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祖宅埋藏文物的权属认定/马作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0:15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祖宅埋藏文物的权属认定
            ——江苏淮安中院判决汪秉诚等诉博物馆返还原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埋藏或隐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够基本证明属于祖产的埋藏物,在法律没有明确条款禁止私人拥有的情况下,应判定属于公民私人财产。

[案情]

原告汪秉诚等六人的祖辈居住于江苏省淮安市东长街306号房屋,该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前,原告向拆迁项目部现场办公室及当地居委会反映,其宅基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原告与拆迁部门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即被拆迁。2009年10月13日,该拆迁工地人员挖掘出涉案钱币时,现场有市民捡拾和哄抢,后经被告淮安市博物馆(简称博物馆)挖掘清理出并收藏。2010年4月14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区分局及淮安市文物局发文对捡拾及哄抢的钱币进行了追缴。经江苏省文物局委托淮安市文物局进行鉴定,上述钱币为机制铜圆,是清代晚期至民国期间钱币,为一般可移动文物,具有一定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清淮路社区居委会、越河小区拆迁现场办公室均出具证明:汪秉诚住东长街306号,自2007年4月7日拆迁实施以来,该户多次反映祖宅房屋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群众也反映其祖父以前做酿酒生意,情况属实。

法院将存放于博物馆的涉案钱币两箱予以现场封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博物馆返还涉案古钱币。

被告辩称:依据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涉案的古钱币经鉴定属于可移动文物,故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博物馆是依法批准设立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涉案的古钱币有职责依法收藏。原告主张涉案古钱币为其祖上所埋藏,但其既不能提供这批古钱币的来源、数量、处置等所留下的任何文字凭据,也不能说明古钱币的数量、年代、特征、埋藏的位置等基本事实,故原告称该钱币是其祖上所埋藏,显然不能成立。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现有证据及法官的内心确信,该批古钱币应当为原告祖辈所遗留。其理由为:第一,从位置上判断,该批古钱币系从原告宅基附近挖出,而原告祖辈即居住在该处,可以排除其他人居住在此予以埋藏的可能。第二,从原告拆迁之前的行为分析,在房屋拆迁之前,原告曾多次向居委会及有关部门反映其宅基下有古钱币。如果之前原告的祖辈没有向其告知地下埋有古钱币,原告不可能会知道宅基内埋有古钱币,而现场出土的古钱币亦印证了原告的说法。第三,涉案古钱币现只有原告出面主张权利,附近居民或其他人没有出面主张。因此,原告所举证据处于优势且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应认定该古钱币系原告祖上所埋。2.涉案古钱币是否应予以返还。虽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法律允许私人合法拥有文物。本案中所涉的古钱币属原告祖父所埋,属有主文物,原告依法可以继承并合法占用,故博物馆应予以返还涉案古钱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博物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汪秉诚等六人被依法封存于博物馆的两箱古钱币。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汪秉诚等六人提供的其祖父汪礼泉户籍登记载明,“1922年由本市新渡迁入现住地”,即现被拆迁处。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私人可以成为文物的所有权人。汪秉诚等六人能够证明涉案古钱币属其祖父所有,且他们对其祖父的财产依法亦享有继承的权利,故涉案文物为祖传文物,属有主物。2011年11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祖宅内埋藏的文物是国家所有还是私人所有;如果判令属于私人所有,是否对文物保护工作产生负面影响?

首先,文物保护法作为公法,区分了公、私所有权之文物的保护。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因此,对文物的保护不仅限于由国家保护,其也赋予了私人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此是法律关于遗存文物的国家所有权的一般性规定,不能就此认为境内所有情形下的文物归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此是法律关于文物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的规定,其区别于国家所有权。其中该条规定了私人所有的祖传文物受法律保护,这也正是判定本案的重要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文物有主性的判断。本案中,宅院主人在古钱币出土前向有关单位反映的涉案古钱币存在的事实和权属主张之主观说法,为古钱币出土的客观事实所印证。至此,依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古钱币的有主性已明晰。

最后,此案的判决不会对文物保护工作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本案诸多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力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文物的归属;另一方面,该判决维护了公民私权的正当性,体现了对公民私有财产尊重和保护的宪法精神。


本案案号:(2010)河民初字第840号,(2011)淮中民终字第128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作彪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1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乌海市廉租住房租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第162号)及《乌海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管理办法》(乌海政办发〔2005〕49号)、《乌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乌海政办发〔2008〕33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廉租住房租售的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 市建委是廉租住房租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租售制度的实施指导和监督;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市发改委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保障对象资格的初审工作;各区房管部门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核和租售方式的确定、审批、汇总等上报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严格按照“租售并举、以售为主”的原则,并采取保障对象按所属区域“自愿申请、自选租售”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条件及分配顺序。
(一)优先保障棚户区低保户中将原有住房已交区政府拆迁后,成为无房户的家庭;
(二)普通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
(三)人均住房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和租售价格标准
(一)租住廉租住房。
1、实物配租房以“实用型”小户型为主,面积标准原则上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承住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按实际承租面积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2、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2010年我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1元/㎡建筑面积。一次性按年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优惠年租金总额的20%。
3、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由市建委测算后报价格部门核定执行。
(二)购买廉租住房。
1、对自愿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家庭,可按当年建造廉租住房的成本价格购买廉租住房,获得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产权。2009年我市的廉租住房价格1250元/㎡ 。
(1)棚户区神华职工低保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可享受中央补贴资金400元/㎡,神华补贴资金26000元/户;地方财政补贴资金19500元/户。
(2)棚户区普通保障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可享受:中央补贴的廉租住房资金400元/㎡;地方财政补贴资金19500元/户。
2、每个保障家庭仅限定配租或购买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租金补贴。
3、廉租住房售房款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
(一)新建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归各区人民政府所有,由区房管部门具体管理,并安排租售给本辖区的保障对象居住。
(二)廉租住房的申请、初审、审批程序执行《乌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金补贴管理办法》的审核程序。
(三)实物配租房的分配。
1、各区房管部门将当年可分配的廉租住房套数、房屋地址和户型面积在媒体上公布,做到政策透明、公正公开。
2、廉租住房租售实行分批轮候制度。
3、轮候期间,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居民所在办事处应及时告知区房管部门。区房管部门核实后,将核实结果报市建设部门,由市建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
4、保障对象的配租资格被认定后,因楼层、户型等不适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配租房。保障方式由实物配租转为发放租赁补贴,区房管部门两年内不予安排配租房。
5、保障家庭中有65周岁以上老人或行动不便的残疾人优先安排在一、二层楼居住,其余楼层由区房管部门以摇号方式进行分配。
(四)签约和交接。
1、已选定房屋的保障对象应根据所辖区域与区房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售合同》。实物配租住房合同中应载明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出售的廉租住房要载明销售价格、产权权属等内容。
2、《廉租住房租售合同》要进行公正。
3、各区房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签发《入住通知书》,交接住房钥匙。
(五)复查。
1、以实物配租方式取得的住房,保障资格每年审核一次。保障对象应当在廉租住房保障证明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主动向区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区房管部门应当会同社区等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建设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2、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按变化情况进行调整;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六)退出。
1、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
⑴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他人的;
⑵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⑶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⑷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2、实物配租保障家庭暂时无法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3、腾退所租住的廉租住房时,应结清自来水、电、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4、承租人拒不执行,逾期仍不腾退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售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物业管理及水、电、气、暖等各项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住房的用途。
保障对象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在腾退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不予补偿。 
第九条 法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保障对象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三章 人才流动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人才引进管理
第五章 人才招聘管理
第六章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充分有效地开发利用人才资源,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流动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实行社会化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供求见面、双向选择、优才优惠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才市场、人才流动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用人单位和人才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审批,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的审批管理。
(四)依法查处人才交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负责人才市场其它管理事项。
第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进入人才市场。
各类人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均可以进入人才市场求职、应聘。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由政府人事部门设立,也可以由非政府人事部门设立。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向人才流动机构申报,经审查合格颁发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申报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人事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
(二)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的必要设施、设备和资金。
(三)工作人员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熟悉有关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有健全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市、县(市)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存人才信息,掌握本地人才余缺状况和人才流向、流量,向社会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承办各类人才的求职登记、推荐。
(三)为用人单位组织实施人才招聘活动。
(四)为人才供求双方提供洽谈场所。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其它人才交流服务事项。
由政府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还负责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对象:
(一)用人单位。
(二)在职、解聘、辞职、辞退、离退休、社会闲散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通过人才市场择业的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毕业生和硕士、博士毕业生或者其他相当人员。
(四)留学回国人员。
(五)外地要求到本地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有偿服务,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手续费与服务费。

第三章 人才流动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所在单位应予准许:
(一)用非所学或使用不合理的。
(二)本单位未聘用的。
(三)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企业事业的。
(四)用人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有其它正当流动理由的。
第十二条 申请流动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不予准许:
(一)与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未满的。单位出资培训,在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之内的。
(二)正在参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科研攻关项目,在特殊岗位从事特殊专业,流动后对原工作有重大影响的。

(三)工作岗位涉及国家机密,所掌握的机密在保密机关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四)正在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后,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须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予答复即视为同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于申请流动的人员,除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均应当予以支持,不得以各种借口或限制条件阻止流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人才引进管理
第十五条 从本市、县(市)以外引进本地、本单位生产建设中短缺、急需或者能够带来项目、资金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由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协调,也可以由用人单位自行联系。需要调入的,须经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评估、考核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引进人才,应实行优惠政策。
对引进的人才可以不受地域、身份和用人单位编制、职称设岗定额等条件限制,可以不带户口、行政关系,可以来去自由,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应聘者商定。
引进的留学回国人员和专家、学者,用人单位应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就读等有关问题,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从优予以解决。
对乡镇企业引进的国家干部或聘用干部,原身份、户口、粮食关系不变,可直接转正定级,工资由企业自定。
对引进的人才在生产和实际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用人单位应按本地同类人员的奖励政策规定予以奖励;有特殊贡献的,可以破格奖励。

第五章 人才招聘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向当地人才流动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招聘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人才流动机构申请招聘人才,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单位成立的批件或营业执照。
(二)招聘专业、数量、条件和范围。
(三)拟刊登、播放的广告文稿。
(四)外地到我市招聘人才的,还应提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人才流动机构的介绍信函。
第十九条 经审核同意后,用人单位可以委托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为其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以人才流动机构核准的广告文稿为准,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广告,任何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受理和刊登、播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应聘者经考察、考核、择优聘(录)用后,应将聘(录)用结果报同级人才流动机构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才应聘从事专业技术活动,用人单位或者应聘人员应到人才流动机构办理手续。其离休、退休费照发。

第六章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调解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其范围是:
(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流动、辞职、停薪留职发生的争议。
(三)因辞退、解聘发生的争议。
(四)其它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其仲裁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必须在人才流动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在原广告媒体作出“原招聘广告无效”的声明,并由人才流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分别处以原广告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人才流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
(二)未经批准扩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业务范围的。
(三)人才市场中介组织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利用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机构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长春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