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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承运人责任基础历史演进及启示/李天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44:42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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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海上承运人责任基础历史演进及启示
                  ——海上特殊风险与产业利益的双重流变

              李天生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 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在外贸与国际航运产业之间配置利益的关键制度。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历史演进规律表明,随着海上特殊风险的降低和外贸、航运产业利益的博弈平衡,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以完全过失责任为核心、加重承运人举证责任、重视保护外贸产业利益的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必然的趋势。作为外贸利益大国,我国应及早修订《海商法》、签署及加入《鹿特丹规则》并采用该公约的责任基础。


我国外贸额全球第二,货运量全球第一[1],外贸货物的 93% 经海路运输[2],因此外贸发展与航运密切相关。以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海商法,起着平衡外贸与国际航运产业利益的重要作用。“一国国民经济之盛衰,海商法实把握绝大关键”,“海商法之功用,确实为资本主义国家之商战利器。”[3]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简称“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乃至整个海商法之核心所在”[4],也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制度。随着责任基础与我国《海商法》截然不同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2008 年 12 月 11 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我国如何对待这一制度的发展与变革是亟需明确的。

一、承运人责任基础界说

?一?承运人责任基础概念的使用

承运人责任基础?basis of liability?(注: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专门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海商法上的“责任基础”专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基础,不包括沿海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基础。)在英美法中使用普遍,但因判例法特点并未有权威的定义。大陆法中没有这一概念,最为相近的概念是“归则原则”。

国际公约中的责任基础概念含义不完全一致。例如,《197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第 5 条责任基础包含了归责原则、迟延交付和活动物运输责任、举证责任等内容;《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 16 条责任基础包含了归责原则、迟延交付等内容;《1991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第 5 条责任基础包含了归责原则、迟延交付、混合责任等内容;《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第 5.1 条责任基础仅指归则原则;《鹿特丹规则》第 17 条责任基础包括归责原则、除外风险、不适航责任、混合责任、举证责任等内容。

?二?承运人责任基础内涵的界定

总结国际公约的使用情况,可以认为,承运人责任基础指的是包含归责原则、除外责任和举证责任在内的一个有机体系,具体包括承运人违约和侵权两个方面的归责原则、除外责任和举证责任等内容。广义一些还包括适航义务期间、承运人责任期间。按一般民法理论,多数除外责任、举证责任取决于归责原则,可见归则原则是这个体系的核心。但是,基于海上运输活动的特殊性和国际性,除外责任和举证责任等内容总体上更为多样化和复杂化,偏离归责原则这一核心的程度较大。

显然,这一体系包括了船货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与责任,这就涵盖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中主要的利益内容。因此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基础是外贸与国际航运产业?货方与船方的集合构成了这两个产业?间利益配置的关键。

二、从严苛责任到不负责任:两个极端的承运人责任基础

?一?严苛的承运人责任基础

中世纪以前,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承运人责任[5]。那时由于航海知识与条件所限,海上贸易被视为冒险活动。从罗马帝国末期开始,海上贸易逐渐成为了一项正当职业,而不再被视为商人们以生命和财产为代价的极其冒险的赌博[6]。中世纪的海上运输,因为航海技术仍无大的进步,一般局限在邻近地区或国家。当时地中海的运输特点是货主随船航行,船东接受货物时将一式两联的收据从骑缝处剪开,船货双方各执一联,达到目的港后,将收据并合对缝即可提货。这种收据性质上是一种仓储或者保管凭证。承运人实际上是作为保管人对货物的安全负完全责任的。随着海上交往,这种法律关系的特点影响到了与地中海进行贸易的英国。英国普通法要求承运人对船舶承担绝对适航的义务,对托运人交付的货物,除天灾、战争、货物本身缺陷或共同海损外承运人要负完全责任[7]。此时,地中海地区承运人责任基础以无过失责任为核心,英国普通法下则以严格责任为核心。这种承运人责任基础对海运产业极为不利。

?二?“不负责任”的承运人责任基础

中世纪后,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航海技术快速进步。最先以西班牙和葡萄牙为首的航海大国成了欧洲强国。契约自由原则也开始形成,打破了普通法下承运人以严格责任为核心的责任基础。海上贸易的繁荣导致了拥有商船和经验丰富的船员的承运人相对供不应求,提高了承运人的地位和谈判优势。同时契约自由原则下,承运人有了通过与托运人协商确定免责事由的法律依据。这样,最早从英国承运人开始,签发的提单中出现了约定免责事由的条款。由于贸易发展、航海的重要性和航海大国保护航运的政策,提单免责条款日益增多。到了 19 世纪末,甚至连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对所载货物应给予适当注意和提供适航船舶这样的基本义务都通过“疏忽条款”明文免除。承运人在提单免责条款下除了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外,几乎不用承担任何义务,承运人责任基础实际上成了“完全不负过失责任制”。

三、不完全过失责任:妥协的责任基础

?一?《哈特法》责任基础:美国的抗争与折中

承运人不负过失责任的责任基础使当时的国际贸易和运输秩序陷入混乱,不但使货方正当权益失去了起码的保障,而且还出现了保险公司不敢承保、银行不肯汇兑、提单在市场上难以转让流通的恶劣局面。以英国为代表的航运国?或称船东国?认可提单滥用免责条款,使以美国为代表的货主国?或称贸易国?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为了保护本国利益,美国于 1893 年制定了《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案》,即著名的《哈特法》?Harter Act?。该法规定,经美国港口从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得在提单中加入因自己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而不负责任的条款,同时还规定承运人应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船长、船员对货物应谨慎装载、管理和交付。

由于当时的航海条件,以及作为考虑海上运输客观因素和航运大国利益的一种折中,《哈特法》规定,承运人在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和谨慎管理货物的前提下,可以享有对驾驶、管理船舶过失?合称航海过失?和火灾造成的货损免责的权利。这就是航海过失和火灾免责的由来,《哈特法》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就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哈特法》是人类社会第一次通过立法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免除赔偿责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由于科技和航海知识的局限,这种对航海过失和火灾免责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是合理和现实的[8]。

?二?《海牙规则》责任基础:航运国与货主国的博弈与妥协

《哈特法》对国际航运立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日本和印度等纷纷制定了与《哈特法》承运人责任基础相同的法律。作为外贸货主国,英联邦各自治领 1919 年还在帝国会议上就英国船东滥用免责大肆损害贸易货主利益对英国政府正式提出抗议。这种情势不但使得英国等航运利益国顿感压力,而且产生了禁止承运人免责的立法在其他国家继续扩散和更加不统一的恐慌,于是开始积极寻求统一做法。1924 年,在国际海事委员会?CMI?的努力下,以《哈特法》为蓝本的《海牙规则》?《1924 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在布鲁塞尔通过。以欧美为首的许多国家加入了这个公约。

该规则规定了 17 项免责事由,分为两类:包括天灾、战争在内的无过失免责事由和航海过失、火灾免责事由。在举证责任方面,《海牙规则》推定承运人因适航、管货原因和第 17 项免责事由?非因其过失、私谋和疏忽?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有过失,承运人需举证自己无过失才能免责;但免责事由第 1至第 16 项,则推定承运人无过失,由索赔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承运人有过失,或不是该免责事由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害,例如证明是承运人违反了适航义务所致,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航海事故与火灾所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害,索赔人必须证明是承运人本人?而非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其他雇员?有过失,承运人才承担赔偿责任[9]。《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开航前、开航时的适航义务期间、“装到卸”的责任期间。《海牙规则》将《哈特法》的船货利益妥协推行到了国际范围。

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特别是航海技术的进步和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出现和快速发展,《海牙规则》暴露了许多问题,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的承运人责任基础也日益受到抨击。CMI于 1959 年召集会议考虑修改《海牙规则》,但以北欧国家和英国为代表的海运发达国家反对大改,最后在 1968 年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通过了《海牙规则》的 1968 年议定书,经该议定书修改的公约就是《海牙 维斯比规则》。该规则提高了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数额,加强了对善意提单持有人的保护,但在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与《海牙规则》相比没有任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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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错案追究制度是近些年来新提出的一项司法制度,目的是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消除司法腐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制度的建立既符合审判规律也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
一、我国错案追究制度运行状况及其存在的缺陷

(一)错案追究制度的运行状况

错案追究制度,试行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目前,司法系统都在实行错案追究制度。经过多年的实践,实行错案追究制度产生了明显的司法效益和社会效益,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也不断的提高,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虽然经过多年的实践该制度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该制度本身存在许多缺陷,一个健全的制度还未真正建立起来,从而使其在现实中的操作性不强,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维护司法公正。以下本文就该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

(二)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缺陷

1、追究标准缺乏统一性

对什么是“错案”这个标准不统一,会使审判人员心存疑虑,畏缩不前,挫伤审判人员的积极性,从而导致与建立这一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负面效应。为了明确“错案”的界限,各地法院自行制定了一些规定。虽然各个省市的具体表述不同,但在大体上都指出一个“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导致了“错误结果”的案件就是错案;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和上诉审程序中的法官进行判断错案的依据,也就是“事实判断是否清楚”、“法律判断是否正确”和“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

因此,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人们对错案追究制度的设计无不是以“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障”的传统价值观为基础,程序正当才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所以这显然是与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因此现行错案追究制度的“错案”标准应当从注重实体公正转向程序公正,从而符合现代化法治的要求,保障公民的权利,控制司法行为,保证法官的法律秩序代表的地位,防止少数害群之马借此践踏法律。

2、追究范围缺乏一致性

在实践运行中,由于错案追究标准不统一,导致错案责任追究范围缺乏一致性。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依据的是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所掌握的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定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在现实中错案的产生除了法官故意枉法裁判之外,有的会因法官在法律上或者在事实上认识出现偏差导致的。那么是不是所有这些错案都应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因此,必须明确应当追究错案责任的案件范围,使得法官能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提高其威信,维护司法公正。

3、追究对象缺乏确定性

众所周知,我国的审判制度以合议为原则,以独任审判为补充,重大疑难案件是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对这些大量的由合议庭甚至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如果出现错案进而追究责任的话,就会因为该错误判决是经合议庭集体讨论决定的尤其是经人数更多的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以合议庭的名义作出判决而无从追究。这是因为,各地法院将判定是否为“错案”的权力赋予本案的审判委员会,且错案追究组织是在同一法院内部院长领导下的错案办公室。这明显违背“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的自然正义的原则,剥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也就不可能运行良好。依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有裁判权,而司法实践中易“出错”的案件往往就是这些复杂,疑难的案件,人类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有掩盖自身错误的倾向,这样就导致审判委员会能否认定自己先前做出的裁判错误也就成了问题。法院审判工作中有些错案因由庭长、院长层层把关审批的做法使得庭长、院长成了案件的连带责任人,而庭长、院长又恰恰是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所以即便不是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判定其为错案时由于连带责任人的参与而显得举步唯艰。虽然有时 “错案”的审查、追究者与被审查、被追究者不是同一主体,但也是“抬头不见低头不见”的同事、朋友。

因此,追究者能否做到客观、公正的审判,真令人怀疑。从而也使得司法腐败现象有增无减,被追究者寥寥无几。因此,要明确错案追究的对象,使得错案追究制度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起更大的作用。

4、追究程序缺乏完善性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司法改革的深化,法官的审判活动应当在更大程度上受到规范和制约,法官应当是一种职权和职责相统一的职业,法官具有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职权同时也是法官的一种职责,如果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出现错误导致错判就必然应当受到追究。这是为防止司法专断所必要的,也是现代司法文明的体现。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还没有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错案责任的追究程序,而是依靠法院内部的错案办公室来追究其所属内部的法官责任,这有时会使法院内部出于保护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考虑,不自觉地隐瞒错误,影响法院对错案的纠正,在逻辑上没有多大的说服力,只能导致错案追究制度不能真正的实行,不能遏制司法腐败。要想错案追究制度能在实践中实行,就必须要建立一套合理的、科学的、有效的错案责任追究程序,维护司法公正。

二、 完善错案追究制度的必要性

(一)目前错案追究制度产生的负面影响

1、损害司法公正

实践中错案追究的办法,往往把后一道程序对前一道程序的否定作为对错案及其责任的宣告,使得相对前置的诉讼阶段上的办案人员为了降低被后一道诉讼程序否定的风险,刻意加强和后一诉讼阶段上办案的“沟通”如审判人员惧怕追究责任,只要对案件稍有疑问,在对案件进行判决之前就向法院院长、庭长请示和汇报或者在平时中,事先注意搞好上下关系、左右关系,以便遇到疑难案件时,更好地与上级法院法官“勤沟通”,“多交流”,从而可以降低被追究责任的风险。也使得诉讼程序之间的事实界限模糊和相互监督约束减弱,损害了司法公正,致使司法腐败现象进一步蔓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2、挫伤法官的积极性

许多地方法院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违反实体法致使案件出现错误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就要承担责任,本文认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现实中任何的法官对案件都不可能亲身经历过,他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进行审理案件,因此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接近于客观真实,但也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出现差异。但如果法官存在吃请受贿、营私舞弊之类的行为,就必须追究法官的责任。在现实中以法官违反实体法来追究责任,会使法官不敢判案,无所适丛,怕受到责任追究,在行使审判权时如履薄冰,战战兢兢,从中可以看出错案追究制度以实体为追究标准严重挫伤了法官的积极性,丧失办案的热情。

3、妨碍司法独立性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简单、轻微的案件,可以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实行法官独任审判。但有的法官惧怕责任追究,将一些本应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宁愿采用普通程序来处理,或者对稍有疑难的案件尽量移送审判委员会,造成审理权和裁判权的分离,加重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负担,使审判委员会陷入不断地讨论案件的淤泥之中,最后导致许多案件只能草率结案,造成司法不公,严重损害了审判独立原则,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妨碍司法独立。

4、导致调解的滥用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的调解应建立在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双方达成协议在调解书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正因为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途径予以更改,由此许多法官为了逃避被追究责任,更希望当事人能够调解结案,尽量不采用判决形式结案,有的法官不管是否具备调解条件,尽量对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力争调解结案,有时还强行调解,导致调解的滥用。这种在表面上看似乎大量的纠纷案件都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而解决,实际上却不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最终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

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2月24日,劳动部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扭转矿山企业伤亡事故多、尘肺危害严重的被动局面,各级劳动部门相继建立了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为对技术中心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现颁发《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望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发挥国家矿山安全卫生监察作用,指导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技术中心开展技术监测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技术中心。
第三条 技术中心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主要是为矿山和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同时承担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授权的技术监督和部分监察工作。
第四条 技术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有与所开展的矿山安全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领导成员应由熟悉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和政策水平较高、组织领导能力较强的人担任。
(2)应具有开展矿山安全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的相应设备、仪器和设施。
(3)应有保证技术监测检验工作质量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相应措施。
(4)必须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包括职责范围)。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中心的主要职责可以包括:
(1)逐步实施对本省矿山常用设备、仪器、仪表、材料和个体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出厂进行安全卫生性能检验并发放生产许可证。
(2)对地(市)技术中心进行工作质量监督和必要的业务指导。
(3)对省属国营矿山主要生产技术负责人进行安全卫生培训考核并出具安全资格评语。
(4)统筹全省矿山工业卫生监测工作。
(5)进行矿山安全卫生监察资料、情报的搜集、整理、统计、分析和编辑出版工作。
第六条 地(市)技术中心的主要职责可以包括:
(1)对本地(市)内生产和建设矿山在用设备、仪器、仪表、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卫生性能进行检验。
(2)对本地(市)内生产和建设矿山的采掘系统、通风系统、提升系统、供电系统、运输系统、防灭火系统、防治水系统、矿图和露天矿场边坡稳定等进行检验。
(3)对本地(市)内生产和建设矿山进行粉尘、噪声、振动、地热、氡子体、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它物理危害因素进行监测。
(4)对乡镇矿山的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培训考核,并出具安全资格评语。
(5)从事矿山安全卫生技术咨询工作。
第七条 县(市)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验站以对乡镇矿山实施安全卫生技术检验为主。其工作范围由地(市)技术中心确定。
第八条 对各产业部门已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劳动部门可授权开展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工作。其工作范围由劳动部门与产业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九条 技术中心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其业务工作由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和上级技术中心指导。中心主任可由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兼任。
第十条 技术中心的技术人员均须持有省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颁发的专项监测检验资格证书,方可独立主持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中心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以表扬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技术中心进行监测检验工作后,要写书面报告,报告的技术数据要科学、准确,要对其结论负责。企业如对报告有异议,由同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仲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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