件是否属于错案的认定,对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是指违反廉政纪律或违反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可以由监察部门来承担收集线索、初步调查的职责。但是如果涉及是否属于错案的认定,由于要对所有二审改判和再审改判的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工作量不会小,加之专业性强,考虑到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少、专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较之于审判业务庭薄弱的情况,由监察部门来认定裁判是否错误,要么力不从心,要么难以胜任。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还有这样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据此,笔者认为,可以总结一些法院在推行案件质量评查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中的成功经验,由审判监督庭承担对二审改判和再审改判案件的定期评查工作,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包括是否属于错案以及造成错案的原因),由审判委员会定夺。对确认为错案的,由监察室依照最高法院两个办法审查有关审判人员是否具有违法审判的情形,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虽然不够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追究一定责任的,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案件差错责任追究制度)或者岗位目标责任制度予以追究,对不应当追究任何责任的情形,向有关审判业务庭和审判人员发出总结经验、改进工作的书面意见。
笔者还建议,在确认错案过程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办案人员的申辩,而不是仅仅限于在作出错案认定和责任处理决定后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有的法院已经尝试在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错案时,允许案件主审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听取他们陈述理由,表明意见,通过“听证会”的形式来确认是否属于错案,体现了公开、民主的原则。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四、出现错误裁判时院长、庭长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第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出现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相应的责任。”对于上述规定,有的法院在执行中搞“普遍连带责任”,凡出现错案均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副庭长、庭长、分管副院长直至院长“一网打尽”。对未参与案件研究或者未审批案件法律文书的院、庭两级主管领导,因其下属的审判人员出错,也要体现一下责任,至少给予一定的经济惩扣。笔者对此并不赞成。对于最高法院两个办法相关规定的理解,我个人认为,院长、庭长等主管领导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参加了案件的研究(实践中可能是以审判长身份参加合议庭,也可能不是合议庭成员但主持或参与了案件的研究,还可能是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参加了对案件的研究),或者是对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以及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审批。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的,不应当以“管理失职”为由追究连带责任。在当前深化审判方式和审判组织的改革,强化合议庭职能,赋予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较大权限的情况下,依据“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伴随”的基本原则,更应坚持责任自负的原则,做到既不株连无辜,又不使确实负有责任的人员逃避追究。当然,究竟院长、庭长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之间的权力(权利)、职责如何划分,还有待于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来加以明确,期待最高法院能早日制订出相关的规定。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8314319536
电子邮箱:gxrmfy536@163.com



关于下发《全国范围清理拖欠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下发《全国范围清理拖欠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传[1990]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全国范围清理拖欠实施方案》的规定,总行拟定了《全国范围清理拖欠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立即转知所属,贯彻执行。
一九九○年七月
附件:全国范围清理企业拖欠货款方案实施细则
                
根据《全国范围清理企业拖欠货款实施方案》有关规定,为统一操作,保证全国清欠工行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发出清欠专用托收承付凭证
  从1990年8月1日起,至8月15日止,为办理发出清欠专用托收承付凭证的时间,并进行下列操作:
1.收款企业原则上须一次向开户行开列清欠清单及清欠专用托收承付凭证,大型企业工作量较大的,经开户行同意可分次办理。
2.清欠清单列明付款企业和开户行名称、拖欠货款金额和拖欠发生时间,清单格式由各行自定。
3.清欠专用托收承付凭证一律使用现行的电划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凭证。按付款企业分别填制,同一付款企业并填一笔。企业名称必须填写全称,开户行名应填明某专业银行。凭证应附上原收款凭证的副本、复印件或有关证明材料。
4.收款企业开户行的信贷部门要按照清欠方案第一条的规定,严格审查企业交来的清欠清单及托收凭证,符合规定的,在托收凭证各联加盖“清欠货款”戳记(样式各行自定)后,将凭证送交会计部门办理发出托收,清欠清单留存备查。
5.收款企业开户行的会计部门收到信贷部门送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清欠托收凭证后,按托收承付结算核算手续的规定,加盖业务公章,将有关各联凭证及附件寄往付款企业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向收款企业收取邮电费和手续费,同时登记“清欠发出托收登记薄”。
  二、收到托收与落实承付货款
  从1990年8月上旬起,至9月14日以前,为收到清欠专用托收承付凭证和落实承付货款的时间,并进行下列操作:
1.付款企业开户银行的会计部门收到收款企业开户银行寄来的清欠专用托收承付凭证后,登记“清欠定期代收登记薄”,将托收凭证送交信贷部门审查。
2.信贷部门要按照清欠方案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立即通知付款企业准备付款。
3.付款企业对所欠债务,要按照顾全大局、主动偿还的精神,积极筹措资金,准备付款。根据清欠方案安排资金的顺序,付款企业应通知开户银行同意承付的金额,其中:结算户承付的金额、向财政或企业主管部门落实拨补资金承付的金额、向银行申请贷款承付的金额。
4.付款企业开户银行收到付款企业承付货款资金安排的通知后,应进行审查核实,对要求银行注入资金承付的,如符合信贷政策和条件,可暂作意向性落实。
5.付款企业对拒付的货款,应提出全部或部分拒付理由书,交开户银行审查,如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开户银行应通知其准备付款。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全额拒付,可将拒付理由书连同原托收凭证一起寄回收款企业开户银行转收款企业,收付双方开户银行销记发出、代收登记薄。部分拒付的,留待划出部分承付时,作划款凭证附件。
6.在落实承付货款时限内,付款企业既未通知开户银行落实付款的资金安排,又未提出拒付的,即视为同意付款,清欠付款开始后,由开户银行从结算户中主动扣收。
  三、上报清欠数据和下达清欠资金规模
1990年8月30日为省、区、市人民银行上报清欠有关数据时间,9月5日前后为总行下达清欠资金和规模时间,并进行下列操作:
1.凡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基层专业银行,应将所属行处下列三项数据,汇总统计报开户的人民银行,并同时逐级上报专业银行总行:
  (1)发出清欠专用托收凭证金额。根据“清欠发出托收登记薄”累计数统计。
  (2)收到清欠专用托收凭证金额。根据“清欠定期代收登记薄”累计数统计。
  (3)应承付货款金额。根据付款企业落实承付货款金额汇总统计。
2.人民银行省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应于8月30日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清欠办公室。
3.人民银行总行汇总全国三项数字后,进行测算、平衡后,将清欠专用资金和贷款规模于9月5日前后下达各省、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
  四、办理付款和收款
  从1990年9月15日起,至10月10日止,为付款企业承付货款和银行办理付款、收款的时间,并进行下列操作:
1.从1990年9月15日开始,企业在专业银行开户行要增设“清欠专用存款”和“清欠专用贷款”专户,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开户行要增设“清欠专用存款”和“清欠专用贷款”专户。有关专户核算规定如下:
  (1)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对两个专户,统一使用“××银行往来”和“人民银行往来”会计科目核算,各专业银行对企业在原科目内增设“清欠专用存款”和“清欠专用贷款”两个专户,分别核算各种渠道注入的资金及其形成的存款。
  (2)清欠专用贷款发放只能转入清欠专用存款账户,每笔贷款发放,起点和单位均为万元。  (3)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来源为:发放专用贷款、收回清欠货款、单位结算户转入款(含企业自有存款、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拨补资金及专业银行注入的贷款”;专用存款账户资金运用为:承付跨省市清欠款、归还专用贷款。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款项,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均应拒绝办理。
  (4)清欠期间,专用贷款暂不定期限。专用存款和贷款,按现行利率于清欠结束时分别计算利息。
2.1990年9月15日至21日这7天为付款企业承付清欠货款的付款期;10月10日前为收款企业收回清欠货款的收款期。各行应按下列程序进行操作:
  (1)未在人民银行开户的专业银行基层处所,在承付企业清欠货款时,将企业自有存款清欠的部分从结算户转入清欠专用存款户,需要银行注入的部分同时转入清欠专用存款户,分别使用有关结算凭证和借款凭证,会计分录为:
  收:专用资金及贷款   ××企业清欠专用存款户
   付:××存款     ××企业结算户
   付:××贷款     ××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户
    (专业银行注入)
   付:专用资金及贷款  ××企业清欠专用贷款
    (人民银行注入)
  将企业承付款通过县辖往来上划管辖行,会计分录为:
  收:支行辖内往来   管辖行户
   付:专用资金及贷款  ××企业清欠专用存款户
  同时销记“清欠定期代收登记薄”。
  管辖行收到县辖报单时,办理转账,将款项收进专用资金及贷款    ××处所清欠专用存款户
  (2)管辖行本身开户企业承付清欠货款,比照上述基层行处第一个分录办理转账手续。然后连同全辖清欠承付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办理承付划拨手续,会计分录为:
  向人民银行借入清欠专用贷款时:
  收:人民银行往来   清欠专用贷款账户
   付:人民银行往来  清欠专用存款户
  将企业存款及本行注入资金拨入专户存款时:
  收:人民银行往来   备用金存款户
   付:人民银行往来   清欠专用存款户
  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划拨承付款时:
  收:人民银行往来   清欠专用存款户
   付:专用资金及贷款  ××处所单位清欠专用存款
  (3)人民银行开户行办理专业银行借款、划拨和承付清欠货款时,会计分录为:
  向专业银行发放清欠专用贷款时:
  收:××银行往来   ××行清欠专用存款户
   付:××银行往来   ××行清欠专用贷款户
  为专业银行办理自有资金转入时:
  收:××银行往来   ××行清欠专用存款户
   付:××银行往来   ××储备用金存款户
  划拨承付货款时:
  收:联行往账
   付:××银行往来   ××行清欠专用存款户
  同时填发电寄联行报单,向收款●人●银行拍发电报,并在电报摘由中加拍“清欠贷款●字●。
  (4)收款方人民银行收到清欠划回的●报并填制电寄补充报单后,一律转入收款企业开户的专业银行清欠专用存款户。会计分录为:
  收:××银行往来     ××行清欠专用存款户
   付:联行来账
  (5)收款企业开户的专业银行收到人民银行送来的清欠托收划回款进账通知后,办理转账,会计分录为:
  收:专用资金及贷款   ××单位清欠专用存款户
   付:人民银行往来    清欠专用存款户
  如收款企业在下属处所开户,应通过县辖往来划转。
  处所收到划来清欠托收划回款后,应转入专用资金及贷款   ××单位清欠专用存款户
  同时,销记“清欠发出托收登记薄”。
3.为了及时调剂、调度、压缩清欠专用资金和贷款规模,使有限资金能充分发挥更大的清欠效果,在办理清欠收款期内,专业银行对开户企业“清欠专用存款”户内的划回清欠货款,应及时主动归还该企业“清欠专用贷款”户的借款,并相应归还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所借清欠专用贷款。人民银行各级行要灵活调度,加强调剂。
  五、清欠结束工作
  全国范围清理拖欠工作截止期为1990年10月10日。结束工作操作如下:
1.专业银行开户行于10月8日前,转销企业增设的两个专户:
  (1)编制“开户企业清欠专户轧算明细表”(附表一)一式三份,一份据以办理转账,二份上报管辖行。
  (2)根据明细表将专用存款与专用贷款轧低,会计分录为:
  收(或付)专用资金及贷款    专用贷款户
                 (或专用存款)
   付(或收)专用资金及贷款   专用存款户
                 (或专用贷款)
  (3)根据明细表将专用资金轧抵后余额转入一般存款或贷款户。余额为存款时,会计分录为:
  收:××存款     ××单位结算户
   付:专用资金及贷款  ××单位清欠专用存款户
  同时,专业银行开户行可视企业转入结算户存款情况,收回一定比例的一般流动资金贷款。  轧抵后余额为贷款时,采取借新还旧、万元以单位、就高不就低的办法,办理流动资金短期贷款手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4)结清两个专户的存、贷款利息。
2.专业银行管辖行(即在人民银行开户的专业银行)根据所属行处“开户企业清欠专户轧算明细表”,汇总编制“全国范围清欠专用资金结算表”(参照附表三)一式四份,随附一份轧算明细表报送开户的人民银行。经人民银行稽核部门稽核后无误并经有关人签章后,二份统计表及明细表留存,二份退回专业银行。
3.专业银行于10月10日转销在人民银行增设的两个专户。
  (1)按“企业轧抵后余额”栏数字,调整在人民银行专户的存贷款。在一般情况下,轧抵后存贷款小于原账户余额,将其差额转账,会计分录为:
  收:人民银行往来   清欠专用存款户
   付:人民银行往来   清欠专用贷款户
  (2)按“转入一般存贷户”栏数字向人民银行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并结清两个专户,短期贷款一般不超过半年,结清专用贷款户的会计分录为:  收:人民银行往来   短期贷款户
   付:人民银行往来   清欠专用贷款户
   付:人民银行往来   备用金存款户
  结清专用存款户的会计分录为:
  收:人民银行往来   清欠专用存款户
   付:人民银行往来   备用金存款户
  (3)结清清欠期间人民银行两个专户的存贷款利息。
4.人民银行结清专业银行两个专户手续:
  (1)按企业轧抵后,两个专户调整的会计分录为:
  收:××银行往来    ××行清欠专用贷款户
   付:××银行往来   ××行清欠专用存款户
  (2)将专户转入一般存、贷款时的会计分录是:
  结清专用贷款户时:
  收:××银行往来    ××行清欠专用贷款户
  收:××银行往来    ××行备用金存款户
   付:××银行往来   ××行短期贷款户
  结清专用存款户时:
  收:××银行往来    ××行备用金存款户
   付:××银行往来   ××行清欠专用存款户
  (3)清欠专项贷款已用规模移交专业银行后,未用部分自动注销。
  (4)根据各专业银行“全国范围清欠专用资金结算表”汇总编制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随附专业银行结算表上报地市分行。地市、省市逐级汇总,经与同级专业银行核对无误后,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5)结清清欠期间专业银行两个专户的存贷款利息。
5.1990年10月10日全国清欠结束后,仍收到付款企业划回的承付货款时,人民银行转入专业银行备用金存款户,专业银行转入企业结算户。如企业已借入清欠贷款,而划回清欠款较大的,专业银行应收回贷款,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贷款可不作调整。
  六、报告制度
  除8月30日上报事项,应严格执行外,增报以下二种报表:
1.1990年10月10日清欠结束后,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应逐级填报(电传)“全国清欠清欠情况统计表”(附表二)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清欠办和人民银行,应向国务院清欠办公室和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全国范围清理拖欠专用资金结算表(附表三)和清欠书面总结。内容包括清欠情况与效果、各方反映、问题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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