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1:32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2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角膜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以及临床解剖和角膜移植。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财政、教育、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接受遗体捐献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第八条 接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红十字会以及接受单位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遗体捐献的执行人由捐献人的近亲属担任,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愿担任执行人的,也可以由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担任执行人。
  第十三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执行人因丧失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医院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接受遗体,并出具接受遗体的证明。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凭接受遗体证明发放丧葬费用。
  接受单位在接受遗体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不宜接受的情形的,应当向执行人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接受单位必须保管好捐献的遗体。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仪馆火化,其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七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有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市红十字会委托,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其改正;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接受单位不按规定接受遗体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委托、责令其停止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接受单位改变遗体用途或进行有偿利用遗体活动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歧山
                           二OO三年八月七日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增强住宅区及住宅的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为了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在住宅区内和住宅建筑主体上设置的报警、监控、出入口控制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内容。
  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计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的修改,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第七条 公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事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区及住宅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区及住宅没有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制定方案,逐步安装。
  第十条 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公共部分的使用和维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
  住宅区及住宅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不间断运行,并有效记录监控信息;
  (二)妥善保存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日;
  (三)不得擅自改变安全防范设施的用途和位置;
  (四)建立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制度,对被损坏或者出现故障的安全防范设施,及时维修、排除故障。
  管理人对通过安全防范设施发现的涉嫌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
  第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利用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安全防范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安全防范设施或者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补充修改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补充修改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办法的通知

1987年4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业务发展,现对总行(86)建总计字第217号文附发的《建设银行业务资金管理和调拨办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建设银行(87)建总计字第11号附发的《关于建设银行办理特种拨改贷的若干规定》,特种拨改贷的资金供应,由经办行纳入业务资金调拨计划,按旬逐级向上级行申请,总行统一调拨。
1.业务资金调拨计划表的“1.上旬止总行负责供应资金的实际支用额”和4.预计本旬总行负责供应的资金支用额”两项数字,各行在计算时应增加:“474特种拨改贷”科目余额;
2.本旬预计增调资金测算表、调拨资金占用额及利息计算表中,增加“12.特种拨改贷余额”项,同时,“总行负责供应资金的实际支用额(1至11之和)”相应改为总行负责供应资金的实际支用额(1至12之和)。
二、根据(87)建总会字第85号文“关于增设和调整部分会计科目、帐户的通知”,业务资金调拨计划表的补充资料作如下修改:
1.“10.上旬止借入其他银行资金”,“根据向人民银行和其他专业银行借入的资金填列。其中:计划内借款,按向当地人民银行借入的计划内借款余额填列”改为:“10.上旬止借入人民银行资金”,根据会计科目“503借入人民银行资金”余额填列。其中:计划内借款,根据会计科目“503借入人民银行资金”的“年度借款户”余额填列;
2.“13.上旬止实际借差”改为“13.上旬止拆入资金”,根据会计科目“519同业拆入”余额填列;
3.“14.上旬止实际存差”改为“14.上旬止拆出资金”,根据会计科目“522同业拆出”余额填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