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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应当禁止“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李满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1:04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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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频频出现因个人、媒体或者非政府组织批评实力雄厚的公司集团而被后者提起“天价赔偿”诉讼的案件。尽管这些案件往往因大公司集团面临的舆论压力或道德谴责而以和解告终,但是它所产生的“司法威胁”和“寒蝉”效应却非常明显:很多公民和媒体不再敢公开批评大的公司集团、政府部门等,因为他们害怕因此惹上“昂贵”的官司。这一类新型诉讼的出现对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我国正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对这一类新型诉讼作出回应。

  在传统民事诉讼上,通常有两项措施来保障诉讼程序的进行和正义的实现:一项是诉讼费用制度,即在诉讼开始前按照诉讼标的的大小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讼和浪费司法资源;另一项是对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败诉,目的是为了在具体案件中实现正义。然而,上述新型诉讼的出现使得这两项措施的有效性受到了质疑。这类诉讼往往是由实力雄厚的公司集

  团(也可能是政府机关等)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对个人或者一些非政府组织提起诉讼,要求天价赔偿。这些原告经济实力雄厚,所以,诉讼费用对他们不是问题,他们甚至可以将其转移到生产成本中,相反,高昂的诉讼费用特别是律师费用对被告来讲反而成了一道巨大的障碍;最后的判决结果对他们无足轻重,他们在提起诉讼之前就知道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他们只不过是想利用繁琐的诉讼程序向对方乃至社会大众传达某种信息。虽然许多国家有“恶意诉讼”侵权制度(我国学界亦有类似的建议),但是由于“恶意诉讼”的认定门槛较高,上述新型诉讼很难构成“恶意”;并且即使最终被认定为“恶意诉讼”,也是在终局判决之后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在时间上对被告极为不利。这类诉讼的存在要求对传统的诉讼机制进行变革。

  这类诉讼被美国的学者称为“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Strategic Lawsuit Against Public Participation,SLAPP),并且这一术语后来在许多国家都获得了认可,用来指那些因非政府主体就公共利益事项行使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公开发表了意见,而据此对其提起的请求损害赔偿或者禁止令的民事诉讼。这类诉讼有以下几个特征:在主体上,一方往

  往是经济实力强大的公司集团或者政府部门,而另一方则是经济实力较弱的个体、非政府组织等;在起因上,往往是因为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批评或者作出了其他不利的评论;在诉由上,通常都“伪装”成名誉侵权之诉,但也有以商业侵权、侵犯隐私、滋扰等普通诉讼理由提起诉讼的;在诉讼金额上,通常都提出远远超出被告经济承受能力的“天价”赔偿额;并且这些诉讼通常都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最终败诉的几率非常大(80-90%)。这些特征同时也是判断“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的标准。

  在明知最终败诉的几率非常大的情况下,这些大的公司集团等之所以仍然提起诉讼,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赢得诉讼,而是将起诉作为一种策略,达到警告被告不要行使言论自由权并且也阻止其他人进行类似活动的目的。这类诉讼的实质就是通过玩弄诉讼程序,来对被告进行“司法威胁”、“法律恐吓”,使其不敢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言论自由、公众参与等权利,最终达到自己的目的。这类诉讼所产生的巨大的“司法威胁”效应,可以从三个层面上来讲:第一是对诉讼的被告所产生的“特殊威胁”作用,被告往往因为繁琐冗长的诉讼程序而耗尽人力、物力、财力,即使最后获得胜诉判决也无济于事,通常都不敢再就类似的问题公开发表意见;第二是对一般公众和公益组织所产生的“一般威胁”作用,其他公众和组织也会出于对这类诉讼的恐惧而不再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公益组织会收缩或者撤回其在争议问题上的教育、培训项目以及公众援助项目;第三是由于司法成了“威胁”弱势群体和公众的工具,这会严重危及到公众对法律体系和司法机构的信心,最终危及到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础。

  基于这类诉讼对社会所带来的巨大危害,加拿大魁北克省经过3年的立法博弈,最终于2009年通过了第9号法案,对魁北克省《民事程序法典》进行修改,以“防止对法院的不适当利用并提升言论自由和公众对于公共事务的参与”,这也使得魁北克省成为加拿大第一个禁止“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的省份。而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早在1992年就通过修改《民事程序法典》禁止“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据不完全统计,至今美国已有29个以上的州通过了类似的立法,足以看出在这一问题上法律的发展趋势。

  禁止“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立法的核心内容主要有两点:第一是司法的提前干预。在原告提起诉讼以后,允许被告向法院提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当然被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除非原告证明了其获得胜诉判决的合理可能性,否则法院将批准被告的请求,驳回起诉。并且一旦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诉讼程序包括证据开示程序即行中止,防止原告通过繁琐的证据开示程序达到“威胁”的效果。司法提前干预的实质是在审判开始前就对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进行审查,有力地防止了原告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威胁被告的情况发生。第二是新的诉讼费用分担机制和惩罚性赔偿金的创设。一旦原告提起的诉讼被认定为“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而被驳回,那么法院将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其由于应诉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司法程序以外的费用,并且在特定情况下被告还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这一机制能够加大原告提起“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的成本,并且避免被告因为此类诉讼而陷于经济上的困顿。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充分借鉴域外经验,在司法提前干预和诉讼费用分担机制问题上有所创新,以防范“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的出现。


  (西南政法大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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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政府向刚果政府提供可兑换货币贷款的协定

中国政府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政府向刚果政府提供可兑换货币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7月30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二千万元。每年提供总额的五分之一。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由中国政府向刚果政府提供可兑换的货币,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每年分两次汇交刚果政府指定的银行。每次汇交总额的十分之一。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刚果政府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十年内,分期以可兑换货币或两国政府商定的刚果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偿还上述贷款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四条 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刚果政府指定的银行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姬 鹏 飞           夏尔—戴维·加纳奥
     (签字)              (签字)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第 14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价格举报工作遵循依法、及时、就地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价格举报。具体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

  第五条 价格举报案件的检查处理,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可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需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的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举报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价格举报件;

  (二)负责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

  (三)负责举报件的移送、转送;

  (四)按照规定承办价格举报件的调查或者处理;

  (五)负责价格举报件的督办;

  (六)负责价格举报信息管理,并进行分析研究;

  (七)向举报人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负责价格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举报人进行价格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等;

  (二)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具体的举报内容、有关证据。

  第八条 以下情况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被举报人的;

  (三)超过《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时限的;

  (四)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举报时,应当按照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机关,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做出书面说明。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价格举报件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价格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价格举报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有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态度恶劣,造成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委计价检[1998]1782号《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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