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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44:41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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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现将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事业单位新的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7〕35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的事业单位,可以参加当地财政等部门组织的会计制度培训,国家税务总局不组织《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财务规则的培训。


1997年10月17日 财预字〔1997〕352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1997年7月17日发布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事业单位原执行的《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业单位会计新旧账务衔接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账务衔接的原则为1997年年终结账采用按原制度办理年终转账和结清旧账,按新制度记入新账的办法。
各事业单位会计处理1997年会计事项时,仍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前应先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转账,并编制出年终转账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
二、根据年终转账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结合账簿记录编制年终转账后的“资产负债表”。原采用不同分类形式的事业单位有关科目内容调整如下:
(一)全额单位科目调整
1、货币资金的结转
将原“经费现金”、“库存现金”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中的“现金”科目。
将原“经费存款”、“其他存款”科目余额合并转入“银行存款”总账科目,总账科目下可按资金的种类分设明细科目。
将原“有价证券(预算内)”、“有价证券(预算外)”合并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2、往来款项的结转
将原“经费暂存”、“暂存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往来性质的款项根据其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收款”科目余额转入“预收账款”科目。
将原“借入款”科目余额转入“借入款项”科目。
将原“经费暂付”、“暂付款”、“借出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往来性质的款项根据其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付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账款”科目。
将原“应返还限额”科目余额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3、其他资产的结转
将原“经费材料”、“库存材料”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材料”科目。
将原“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基金”科目余额分别转入“固定资产”“固定基金”科目。
将原“借出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对外投资性的资金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4、收入支出的结转
将原“拨入经费”科目余额中属于1997年度的累计拨入经费余额(含1997年经费余额)与“拨出经费”科目中拨付所属单位1997年度的累计拨出经费(含1997年部分)相抵消后的差额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将原“拨入经费”(或“经费暂存”)科目余额中属于预拨1998年度的经费转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凡是预收拨入下年度经费通过“经费暂存”科目反映的,应将其转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将预先拨入的1998年度经费反映在“预收下年补助”栏。
将原“拨出经费”(或“经费暂付”)科目余额中属于预拨所属单位1998年度的经费转入“拨出经费”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将预拨下级单位1998年度经费反映在“预拨下年经费”栏中。
将原“结余”、“下级上缴收入”、“服务收入”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中,“下级上缴收入”采用转入原“预算外收入”的单位,不再重复结转。
5、其他科目的结转
将原“应缴预算收入”、“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余额相应转入“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将原“拨入专项资金”、“拨出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余额分别转入“拨入专款”、“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
在“资产负债表”中,将“拨入专款”与汇总所属的“专款支出”之差列入“专款结余”栏中。
将原“经费包干结余”科目中的“事业发展基金”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将原“经费包干结余”科目中的“职工福利奖励基金”转入“专用基金”科目。
将原“专用基金收入”科目余额中属于“事业发展基金”的部分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余全数转入“专用基金”科目及相对应的明细科目中。
将原“住房基金结余”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专用基金”总账科目,并记入相应明细科目。
将原“个人住房资金”、“缴存公积金”科目余额及相应的结存资金转入单位设置的辅助登记簿。
将原“事业专项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二)差额和自收自支单位科目调整
1、货币资金的结转
将原“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科目余额相应转入“银行存款”、“现金”科目。
2、往来款项的结转
将原“暂存款”科目余额根据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收款”科目余额转入“预收账款”科目。
将原“借入款”科目余额全数转入“借入款项”。
将原“暂付款”、“借出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往来性质的款项根据其具体内容加以区分,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有关科目的核算内容说明分别转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将原“合同预付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账款”科目。
3、其他资产的结转
将原“折旧”科目余额收方累计余额转入原“固定资产基金”科目收方,结转后,再将原“固定资产基金”科目最终余额全数转入“固定基金”科目。
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单位,应将原“库存材料”科目余额全数转入“材料”科目;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应将原“库存材料”中属于自用的部分,转入“材料”科目;属于用于经营销售活动的材料,凡是材料采购发票上注有增值税额的应按不含税价格转入“材料”科目,属于增值税部分转入“应交税金”。原记录不全,不能详细区分的,可全部转入“材料”科目。
将原“固定资产”、“产成品”科目余额相应转入新“固定资产”和“产成品”科目。
将原“借出款”科目中属于对外投资性的资金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将原“有价证券”科目余额转入“对外投资”科目。
4、其他科目的结转
将原“专项基金收入”科目余额中的“事业发展基金”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余全数转入“专用基金”科目及相对应的明细科目。
将收到上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预拨1998年度的差额补助费转入“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在“预收下年补助”栏内。
将原“拨入专项资金”、“拨出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余额相应转入“拨入专款”、“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将“拨入专款”与汇总所属的“专款支出”之差列入“专款结余”栏中。
将原“结余”(差额单位)或“收益”(自收自支单位)科目余额全额全数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将原“事业储备周转金”、“下级上缴收入”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基金”科目。其中,“下级上缴收入”采用转入原“其他支出”处理方法的,不再重复结转。
将原“产品成本”科目余额转入“成本费用”。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在“在产品成本”栏中。
住房基金相关科目的调整,比照本办法“(一)5”的处理办法办理。
三、转账后的“资金负债表”经试算平衡后,即可据以办理记入新账。
四、事业单位备查登记簿中登记的单位所收到的各种商业汇票和单位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在新年度开始后,一并整理并做账务处理。
附件:1、事业单位新旧会计科目余额衔接表(略)
2、资产负债表(结账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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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政函〔2012〕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期,个别地方出现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不严格,校验不及时、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医疗机构是从事诊疗活动的重要场所,其设置审批是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职责,进行行政许可的重要工作内容,是依法执政的具体体现;医疗机构校验是医疗机构能够持续提供安全、有效医疗服务的有力保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明确职责,加强领导,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

  二、严格审批和校验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管理。设置审批时,认真审核相关材料,按照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定位,核定其级别、类别、诊疗科目、名称等,对于达不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相关条件的,坚决不予批准。严格执行批准公示制度、备案管理制度及现场审查制度等审批相关制度,保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合法。医疗机构校验时,要重点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和审核,以实施有效的医疗机构再次准入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坚决按照规定予以清理。

  三、加强督导检查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整改期间,在安排项目、资金或医疗技术准入时,置后考虑或不予考虑。在督导检查中发现好的做法、亮点,要予以表扬,及时总结经验并加以推广。

  四、加强部门合作及信息沟通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相互的合作及信息的共享,加强部门信息化管理建设。对本辖区内的医疗机构注册信息与我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有遗漏和错误的,要按照规定及时补充和修正。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医疗机构名单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8月8日


    



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发〔2005〕0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八日

      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建设的供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除外)。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水工程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积极推动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保障饮水工程良性运营。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水工程的规划及建设管理;组织制定饮水工程管理的政策方针;对饮水工程运行和经营进行指导。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全市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县饮水工程规划,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饮水工程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饮水工程规划。饮水工程的建设管理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饮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依照规定取水。

  饮水工程供水应当首先保证农村人畜饮水需要。当农村人畜饮水需要不能满足时,不得扩大供水的用水类别。

  需要变更取水用途的,应当经原许可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饮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国家投资或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其国家投资部分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国家行使所有权。中央和市投资部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所有权;区县投资部分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所有权。

  农村人畜饮水解困工程所有权,按照市、区县、乡镇村和农民自筹资金各占的投资比例划分确定。市、区县投资形成的资产所有权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国家行使。

  第九条饮水工程所有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

  出让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应当经代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让不含国家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应当将出让结果报工程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经批准改变农村人蓄饮水解困工程供水用途的,代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工程使用年限折算收回国家投资或继续享有工程投资者权益。

  第十一条饮水工程所有权人应当依法确定饮水工程经营者,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饮水工程经营者应当制定供水时间、水质检测、水压监测、工程养护和维修、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等保障安全供水的规章制度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饮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有偿转让经营权。

  转让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经营权,应当经代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出让结果向批准部门备案;转让不含国家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应当将转让结果报工程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饮水工程的经营者,因经营权到期或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饮水工程的,必须在到期或中止经营行为前3个月书面通知工程所有权人,告知是否继续经营或中止经营的时间和原因。新的经营者确立前,饮水工程所有权人应当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饮水工程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供水时间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饮水工程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饮水工程水源的保护,定期由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水源水质检测。

  第十六条饮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饮水工程用水人应当向饮水工程经营者领取用水证,取得用水权,按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证应当标明经营者供水和用水人用水的权利、义务并登记用水人历次用水量。用水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实现供水到户的饮水工程应当按户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安装位置应当便于查验;未实现供水到户的饮水工程应当设立方便用水单位和个人取水的固定供水点,供水终端安装计量设施。

  饮水工程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供水价格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饮水工程经营者可以按约定加收滞纳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采取停水措施。

  第十七条农村人蓄饮水解困工程的水费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工程的更新、维修、运行和管理。

  第十八条饮水工程供水指导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营者在指导价格范围内确定供水价格,并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饮水工程的供水指导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依据供水用途分类制定,其构成为: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

  饮水工程的供水成本中应当包括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饮水工程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计提折旧。

  原有饮水工程可以经过资产评估部门评估后,对评估的资产按规定计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对于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农村人畜饮水供水单位经营的饮水工程实行提留工程良性运行保障金制度,工程保障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核算,用于饮水工程的更新建设及管理。

  对饮水解困工程计提相当于工程折旧额的工程保障金。

  对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按照国家享有的所有权份额计提相当于工程折旧额的工程保障金。

  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收入和出让饮水工程所有权所得资金应当纳入工程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饮水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与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于造成饮水工程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彻底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人畜饮水解困工程是指依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市水利局关于解决我市农村人畜饮水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13号)部署实施的农村饮水工程。

  第二十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水利局

                 二○○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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