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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与执行中的债权优先权(续篇)/王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8:24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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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在前一篇文章《法院查封、物权优先权的误区与新民诉法的一点遗憾》所述,很多朋友对法院的查封与物权优先权的问题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但在前一文中遗漏了有关债权优先权的问题,就债权本身而言是没有所谓的债权优先权的,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鼓励债权人主动积极的行使债权,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出台了一些政策性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债权优先权的取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九十三条中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条规定了担保物权和优先权两种优先受偿权。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问题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而在本条中却从司法解释的角度事实上确立了债权优先权,而在企业资产处置中,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的优先支出则是另一种债权优先权,因此在中国的司法实务中债权优先权是事实存在并得到诸多法律法规的认可支持的。
一,债权优先权是一种特别法律规定的特定优先定权,必须要有司法解释或是其他规定作为其行使的先决条件,具有优先权法定的特点。
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执行规定》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债权优先权,也从未直接定义过债权优先的概念,但一些特别法规定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主要包括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法》确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特别是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问题,是典型的债权优先权的体现,合同法在这方面的突破并未影响到物权优先权的特殊法律地位,反而进一步强化了物权优先权的法治观念,原因很简单,建设工程款优先是一种物的产生优先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从物的源头上派生出来的优先权,是物权优先权的终极体现,真正体现了物权优先的法律渊源。
二,在执行工作中法院查封行为的效力与鼓励申请执行人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激励机制问题。
作为诉讼保全措施,查封的效力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程序法上的效力,是指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的处理权限问题,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查封、冻结财产的权利,这点在事实上表现为轮候查封制度;实体法上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对查封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严格遵守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法定优先权的范围,诉讼中的查封只具有程序法意义上的优先性,一般意义上来讲,先行使查封权或先行冻结财产并不能使债权人得到债权优先权在债权处置时优先受偿。
三,《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观点一:该条确立了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优先执行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由此看来,《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所确立的是“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的查封优先权,而非完全的债权优先权的体现,只是不同法院债权处置的情况下债权受偿次序的不同。
观点二:该确在法院的执行实务中事实上已经成为债权优先权,1)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义务的程度其实是不一致的,有些人积极,有些则怠于行驶债权,怠于诉讼,怠于寻找债权人财产线索,如果在财产处置中所有的当事人都一事同人的进行债权分配并不利于案件的执行;2)债权的产生时间也有区别,执行工行难度很大,财产寻找难度很大,在漫长的执行过程中有可能会产生新的债权,或是发现新的债权,或经由诉讼确立新的债权,先行行使债权的当事人在经过漫长的时间等待经过多方努力后取得一些财产并处置,后来的债权人反而会直接取得先债权人的劳动成果,这其实是一种不公平,所以法院在这方面的处置思维也是如此,在本院的执行案件中,可以进行处置前债权人协调分配,而其他法院中申请执行的债权则由先查封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综上两观点,诉讼中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其优先权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而是相对的,在正常情况下(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具有优先权的,但在参与分配和破产的情况下则失去了这种优先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并不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平均主义,也有悖实质意义上司法公正。
四、特殊类型的关于工资款的受偿顺序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即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但是,2007年10月28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整章删去,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也不复存在,工资优先受偿也失去了法律依据。《执行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本规定中所表述的“各债权人”显然包括工资债权,而工资事实上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务中,对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其实并没有放弃,在执行工作中对工人工资的优先偿付一直存在,而且是事实上处置各类企业资产的必经程序。在执行实务中,工人工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般是处置企业资产或完成企业的整体处置的必经程序,这也是营造和谐社会,和谐执行的要求,在国务院的很多条例中对此均有涉及,虽然民诉法规定有所改变,但执行中的很多做法并没有因此而被否定,因此,企业资产处置中的债权优先权也是事实上存在的,这一点我们要特别注意。

防城港中院 王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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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组站货车中转奖励试行办法

铁道部


编组站货车中转奖励试行办法
铁道部



为调动编组站运输生产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编组站的编解能力,保证铁路运输畅通和生产任务的完成,根据铁道部《关于实施〈编组站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补偿清算办法〉的通知》(铁财〔1998〕9号,以下简称《清算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清算办法》附表1所列铁路编组站。
第二条 奖励标准
每办理一辆有调中转车,奖励0.30元;每办理一辆无调中转车,奖励0.10元。
第三条 清算办法
铁道部按照各编组站实际完成的有调、无调中转车数对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进行清算。
铁道部运输局根据《清算办法》附表2“货车出入”车数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对有关数据审核汇总后,经劳资司、财务司会签,以运输局电文每季度公布各铁路局(编组站)货车中转奖励额。各铁路局根据运输局电文公布的编组站货车中转奖励额预支奖金,部在年度工效挂钩工资
清算时予以结算。
第四条 实施要求
实施编组站货车中转技术作业奖励,是在现行工资分配政策的基础上部对编组站为路网服务的一种补偿,是激励各编组站努力提高编解能力,确保运输畅通的重要措施。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一)此种奖励只适用于《清算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奖励范围,不得扩大范围或挪作它用。
(二)编组站要加强运输组织工作,努力提高作业效率,严格按列车类别组织车站作业,不得将无调列车变为有调列车。
(三)加强编组站的统计工作,严格按规定进行出入车统计,确保统计数据准确。对弄虚作假的单位部将取消该单位的季度奖励,并通报全路。
(四)各铁路局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铁道部铁劳〔1994〕173号文公布的《编组站超额办理中转车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6月2日

曲靖市南盘江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曲靖市南盘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曲靖市南盘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南盘江管理保护,维护治理成果,保障防洪安全,发挥南盘江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南盘江干流及坝区主要支流(以下简称“南盘江”)。

第三条 曲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南盘江主管机关。

南盘江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南盘江主管机关。

第四条 市、县(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南盘江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一)跨县(区)交界部、五闸一站(东风闸、丰收闸、龚家坝闸、下桥闸、中河闸、中河排涝站)及重大事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其他部分及日常事务由南盘江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区域分段实施管理。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南盘江管理处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市水行政执法机构对南盘江实施管理;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县(区)防汛部门或水政监察大队对南盘江实施管理。

第五条 南盘江的管理范围为: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及行洪区,但宽度最多不超过100米。

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的堤脚线外水平距离50米(新、老盘江接合段为200米)。

第六条 市、县(区)两级南盘江主管机关及水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加强南盘江管理,维护南盘江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盘江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 南盘江的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根据防洪预案,由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别组织实施防汛抢险工作。

第九条 南盘江的整治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障行洪通畅。

第十条 修建跨越南盘江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南盘江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报告南盘江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在南盘江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南盘江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影响南盘江堤防安全的,限期由建设单位改建。

在南盘江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南盘江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南盘江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已利用南盘江堤顶兼做公路的,交通部门及当地乡(镇)政府应加强对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与维护,保证河堤稳固,不影响防洪安全。

确需新利用南盘江堤顶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桥闸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防雷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上堤影响防汛抢险。

第十四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南盘江上的涵闸设施;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南盘江主管机关及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在南盘江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捞沙、采矿、取土、爆破、钻探,设置拦河渔具,倾倒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等。

在南盘江河道、堤防上,禁止种植水生植物、农作物和树木(堤防外坡防护林除外)。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新建房屋、放牧、开渠、打井、挖筑渔塘、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对在本办法出台之前已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若对堤防安全有影响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对在堤防的堤脚线外水平距离30米以内已建成的渔塘,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回填,退渔还耕。

第十六条 加强南盘江两岸河堤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十七条 老南盘江的河堤、堤防工程设施等,未经南盘江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十八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各县(区)南盘江主管机关在各自的区域内组织营造和管理,其林木所有权归各县(区)南盘江主管机关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南盘江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前款进行扶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事先到当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用于防汛抢险采伐的林木,应在抢险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在汛期,南盘江主管机关有权依法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它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二十条 向南盘江排污的单位需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南盘江主管机关的同意,再向环保部门申报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严禁未达标或超量废污水排入南盘江。否则由当地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规对排污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曲靖分局应做好对南盘江的水文测报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南盘江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南盘江主管机关依法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依法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等跨南盘江工程设施及其它障碍物,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南盘江主管机关依法提出处理意见,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南盘江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修建跨越南盘江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南盘江主管机关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建筑物及设施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南盘江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擅自启用南盘江堤防上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启用,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利用南盘江堤顶兼做公路的,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使用,设置路障禁止车辆通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防洪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桥闸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防雷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南盘江上的涵闸设施或干扰南盘江主管机关及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

(三)在南盘江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捞沙、采矿、取土,爆破、钻探、设置拦河渔具,倾倒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等活动的;

(四)在南盘江河道、堤防上,擅自种植阻碍行洪的水生植物、农作物和树木的;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擅自新建房屋、放牧、开渠、打井、挖筑渔塘、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六)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或南盘江主管机关的规定或指令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南盘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南盘江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侵占、砍伐南盘江两岸护堤、护岸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阻碍、威胁市、县(区)两级南盘江主管机关及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南盘江主管机关及其委托管理单位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南盘江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南盘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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