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50:24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

劳动部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

1998年2月5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依据《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一)属于《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属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三)属于劳动部颁布的《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中规定的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大量生产或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规定的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五)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六)其它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本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熟悉本行业和本建设项目技术特点的、有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预评价单位)承担,并与之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承担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进行预评价,提出明确的防范措施。
第四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并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
第五条 预评价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大纲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书,并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一)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公司及其它直属机构直接组织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大纲和预评价报告书经具有认可资格的专家评审后由劳动部审批。
(二)其它建设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大纲和预评价报告书的审批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大纲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主要职业危险、危害因素;
(四)预评价范围、预评价单元;
(五)预评价方法;
(六)劳动安全卫生对策措施;
(七)预评价工作的进度安排。
第七条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主要依据和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的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及其定量或定性评价;
(三)劳动安全卫生对策措施(包括建筑及场地布置方面的对策措施,工艺及设备方面的对策措施,劳动安全卫生工程设计方面的对策措施,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方面的对策措施,事故应急方面的对策措施及其它综合性措施);
(四)预评价结论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书应做到数据完整可靠,附图附表齐全,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客观公正。
第九条 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现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依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书,完善设计,编制《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技术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宣城市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15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宣城市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合理的救灾资金运行机制,确保救灾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切实保障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救灾资金是搞好救灾救济工作的主要物质基础。是灾区群众的“救命钱”,必须及时、安全、足额发放到位,使灾区群众充分享受到党和政府的亲切关怀和温暖。
第二条 救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中央和上级拨付的专项救灾资金,本级财政安排的救灾资金(含动支预备费安排的资金)。历年结转在各级的救灾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等。
第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库(或代理国库)的预算资金帐户下设“救灾资金专户 ”,不得在国库预算资金帐户以外开设帐户。
第四条 对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各级财政要逐笔拨入“救灾资金专户”,对地方财政安排和社会捐赠的救灾资金要及时划入救灾专户,对历年结转在各级的救灾资金应逐年划入救灾专户。
第五条 救灾资金的收支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各级政府在分配使用救灾资金时由本级财政部门依据救灾资金分配文件规定的数额和用途通过“救灾资金专户”逐级逐笔拨付到灾区。
第六条 救灾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救灾资金使用的范围是:解决灾区受灾群众自身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灾民倒房恢复重建以及加工储运救灾物资。使用的重点对象是:灾区五保户、常困户和无自救能力的特重灾民。重点地区是:因水旱灾害造成的破圩区、水冲砂压区、农作物绝收区或因其他自然灾害造成的重灾区。各级政府不得挤占挪用救灾资金,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确定的用途和项目安排使用,不得调用救灾资金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分配救灾资金必须坚持集体研究,一支笔审批制度。首先由民政、财政、生救部门提出分配意见,尔后,经本级政府领导审签后,即行下拨。到户救灾资金的发放由乡镇民政直接发放到户,也可由灾民持乡镇民政出具的领款三联单直接到民政、财政确定的委托统一发放的金融机构领取。
第八条 市每年底对县(市、区)级救灾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核报。县(市、区)级对乡镇的核报,坚持每发放一笔救灾资金,乡镇应在3个月内到县进行核报,否则下笔救灾资金暂不予拨付。
第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必须分别在每年3月(春荒开始)、5月(夏荒开始)和10月(冬令开始)上旬定期核对救灾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上级政府及其民政、财政等部门报告资金使用的收支、结存及专户的运行情况。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加强对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切实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对下级政府救灾专户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和经常性检查。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每年应会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本地2/3以上乡镇救灾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在此基础上,市有关部门组织进行重点抽查。各级民政部门对社会捐赠的救灾资金的接收、安排和使用情况要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乡镇基层发放救灾款要做到政策公开、数额公开、对象公开、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把救灾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任务,形成制度。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对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及时反映救灾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对转移、挪用、挤占救灾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补偿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加强货物运输的安全防损工作,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根损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国内运输货物,除煤、砂、石、土、灰、渣、军用物资和国家及保险公司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须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第三条 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统称保险人)办理。
第四条 保险人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发或核定的《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统称《保险条款》)和费率规章,办理铁路、水路、公路、航空和联合货物运输及承运货
物责任保险业务。
第五条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的承保工作分为直接业务、代理业务和预约业务三种形式。直接业务由保险人直接签发保险单,代理业务由保险人委托承运部门或发货单位(以下统称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货运量较大的单位可办理预约业务。
利用自有车辆运输货物的,单位应办理直接业务或预约业务;个人应办理直接业务或代理业务。
第六条 货物托运人(以下统称投保人)应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的同时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投保手续。
第七条 保险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各类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分为基本险责任和综合险责任。保险人根据投保货物种类和运输方式确定承保险别。
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根据所承担的风险类别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及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
保险责任起讫和申请赔偿的期限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计算。
购销合同未约定的,保险费由支付运杂费的一方支付。
第九条 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按照货物价值或货物价值加运杂费计算。
投保人应如实申报货物价值,足额投保。
第十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持有关证明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及时报告案情,提出索赔事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接到损失报告后应及时查勘损失情况,依照相应的《保险条款》迅速确定应否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人确定赔偿金额,最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与投保人声明的货物价值一致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货物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声明价值低于实际价值的,按声明价值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十三条 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应在十天内偿付。保险人逾期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应严格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险条款》和委托合同规定的权限,办理保险业务。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负有业务指导,提供业务单证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并按规定支付代理手续费。
代理手续费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定支付,用于代理人员劳务报酬的开支。
第十六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认真履行相应的《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其一部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