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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客运挂靠经营协议的法律效力/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2:45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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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份,原告(为乙方)与客运公司(为甲方)订立了《客运挂靠经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出资购买东风莲花牌CD型号客车入户甲方,手续由甲方申办,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6000元;协议第六约定,协议期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线路使用费;协议订立后,原告从亲朋好友处筹资数百万元,购买了二十辆客车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开始运营,2010年12月份客运公司单方下令停运乙方的全部车辆,导致合同利益落空。
【诉辩争点】
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12月份双方之间的挂靠行为终止;确认第六条线路使用费的约定无效;退还安全生产保证金;退还票价保证金;
客运公司辩称:自始起将原告十三台车的“道路营运许可证”及“线路牌”扣留,是因为原告招聘的司机不合格,车站停止原告的客车进站经营,系原告违规,要求继续履行协议。
争点问题:“挂靠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客运公司应否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押金、手续费、线路使用费?
【法理辩析】
一、“挂靠”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客规》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挂靠经营”,规制的是挂靠行为和内容;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挂靠经营的直接后果危害的是社会公众利益,是广大乘客的人身安全,挂靠经营的性质是客运公司只收费不担责,放弃安全责任,危害性极大,一直是国家各交通相关部门打击和整治的重点。
2003年4月3日交通部公路司《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清理挂靠行为的时间安排:从2003年起开始对道路运输行业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行为进行清理和整顿,计划用3-5年的时间,即到2005年底或最迟到2007年底,要对客运挂靠经营的车辆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最终达到所有客运线路挂靠车辆清理完毕,客运车辆基本实现集约化经营,形成“线路经营权明确、车辆产权清晰、企业管理规范、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特别是安全质量明显改善”的道路旅客运输健康发展新格局。二是、关于“挂靠经营”界定:“道路客运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擅自将企业拥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私下转卖或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下称车主),由车主出资购卖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是否为挂靠车辆可根据以下几个原则来界定:1、车辆产权关系上:非挂靠车辆的全部或大部分产权应属于运输企业所有,车辆有关证照注明的所有者应为运输企业。2、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所有权:非挂靠车辆的客运线路经营权应为运输企业所有。3、司乘人员与运输企业的人事关系上:4、运输组织上:非挂靠车辆必须由运输企业统一调度指挥,统筹安排各班车上的司乘人员;5、财务关系收益分配上:非挂靠车辆单车营运收入应全部上交企业,企业每月按相关规定发给司乘人员工资;6、管理责任上:运输企业应对非挂靠车辆负有全部的管理和安全责任。实际工作中对界定一辆车是否是挂靠车辆,在遵守上述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如下材料进行确认:1、该车的线路经营权的所有者为根据线路审批表或相关文件确定的经营者。2、该车购置发票、银行资金流动单据、购车协议所确定的车辆产权拥有者。3、该车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的车主。4、企业的车辆技术台帐、折旧台帐、资产台帐以及有关资产审核报告是否包括该车辆。5、该车营业收入的结算单、解缴营业收入的有关财务凭证。6、企业现金流量表是否包括该车的全额营业收入。7、驾乘人员的聘任协议、工作证、企业为职工办理的保险、福利等相关证明材料。8、股东的驾乘人员参与企业分红的有关凭证。9、企业与车主签订的收购协议或挂靠、承包协议的相关内容。10、企业负责人与车主、司乘人员的口头或书面意见。
清理整顿工作内容和要求:按照对挂靠车辆的界定标准,对企业的车辆进行逐一对照清理,凡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均认定为挂靠车辆,列入清理整顿范围。运输企业要与挂靠车辆解除挂靠合同或协议,挂靠车辆不得再以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企业可采取出资收购或车辆作价入股的形式,将挂靠车辆产权转为企业所有。各道路客运企业要进一步明确企业是市场主体,承担运营风险,驾乘人员仅是企业职工,要彻底解决企业只收“挂靠费”、“管理费”,不承担市场风险的问题。对于私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一律视为严重违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认可,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可由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严禁再发生任何形式的新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凡在今后新增的挂靠车辆或现挂靠车辆在报废后更新的、经营期满又续签挂靠合同的,无论是经营高速公路客运还是普通客运,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均视为无效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或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和解决。
“挂靠经营协议”是典型的“出租资质、买卖牌照、过票借权”,客运公司通过挂靠行为转移市场开放带来的安全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给广大旅客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正因为挂靠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规定,属无效行为;同时又违背国务院关于“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得挂靠经营,不得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5)项规定、《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属无效;挂靠行为违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转嫁交通运输安全风险责任;严重危害共公利益,损害旅客人身安全,交通部《关于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转变挂靠经营方式实现公司化经营的若干意见》认为“客运车辆靠挂经营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为,造成道路客运企业经营机制不规范、管理薄弱、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对行业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严重影响,已制约道路客运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因此必须坚决予以取缔。“旅客运输行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别许可,《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将旅客运输行业列为特许经营及限制经营的行政许可范围;《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事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8版)第五条规定“道路客运禁止挂靠经营”;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第四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第六条第十七项规定“禁止客运车辆挂靠运营”。
国家以行政权力的方式透过法律干预经济、社会秩序,违反这些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使其无效,否则,强制性规定的注意将失去基本价值,形同虚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虽然限缩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但并不意味着完全排除了行政规章的作用,事实上,如果违反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全完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项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因此,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客规关于禁止挂靠经营的规定,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参考。关系社会秩序、市场秩序、交易安全以及直接关系第三人利益的事项,法律通常设强制性规定,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关于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表现形式通常体现为“禁止”“不得”“必须”等表述上。结合本案,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共公利益,也应属效力性规定,《客规》第五条禁止的是挂靠经营行为,当事人不得“挂靠”,只要有相应的挂靠行为发生,就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行政许可法就客运行为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目的旨在保护一些特别重要的公共利益,对客运资格的限制是为了维护交通客运安全。笔者认为,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从正反两方面判断,首先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则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的利益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的,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要从立法目的进行判断,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比如客规规定的是禁止挂靠经营,明显是对内容的禁止,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把握不准的,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原、客运公司之间订立的挂靠经营协议,违背国务院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属无效。挂靠实质是对公共资源及行政许可证的转让,由具备资质的客运公司将资质提供给不具备受许资质的原告从事须经法律许可的行为,客运公司利用经验和对法律的熟悉,以挂靠方式获取非法利益、转嫁安全风险,规避行政许可法,使行政许可失去法律意义。
二、客运公司收取的线路使用费是否退还的问题:
“客运线路有偿使用”后果加重了经营负担,降低道路运输竞争力,客运公司企业只收费、不担责,有意识逃避市场风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国办发【2000】74号(五)停止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权有偿出让;《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的意见》;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意见》(四):“一律不得实施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严格规范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行为,对私下转让经营权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客运线路经营权”是特殊的资源利益,关系国计民生,受国家政策法规专项管控。《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不实行班线经营权有偿使用或竞价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以企业质量信誉、规模运力、安保措施为评标因素。客运公司无偿取得线路经营权,有偿向挂靠经营者出让,客运公司收取线路使用费的行为违法。
客运公司扣押营运许可证及线路牌的理由不当:
客运公司将扣押许可证及牌照的行为归咎为“驾驶员资格”不到位,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有“车、人、制度”三项标准,原告的二十三辆客车符合国标、提交的一车一驾员资格符合要求,客运公司自行制定安全制度,三项档案资料齐备后由,客运公司报经省交通运输厅办理“客运经营许可证明”及“线路使用牌照”,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了二十三台车的许可证及牌照,有效期均到2011年2月份,证明原告的驾员资格完全符合条件,不存在任何问题。客运公司提交的“客运许可证明”确认驾员符合条件的情形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客运公司不能推翻“许可证明”的法律效力。
【妥当裁判】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看得见的正义,实际上就是要求裁判必须说理,使法条所表达的抽象正义从隐藏过渡到具体的生活事实中。法律适用过程最终通过对在的将法律法规作为大前提和要件事实作为小前提的连接,以严密的罗辑和情理使案件裁判结论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立场,而且能够使社会大众对裁判及前后法律的公正性得到理解。裁判不是一个武断、命令式的单纯强制结论和指挥他人的行为过程,而是一个为结论寻找正当化的依据的分析与说理过程,一个传递司法正义、捍卫司法尊严的充分说理的公正判决。
根据公平正义司法价值理念,为履行挂靠协议,原告筹资巨额投入,最终却损失惨重;客运公司无任何付出,却坐收渔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客运公司提供的格式协议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排除原告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正确裁判本案,要严格依法,遵循法律价值评判,坚持利益衡平规则,贯彻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通过特别法的特别规定审视案件。从《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分析: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只所以有具体年限规定,是依据运输车辆的合理使用年限、投资回报及客运班线从投入到回报的周期等因素决定的。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在制定条例时充分考虑到客车日行程300公里,年工作330日,年行驶里程10万公里,客车报废里程50万公里等客观因素,原告投资300余万元购车,又缴给客运公司上百万元费用,两年内根本不可能收回成本,加上客运线路三到五年的培育周期,正常情况下也得6年左右收回投资,两年时间就被停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谓惨重,只有判令客运公司如数退还各项费用,才能依法维护公平正义,才能体现司法扶正的普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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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政府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普法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宣传部、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宣传部,武警总部政治部: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措施,不断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开展。在贯彻实施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2007年2月1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

  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精神,努力增强领导干部法律素质,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现就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全党同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带头学法守法,在全党全社会营造依法执政、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良好氛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转发"五五"普法规划的通知中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法律知识,努力提高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依法执政和运用法律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本领。领导干部是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带领广大人民群众为完成党的历史任务而奋斗的骨干力量。当前,我国改革发展已经进入关键时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迫切需要建设一支高素质的领导干部队伍。在新形势下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举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保证,是提高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和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同时,也将带动广大群众学法用法,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良好风尚。总体上看,经过长期的法制宣传教育,广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明显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普遍增强。但也要清醒地看到,有些地方一些领导干部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事务的能力不强,与依法治国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各级领导干部要从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性,进一步转变观念,带头学习法律知识,做自觉学习和遵守宪法、法律的模范。

  二、进一步明确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指导思想、学习内容和基本要求

  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按照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的要求,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增强依法执政能力为重点,扎实做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为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

  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宪法,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精神;认真学习党中央有关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方针政策;认真学习管理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事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认真学习国家新颁布的重要法律法规;认真学习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各级领导干部要通过深入系统的学习,熟悉和掌握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法律知识,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牢固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做到依法执政、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

  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以全国干部学习培训教材《宪法学习读本》,中宣部、司法部编写的"五五"普法统编教材《干部法律知识读本》为基本教材。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写相关辅助教材。

  三、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

  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通过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建设,保障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真正落实。

  坚持和完善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要把法制学习纳入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干部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方面,制定年度学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坚持和完善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结合工作和形势需要,就有关重要政策和法律问题,开展专题法律知识学习。建立健全政府办公会前学法和其它学法制度。

  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法律培训制度。按照工作要求,突出重点,对干部有计划地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院校要把法制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加强法制课程建设。

  完善领导干部自学法律制度。领导干部要结合自身的工作性质与特点,联系工作实际,确定学习内容。坚持自学,持之以恒,并主动接受各种形式的辅导,努力提高学习效果。

  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决策法律咨询制度。各级领导干部要增强依法决策、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在重大事项决策之前应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专家在政府决策中的参谋作用。

  加强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考试考核。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结合对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考核,对领导干部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核。考试考核可采取闭卷考试、开卷考试及提交论文等形式。考试考核工作要严格管理,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把法律素质和依法执政能力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对领导干部完成年度或阶段性学法情况、法律知识考试情况和遵纪守法、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和依法执政能力考核可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同时进行。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取得实效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要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列入工作议程,紧密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开展。

  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领导和工作机制。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宣传部门、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明确工作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列入干部培训计划,协调党校、行政学院、干部院校开设法制课程,加强对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和依法执政能力的考核。党委宣传部门负责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舆论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和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负责领导干部法制讲座、法制培训和考试考务等日常工作。各职能部门要及时了解掌握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情况,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定期向党政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加强领导干部学法讲师团建设。调整和充实讲师团队伍,加强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讲师团作用,为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提供师资保证。

  加强对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检查监督。加强分类指导,统筹安排,整体部署,积极探索建立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有效形式和监督激励机制。适时开展检查或督查,保障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取得实效。

  各地区、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关于印发《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六安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六安市经济委员会六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社[2005]136号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叶集试验区社会发展局:
  现将《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

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负有复查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劳动保障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理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复查申请。
  劳动保障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复查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复核申请。
  第四条 信访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姓名、职业、年龄、住址和工作单位等;
  (二)复查或复核的具体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复查或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五条 信访人在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二)信访人身份证或工作证等证件;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7日内起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起向信访人送达《受理告知书》。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复查或复核申请副本送达有关单位,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查,复核信访事项,一般可采用实地调查或召开协调会的方式进行,并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也可以采取听证或书面方式处理。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复查或复核决定之前,信访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经复查或复核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信访人签字后可以撤回。
  信访人撤回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七条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复查或复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制作《复查意见通知书》或《复核意见通知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姓名、职业、年龄、住址和工作单位等;
  (二)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主要诉求;
  (三)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复查意见不服而申请复核的期限、申诉的机关等。
  《复查意见通知书》或《复核意见通知书》加盖信访专用章,并送达信访人、书面抄送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达复查、复核相关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报,由受送达人回执上记明收到的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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