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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17:56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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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24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财务会计监督作用,进一步提高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在总结近几年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
暂行办法

附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经企业):
(一)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
(二)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
第三条 对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工作,由外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第四条 外经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五条 外经企业应与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外经企业不得委托本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七条 外经企业应根据国家的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财政机关有关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的要求,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并按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调整。
第八条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外经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所需的财务、会计帐表等资料,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九条 外经企业应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实际支付的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进行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完成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在15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3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之和在150万元以上,并且在近3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外经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外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外经企业境外业务采取送达审计,以企业提供的境外业务会计报表和有关会计资料为依据;对境内业务采取实地审计,并抽查至少20%的子公司的会计报表。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外经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外经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外经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的要求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外经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应予以拒绝;对外经企业故意不提供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当根据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对下列内容予以重点说明:
(一)会计报表的汇总范围。
(二)外经企业总部发生的综合性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在境内、外业务之间分摊的标准和比例。
(三)外经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因毁损、报废、战争、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因盘亏、库存损耗、贪污被盗、自然淘汰、战争、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存货损失;坏帐损失;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的投资损失;因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而发生的对外担保损失。但外经企业在入帐处理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四)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汇兑损益、待处理财产损益的主要内容及其会计处理方法。
(五)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情况。
(六)投资损益、营业外支出、费用开支等方面有关纳税调整情况。但外经企业在纳税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七)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外经企业的委托,除按本办法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外,还可以按国际惯例评估其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并出具仅限于对境外使用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外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外经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批复工作。审批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代替报表批复。
在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批复前,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或重新审计。
第十九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低于10%,以验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第二十条 外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拒绝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示意作虚假或不实报告,妨碍注册会计师办理审计业务的,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出具不实或内容虚假审计报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2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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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0年
11月24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和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把计划生育纳入社区服务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人事、教育、公安、工商、劳动、农业、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宣传、动员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服务机构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供应、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公开计划生育的办事规定和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及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接受公民的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有关单位应如实填报,不得瞒报、虚报。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
第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区、县(自治县、市)管理,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提倡计划生育保险,逐步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八条 生育应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农村村民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六)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的;
(七)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九)农村村民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十)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十一)农村村民中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方无子女的;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分山区农村村民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和边远高寒大山区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符合前款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一般应间隔四周年。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和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同胞和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将子女遗弃或违法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因户籍地变迁,不符合现户籍地生育政策的,执行现户籍地的生育政策,已怀孕者除外;
(三)女方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执行从严地的生育政策;
(四)农村村民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或被城镇企业聘用为合同制职工的,在工作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在怀孕后四个月内应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生育证》。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查,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三个
月内核实上报,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上报申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未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准,并于三十日内补发《生育证》。
少数地区对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征收一定数额的生育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财政统一征收,主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计划外生育:
(一)未婚生育的;
(二)骗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无《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
违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怀孕后,无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优生优育指导。
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要求生育的,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流产和采用人工方法催生早生。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开展优生优育、生育、节育和不育症治疗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 提倡和鼓励夫妻在生育子女后及时采取安全、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免费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
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在医疗费或社会统筹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必要时可与育龄夫妻签订生育保健服务合同,提供避孕、节育保健服务,育龄夫妻应予配合。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持有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合同证”,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夫妻采取节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生育政策需再生育的,凭《生育证》施行复育手术;因医学等特殊情况,凭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的诊断证明书改变节育措施。其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办理。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家属应予教育帮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三十六条 对因节育措施失败而怀孕采取补救措施或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经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享受同等工资福利待遇;农村村民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治疗
费按节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处理。属于医疗事故的,依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遵守本条例。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谁用人谁管理,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与雇请和留宿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育保健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的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生育、节育情
况。
第四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核查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
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单位和个人接待流动人口,应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对无证的不得接纳其从业、居住;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人,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保证书的具体内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成年流动人口拟离开户籍地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居住地的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并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费。已生育的育龄妇女应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反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晚育的妇女,免去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十三条 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经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四条 夫妻计划内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和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第四十五条 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每月发给双方奖励金总额五至十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奖励金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城镇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从事业费中发给;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奖励办法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社会抚养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发给,筹集奖励金的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无工作单位的在校研究生,由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送培、委培的在校研究生,由原所在单位发给。
丧偶者由其所在单位全额发给;离婚的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再婚夫妻符合条件者,重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继续享受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后可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给予一次性奖励,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晚婚、晚育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二)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连续五年未计划外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
(三)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第四十八条 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
(一)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
(二)子女的学杂费,其父母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给予补助;
(三)划分宅基地或分配住房,按两个子女计算;
(四)农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年老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提供义务工和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发给补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给予照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单位可给予以下优待:
(一)晚育者,产假期间给男方护理假七天,视为出勤;
(二)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三)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农村计划生育户发展经济应优先给予扶持。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三千元;已按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生育后计划外生育的,不得低于四千元;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计划外生育人员的年收入不明的,其年收入可按照所在乡(镇)、城区(街道)劳动者上年平均年收入的三至五倍计算。
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逾期不缴纳者,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条件,生育前未领取《生育证》的,征收无证生育费一百元。
第五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对计划外生育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征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计划外生育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给予以下处理:
(一)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分娩的费用不予报销;
(二)给予行政处分;
(三)审批宅基地时,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予以扣除。
第五十五条 不履行生育保健服务合同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的,按合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复通手术、催生早产手术、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做假节育手术和出具假手术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管理部
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个体行医的,还应由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许可证,无证行医的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生育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转让、出售《生育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伪造《生育证》
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并按责任书的约定追究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对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按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鉴于《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中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中使用的“社会抚养费”不一致,现决定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修改为“社会抚养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
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计划外生育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修改为“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社会抚养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
三、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修改为“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清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
四、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对计划外生育人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对计划外生育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区、县
(自治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第六十条第二款“贪污、挪用、私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修改为“贪污、挪用、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
六、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
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七、本条例所称“区、县(市)”一律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7年9月13日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品种选育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和加工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保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不断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种子,包括粮食、油料、薯类、甜菜、麻类、烟草、蔬菜、瓜果、饲料、牧草、绿肥、药材和花卉的子实、种栽与苗木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种子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农业生产必须使用良种。种子的生产和推广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有计划地组织供种。
第四条 各级农业部门为种子管理部门,其任务是:贯彻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和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的繁育推广规划;负责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审查)的组织工作;组织种子检验,负责种子质量把关;制订种子生产、检验、贮藏、包装等标准和技术规程(省
级部门负责);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对种子选育、生产和经营等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和指导;负责农民自用种子选留的指导;对违反本条例者进行处理。
各级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推广工作。轻工、烟草、药材、城建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所需要的糖用甜菜、烟草、药材和城市园林花卉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推广工作。

第二章 品种选育
第五条 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单位和个人要从当地生产实际需要出发,以选育高产、稳产、优质、多抗、适应性广的品种为目标,开展品种选育工作。
育种单位要与种子部门密切配合,除承担国家的育种任务外,还要为我省选育生产上急需的品种。
第六条 积极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的技术人员和农民群众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七条 育种者选育出的新品种,在推广期间要保质保量地向省种子公司和有关单位提供原原种和该品种的栽培技术,供生产上推广应用。
第八条 省农业科研单位及有关大专院校,要做好农作物品种的基础理论研究工作。
第九条 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提供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组织进行。
从国外引进的品种资源,其实物和说明资料交省农业科学院登记、编目、保存,供育种使用。
第十条 未经国家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外提供种子科研成果和有关科技情报。
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以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并报省农牧厅批准。超出此范围的,须经省农牧厅报农牧渔业部审批。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必须进行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是:领导、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审定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和品种标准草案;登记、编号、命名和发布新品种。
各市(州、行署)设立农作物品种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本地区新品种的审查和向省审定委员会申报新品种的工作。
第十三条 品种的审定,由育种者申报,由品种审定(查)委员会按有关的审定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报审定的新育品种(系),必须有连续二至三年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生产示范的资料,以及一定数量的原原种,其产量要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百分之十以上,或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抗病性等方面有一项或多项优异性状。申报审定的引进品种,必须有连续
二年以上的多点试验或示范资料。
第十五条 新育成和新引进的品种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宣传、经营和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和加工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要按原原种~原种一代~原种二代~良种(即生产用种,下同)的世代程序进行,超过原种二代的种子不准做繁殖之用。
第十七条 农作物的原种和良种由各级种子公司根据需要统一组织生产。其中原种,由省、地(市、州)两级种子公司组织生产,良种由县种子公司组织生产。
第十八条 种子生产,要建立适当集中、相对稳定的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和种子公司在国营农场、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以及在农村和外地建立的基地。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要按技术要求建立隔离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影响隔离区的正常设置。因设隔离区占用他人耕地而减少的收入,由繁种单位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其土地、固定资产、农副产品和其它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所需要的资金、化肥、农药、机械和其它统配物资,由种子经营部门提出计划,有关部门要优先给予解决。
第二十二条 种子公司要有仓贮、晾晒、烘干、精选、拌药、包装等设施。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加工处理,保证种子质量。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凡是用于生产的种子都要进行检验。种子经过检验,质量符合分级标准,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出售、调运和邮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种子部门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依照国家有关的种子检验规定进行种子检验工作。种子检验员,由省农牧厅统一考核委任。
第二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必须按照国家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种子检验,不准营私舞弊,不得违章行事。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员的正常工作。对于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检验员有权按规定指令处理。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发生争议时,由上级种子检验机构负责仲裁。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必须调用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需要检疫的,经过检疫后方可调用。
第二十八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办理。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由种子公司统一经营和供应。杂交种一年一供,常规种三、四年一更新。糖用甜菜、烟草、药材和城市园林花卉种子,分别由轻工、烟草、药材和城建部门经营。农民自用有余的小杂粮、小杂豆、小油料、瓜果和蔬菜种子,允许出售。
第三十条 种子公司经营种子要以销定购,以购定产,分别与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用户签订购销合同,使种子从生产到供应有计划地进行。
用户有选购种子的自主权。县种子公司要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分片建立分公司,按乡镇、村建立种子供应站、代销点、代销户等多种形式的供种网点,做好种子供应工作。
第三十一条 供种单位供应的种子必须保证质量,因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种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各种农作物的种源(原原种和原种),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持有种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销售和散发。
第三十三条 种子基地生产的种子作为生产资料,交售给种子公司,免除征购粮任务,取消过去用户买种以粮兑换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种子的进出口贸易,由省种子管理部门审核,报请中国种子公司或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种子的调运、邮寄,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要优先办理,及时安全地承运和邮寄,不得违误农时。
第三十六条 经营种子要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准随意抬价。种子的收购和销售,执行省统一价格。省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种子,由种子经营部门和当地物价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种子部门微利经营种子,银行给予低息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不纳税收。经营种子所得的利润,要用于种子事业建设,不准挪作它用。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八条 救灾备荒的粮食作物种子,由省、市(州、行署)、县(市)分别贮备。贮备工作由农业部门提出计划并负责检验,由粮食部门按计划进行收购、贮存、调拨和供应。
第三十九条 救灾备荒种子必须分品种专库贮藏,定人管理,定期检查和更换。动用救灾备荒种子时,须经本级农业、粮食部门共同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律和生产需要,通过种子部门有计划地隔年贮备一些良种。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款解决。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贡献大小由人民政府或种子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对种子事业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种子科学理论研究和育种技术上,有显著成绩或重大突破的。
(三)在新品种(系)选育、引种和对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上成绩突出的。
(四)在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良种繁育,种子的防杂保纯、机械加工、经营推广、贮藏、运输、检验、检疫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培训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上贡献较大的。
(六)模范执行本条例,与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种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国外运出不准出国的品种资源、提供保密的种子科技成果和有关科技情报的。
(二)随意散发或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
(三)侵占种子生产基地的土地、固定资产和其它物资影响种子生产的。
(四)盗窃育种材料,破坏品种试验地、良种繁育田和种子生产隔离区的。
(五)销售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进行欺骗的。
(六)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种子的。
(七)违反检疫规定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种子和随意散发种源,干扰种子管理的。
(九)在品种资源的保存和提供,品种的区域试验和审定,种子的生产、收购、销售、运输、检验、检疫以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刁难拖延、欺压群众的。
(十)擅自抬高种子销售价格的。
(十一)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的。
(十二)干扰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的正常工作或对其围攻、殴打的。
(十三)凭借职权和其他手段对种子经营工作进行干预,造成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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